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人異議之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0年度,331號
SCDV,90,訴,331,20010831,1

1/1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三三一號
  原   告 竣躍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被   告 百朝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右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四三二三號確定判決,主文為「 被告(久屋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應將安裝於新竹市○○路○段六十三對面「 竣躍關東」工地內之四部電梯返還原告(百朝股份有限公司)」,作為執行名義 ,聲請本院八十九年度執字第三三八五號強制執行訴外人久屋營造工程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久屋公司)之四部電梯,原告主張其為系爭電梯之所有權人,有足以 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而於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業經本 院調閱本院八十九年度執字第三三八五強制執行事件卷宗查明無誤,原告起訴合 於強制執行法第十五條之要件,合先敘明。
二、就原告請求確認系爭電梯所有權部分,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四三 二三號判決雖認系爭電梯為被告所有,並判令訴外人久屋公司應返還系爭電梯予 被告,惟被告(即該件之原告)係依據其與訴外人久屋公司間之買賣契約第八條 ,有關「本件電梯價款未付清以前,電梯產權仍屬出賣人所有,出賣人隨時可停 止交貨或收回,買受人不得異議」之約定,而提起給付之訴,原告非契約之當事 人,該約定對原告不生拘束力,故就系爭電梯屬於何人所有,本院得依相關法律 規定,獨立認定,不受上開判決認定事實之拘束。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緣坐落於新竹市○○段三六八地號上之六層八十九戶,門牌號碼新竹 市○○路○段七十二號建物(即新竹市○○路○段六十三號對面竣躍關東工地) 為原告所起造,其先係由久屋公司承攬建築,惟在久屋公司未完成該大樓內四部 電梯時,即因故倒閉不能繼續完成,而由原告另向新洋電梯企業有限公司(下稱 新洋公司)簽約購買電梯控制系統請其安裝,而完成該電梯設備,系爭電梯既係 原告自新洋公司簽約訂購控制系統並由新洋公司承攬安裝完成,且電梯係附著固 定於大樓內牢不可動,始能運作,且為用大樓用戶之使用上不可或缺,此為社會 一般通念所明確認識之事項,則系爭電梯不論由其與大樓之牢固附著密合性及現 代大樓居民之上下樓層使用上之不可缺性,及若非固定附合於大樓即不能獨立存 在之使用性而言,均可認為系爭電梯認已附合而成為大樓之重要成分,依民法第 八百十一條之規定自應由該大樓之所有人取得系爭電梯所有權,茲被告竟以訴外 人久屋公司為債務人向本院請求執行原告所有之系爭四部電梯,原告對該四部電



梯有所有權之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爰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第三人 異議之訴等語。並聲明:⑴確認安裝於新竹市○○路○段六十三號對面,竣躍關 東工地內之四部電梯為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所有,⑵本院八十九年度執字第三 三八五號返還電梯強制執行事件,就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所有如前項所示之四 部電梯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原告主張系爭電梯附合於大樓之理由不外為固定性、使用性及不可缺 性三者,惟自固定性而言,系爭電梯主機及馬達要機械係設置於大樓頂樓,拆卸 本屬易事,至於車廂(即搭乘空間)係安裝於大樓之預留空間,如將其自大樓拆 除,亦絲毫不影響大樓之結構,拆下之電梯設備並可安裝於其他大樓使用,於大 樓,於電梯,均無非毀損其本質或變更其形體不能分離之情形;自使用性而言, 原告雖謂電梯須安裝附著於大樓始能運作,惟電梯係安裝於大樓之預留位置,拆 卸下來後,仍可安裝於其他大樓使用,故使用性向來不成為附合之原因;自不可 缺性而言,大樓樓梯為住戶上下通行之重要途徑,且為火災地震時逃生通道,更 是停電時唯一通行辦法,而電梯僅係提供便利性,且於電力供應充足時始能發揮 作用,係居於補充地位,原告不得藉詞需要性,而強占被告所有物。且電梯之機 房、車廂、配重塊等各個設備為逐一併裝而成,亦可獨立拆卸,原告對於何時因 附合而造成權利變動之時點應負舉證責任。又久屋公司並未付清價金,被告與久 屋公司間雖訂立買賣契約,惟尚無移轉系爭電梯所有權之合意,台北地方法院八 十八年訴字第四三二三號確定判決,即確認電梯仍屬被告所有,原告提起第三人 異議之訴,並訴請確認其為系爭電梯之所有人,並無理由。並聲明:請求駁回原 告之訴。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坐落於新竹市○○段三六八地號上之六層八十九戶,門牌號碼新竹市○○路○段 七十二號建物(即新竹市○○路○段六十三號對面竣躍關東工地)為原告所起造 ,原由久屋公司承攬建築,久屋向被告購買系爭電梯設備並委託原告安裝,經原 告將系爭電梯設備裝置在大樓內部,惟尚未安裝完成前,久屋公司因故倒閉,且 未付清系爭電梯價款,原告另向新洋電梯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新洋公司)簽約購 買電梯控制系統,並將系爭電梯設備安裝完成。四、本件兩造爭執者,乃系爭電梯安裝完成時,是否因附合而成為建築物之重要成分 ,而由建築物之所有人取得系爭電梯所有權?按「動產因附合而為不動產之重要 成分者,不動產所有人,取得動產所有權」,民法第八百十一條定有明文,所謂 重要成分,係指兩物結合後,非經毀損或變更其物之性質,不能分離者而言,且 此種結合以非暫時性為必要,即須具有固定性及繼續性,則該動產因與不動產結 合,已喪失獨立性,在社會經濟觀念上認為兩者已變為一物,因而使不動產之所 有人取得動產所有權。經查:本件原告雖主張電梯係附著固定於大樓內牢不可動 ,始能運作,且為用大樓用戶之使用上不可或缺,而認為系爭電梯認已附合而成 為大樓之重要成分云云,惟為被告所否認,除為上開辯解,並稱「電梯之結構主 要有三部分,一是機房,包含控制盤組、主機、馬達、調速機,都是用螺絲鎖上 固定的,二為車廂,三為配重塊,均非固定於建築物,可隨時拆卸,車廂壁板部 分是用螺絲固定於牆壁上,可以將螺絲帽部分剪除,壁板就可以取下」,並提出



系爭電梯主要規格表一份為證,並請求調閱本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六二三號卷宗 內系爭電梯主要結構配備圖及照片等資料。經訊之證人即被告公司工務課課長郭 添貴,其證稱「(電梯安裝及拆卸之方法如何?)安裝時,要先搭架,然後放樣 (量尺寸),再於建設公司之機房內安裝主機、馬達、調速器、控制盤組,組裝 升降軌道、出入口門及車廂,然後試車,安裝時軌道用螺絲固定在牆面,控制盤 、主機及調速器都是放在機房地面,用螺絲固定。拆卸時把螺絲旋開,就可將整 個電梯設備拆除,拆除時約需四個人花一個工作天可以完成。拆除時不會破壞電 梯設備,只有與出入口門門框接壤之修飾面要拔除時可能會破壞磁磚,門板不會 損壞」;「(如果不拆除門框,可否拆下電梯?是否曾經拆除電梯,拆除後狀況 如何?)不拆門框沒有關係,其他部分可以全部帶走。我們曾經拆除六台電梯之 機房設備,保留車廂與載重塊,只花了一天的時間,不會破壞電梯之設備及建築 物結構」。經核被告及證人所陳稱系爭電梯結構與拆卸方式與卷內所附之規格表 、及本院調閱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六二三號卷宗內所附系爭電梯主要結構配備圖及 照片等資料相符,堪信為真實。本院認為系爭電梯雖安裝於大樓內部,惟其各個 組件可逐一安裝並可隨時拆卸,且電梯組件與大樓本體間大多以螺絲固定,拆卸 時不致造成大樓本體及電梯設備之毀損,僅拆除電梯車廂之門框時,可能使建築 物牆面磁磚破損,對大樓整體而言,影響甚為輕微,自非所謂非經毀損或變更其 物之性質,不能分離者而言,故電梯與大樓之結合關係,應不具有固定性及繼續 性,並無民法第八百十一條有關附合規定之適用,原告主張系爭電梯因附合於新 竹市○○路○段七十二號建物,而由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取得所有權,並有足以排 除被告強制執行之權利云云,不足採信。
五、從而,原告本於強制執行法第十五條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請求確認安裝於新竹 市○○路○段六十三號對面,竣躍關東工地內之四部電梯為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 體所有,及本院八十九年度執字第三三八五號返還電梯強制執行事件,就原告及 其他共有人全體所有系爭四部電梯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均無理由,應 予駁回。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B法   官 彭洪英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B法院書記官 吳美雲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三十一  日

1/1頁


參考資料
久屋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竣躍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新洋電梯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百朝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