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婚字,102年度,249號
TYDV,102,婚,249,201308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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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婚字第249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MUNLIKA-WANASRI)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於中華民國102 年7 月24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庚○○(女、民國00年0 月0 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由原告任之。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送達,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之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為泰國籍人士,兩造於民國91年3 月22 日在泰國結婚,並於91年5 月6 日為結婚登記,婚後約定以 原告之住所為夫妻共同之住所,並共同育有一名未成年子女 庚○○(女、民國00年0 月0 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婚後被告來臺與原告同居,感情初尚融洽,惟 被告於99年10月間即離家未歸,迄今已近3 年,既未與原告 聯繫並盡夫妻同居義務,亦未照顧扶養子女,且在外積欠債 務新臺幣(下同)34萬元。從而,被告不顧家庭生計,行方 不明,而兩造之婚姻亦生無法繼續維持之破綻,爰依民法第 1052條第2 項規定請求離婚,並酌定兩造所育之未成年子女 庚○○之權利義務之行使域負擔,由原告任之。並聲明:如 主文第1 項、第2 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 狀為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兩造於91年3 月22日在泰國結婚,婚後約定 以原告於臺灣地區之住所為夫妻共同之住所,並共同育有一 名未成年子女庚○○(女、民國00年0 月0 日生、身分證統 一編號:Z000000000號)乙節,有原告提出其戶籍謄本為證 ,並有桃園縣平鎮市戶政事務所102 年1 月11日桃平戶字第 102000314 號函及所附兩造結婚登記資料各1 份為證(見本 院卷第7 頁、第11頁至第23頁),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再查,原告為中華民國人民,而被告為泰國籍人士,雖尚 未取得我國國籍且目前被告又離家在外,然婚後所約定之共



同住所係原告於臺灣之住所地,兩造間因婚姻關係所衍生對 人、對世關係最為密切者,無非原告暨其在臺親友,故兩造 婚姻關係最切地即應為中華民國,則依上列規定,本件兩造 離婚及其效力,自應適用起訴時兩造之共同住所地法暨兩造 婚姻關係所衍生一切法律關係最切地之法律即中華民國法律 有關之規定,先予敘明。
五、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 項所定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 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 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同法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難以 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夫妻雙方均須負責時,應比較衡量雙 方之有責程度,僅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一方請求 離婚,如雙方有責程度相同,則雙方均得請求離婚(參照最 高法院民國95年度民事庭第5 次會議決議、同院88年度台上 字第1515號判決意旨以及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國89年 11月1 日法律座談會結論)。因此,我國民法第1052條第2 項但書之規定,係限制「主要有責配偶」之離婚請求權,亦 即夫妻雙方均為有責時,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 方請求離婚,反之則否。若雙方之有責程度相同者,則雙方 均得請求離婚;又此之所定是否有難以維持婚姻而得請求離 婚之重大事由,主要係以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臻無法回復之 望為判斷標準,且此判斷不可由原告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 主觀面來加以認定,而應依客觀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 ,是否已達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 之程度以決之。
六、復查,原告主張被告自99年10月起即離家未歸乙節,業據兩 造之未成年子女庚○○於本院審理時到庭陳述明確,並稱: 伊現在唸小學4 年級即將升5 年級,媽媽(即被告)在伊小 學3 年級起即未與其與父親(即原告)同住,根據奶奶(即 被告母親)的說法,媽媽是因為欠錢的問題才沒有同住,媽 媽有時會打電話與伊聯絡,並關心伊好不好,但沒有說目前 媽媽住在何處等語(見本院卷第50頁背面)。另本院依職權 囑託社團法人桃園縣拾穗關懷服務協會對兩造進行監護權訪 視,據其於102 年5 月3 日以穗桃收監字第0000000 號函及 所附之監護權訪視個案工作摘要紀錄表所示,確定被告之通 訊地址為臺中工業區38路40巷3 號(見本院卷第37頁至第38 頁)。綜上,應認原告主張被告自99年10月起迄今即離家未 歸乙節,堪信為真實。徵以兩造已達2 年9 月,未有會面、 關心、交往,則於客觀上可認任何人倘處於此相同情狀下, 均有喪失維持婚姻意願之程度,而符合民法第1052條第2 項 所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且依上列析述,原告亦無可



歸責原因較重事由。準此,原告依據民法第1052條第2 項之 規定請求離婚,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七、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 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 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 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民法第1055條第1 項定有明文。 又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 ,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尤應注意左列事項:(一)子 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二)子女之意願及人 格發展之需要;(三)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 、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四)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 態度;(五)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 間之感情狀況,同法第1055條之1 亦規定甚明。本院既判准 兩造離婚,惟兩造就離婚後,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權利 、義務之行使及負擔,未經協議,本院自有依上開法文,加 以酌定之必要,經本院調查及函請社團法人桃園縣拾穗關懷 服務協會對原告進行訪視結果,據其以102 年5 月19日穗桃 收監字第0000000 號函及所附之訪視報告略以:經綜合評估 原告之監護意願、監護動機、監護能力與支持系統、被監護 人之意願及照顧情形等一切情狀,原告於經濟能力、親職功 能、親子互動、支持系統等方面皆穩定,且具高度監護意願 ,並為未成年子女庚○○之主要照顧者,又未成年子女庚○ ○目為7 歲以上之兒童,可自由表達被監護意願及受監護之 情形,未成年子女庚○○目前與原告、被告母親同住,並表 達希望由原告單獨監護及與原告共同生活,故基於未成年子 女庚○○意願及最小變動原則,評估由原告單獨監護能提供 未成年子女庚○○較穩定之生活照顧等語。另兩造所育之未 成年子女庚○○於本院審理時到庭陳稱:伊願由父親即原告 監護等語(見本院卷第50頁背面)。本院審酌被告自99年10 月離家迄今,並未負擔兩造所育之未成年子女庚○○之扶養 義務,雖有電話聯繫,惟未會面、交往,業如前述,而現行 原告監護庚○○無任何不適當之處等一切情狀,本院綜合一 切情狀,認為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庚○○權利義務之行 使及負擔,如由原告任之,應較符合該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 益。爰酌定如主文第2 項所示。
八、從而,原告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為上開聲明之請求,就原告 請求准許兩造離婚,並請求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庚○○之權 利義務由原告行使及負擔,均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 主文第1 項、第2 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



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1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心婷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並繳納第2 審裁判費),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16 日
書記官 許哲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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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