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婚字第204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於中華民國102 年8 月12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庚○○(男、民國00年0 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辛○○(女、民國00年0 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原告任之。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送達,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之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為印尼籍人士(已於民國91年8 月26日 取得臺灣地區身分證),兩造於88年7 月11日在印尼結婚, 並於翌日(12日)在印尼辦理結婚登記,並於88年11月10日 為結婚登記,婚後約定以原告之住所為夫妻共同之住所,並 共同育有2 名未成年子女庚○○(男、00年0 月00日生、身 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辛○○(女、00年0 月00 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婚後被告來臺與 原告同居,感情初尚融洽,惟被告於98年1 月25日離家未歸 ,迄今已逾4 年,既未與原告聯繫並盡夫妻同居義務,亦未 照顧扶養子女。從而,被告不顧家庭生計,行方不明,而兩 造之婚姻亦生無法繼續維持之破綻,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 項第5 款、第2 項規定請求離婚,並酌定兩造所育之2 名未 成年子女庚○○、辛○○之權利義務之行使域負擔,由原告 任之。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第2 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 狀為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兩造於88年7 月11日在印尼結婚,並於翌日 (12日)在印尼辦理結婚登記,並於88年11月10日為結婚登 記,婚後約定以原告之住所為夫妻共同之住所,並共同育有 2 名未成年子女庚○○、辛○○,嗣被告於91年8 月26日取 得臺灣地區身分證乙節,有原告提出其戶籍謄本為證,並有
桃園縣桃園市戶政事務所101 年11月20日桃市戶字第101001 2610號函及所附兩造結婚登記資料各1 份為證(見本院卷第 9 頁至第10頁、第56頁至第60頁),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 定。
五、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 項所定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 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 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同法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難以 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夫妻雙方均須負責時,應比較衡量雙 方之有責程度,僅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一方請求 離婚,如雙方有責程度相同,則雙方均得請求離婚(參照最 高法院民國95年度民事庭第5 次會議決議、同院88年度台上 字第1515號判決意旨以及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國89年 11月1 日法律座談會結論)。因此,我國民法第1052條第2 項但書之規定,係限制「主要有責配偶」之離婚請求權,亦 即夫妻雙方均為有責時,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 方請求離婚,反之則否。若雙方之有責程度相同者,則雙方 均得請求離婚;又此之所定是否有難以維持婚姻而得請求離 婚之重大事由,主要係以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臻無法回復之 望為判斷標準,且此判斷不可由原告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 主觀面來加以認定,而應依客觀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 ,是否已達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 之程度以決之。
六、復查,原告主張被告自98年1 月25日起即離家未歸乙節,有 原告提出受(處)理失蹤人口案件登記表1 紙為證(見本院 卷第8 頁),另本院依職權向馬偕紀念醫院新竹分院函詢被 告於101 年9 月17日就診時所留存之聯絡地址,據上開單位 於102 年1 月11日馬院竹醫事乙字第1020000329號函覆意旨 ,被告留存之聯絡地址為苗栗縣○○鎮○○路000 號,而本 院囑託財團法人伊甸社會福利基金會苗栗分事務所對被告進 行監護權訪視,據其於102 年5 月20日以伊苗栗分賓字第10 23630130號函及所附之退件說明單所示,上開苗栗縣住址係 被告友人借被告登記使用,惟現該名友人已未與被告聯繫, 亦不知被告之行蹤等語(見本院卷第70頁、第82頁至第83頁 )。綜上,應認原告主張被告自98年1 月25日起迄今即離家 未歸乙節,堪信為真實。徵以兩造已近4 年7 月,未有會面 、關心、交往,則於客觀上可認任何人倘處於此相同情狀下 ,均有喪失維持婚姻意願之程度,而符合民法第1052條第2 項所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且依上列析述,原告亦無 可歸責原因較重事由。準此,原告依據民法第1052條第2 項 之規定請求離婚,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原告之離婚請
求既經本院准許如上述,則其餘依據同法條第1 項第5 款規 定所另為之離婚競合請求,即毋庸再逐為審酌,附此說明。七、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 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 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 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民法第1055條第1 項定有明文。 又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 ,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尤應注意左列事項:(一)子 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二)子女之意願及人 格發展之需要;(三)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 、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四)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 態度;(五)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 間之感情狀況,同法第1055條之1 亦規定甚明。本院既判准 兩造離婚,惟兩造就離婚後,對於兩造所生2 名未成年子女 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未經協議,本院自有依上開法文 ,加以酌定之必要,經本院調查及函請社團法人桃園縣拾穗 關懷服務協會對原告進行訪視結果,據其以101 年12月16日 穗桃收監字第0000000 號函及所附之訪視報告略以:經綜合 評估原告之監護意願、監護動機、監護能力與支持系統、被 監護人之意願及照顧情形等一切情狀,原告於親職能力、教 養能力皆屬穩定,對於2 名未成年子女之身心狀況及照顧情 形皆了解,且具有高度監護意願及正向監護動機,原告亦為 2 名未成年子女之主要照顧者,故基於主要照顧者原則,評 估由原告單獨監護能提供2 名未成年子女較適切之生活照顧 等語。本院審酌被告自98年1 月25日離家迄今,並未負擔兩 造所育之2 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雖有電話聯繫,惟未 會面、交往,業如前述,而現行原告監護2 名未成年子女無 任何不適當之處等一切情狀,本院綜合一切情狀,認為對於 兩造所生之2 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如由原 告任之,應較符合該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爰酌定如主文 第2 項所示。
八、從而,原告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為上開聲明之請求,就原告 請求准許兩造離婚,並請求兩造所生2 名未成年子女之權利 義務由原告行使及負擔,均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 文第1 項、第2 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心婷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並繳納第2 審裁判費),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許哲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