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潮簡字第221號
原 告 蕭宜家
訴訟代理人 朱立人律師
被 告 洪琮欽
訴訟代理人 林俊寬律師
鄭宗在
上列當事人間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事件,本院於106 年8 月1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方面:緣兩造於民國98年1 月14日簽訂合夥契約書,合 夥經營設於屏東縣○○鄉○○村○○路000 號之「千逸庭庭 園餐飲」(按:原告誤載「餐廳」),並由原告提供張哲銘 、張修儒所共有坐落屏東縣○○鄉○○段00000 地號土地設 定抵押予被告作為擔保,並約定雙方合夥關係結束,被告需 無條件塗銷該抵押權登記。嗣因千逸庭庭園餐飲於98年10月 間遭颱風破壞嚴重無法經營,原告乃於98年11月2 日寄發存 證信函予被告,通知合夥解散及請被告塗銷該抵押權登記, 然被告均置之不理,為此依兩造合夥契約第5 條約定,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聲明:被告應將坐落屏東縣○○鄉○○段00 000 地號土地於98年1 月21日設定債權擔保總金額新臺幣( 下同)100 萬元之抵押權予以塗銷。
二、被告則以:兩造經營之合夥事業即「千逸庭庭園餐飲」,並 無原告所稱因颱風嚴重破壞無法經營而有合夥事業目的無法 達成之解散合夥之事由,退步言,縱有該事由,然本件並未 經過清算之程序,合夥關係並未消滅,原告依合夥契約請求 塗銷該抵押權,即無理由等語置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三、按普通抵押權乃擔保物權之一種,其目的與作用在於確保某 特定債權的實現,所以抵押權必須從屬於某一特定債權而存 在,此即所謂「抵押權之從屬性」。又抵押權既係擔保特定 債權,並就特定物設定之,是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其種類 及範圍,屬於抵押權之內容,依法應經登記,始生物權之效 力。經查,兩造於98年1 月14日簽訂合夥契約,合夥經營設 於屏東縣○○鄉○○村○○路000 號之「千逸庭庭園餐飲」 乙事,有卷存合夥契約書可稽(見本院卷第8-10頁),應信 為實。又訴外人即抵押人兼債務人張哲銘、張修儒共有坐落 屏東縣○○鄉○○段00000 地號土地於98年1 月21日設定債 權擔保總金額100 萬元之抵押權登記予被告,而該抵押權所
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係「擔保債務人對抵押權人帶民國98年 1 月15日所立消費借貸契約發生之債務」乙節,有土地登記 第一類謄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 51、52頁),故被告因合夥所生之債權並非系爭抵押權所擔 保之債權範圍,自非系爭抵押權擔保效力所及,故原告主張 系爭抵押權擔保合夥權利之將來不確定發生之債權云云,並 無可採。
四、次按民法第692 條第3 款固規定「合夥因左列事項之一而解 散:..三、合夥之目的事業..不能完成者。」,惟依民 法第694 條規定「合夥解散後,其清算由合夥人全體或由其 所選任之清算人為之。前項清算人之選任,以合夥人全體之 過半數決之。」,可知合夥解散後,須行清算完結程序後, 合夥關係始為消滅,故如未清算完結,合夥關係仍應視為存 續。本件縱認有原告主張系爭合夥事業即「千逸庭庭園餐飲 」因颱風造成嚴重毀損而無法經營,已目的無法完成等情事 ,然此僅係上開民法第692 條第3 款規定之合夥解散事由而 已,尚難認合夥關係結束,仍應行清算完結程序後,合夥關 係始為消滅而結束,是原告主張合夥契約書第5 條所約定「 合夥關係結束」,係指事實上結束營業云云,自無可採。本 件原告未能證明系爭合夥業經清算完結程序,尚難認系爭合 夥關係已消滅,並不符合系爭合夥契約書第5 條所約定「合 夥關係結束」之要件,故原告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設定 登記,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至於原告主張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係張哲銘、張修儒與被告 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設定,或系爭抵押權擔保合夥權利之將 來不確定發生之債權,違反抵押權從屬性,應予塗銷云云, 然本件原告並非系爭抵押權之債務人或設定義務人,原告既 非因系爭抵押權登記存在受有損害之人,亦非上開土地之所 有權人,故原告請求塗銷系爭抵押權,於法尚屬無據,應予 駁回。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5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潮州簡易庭
法 官 曾吉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5 日
書記官 許丹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