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上字,90年度,64號
SCDV,90,簡上,64,200108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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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簡上字第六四號
  上 訴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上訴人  丙○○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十三日本院新竹簡易
庭八十九年度竹簡字第四九三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八十九年四月十九日上午十時五十分許,在行政院衛生 署新竹醫院( 下稱:新竹醫院 )收發室內因細故與被上訴人發生爭執後,竟基於 傷害之故意,出手毆打被上訴人,致被上訴人上顎左犬齒義齒斷裂,被上訴人旋 前往新竹醫院牙科部診療,惟因被上訴人不便於上班時間擅自就醫,乃於下班後 前往品傑牙科看診,經醫師實施根管治療後,再以牙柱強化結構,過數日後始在 受損牙齒處膺復假牙,並無虛偽支出牙齒醫療費用一萬零二百元之情。又被上訴 人於上開時日並無嘲諷上訴人之事,實兩造在新竹醫院收發室共事已久,被上訴 人體恤上訴人智能情況不佳,均多方照顧上訴人,且上訴人亦非因本案為新竹醫 院決定不再僱用等情,並聲明駁回上訴人之上訴。二、上訴人則以:原審判決書中提及被上訴人係假牙被上訴人打斷,惟在刑事庭及原 審歷次庭訊中,被上訴人皆以真牙被打斷為由請求損害賠償,且診斷書亦以真牙 被打斷而非假牙掉落記載。又依品傑牙科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向原審 提出被上訴人之就診病歷,僅有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二日、二十四日及二十六日三 次的就診紀錄,其內容為牙髓炎根管及齲齒治療的紀錄,若被上訴人所言為真, 牙齒既已掉落如何能再作齲齒治療?又品傑牙科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九日所開立 的診斷書中記載,病名為:外傷性牙冠斷裂。醫師囑言為:根管治療後以牙柱(p ost)強化結構,並以貴金屬磁牙(黃金5%)膺復,期讓受損牙齒受力小,並增長壽 命等語,均未記載在被上訴人上開就醫病歷中,顯與事實不符。且被上訴人若於 八十九年四月十九日,有外傷性牙冠斷裂的事實,為何在當日事發急診就診時之 診斷證明書並無記載,且無任何醫療紀錄,而延至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二日才至品 傑牙科就診,亦與常理有違。再原審曾三次函查品傑牙科被上訴人之就診資料, 但品傑牙科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三日、九十年二月十二日及同年三月十九日提 出之資料內容皆不相同,並開立三種不同版本的收據,令人質疑,嗣該牙科於九 十年二月十二日所庭呈本院的病歷,除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二日、二十四及二十六 日原有紀錄外,又多出四月二十六日後段及四月二十七日、五月三日原來沒有的 病歷紀錄,為何同一人的醫療紀錄,可以事隔八個月之後多出原所無記載的醫療 紀錄?顯有事後補登錄情事,故其正確性令人難以相信。末查,被上訴人與上訴 人同事多年早知上訴人為一中度智障者,猶不時以言詞刺激、譏笑上訴人,此次 又因工作爭執而起,並非上訴人為智障者無端毆打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應負與有 過失之責,並應依兩造責任比例分擔部分精神慰撫金,又上訴人在新竹醫院任職



已八年餘無任何不良紀錄,且上訴人為一中度智障者,現因本案又被迫離職,目 前正在待業求職中,毫無任何收入,懇請依上訴人之現況減免精神慰撫金之賠償 等語置辯。並聲明(一)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二)右開廢棄部分,被上 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之事實:
被上訴人主張其於八十九年四月十九日十時五十分許,在新竹醫院收發室內因細 故與上訴人發生爭執後,旋遭上訴人毆打,並受有傷害,已支付新竹醫院醫藥費 用八百八十元,又上訴人因前開傷害行為,經本院判處罰金三千元,並諭知易服 勞役標準確定在案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診斷證明書二份、門診費用證明書三份、 統一發票二紙、收費單一份等為證,且為上訴人所不否認,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八六六號傷害案件卷宗查閱無訛,自堪信為真實。四、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於刑事庭及原審歷次庭訊中,皆以真牙被打斷為由請求損害 賠償,惟原審判決書中竟認定被上訴人係假牙被上訴人打斷,顯有矛盾云云,被 上訴人則謂其上顎左犬齒原係義齒,確遭上訴人毆打斷裂等語。查上訴人於上開 時地出手毆打被上訴人,確致被上訴人上顎左犬齒義齒斷裂,嗣被上訴人旋於同 日前往新竹醫院牙科部診療之事實,業據被上訴人提出新竹醫院甲種診斷證明書 一紙為證( 詳本院八十九年度附民字第一二三號案卷第五頁 ),且經上開傷害刑 事案件認定在案,復有原審向新竹醫院調閱被上訴人於八十九年四月十九日就醫 之病歷紀錄資料內確有記載被上訴人於八十九年四月十九日前往該院牙科門診看 診後經醫師診斷罹有「上顎犬齒斷裂,下唇內側瘀青2cmx0.8cm ,上唇內側瘀青 1cmx1cm 」等病況明確( 詳原審卷第一百零一頁 ),則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確有 打斷其上顎左犬齒,應堪採信,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所受之傷害於診斷證明書並 未記載,被上訴人是否確受有上開傷害,即有疑異云云,顯無足採。又被上訴人 陳述其上開左犬齒原係裝置固定式假牙乙節,既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則被上訴人 左犬齒假牙既已附著於其牙根上,而與牙齒其他組織緊密結合幫助咀嚼,苟非毀 傷牙齒顯無法分離,自已形成被上訴人身體之一部分,是上訴人打斷被上訴人上 開左犬齒義齒,自足使被上訴人咬合之生理機能發生障礙,影響被上訴人之身體 健康,亦堪認定,是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假牙斷裂,與真牙被打斷不同云云,亦 無足採。再者,被上訴人因上開牙齒斷裂,確曾多次前往品傑牙醫診所治療,業 據被上訴人提出品傑牙醫診所之診斷證明書,其中載明被上訴人係外傷性牙冠斷 裂,根管治療後,以牙柱強化結構,並以貴金屬磁牙膺復等語,有診斷證明書一 紙附卷可稽,而經原審向該牙醫診所函詢被上訴人診斷治療情形,亦經該診所醫 師陳明達函覆:被上訴人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二日因牙齒撞斷至該診所就診,給 予根管治療及假牙膺復工作,其中並植牙柱強化結構等情明確,足見被上訴人主 張其因上開牙齒斷裂,確曾經醫師實施根管治療後,再以牙柱強化結構,隔數日 後始在受損牙齒處膺復假牙,尚非無據。上訴人雖主張品傑牙科提出被上訴人之 病歷紀錄資料前後內容不同,顯有事後補登情事云云,惟被上訴人確有遭上訴人 打斷其左犬齒義齒,已如上述,並因上開牙齒斷裂在品傑牙醫診所治療時支付假 牙費用九千元、牙柱強化費用一千元,亦有品傑牙醫診所收費單可證,足見品傑 牙醫診所確有給予被上訴人實施上述治療,被上訴人始須繳付上開醫療費用,則



上訴人主張該診所前提出原審之病歷紀錄資料僅記載對被上訴人施以齲齒治療, 顯未對被上訴人施以假牙膺復治療云云,亦難採信。上訴人又主張品傑牙醫診所 出具之收據金額不一致云云,惟觀之被上訴人提出之單據及品傑牙醫診所歷次函 覆原審之單據中,假牙費用及牙柱費用均屬相同,僅掛號費用有些許差距,尚難 因此即認被上訴人之主張不實,且被上訴人既自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二日起至同年 五月三日止先後五次前往品傑牙醫診所看診,而患者前往醫院或診所看診時既須 支付掛號費用及自行負擔部分費用,既為一般就醫常規,是品傑牙醫診所收據單 上記載被上訴人另有支付掛號費一百五十元及自負額一百元,即與常理無違。從 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牙齒斷裂之治療費用一萬零二百元( 包括假牙費用 九千元、牙柱費用一千元、掛號費用及自負額二百元 ),並無不當。五、被上訴人主張其因遭上訴人傷害受有左頰瘀腫、左眼結膜下出血、上下唇黏腫瘀 傷、左頰擦裂傷、左肩瘀傷、前胸瘀傷、上顎左犬齒斷裂、下唇內側瘀青、上唇 內側瘀青等傷害,身心所受之痛苦萬分,且需負傷上班,在同事及親友之間顏面 盡失,為此請求精神慰撫金等情,經審酌被上訴人所受傷害之部位、程度及兩造 爭執之原因係因上訴人在工作中與被上訴人發生身體上之碰撞而起等實際情況, 及被上訴人任職於新竹醫院收發室,上訴人為中度智障患者,原亦任職於該收發 室,現則已離職等兩造身分、地位、資力等事項,原審酌減被上訴人請求之慰撫 金為三萬元,尚屬相當。至上訴人另主張被上訴人不時以言詞刺激、譏笑上訴人 ,被上訴人應負與有過失之責云云,惟為被上訴人否認平日有嘲諷上訴人情事, 上訴人就此未能舉證以實其說,亦難採信。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本於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在 新竹醫院看診支付之醫藥費用八百八十元、牙齒斷裂之治療費用一萬零二百元及 精神慰撫金三萬元,合計四萬一千零八十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八十九 年十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原 審因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人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八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陳國成
  法官 彭淑苑
法官 王佳惠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B法院書記官 蕭宛琴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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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