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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司執消債更字,102年度,52號
TYDV,102,司執消債更,52,201308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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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52號
聲請人 即
債 務 人 徐菊馨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祖培
代 理 人 蘇志成
債 權 人 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建平
代 理 人 黃蘭雰
債 權 人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代 理 人 蔡沛蓁
債 權 人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定方
債 權 人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戴英祥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表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並自本裁定確定之次月起給付。
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受如附表二所示之生活限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它固定收入,依其收入 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 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 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 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 項 前段、第62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101 年度消債更字第14 3 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債務人提出如附件一所示之更 生方案,其條件為每期清償金額新臺幣(下同)4,500 元, 還款期限為6 年(72期),總清償金額為324,000 元,清償 成數為12.18%,經本院審酌下列情事,認其條件已屬盡力清 償,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㈠債務人名下無財產,惟於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有保 險契約乙份,其保單解約金金額為5,524 元,有債務人提 出之99、100 年度財政部臺灣省國稅局綜合所得稅所得資



料清單、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及本院職權調閱之債務人101 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國泰人壽保險股 份有限公司回函附卷可稽,又本件更生方案總清償金額為 32 4,000元,是本件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受償總額,並未顯 低於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 額。又債務人於民國101 年11月15日聲請更生,依查詢之 債務人99、100 及101 年度所得給付總額各為446,049 元 、502,645 元、505,166 元,是其聲請前兩年即99年11月 至101 年10月所得總計為997,959 元(計算式:446049÷ 12×2 +502645+505166÷12×10=997959),扣除其與 依法應受扶養之人每月應支出之生活費用,仍低於上開更 生方案之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受償總額,則無擔保及 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受償金額不致過低。
㈡債務人目前仍任職於台灣國際航電股份有限公司,其主張 因長期擔任大夜班之作業員工作,作息不正常導致身體不 堪負荷,造成債務人有貧血、心律不整及高血壓等問題, 因101 年12月於公司昏倒住院4 日,並留職停薪1 個多月 在家休養,嗣102 年2 月回公司上班,但因醫生建議不適 宜再從事夜班工作,故改於102 年2 月起至日班擔任作業 員之工作,無再有夜點費收入後,其102 年2 至4 月平均 實領薪資數額為30,118元;又債務人99至101 年度春節及 考績獎金(即年終獎金)平均受領金額為53,467元、三節 獎金僅有發放端午節獎金,99至101 年度平均受領金額27 ,333元,是攤提至每月可受領之獎金數額為6,733 元,有 債務人提出之診斷證明書、薪資明細單及前開公司提供之 薪資明細表在卷可稽。而債務人102 年度受領租金補助之 資格未經桃園縣政府審查通過,故已無租金補助款3,600 元之收入,有其提出之桃園縣政府函附卷可參。 ㈢依債務人提出之更生方案,其所列更生履行期間之必要支 出,包括房租8,000 元、伙食費4,500 元、水費357 元、 電費1,127 元、瓦斯費600 元、電話費500 元、室內電話 費120 元、交通費1,000 元、母親扶養費2,000 元、小孩 扶養費14,000元(分別為88及90年次出生)及其他開銷50 0 元,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支出共計32,704元。債務人與 兩名兒子共同租屋居住,因長子患有讀寫障礙及注意力不 足過動症、次子患有注意力不足伴有過動行為症狀,需定 期回診追蹤,辦理特殊教育資源,故每月需至行政院衛生 署桃園療養院進行復健及治療,每月醫療費用數百元至數 千元不等,故每名子女扶養費有列計7,000 元之必要;其 陳與前配偶13年前離婚後即無聯絡,故前夫未負擔子女之



扶養費,而本院職權調閱債務人前夫之100 、101 年稅務 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及勞保網路資料查詢表,其 前夫均無薪資所得,是債權人多有主張債務人應與其前夫 共同負擔子女扶養費之支出,但前夫既全無工作所得,依 該實際現況可認為前夫恐無法支出扶養費,要求債務人向 其索討其應負擔之子女扶養費用,以社會一般經驗觀之, 恐有強債務人所難之嫌。又債務人與3 名兄弟姐妹共同負 擔對母親之扶養義務,母親患有第二型糖尿病併有腎病表 徵、高血壓性心臟病、高脂質貧血症等慢性病,故每月醫 療費用較高,又其獨自居住於平鎮,每月房屋租金6,000 元,無工作或其他收入,而經本院職權查閱債務人母親10 0 至101 年度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調件明細表與勞保投保查 詢表,母親無薪資所得、勞保投保,故有受子女扶養之必 要,況該扶養費金額經4 人分擔,債務人提列之金額亦已 低於老年人一般每月生活與醫療費必要支出數額,已屬適 當。關於債務人個人生活費之計算標準,債權人往往以行 政院內政部社會司公告之最低生活費,即臺灣省每人每月 最低生活費10,244元予以計算每名成人之每月支出,又以 前開數額之60%計算每名子女之每月生活費用,即每月6, 146 元之數額支出,則若以前開標準計算其每月必要支出 ,債務人個人生活費、子女扶養費、房租、母親扶養費數 額約為32,536元(計算式:10244+10244 ×0.6 ×2+8000 +2000 =32536 ),但依日常生活經驗判之,扶養一名未 成年子女所需費用,縱節衣縮食,亦難以每月6,146 元支 應餐費、學費及其他支出,況債務人每月必要開銷支出數 額未有過高,實際已相當於上開標準予以計算之每月最低 生活費用,可想見已難要求其再為進一步之減省,已屬合 理。又其前開費用之支出皆屬必要,而每月固定收入及攤 提之獎金所得扣除必要支出後,已超過全數用以清償債務 ,足證其撙節支出且願盡其最大努力來減少生活支出,確 有清償之誠意,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三、綜上,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雖未能經全體債 權人書面可決,然本院審酌債務人確有固定薪資收入,審酌 其收支情形,確已盡清償能事,始能提出總還款324,000 元 之更生方案,自難以期待債務人能提出更高之還款金額,又 依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7點所稱之盡力 清償,於債務人之財產無清算價值者,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 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 活費用後之餘額,逾五分之四已用於清償者,法院宜認債務 人已盡力清償,既債務人已提出前開餘額之全數列入還款【



計算式:324000÷(30118+0000-00000)x72 =1.09】,則 其立法意旨已指明還款金額佔總債權金額之比例多少、債權 人債權因此蒙受多少損害、其負債是否肇因於債務人不知節 制或過度浪費之行為,皆非審核更生方案是否盡力清償考量 之範圍,既債務人已提出盡數收入扣除支出後之餘額列入還 款,則債權人等之上開主張,均不足採。再債務人所提更生 方案既無本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 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 事由存在,應予裁定認可更生方案,並依前揭規定,就債務 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為相當之限 制,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8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陳可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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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灣國際航電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