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02年度,189號
TYDV,102,司聲,189,201308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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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司聲字第189號
聲 請 人 陳正一
相 對 人 陳福生
相 對 人 陳阿溪
相 對 人 張陳春
相 對 人 許陳阿純
相 對 人 陳李梅(即陳阿根之繼承人)
相 對 人 陳瑋姮(即陳阿根之繼承人)
相 對 人 陳金木(即陳阿根之繼承人)
相 對 人 陳金源(即陳阿根之繼承人)
相 對 人 陳麗娟(即陳阿根之繼承人)
相 對 人 呂添丁(即陳秀鳳之繼承人)
相 對 人 呂傳房(即陳秀鳳之繼承人)
相 對 人 呂添財(即陳秀鳳之繼承人)
相 對 人 呂素雲(即陳秀鳳之繼承人)
相 對 人 于惠芳(即呂寶桂之繼承人)
相 對 人 于敏芳(即呂寶桂之繼承人)
相 對 人 于國強(即呂寶桂之繼承人)
相 對 人 于志強(即呂寶桂之繼承人)
相 對 人 陳李貴英
相 對 人 陳俊三
相 對 人 陳俊卿
相 對 人 陳清萬
相 對 人 陳清河
相 對 人 陳清吉
相 對 人 簡陳美珠
相 對 人 陳美鳳
相 對 人 陳阿有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等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如附表所示,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及第3 項定有明文 。
二、查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拆屋還地事件,迭經本院97年度訴 字第2005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字第657 號、本院100



年度訴更字第2 號判決在案,並已判決確定。就訴訟費用部 分,本院100 年度訴更字第2 號判決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即 相對人陳俊三陳俊卿陳清萬陳清河陳清吉簡陳美 珠、陳美鳳陳阿有負擔百分之四十六,被告即相對人陳金 木、陳瑋姮陳金源、陳麗娟負擔百分之九,餘由被告即相 對人陳福生陳阿溪張陳春許陳阿純陳李梅、陳金木 、陳瑋姮陳金源、陳麗娟、呂添丁呂傳房呂添財、呂 素雲、于惠芳于敏芳于國強于志強負擔。經本院調卷 審查,本件聲請人已支出之訴訟費用為起訴裁判費新臺幣( 下同)30,403元、地政機關測量複丈費共5,000 元、郵資費 1,289 元、戶政機關戶口謄本申請費420 元,共計37,112元 ,則本件相對人等自應按前揭判決所示比例,賠償聲請人如 附表所示之訴訟費用額,並應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 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至聲請人所提之另筆裁判費單據,經查係本院97年度訴字 第1718號案件之裁判費,與本件無涉,不予列入計算,聲請 人應另案聲請確定。又所提另筆強制執行費用部分,應另行 向強制執行之承辦股聲請辦理,併予敘明。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
附表:相對人等應各別負擔之訴訟費用(金額均為新臺幣,元以 下四捨五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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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相對人 │訴訟費用│應負擔之│
│ │ │負擔比例│訴訟費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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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陳俊三陳俊卿陳清萬、│46/100 │17,072元│
│ │陳清河陳清吉簡陳美珠│ │ │
│ │、陳美鳳陳阿有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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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陳金木、陳瑋姮陳金源、│9/100 │3,340元 │
│ │陳麗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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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陳福生陳阿溪張陳春、│45/100 │16,700元│
│ │許陳阿純陳李梅、陳金木│ │ │
│ │、陳瑋姮陳金源、陳麗娟│ │ │
│ │、呂添丁呂傳房呂添財│ │ │
│ │、呂素雲于惠芳于敏芳│ │ │




│ │、于國強于志強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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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