代位請求分割遺產等
潮州簡易庭(民事),潮簡字,106年度,200號
CCEV,106,潮簡,200,201708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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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潮簡字第200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訴訟代理人 陳倩如
訴訟代理人 蘇炳璁
被   告 王聰彬(即王信宗之繼承人)
被   告 王擴評(即王信宗之繼承人)
被   告 王燦慧(即王信宗之繼承人)
被   告 王燦玉(即王信宗之繼承人)
被   告 王燦櫻(即王信宗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請求分割遺產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7
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代位被告王聰彬就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為全體被告辦理繼承登記。
被告公同共有被繼承人王信宗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分割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別共有。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肆佰貳拾元由被告按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均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王聰彬積欠原告汽車貸款未還,尚欠本金11 萬6,267元,及自94年6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14.5計算之利息未為清償。查被告均為王信宗之繼承人,王 信宗於99年4月24日死亡,其名下留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 (下稱系爭遺產),原告為實現債權,欲聲請執行被告王聰 彬所繼承之遺產,惟系爭遺產未分割前屬全體繼承人公同共 有,無法進行拍賣,是以,系爭遺產被告王聰彬係因繼承而 取得,原告為實現債權,乃依民法第242條前段代位被告王 聰彬請求分割遺產。又遺產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 ,準用關於民法第830條第2項、第824條第1項、第2項共有 物分割之規定,查被告均未拋棄繼承亦無任何繼承協議,故 依應繼分取得系爭遺產持分。經查,被告依民法第1138、11 41條之規定,渠等應各分配得5分之1。原告代位提起分割遺 產之訴,其分割方法,附表一之土地如原物分割,被告分得



之土地面積過於狹小,不利建築使用,至於建物如以權利分 割之方式對於未居住或使用之被告而言即無經濟效用,為全 體繼承人利益著想,應依變價分割之方式予以變賣,經良性 公平競價之結果,可使土地之市場價值得到合理評價,減化 共有人人數,促進物之使用,發揮更大經濟效用,各繼承人 均能分配獲得市場評價之合理金額,故原告代位訴請被告分 割遺產,並以變價方式分割。並聲明:㈠請准原告代位被告 王聰彬王擴評王燦慧王燦玉王燦櫻就被繼承人王信 宗之系爭遺產,為全體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㈡系爭遺產請 求准予變賣,所得價金按應繼分比例分配。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王聰彬積欠原告債務尚未清償,而附表一所示 之系爭遺產現為被繼承人王信宗之全部遺產,王信宗過世後 ,其遺產由子女即本件被告繼承,而附表一所示之系爭遺產 尚未經分割等情,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96 年度執字第56703號債權憑證、本院104年6月29日屏院勝家 慧字第1040017036號函、繼承系統表、除戶戶籍謄本及繼承 人戶籍謄本等件為證(見高雄地院105年度雄補字第755號卷 ,下稱雄院卷,第7至9、11至20頁),並經高雄地院依職權 向財政部南區國稅局調取被繼承人王信宗之財產歸屬資料, 及向屏東縣恆春地政事務所調取附表一編號1至21所示土地 登記公務用謄本核對無訛(見雄院卷第42至43、50至163頁 ),被告則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審酌,本院 依上述證據資料,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債務人怠於行使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 名義,行使其權利;又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 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 產,民法第242條前段、第1151條、第1164條前段分別定有 明文。是繼承人欲終止其間之公同共有關係,惟有以分割遺 產之方式為之,而所謂「得隨時請求分割」,依民法第829 條及第830條第1項規定觀之,自應解為包含請求終止公同共 有關係在內,俾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歸於消滅而成為分別 共有,始不致與同法第829條所定之旨趣相左,庶不失繼承 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之立法本旨。又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 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 義務,民法第114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故繼承人於繼承 開始後,其對遺產之權利,性質上即為具有財產價值之權利 ,遺產分割請求權,係在繼承之事實發生後,基於繼承權而



發生,因繼承取得之財產,可供清償債務人之債務,且非專 屬債務人本身之權利,應得由債權人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 位行使之。經查,被告王聰彬積欠原告上開款項迄未清償, 業經原告前向高雄地院聲請強制執行無結果,並由高雄地院 核發前揭債權憑證,足認被告王聰彬之責任財產,實不足以 擔保其所有債務,已屬無資力,而被告等人公同共有系爭遺 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亦無不分割之約定,被告王聰彬 依法得隨時訴請分割遺產,然其怠於行使遺產分割請求權, 致原告無法就被告王聰彬分得部分取償,故原告應有保全債 權之必要。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被告王聰彬 行使對於附表一所示系爭遺產之分割請求權,洵屬有據。又 被告等人迄今尚未分割遺產,且亦未辦理繼承登記,則被告 王聰彬怠於行使分割遺產之權利,參諸上開說明,原告為保 全債權,自得代位就被告王聰彬就附表一之遺產辦理繼承登 記,至原告另請求代位王擴評王燦慧王燦玉王燦櫻就 附表一之遺產辦理繼承登記,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次按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 共有物分割之規定,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 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 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 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 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 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 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 有人,民法第830條第2項、第 824條第1項及第2項分別定有 明文,另裁判分割共有物,究依何種方式為適當,法院有自 由裁量之權,並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 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事公平決之,不受當事人聲明 之拘束。查本件被繼承人王信宗於99年4月24日死亡,原告 代位被告王聰彬請求被告等人就附表一所示遺產予以分割, 應屬有據;而因原告僅為求得被告王聰彬就附表一所示遺產 分得之應有部分為強制執行,若採取變價分割附表一所示遺 產,其餘被告有喪失共有權之虞,顯非適當之分割方法,本 院斟酌該不動產之性質、經濟效用及繼承人之利益等情事, 認應由被告等人按其應繼分比例分別共有為適當。按遺產繼 承人,除配偶外,依直系血親卑親屬、父母、兄弟姊妹、祖 父母之順序定之;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 繼承,民法第1138、1141條分別定有明文。則被繼承人王信 宗於99年4月24日死亡後,其繼承人為其子女即被告王聰彬王擴評王燦慧王燦玉王燦櫻繼承,故附表一所示遺



產係由王信宗之繼承人平均繼承,其應繼分各為5分之1,故 本件就附表一所示遺產之分割方式,應以被告等人按附表二 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別共有,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㈣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規定,代位被告 王聰彬請求就被繼承人王信宗所遺如附表一之系爭遺產予以 分割,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由被告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 比例分別共有。
四、按代位分割遺產之訴,係由原告以自己名義主張代位權,以 保全債權為目的而行使債務人分割遺產權利之謂;就債務人 即被告分割遺產部分,係屬必要共同訴訟,被告之間實互蒙 其利,是本院認本件之訴訟費用應由敗訴之被告按附表二所 示應繼分之比例負擔,始屬公允,另本件依職權確定訴訟費 用額為1,42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1,220元、登報費200元) ,爰諭知如主文第4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 項、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1 項前段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李育任
附表一:王信宗遺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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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遺 產 標 的 │ 權 利 範 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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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 1/24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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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 1/24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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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 1/24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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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屏東縣○○鄉○○段00000地號土地 │ 1/24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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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 1/24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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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屏東縣○○鄉○○段00000地號土地 │ 1/24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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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 1/24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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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 1/24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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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 1/24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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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 │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 1/24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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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1 │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 1/24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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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2 │屏東縣○○鄉○○段00000地號土地 │ 1/2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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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3 │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 1/24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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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4 │屏東縣○○鄉○○段00000地號土地 │ 1/24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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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5 │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 1/24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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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6 │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 1/2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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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7 │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 1/24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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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8 │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 1/24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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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9 │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 1/24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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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 │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 1/24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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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1 │屏東縣○○鄉○○段00地號土地 │ 1/24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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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2 │屏東縣○○鄉○○村○○路00號 │ 全 部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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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3 │屏東縣○○鄉○○村○○路00號 │ 全 部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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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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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繼承人 │ 應 繼 分 比 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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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聰彬 │ 1/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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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擴評 │ 1/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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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燦慧 │ 1/5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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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燦玉 │ 1/5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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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燦櫻 │ 1/5 │
│ │ │
└────┴─────────┘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4 日
書記官 李勝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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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