拋棄繼承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司繼字,102年度,1145號
TYDV,102,司繼,1145,201308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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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家事裁定      102年度司繼字第1145號
聲 明 人 林礽全
      林礽郎
      鄧林梅英
      盧林秀梅
      林秀琴
被 繼承人 林礽臺(亡)
上列聲明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本件聲明意旨略以:被繼承人林礽臺業於民國102 年07月25 日死亡,聲明人等與被繼承人為手足關係,為被繼承人之合 法繼承人,爰依法聲明拋棄繼承,請准備查等語。二、按家事事件法第127 條所定關於拋棄繼承事件,專屬繼承開 始時被繼承人住所地法院管轄。又家事事件之管轄,除本法 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有關管轄之規定,非訟事件法 未規定者,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管轄之規定,此有家事事件 法第5 條定有明文。末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 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 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亦規定甚明。是法院對受理之非訟事 件認為無管轄權時,即得依職權或依聲請人之聲請移轉於管 轄法院。參以家事事件法第127 條立法說明,關於繼承事件 ,為便於調查證據,由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住所地法院管轄 ,被繼承人住所地解釋上宜以生前最後設籍地為準,以利後 案查詢及調查證據。
三、經查,被繼承人林礽臺前於102 年07月25日死亡,其死亡當 時即繼承開始時之設籍地,係在新北市○○區○○路000 巷 00 號 ,此有聲明人等提出之被繼承人除戶戶籍謄本在卷可 稽,並經本院依職權查核無訛,揆諸首揭法律規定及說明, 本件自應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從而,本件聲明人等向 無管轄權之本院聲明拋棄繼承,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 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27 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裁定如 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2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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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