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婚字,102年度,301號
TYDV,102,婚,301,201308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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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婚字第301號
原   告 法塔納‧藍杉(PHATTHANARANGSAN,泰國籍)
訴訟代理人 黃燕玲
被   告 高秋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於中華民國102 年8 月12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送達,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之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為泰國籍人士,兩造於民國88年4 月28 日在泰國結婚,並於88年5 月27日為結婚登記,婚後約定原 告來臺與被告同居,並以被告之住所為夫妻共同之住所。婚 後被告於88年5 月13日返回臺灣後,將原告入境臺灣之資料 寄予原告後,得知原告因限制入境臺灣,即逐漸未與原告聯 繫,被告亦未至泰國找原告。兩造結婚迄今已14年,並未會 面、交往聯繫,兩造婚姻已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爰依民 法第1052條第1 項第5 款、第2 項規定請求離婚,並聲明: 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 狀為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兩造於88年4 月28日在泰國結婚,婚後約定 以被告於臺灣地區之住所為夫妻共同之住所乙節,有桃園縣 復興鄉戶政事務所102 年1 月11日桃復戶字第0000000000號 函及所附兩造結婚登記資料各1 份為證(見本院卷第25頁至 第34頁),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再查,被告為中華民 國人民,原告為泰國籍人士,而兩造婚後所約定之共同住所 係被告於臺灣之住所地,兩造間因婚姻關係所衍生對人、對 世關係最為密切者,無非被告暨其在臺親友,故兩造婚姻關 係最切地即應為中華民國,則依上列規定,本件兩造離婚及 其效力,自應適用起訴時兩造之共同住所地法暨兩造婚姻關 係所衍生一切法律關係最切地之法律即中華民國法律有關之 規定,先予敘明。
五、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 項所定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 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 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同法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難以



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夫妻雙方均須負責時,應比較衡量雙 方之有責程度,僅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一方請求 離婚,如雙方有責程度相同,則雙方均得請求離婚(參照最 高法院民國95年度民事庭第5 次會議決議、同院88年度台上 字第1515號判決意旨以及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國89年 11月1 日法律座談會結論)。因此,我國民法第1052條第2 項但書之規定,係限制「主要有責配偶」之離婚請求權,亦 即夫妻雙方均為有責時,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 方請求離婚,反之則否。若雙方之有責程度相同者,則雙方 均得請求離婚;又此之所定是否有難以維持婚姻而得請求離 婚之重大事由,主要係以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臻無法回復之 望為判斷標準,且此判斷不可由原告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 主觀面來加以認定,而應依客觀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 ,是否已達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 之程度以決之。
六、復查,觀諸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102 年1 月9 日移署資處 丹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兩造之入出國日期紀錄表所示 (見本院卷第23頁至第24頁),原告為泰國籍人士,自兩造 於88年4 月28日結婚後,迄至101 年11月30日始入境臺灣地 區,而被告於88年4 月9 日出境臺灣、同年5 月13日入境臺 灣後,即無出境紀錄,應認原告主張兩造自結婚後,即未會 面、交往乙節,堪信為真實。徵以兩造已逾14年,未有會面 、關心、交往,則於客觀上可認任何人倘處於此相同情狀下 ,均有喪失維持婚姻意願之程度,而符合民法第1052條第2 項所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且依上列析述,原告亦無 可歸責原因較重事由。準此,原告依據民法第1052條第2 項 之規定請求離婚,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原告之離婚請 求既經本院准許如上述,則其餘依據同法條第1 項第5 款規 定所另為之離婚競合請求,即毋庸再逐為審酌,附此說明。七、從而,原告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為上開聲明之請求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 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心婷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並繳納第2 審裁判費),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許哲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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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