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02年度,198號
TYDV,102,司聲,198,201308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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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司聲字第198號
聲 請 人 游子歆(即游大萱)
相 對 人 黃琦宴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零玖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及第3 項定有明文 。
二、查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履行契約事件,迭經本院99年度訴 字第1425號、臺灣高等法院100 年度上字第1235號判決在案 ,並已判決確定。就訴訟費用部分,第一審判決諭知訴訟費 用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第二審判 決諭知第二審(含追加之訴部分)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聲請 人負擔。是本件聲請人得請求相對人負擔者,僅第一審訴訟 費用之十分之一。經本院調卷審查,本件聲請人已支出之第 一審訴訟費用為起訴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900元,依判 決意旨,應由相對人負擔1/10即1,090 元(計算式:10900 ×1/10),餘由聲請人負擔。是本件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 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90 元,並應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 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 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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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