選任失蹤人之財產管理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司財管字,102年度,2號
TYDV,102,司財管,2,201308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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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司財管字第2號
聲 請 人 徐信超
      黃惠霞
上二人共同
代 理 人 翁瑞麟律師
相 對 人
即 失蹤人 高阿來  失蹤前住所:桃園縣楊梅市二重溪30號
關 係 人
即受選任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黃偉政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失蹤人高阿來財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選任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為失蹤人高阿來(年籍不詳;失蹤前住所:桃園縣楊梅市二重溪30號)之財產管理人。程序費用由失蹤人高阿來之財產負擔。
理 由
一、按「失蹤人失蹤後,未受死亡宣告前,其財產之管理,依非 訟事件法之規定。」;「失蹤人未置財產管理人者,其財產 管理人依下列順序定之:一、配偶。二、父母。三、成年子 女。四、與失蹤人同居之祖父母。五、家長。不能依前項規 定定財產管理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 選任財產管理人。」民法第10條及家事事件法第143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失蹤係指失蹤人離去其最 後住所或居所,陷於生死不明之狀態而言(最高法院85年度 臺抗字第328 號裁定意旨參照)。再按無人繼承之遺產,於 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歸屬國庫;財政部 國有財產局掌理國有財產清查、管理、處理、依法改良、利 用、資訊業務、檢核及統籌調配、估價、法令與法務案件之 研議及處理等事項,民法第1185條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組織 法第2 條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高阿來同為桃園縣楊梅 市○○段000 ○000 地號土地之共有人之一,因聲請人二人 應有部分合計超過3 分之2 ,欲依土地法第34條之1 規定以 多數決處分上開共有土地,並於處分後代為清償或提存,惟 相對人自民國36年辦理土地總登記迄今,並無戶籍異動資料 ,又相對人之親友即共有人高阿炳、高阿古及高阿春之繼承 人等,均不知悉相對人下落。是相對人現應為失蹤人,而聲 請人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屬利害關係人,爰依法聲請選任 相對人之財產管理人等語。




三、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桃園縣楊梅市戶政事務 所公函影本、系爭土地即桃園縣楊梅市○○段000 ○000 地 號土地之第二類登記謄本為證,又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相對人 高阿來之戶籍資料及其於民國36年7 月1 日取得系爭不動產 之總登記相關資料,均查無其設籍資料,且該地籍資料亦無 「高阿來」之土地相關資料,此有桃園縣楊梅市戶政事務所 102 年4 月8 日桃中戶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102 年5 月12 日楊地登字第00000000 00 號等件附卷可稽,綜合上開證據 顯示,相對人高阿來雖曾就系爭土地於36年7 月1 日辦理土 地總登記,但並未以系爭土地登記謄本所載住所即桃園縣楊 梅市二重溪30號申請戶籍登記,而相對人高阿來自36年迄今 ,業已歷經多年,無法得悉其行蹤,是聲請人主張相對人高 阿來目前行蹤不明,且無法定財產管理人等節,皆堪信為真 實。從而,失蹤人高阿來現行蹤不明,又無事實證明其已死 亡,又查無失蹤人高阿來有任何其他家事事件法第143 條第 1 項所定順序之財產管理人,而有選任其財產管理人之必要 。則聲請人以利害關係人身分聲請選任失蹤人高阿來之財產 管理人,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再者,財政部 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係財政部國有財產署轄下之機關,若由 其擔任失蹤人之財產管理人,就前揭將來可能歸屬國庫(國 有財產)之土地,定能秉其職責擔當此具公益性質之職務, 並順利達成管理保存財產之任務。執此,本院認為由其擔任 失蹤人之財產管理人,乃屬妥適,爰選任之。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19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黃珮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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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