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家事判決 102年度婚字第173號
原 告 邱光華
法定代理人 邱仙雲
訴訟代理人 陳佳函律師
被 告 張惠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7 月1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甲、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88年3 月30日結婚,夫妻感情初 尚融洽,嗣原告於100 年4 月間因呼吸不順、昏迷至心跳停 止,急救術後引發缺氧性腦病變,呈現呆僵狀態,無法言語 ,呼吸依賴呼吸器。被告於知悉原告將長臥病榻後,即乘原 告父母在醫院照顧原告之際,藉故留書離家。原告父母本以 為被告初聞變故,一時難以適應,遂南下尋找親人散心。豈 料原告一去不回,經原告之監護人即本件法定代理人向被告 親友探尋,迄今仍無所獲。被告不告而別,對原告病情不聞 不問,顯係惡意遺棄原告於繼續狀態中,且兩造已逾2 年未 共同生活,婚姻發生嚴重破綻,難以繼續再維持。為此,爰 依民法第1052條第1 項第5 款、第2 項之規定,請求判准兩 造離婚。並依民法第1057條之規定,請求可歸責之被告應給 付無法維生之原告新臺幣(下同)60萬元之贍養費等語。並 為訴之聲明:1.請准原告與被告離婚。2.被告應給付原告60 萬元及自本判決確定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
乙、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丙、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此先敘明。
二、經查,原告主張兩造為夫妻,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之事實, 有原告提出之兩造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見本卷第8 頁、第44 頁),堪信為真實。
三、次查,原告所主張被告知悉原告罹患上述症狀,將長期臥病
在床後,即棄病重之原告於不顧,藉故離家,迄今下落不明 ,與原告分居迄今已逾2 年之事實,則有本院依職權查詢之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被告前案紀錄表、 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勞工保險局102 年4 月30日保承資字 第00000000000 號函檢送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 明細)、行政院衛生署中央健康保險局102 年4 月30日健保 桃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按。顯示被告自100 年7 月起 迄今僅在高雄市及新竹縣之醫療院所就診,並經本院函請橫 山鄉衛生所、彭中醫診所、嘉樂泰千診所、彭國楨診所提供 被告聯絡地址到院參辦,被告所填新址均為「新竹縣橫山鄉 ○○路0 段000 巷0 號」,有上開診所之覆函在卷為憑(見 本院卷第47頁至第50頁),足認被告於新竹縣居住已久,確 未與原告同居生活無誤。且證人即原告之妹邱彩芳亦於本院 102 年6 月13日言詞辯論時到庭證稱略以:被告目前沒有與 原告同住,在原告生病後被告就離開了,再也沒有訊息,伊 也不知道被告為何要離開等語在卷為憑,均與原告上開所述 相符。此外,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因認原告上開 主張,亦已堪信為真實。
四、按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一方得請 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 ,民法第1052條第2 項定有明文。上開法條所稱「有前項以 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係以婚姻是否已生破綻 而無回復之希望為其判斷之標準。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 復之希望,則應依客觀之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 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願 而定;且其所採者為消極破綻主義精神,而非積極破綻主義 。因此,若夫妻雙方均為有責時,則應衡量比較雙方之有責 程度,而許責任較輕之一方向應負主要責任之他方請求離婚 ,如雙方之有責程度相同,則雙方均得請求離婚,以符公平 ,且符合立法目的(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924號、95年 度台上字第1450號裁判意旨足資參考)。
五、本件被告因原告生病臥床,即棄原告於不顧,逕自離家出走 ,迄今未歸,與原告分居已逾2 年之久,期間又完全未聯絡 ,既如前述,顯見被告未珍視兩造婚姻之心態明顯,且任令 兩造分居之狀態在婚姻關係中長期存續,亦足知兩造感情盡 失,婚姻已生重大而不能回復之破綻,並達於倘處於同一境 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願之程度。再衡其情形, 應認被告就此婚姻破綻之發生,須負主要過責,並無疑義。 揆諸上揭法律規定及說明,原告據以訴請與被告離婚,洵屬
有據。
六、再按夫妻無過失之一方,因判決離婚而陷於生活困難者,他 方縱無過失,亦應給與相當之贍養費,民法第1057條另有明 文。而查,本件原告主張兩造之婚姻係因被告上開行為致生 重大破綻無法維繫,且此部分之過責主要在於被告之事實, 既經認定如前;參之夫妻本有生活上互相扶持之義務,今原 告罹病致生活無法自理,無任何經濟能力,被告竟棄原告於 不顧,從未返家探視照護,自難認為原告就本件離婚有何過 失可言。再原告之父前以原告已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 ,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 之效果為由,向本院聲請宣告原告為受監護宣告人,嗣經本 院於100 年11月3 日於鑑定人前訊問原告,原告會向發聲處 注視,問其姓名,嘴唇有在動,但發不出聲音,經勘驗原告 手腳均萎縮,躺臥在床,氣切,有插鼻胃管,頭可向左右轉 ;另經依鑑定人即壢新醫院醫師就原告之精神狀態所為之鑑 定結果則略稱:原告應為一缺氧性腦病變引發極重度智能障 礙之個案,為一心肌擴張性病變合併心臟衰竭之患者,於 100 年4 月2 日因呼吸不順、昏迷而緊急至敏盛醫院急診住 院,到院前已心跳停止而實施心肺復甦術後恢復心跳,臆斷 為心跳停止急救術後引發缺氧性腦病變,待穩定後在該醫院 大園分院附設之護理之家療養,經7 個月保守治療,仍呈現 呆僵狀態,無法言語,呼吸則依賴呼吸器,無法用任何方式 表達自己之需求。綜合評估,原告目前精神狀態已達因精神 障礙致完全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辨識意思表示之 效果等語,故經本院於100 年12月26日以100 年度監宣字第 191 號裁定宣告原告為受監護宣告人,並選定原告之父邱仙 雲為原告之監護人等事實,有原告提出之本院上開裁定暨確 定證明書之影本各1 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 頁至第7 頁 ),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監護宣告事件之卷宗查核無誤 。此外,原告名下僅有已無價值之87年份中華牌汽車乙輛之 事實,則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原告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 件明細表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31頁)。是以原告之身體、 心智狀況及經濟能力而言,其確已因本件判決離婚而陷於生 活困難,概可認定。揆諸上揭法律規定,原請求被告應給付 其相當之贍養費,自屬可採。本院衡諸兩造之經濟、財產、 工作狀況、本件離婚之緣由並參照現今社會情形、經濟狀況 等一切情事,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60萬元之贍養費,尚嫌過 高,應予核減至20萬元,始較適當。
七、從而,原告民法第1052條第2 項之規定,請求判決准與被告 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原告依民法第1057條規定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萬元及自判決確定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亦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 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院既認原 告上開離婚之主張為有理由,則原告併依民法第1052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所競合提起同一聲明之離婚請求,本院已無 庸再予審究,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1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張震武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薇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