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建字第52號
原 告 黃新城
訴訟代理人 張齡允
被 告 劉堂輝
劉德成
上列原告因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惟
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
視為起訴。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3,080,000
元,應繳裁判費215,104 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 元外
,尚應補繳214,604 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補正,
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1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宜靜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書記官 范升福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