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家事裁定 102年度家聲字第216號
聲 請 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燦昌
相 對 人 王翠玉
王成豪
上列聲請人聲請閱卷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准聲請人閱覽本院93年度繼字第841 號拋棄繼承事件民事卷宗、
93年度繼字第969 號拋棄繼承事件民事卷宗,上開民事卷宗內,
除拋棄繼承人之生日及身分證統編等個人資料以外之卷證資料。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向法院書記官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
或預納費用聲請付與繕本、影本或節本。第三人經當事人同
意或釋明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為前項之聲請者,應經法
院裁定許可。卷內文書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隱私或業務祕密
,如准許前二項之聲請,有致其受重大損害之虞者,法院得
依聲請或依職權裁定不准許或限制前二項之行為,民事訴訟
法第242 條第1 項至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且此規定依家事
事件法第97條及非訟事件法第48條之規定,於家事非訟事件
亦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被繼承人王光暐之債權人,被
繼承人於民國93年8 月22日死亡後,其繼承人即關係人業已
於法定期間內向鈞院聲明拋棄繼承,並經鈞院以93年度繼字
第841 號、93年度繼字第969 號受理在案。聲請人就此拋棄
繼承事件有法律上利害關係,為明瞭此拋棄繼承事件之內容
,爰依法聲請閱覽卷宗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就其所主張被繼承人生前對其有金錢債務未清
償之事實,業據提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司執字第41983
號債權憑證影本在卷可證,堪信屬實。而被繼承人死亡後,
其繼承人王翠玉等人已分別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並經本院
以93年度繼字第841 號、93年度繼字第969 號准予備查在案
,是就聲請人對於被繼承人之金錢債權得否向被繼承人之遺
產求償而論,聲請人於上開拋棄繼承事件,自屬有法律上之
利害關係甚明。故本件聲請,於法固無不合。惟拋棄繼承人
原提出之書狀文件中有關生日及身分證統編等個人資料記載
部分,均係供本院認定其是否為被繼承人之合法繼承人之用
,不但與債權債務不生任何關係,且事涉其個人身分資料之
隱私,茲為防止因個資外流而可能造成其他損害,故本院認
為拋棄繼承人之生日及身分證統編等部分之個資不得給予閱
覽。除此之外,本件聲請人之聲請,衡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合
,應予准許。
四、爰依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8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陳婉玉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8 日
書記官 藍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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