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司聲字第415號
聲 請 人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景璇
相 對 人 曾金生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九十四年度存字第三四三○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物面額新臺幣壹佰壹拾萬元之九十二年度甲類第四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 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 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 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 條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89年度裁全字第489 號民事 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面額新臺幣110 萬元之84年度甲 類第2 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為擔保,並以本院89年度存字第 413 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嗣因聲請人有變換提存物之需要 ,分依本院90年度聲字第1116號、94年度聲字第995 號准許 變換提存物裁定,現以本院94年度存字第3430號變換提存物 為面額110 萬元之92年度甲類第4 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在案 。茲因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出具同意書及印鑑證明,同意 聲請人領回所提存之上開提存物,爰聲請發還本件擔保金等 語。
三、本件聲請,業據聲請人提出同意書及印鑑證明正本各乙份為 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核閱屬實,經核於法尚無 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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