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票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竹簡字,90年度,244號
SCDV,90,竹簡,244,200108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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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九十年度竹簡字第二四四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摘要:
(一)原告主張緣原告持有被告所開立發票日為九十年二月二十五日、票號0000
000號、新竹市第十信用合作社為付款銀行、面額為新台幣四十萬元之支票
一紙,被告按期提示,竟遭退票致未獲兌現。爰依票據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票
款四十萬元,及自九十年二月二十六日起按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四十萬元及自九十年二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緣被告曾因椰林餐廳股份有限公司及爺林風情餐廳有限公司清償債
務之需要,向訴外人劉鳴洋借款新台幣(下同)一百二十萬元,九十年農曆過
年前某日被告約訴外人劉鳴洋椰林餐廳見面還款,開立三張金額均為四十萬
元之支票,詎被告正要交付劉鳴洋時,原告竟將三張支票搶走交給訴外人游田
德,被告不勝錯愕,迭向游田德催討返還前開支票未果,系爭支票應係原告於
離開開票現場後由游田德處所取回,足證原告當場將支票交給游田德應係假意
行為,並無真正轉讓支票之真意。按票據債務人不得已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
前手所存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但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者,不在此限。此
外,以惡意或有重大過失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票據法第十三
條、第十四條分別定有明文。系爭支票既係被告開給劉鳴洋,而為在場之原告
所搶走假意交給游田德,但實無轉讓票據之意,兩造間應係直接前後手,被告
自可主張原因關係不存在之抗辯,被告既與原告間無債權債務關係,依上開第
十三條但書規定,原告自不得主張票據權利,縱認票據已經轉讓,兩造並非直
接前後手,亦主張原告明知前手游田德與被告間無原因關係,係惡意取得票據
,依上開第十四條規定,被告應可對其為惡意抗辯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請
求駁回原告之訴。
二、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被告於八十九年十二月間某日在新竹市○○路椰林餐廳簽發連同系爭支票內,
面額均為四十萬元之支票三張,以清償椰林餐廳有限公司及爺臨風情餐廳有限
公司向訴外人劉鳴洋借貸一百二十萬元之借款債務。
(二)開立完成之三張支票,並未由訴外人劉鳴洋取走,而輾轉由游田德取得後,將
其中一張即系爭支票交予原告提示,惟不獲兌現。
三、本件兩造之爭點如下:
(一)被告開立系爭三張支票完畢後,是否曾交付訴外人劉鳴洋?或係原告在被告欲
交付訴外人劉鳴洋之際未經原告同意所取走?兩造是否為系爭票據之直接前後
手?被告可否依票據法第十三條但書規定為原因關係不存在之抗辯?
(二)訴外人劉鳴洋是否同意將三張支票轉讓訴外人游田德,作為清償其對於游田德
之借款債務?若訴外人劉鳴洋並未同意,原告受讓系爭支票時是否知情?被告
可否依票據法第十四條規定為惡意抗辯?
四、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對於上開兩個爭點抗辯以:被告開立系爭支票後交付給訴外人劉鳴洋,劉
鳴洋接到後放在桌上,因為劉鳴洋游田德錢,游田德請原告代為處理,所以
劉鳴洋將支票三張均交給游田德之後,游田德將其中一張交付原告,作為處理
債務問題之報酬,支票並不是原告所搶走的,兩造並非直接前後手,基於票據
無因性,被告不可為原因關係不存在之抗辯,此外,劉鳴洋既同意將支票用作
清償債務的,原告自游田德處取得其系爭支票,自無惡意之可言等語。
(二)按票據債務人不得已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前手所存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但
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者,不在此限。此外,以惡意或有重大過失取得票據
者,不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票據法第十三條但書、第十四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開立三張支票欲交付訴外人劉鳴洋清償椰林餐廳對其之一百二十萬
元債務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而當原告開立三張支票完畢欲交付劉鳴洋
劉鳴洋尚未取得系爭支票時,原告未經被告同意即將票據取走之事實,則業據
證人熊錫銘證稱:我是椰林餐廳之股東,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至二十八日
某天在新竹市○○路椰林餐廳,當時是椰林餐廳之股東在開會,因為椰林餐廳
曾因急需支付一筆一百二十萬元之貨款,負責人游田德不在,由被告向劉鳴洋
借錢,當天被告開了三張各四十萬元支票要交給劉鳴洋以清償該筆椰林餐廳
債務,結果當被告要將票交給劉鳴洋劉鳴洋尚未拿到時,就被原告一把拿走
放在桌上,劉鳴洋沒有要將票交給原告或游田德等語,核與證人劉鳴洋證述:
九十年農曆年過年前某天被告打電話給我,說要還我一百二十萬元,約定當天
下午兩點在椰林餐廳見面,當天被告在椰林餐廳開了三張支票,要交給我時,
原告起身將票搶走交給游田德,我不知道是何用意,後來我就離開了,我不知
道原告與椰林餐廳有何關係,一百二十萬元之借款是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五日椰
林餐廳要軋票,負責人游田德不在,被告是股東,就向我借了一百二十萬元之
現金週轉,兩造之間之糾紛我並不清楚等語相符,被告並無交付支票於原告意
思之事實應堪認定,兩造間既不存在票據交付之行為,即無直接前後手關係之
可言,縱原告與被告間確實並不存在債權債務之原因關係,被告亦不得對於原
告為原因關係不存在之抗辯。再者,原告所取走之三張支票原係被告開立欲交
付訴外人劉鳴洋作為清償椰林餐廳對其之借款債務之用,原告未經被告或劉鳴
洋之同意取走上開支票交付訴外人游田德游田德對於上開支票並無處分權,
其將系爭支票轉讓原告係無權處分行為,被告自不能適用票據法第十三條但書
規定對於原告為抗辯。是以被告此部分之抗辯不足採信。
(四)又查,原告係未經被告同意將系爭支票從被告中取走之人,應明知被告並無交
付系爭支票於游田德之意思及游田德轉讓系爭票據係無權處分行為之事實,業
據證人劉鳴洋熊錫銘證述如前,由於被告尚未將票據交付劉鳴洋之際即被原
告所取走,劉鳴洋對於系爭票據並無處分之權利,故不論劉鳴洋游田德之間
是否存有債務關係,或劉鳴洋是否同意原告將支票取走交給游田德作為清償其
對於游田德之債務,均不影響游田德係無權處分系爭票據一事之認定,是以被
告所為原告係惡意取得系爭票據,不得以善意受讓系爭票據為由主張票據上權
利之事實,應堪認定。
(五)綜上所述,揆諸首開法條意旨,原告之請求及假執行之聲請均無理由,應予駁
回。
五、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十四 日
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得上訴(二十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竹簡字第二四四號 原   告 乙○○   住桃園縣中壢市○○○路九二五巷二八號 訴訟代理人 沈朝標律師
翁瑞麟律師
被   告 甲○○   住新竹市○○路○段一四九號 訴訟代理人 耿淑穎律師
右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訴訟費用由被告__負擔。
本判決予原告以新台幣███████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 實
一、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及為以供擔保為條件之假執行宣告。 (二)陳述:__
(三)證據:提出__
二、被告方面: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 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________為證,原告之主張為可採 信。
(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請求______,即無不合,應予准許。三、假執行之宣告:
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四、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 、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二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B法   官 彭洪英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B法院書記官 吳美雲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二   日 2.判例字號: 67年台上字第1862號
要 旨: 票據法第十四條所謂以惡意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係指從 無權處分人之手,受讓票據,於受讓當時有惡意之情形而言,如從有正當 處分權人之手,受讓票據,係出於惡意時,亦僅生票據法第十三條但書所 規定,票據債務人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人的抗辯之事 由對抗執票人而已,尚不生執票人不得享有票據上權利之問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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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椰林餐廳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