拋棄繼承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司繼字,102年度,1140號
TYDV,102,司繼,1140,201308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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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司繼字第1140號
聲 明 人 江幸璇
被 繼承人 江樹木(亡)
上列聲明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本件聲明意旨略以:被繼承人江樹木業於民國102 年5 月22 日死亡,聲明人江幸璇為被繼承人之妹,為被繼承人之第三 順位繼承人,爰依法聲明拋棄繼承,請准備查等語。二、按家事事件法第127 條所定關於拋棄繼承事件,專屬繼承開 始時被繼承人住所地法院管轄。又家事件事之管轄,除本法 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有關管轄之規定,非訟事件法 未規定者,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管轄之規定,此有家事事件 法第5 條定有明文。末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 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 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亦規定甚明。是法院對受理之非訟事 件認為無管轄權時,即得依職權或依聲請人之聲請移轉於管 轄法院。參以家事事件法第127 條立法說明,關於繼承事件 ,為便於調查證據,由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住所地法院管轄 ,被繼承人住所地解釋上宜以生前最後設籍地為準,以利後 案查詢及調查證據。
三、經查被繼承人江樹木於102 年5 月22日死亡,其死亡當時即 繼承開始時之設籍地,係在新北市○○區○○里00鄰○○路 ○段0 號2 樓(新北市新莊區戶政事務所),此有被繼承人 江樹木之除戶戶籍謄本1 份在卷可稽,揆諸首揭法律規定及 說明,本件自應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玆聲明人向無管 轄權之本院聲明拋棄繼承,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 於該管轄法院。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27 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裁定如 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黃珮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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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