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家事裁定 102年度家親聲字第102號
聲 請 人 郭吳桂花
代 理 人 郭天南
郭天卿
相 對 人 郭武明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給付扶養費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十五日前給付聲請人新臺幣柒仟玖佰壹拾玖元。如遲誤一期履行,其後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
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為母子關係,聲請人年事已高,無法工 作,復無謀生能力,且已無法維持生活,實有受扶養之必要 。而聲請人育有郭天南、郭天卿、郭信宏(原名郭天賜)、 郭天順、李郭秀琴、陳香桂及相對人等7 名子女,除陳香桂 早出養予他人,無扶養義務,郭天順為受監護宣告人,無力 負擔扶養費,其餘郭天南、郭天卿、郭信宏、李郭秀琴(下 稱郭天南等4 人,單指其中一人則逕稱其姓名)及相對人均 為扶養義務人。聲請人前因分割財產,與郭天南等4 人及相 對人曾協議每月給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5,000 元扶養費 ,以代替聲請人移轉土地等財產所應得之價金,89年1 月後 ,因約定價金已繳清,故約定每人每月給付聲請人3,000 元 ,然相對人自89年2 月後即未再給付扶養費。參酌行政院主 計處統計之100 年度桃園縣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為19,466 元,另聲請人於民國101 年11月19日起聘僱一名外籍看護專 責照顧,除生活開銷外,每月尚須額外支付該外籍看護薪資 18,128元及安定基金2,000 元,郭天南等4 人均同意分擔5 分之1 之扶養費,每人每月給付聲請人7,919 元,惟獨相對 人不願分擔,聲請人多次連絡相對人請求負擔上開扶養費, 均遭拒絕,是依法聲請法院裁定相對人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之日起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按月給付聲請人7,919 元等語 。
二、相對人抗辯略以:扶養義務人共有郭天南、郭天卿、郭信宏 、郭天順、李郭秀琴、陳香桂、李香芋、郭嘉仁及相對人等 9 人。又聲請人濫行告訴,偵查時承認收取相對人給付之扶 養,又於本件否認。另坐落於桃園縣觀音鄉大觀路之房屋, 相對人有持分7 分之1 ,聲請人惡意出租他人,致相對人無 從提出已盡扶養義務之證據。且聲請人處理相對人所有之土 地不當,欺騙相對人,而相對人亦有配偶及子女待扶養,應
予減輕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 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然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 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此觀民法第1120條、民法第11 14條第1 款、第1117條規定即明。是扶養義務之發生,必須 扶養權利人有受扶養之必要,且扶養義務人有扶養之可能。 而直系血親尊親屬受扶養者,仍須以不能維持生活為限。至 所謂不能維持生活,係指不能以自己之財產及勞力所得維持 自己之生活而言。又因負擔扶養義務而不能維持自己生活者 ,免除其義務;但扶養權利者為直系血親尊親屬或配偶時, 減輕其義務,民法第1118條明文規定。扶養義務又可分為生 活保持義務及生活扶助義務,前者,為父母子女、夫妻身分 關係之本質上不可缺之要素,保持對方之生活,即係保持自 己之生活,其程度與自己生活之程度相等,互負共生存之義 務;後者,例如兄弟姐妹間之扶養義務,僅有偶然的、補助 的作用而已,惟於一方無法生活,他方有扶養餘力時,始有 扶養之義務。故子女對於父母之扶養義務,既係生活保持義 務,除因負擔扶養父母義務而不能維持自己生活者外,尚不 得減輕此義務。
㈡經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母,17年3 月1 日出生,現年逾85 歲,已無勞動能力,且不能維持生活之事實,業據聲請人提 出戶籍謄本為證(本院卷第5 頁參照);另經本院依職權查 詢聲請人財產資料之結果,聲請人於99年度所得為8,633 元 ,名下無任何財產;100 年度所得為6,041 元,名下無任何 財產;有聲請人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 憑(本院卷第20至23頁參照)。此外,聲請人除每月領有老 農年金7,000 元外,未領有社會福利相關津貼補助一情,經 聲請人代理人到庭陳述稽詳(本院卷第117 頁背面參照), 並有桃園縣社會局102 年5 月27日桃社祕字第0000000000號 函可佐(本院卷第134 頁參照);參以聲請人現居於桃園地 區,依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100 年度桃園縣每人每月平均消 費支出金額為19,466元,足見以聲請人現有之財產,確有難 以維持生活之情形而有受扶養之必要。
㈡次查,聲請人之配偶已歿,其育有郭天南、郭天卿、郭信宏 、郭天順、李郭秀琴、陳香桂及相對人等7 名子女,皆已成 年,其中陳香桂早出養予他人,無扶養義務,郭天順則受監 護宣告,無扶養能力,相對人與郭天南等4 人皆為聲請人之 法定扶養義務人之事實,有卷附之戶籍能本足憑(本院卷第 45至51頁參照),故。相對人雖辯稱:扶養義務人尚有其父
親之童養媳李香芋云云,惟依其戶籍謄本所載,李香芋並非 聲請人之直系血親卑親屬,自非扶養義務人。其又辯稱:郭 天順雖受監護宣告,但有保險金可給付聲請人扶養費云云。 然保險費之目的在於填補被保險人不可預測之損害,非作為 履行債務之用,郭天順既經監護宣告,顯無扶養能力,縱其 受有保險金支給付,亦難認郭天順應負扶養義務。相對人復 辯稱:扶養義務人尚有郭嘉仁云云。惟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 負扶養之義務;同係直系尊親屬或直系卑親屬者,以親等近 者為先;民法第1114、1115條第2 項明文規定。而查,郭信 宏為聲請人之子,與聲請人為二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郭 嘉仁雖為聲請人之直系卑親屬,然其為郭信宏之子,屬聲請 人之直系血親卑親屬三等親,依上開規定,聲請人之法定扶 養義務人仍為郭信宏,尚難因郭嘉仁同意代郭信宏支付扶養 費,即認扶養義務人應加計郭嘉仁。是相對人上開所辯,皆 不足採。又查,相對人46年12月2 日生,其名下財產共計6 筆,財產總額為3,520,194 元,有本院調取之稅務電子閘門 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稽(本院卷第13至19頁參照),足證 相對人有足夠之扶養能力。相對人雖辯稱:有配偶及子女待 扶養,應予減輕云云,然其正值壯年,有相當之工作能力及 經濟,可維持基本生活,並無證據證明相對人因負擔對聲請 人之扶養義務,而有不能維持自己生活之事實,且為聲請人 直系血親卑親屬,屬第1 順序法定扶養義務人,現聲請人既 已不能維持生活,自不能免除對於聲請人之扶養義務,是相 對人抗辯應依民法第1118條減輕其義務,尚非可採,聲請人 請求相對人給付扶養費,洵屬有據。
㈢再按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 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 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民法第1119條、第11 15條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需要,應係指一個人生活之 全部需求而言,舉凡衣食住行之費用、醫療費用、休閒娛樂 費等,均包括在內。聲請人主張自101 年11月起聘有外籍看 護專責照顧,每月尚須額外支付看護薪資18,128元及安定基 金2,000 元等情,有卷附之林口長庚病症暨失能診斷證明書 、宏恩醫療財團法人宏恩綜合醫院、看護薪資給付表(本院 卷第159 、160 、6 頁參照)可佐。相對人辯稱:照片所示 ,聲請人得自行站立,無須扶持,並無專人照顧之必要,且 申請外籍看護之雇主非聲請人,申請表上之外及看護名稱非 周阿蘭,聲請人所述不實云云。惟聲請人年逾85歲,患有巴 金森症,須人長期照顧等情,有上開林口長庚病症暨失能診 斷證明書為憑;又聲請人之女李郭秀琴以其名義申請外籍看
護,因該看護會與聲請人頂嘴,故改由外籍看護周阿蘭(Fe maie)照顧聲請人,並居住於聲請人家,實際擔任全程照顧 聲請人之責等情,亦經證人即聲請人之女李郭秀琴到庭證述 屬實,並該外籍看護周阿蘭到庭陳稱:伊自2012年10月開始 照顧聲請人,薪資如上開給付表所示匯入伊帳戶中等語明確 (本院卷第156 頁參照),堪信聲請人主張每月支付外籍看 護薪資18,128元及安定基金2,000 元一節為真實。本院審酌 上情,並參酌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100 年度桃園縣每人每月 平均消費支出金額為19,466元,聲請人年歲已高可能還會有 醫療費或生活照顧者的額外支出,另衡量相對人之年齡、身 分、經濟及聲請人其餘4 名子女按月給付聲請人7,919 元之 扶養費等一切情況,認聲請人請求相對人每月分擔生活所需 之扶養費7,919 元尚屬合理。
四、從而,聲請人請求相對人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至聲請人死亡 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聲請人7,919 元,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至聲請人逾此範圍之請求,固為無理由,惟依 家事事件法第126 條準用同法第100 條之規定,法院命給付 扶養費之負擔或分擔,得審酌一切情況,定其給付之方法, 不受聲請人聲明之拘束。本院既得依職權酌定適當之扶養費 金額,不受聲請人聲明之拘束,則聲請人逾本院所准許範圍 之請求,本院自無庸另為駁回之諭知。另本院為恐日後相對 人有拒絕或拖延給付之情事,而有妨礙聲請人利益之虞,爰 依職權依家事事件法第126 條準用同法第100 條第3 項之規 定,宣告相對人上開給付如遲誤1 期履行者,其後之期間視 為亦已到期,以維聲請人受扶養之權利。
五、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裁判結 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蘇珍芬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沈豔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