選任失蹤人之財產管理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司財管字,102年度,3號
TYDV,102,司財管,3,201308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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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家事裁定      102年度司財管字第3號
聲 請 人 徐信超
      黃惠霞
上二人共同
代 理 人 翁瑞麟律師
相 對 人
即 失蹤人 高阿南  失蹤前住所:中壢區楊梅鎮楊梅33號
關 係 人
即受選任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黃偉政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失蹤人高阿南財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選任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為失蹤人高阿南(年籍不詳;失蹤前住所:中壢區楊梅鎮楊梅33號)之財產管理人。程序費用由失蹤人高阿南之財產負擔。
理 由
一、按「失蹤人失蹤後,未受死亡宣告前,其財產之管理,依非 訟事件法之規定。」;「失蹤人未置財產管理人者,其財產 管理人依下列順序定之:一、配偶。二、父母。三、成年子 女。四、與失蹤人同居之祖父母。五、家長。不能依前項規 定定財產管理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 選任財產管理人。」民法第10條及家事事件法第143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失蹤係指失蹤人離去其最 後住所或居所,陷於生死不明之狀態而言(最高法院85年度 臺抗字第328 號裁定意旨參照)。再按無人繼承之遺產,於 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歸屬國庫;財政部 國有財產局掌理國有財產清查、管理、處理、依法改良、利 用、資訊業務、檢核及統籌調配、估價、法令與法務案件之 研議及處理等事項,民法第1185條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組織 法第2 條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高阿南同為桃園縣楊梅 市○○段000 ○000 地號土地之共有人之一,因聲請人二人 應有部分合計超過3 分之2 ,欲依土地法第34條之1 規定以 多數決處分上開共有土地,並於處分後代為清償或提存,惟 相對人自民國36年辦理土地總登記迄今,並無戶籍異動資料 ,又相對人之親友即共有人高阿炳、高阿古及高阿春之繼承 人等,均不知悉相對人下落。是相對人現應為失蹤人,而聲 請人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屬利害關係人,爰依法聲請選任 相對人之財產管理人等語。




三、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桃園縣楊梅市戶政事務 所公函影本、系爭土地即桃園縣楊梅市○○段000 ○000 地 號土地之第二類登記謄本為證,又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相對人 高阿南之戶籍資料、入出境、勞健保投保記錄,均無其設籍 、入出境、或投保勞健保資料,此有桃園縣楊梅市戶政事務 所102 年5 月14日桃楊戶字第0000000000號函、內政部入出 國及移民署102 年4 月24日移署資處寰字第0000000000號函 、勞工保險局102 年4 月23日保承資字第00000000000 號函 及中央健康保險局102 年4 月25日健保桃字第0000000000號 函等件附卷可稽,綜合上開證據顯示,相對人高阿南雖曾就 系爭土地於36年7 月1 日辦理土地總登記,但並未以系爭土 地登記謄本所載住所即中壢區楊梅鎮楊梅33號申請戶籍登記 ,並經楊梅市戶政事務所查詢相對人戶籍資料數位化系統亦 無結果,復無相對人高阿南之同戶家眷相關資料可憑,而相 對人高阿南自36年迄今,業已歷經多年,無法得悉其行蹤, 是聲請人主張相對人高阿南目前行蹤不明,且無法定財產管 理人等節,皆堪信為真實。從而,失蹤人高阿南現行蹤不明 ,又無事實證明其已死亡,又查無失蹤人高阿南有任何其他 家事事件法第143 條第1 項所定順序之財產管理人,而有選 任其財產管理人之必要。則聲請人以利害關係人身分聲請選 任失蹤人高阿南之財產管理人,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應 予准許。再者,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係財政部國有財 產署轄下之機關,若由其擔任失蹤人之財產管理人,就前揭 將來可能歸屬國庫(國有財產)之土地,定能秉其職責擔當 此具公益性質之職務,並順利達成管理保存財產之任務。執 此,本院認為由其擔任失蹤人之財產管理人,乃屬妥適,爰 選任之。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16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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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