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家事裁定 102年度司財管字第1號
聲 請 人 徐信超
黃惠霞
上二人共同
代 理 人 翁瑞麟律師
相 對 人
即 失蹤人 高水 失蹤前住所:桃園縣中壢區楊梅鎮上四
關 係 人
即受選任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廖蘇隆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失蹤人高水財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選任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為失蹤人高水(年籍不詳;失蹤前住所:桃園縣中壢區楊梅鎮○○○000 號)之財產管理人。程序費用由失蹤人高水之財產負擔。
理 由
一、按「失蹤人失蹤後,未受死亡宣告前,其財產之管理,依非 訟事件法之規定。」;「失蹤人未置財產管理人者,其財產 管理人依下列順序定之:一、配偶。二、父母。三、成年子 女。四、與失蹤人同居之祖父母。五、家長。不能依前項規 定定財產管理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 選任財產管理人。」民法第10條及家事事件法第143 條第 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失蹤係指失蹤人離去其最 後住所或居所,陷於生死不明之狀態而言(最高法院85年度 臺抗字第328 號裁定意旨參照)。再按無人繼承之遺產,於 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歸屬國庫;財政部 國有財產局掌理國有財產清查、管理、處理、依法改良、利 用、資訊業務、檢核及統籌調配、估價、法令與法務案件之 研議及處理等事項,民法第1185條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組織 法第2 條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2 人與相對人高水同為桃園縣楊 梅市○○段000 ○000 地號土地之共有人,且聲請人2 人於 上開共有土地之應有部分合計超過3 分之2 ,現欲依土地法 第34條之1 規定以多數決處分上開共有土地,並於處分後代 為清償或提存,惟相對人自民國36年辦理土地總登記迄今, 並無戶籍異動資料,又相對人之親友即共有人高阿炳、高阿 古及高阿春之繼承人等,均不知悉相對人下落。是相對人現 應為失蹤人,而聲請人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屬利害關係人 ,爰依法聲請選任相對人之財產管理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桃園縣楊梅市戶 政事務所100 年09月07日桃楊戶字第0000000000號函影本、 系爭土地即桃園縣楊梅市○○段000 ○000 地號土地之第二 類登記謄本(見本院卷第7 頁至第17頁)為證,而本院復依 職權調查相對人高水於系爭土地登記存查之戶籍資料、入出 境與健保投保記錄,以及有無相對人之繼承人或債權人向本 院聲請拋棄繼承、陳報遺產清冊或選任遺產管理人等,該調 查結果顯示系爭土地之存查資料業已銷毀,且均查無其入出 境、健保等資料,而本院亦無受理相對人之繼承人或債權人 聲請拋棄繼承、陳報遺產清冊或選任遺產管理人等案件,此 有桃園縣楊梅市地政事務所102 年03月21日楊地登字第0000 000000號函、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102 年06月03日移署資 處雲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中央健康保險局102 年06月03日 健保桃字第0000000000號函、本院家事記錄科查詢列表等件 (見本院卷第41-1頁、第62-1、62-2頁、第57頁)附卷可稽 ,核屬相符。
四、綜核前情,本院審酌系爭土地於36年07月01日辦理土地總登 記時,雖係以「中壢區楊梅鎮○○○000 號」為土地共有人 即相對人高水之住址,惟據聲請人所提出之楊梅市戶政事務 所函覆記載戶籍資料數位化系統查無相對人及其他親眷之戶 籍資料,而現亦無以獲悉相對人之行蹤,足徵相對人高水目 前行蹤不明,且無法定財產管理人等情為真,洵堪予認。基 此,相對人高水現既行方不明,復查無其他事證可證其業已 亡歿,以及相對人高水有任何其他家事事件法第143 條第 1 項所定順序之財產管理人,而有選任其財產管理人之必要。 是以,聲請人2 人以利害關係人身分聲請選任失蹤人高水之 財產管理人,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末衡以財 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係財政部國有財產署轄下之機關, 其亦函覆同意任本件失蹤人財產管理人(見本院卷第75頁) ,堪認當可秉其職責保障相對人之權益以及有效率地管理將 來可能歸屬國庫(國有財產)之系爭土地。從而,本院認為 由其擔任失蹤人之財產管理人,乃屬妥適,爰選任之。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六、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19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