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37號
聲請人 即
債 務 人 游致顯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代 理 人 洪瑞霞
債 權 人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盧正昕
債 權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沈臨龍
代 理 人 黃惟華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代 理 人 蔡沛蓁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並自本裁定確定之次月起給付。
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受如附件二之生活限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它固定收入,依其收入 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 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 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 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 項 前段、第62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債務人以101 年度消債調字第 22號聲請前置調解而未能成立,嗣本院以101 年度消債更字 第125 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債務人提出如附件一所示 之更生方案,其條件為每期清償金額新臺幣(下同)3,500 元,還款期限為6 年(72期),總清償金額為252,000 元, 清償成數為14.93%,經本院審酌下列情事,認其條件已屬盡 力清償,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㈠債務人名下所有不動產即桃園縣復興鄉○○段162 、231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2 之1 、1 之1 權利範圍,其中162 地號土地為田地,231 地號土地為林地,均屬列管之原住 民保留地,應具備原住民身份資格始得應買;又前開土地
經函詢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前開二筆土地扣 除應納之土地增值稅後,殘值約為67,5000 元;而162 地 號土地其上設有第一至四順位抵押權,該本金最高限額抵 押權擔保金額均為1800萬元,其土地價值尚不足以清償有 擔保之債權,可認無殘值;231 地號土地其上設有普通抵 押權200 萬元,雖債務人主張實際借款金額為6 萬元,但 是否有其他債權債務關係,尚不得而知,況該地為原住民 保留地之山林地,地處偏遠,市場價值及買方意願均屬低 落,綜合其上因素,可認為與162 地號土地相同,不易出 售應無殘值,而本件更生方案總清償金額為252,000 元, 應可認為本件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受償總額,並未低於本院 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又債 務人於101 年7 月9 日聲請調解,視為更生之聲請,依債 務人提出之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99、100 年度綜合所 得稅資料清單、本院職權調閱之債務人101 年稅務電子閘 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顯示債務人99、100 、101 年所 得數額各為0 元、0 元、226,020 元。債務人並到院陳報 其自98年4 月迄今均於桃園縣龜山鄉龜山國小擔任約聘之 保全人員,每月收入扣除勞、健保費用及退休金後實領金 額為18,312元,其聲請前兩年即99年7 月至101 年6 月所 得總計439,488 元,經扣除其必要生活費用,已低於上開 更生方案之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受償總額,則無擔保 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受償金額不致過低。
㈡債務人現仍任職於龜山國小擔任警衛,依債務人提出之10 1 年10月至102 年3 月之薪資明細,其每月收入現為18,7 80元,扣除勞保費、健保費後之實領薪資數額為18,473元 。因屬約聘人員,故無三節、年終獎金之發給。 ㈢依債務人提出之更生方案,其所列更生履行期間之必要支 出,包括房租6,800 元、水費300 元、基本生活費15,000 元、電費1,100 元,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支出共計23,200 元。債務人與其配偶同住於套房,按人頭計算每人水費15 0 元,電費以電度表計費收取。債務人配偶因身高障礙, 致使其覓職多有困難,屢次接受政府職業訓練課程、原住 民輔導就業案件申請等,但迄今都沒有工作,故需受債務 人之扶養。而據本院查詢債務人配偶100 年度稅務電子閘 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勞保網路資料查詢表觀之,目前 無業,因配偶之勞動價值市場低落,致其已無法維持生活 ,債務人即應盡扶養之責任,況債務人所提列之兩人生活 費用並未過高,可稱合理。再者,雖債務人每月收入扣除 必要支出數額,恐不敷支出,但債務人主張其願再縮減開
支以履行更生方案之還款,堪認可行。
㈣再查,債務人雖名下尚有2 筆土地,但承前所述,本院認 為該土地已無價值,而依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 意事項第27點第1 項第1 款所稱之盡力清償,於債務人之 財產有清算價值者,加計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 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 之餘額,逾十分之九已用於清償者,法院宜認債務人已盡 力清償之意旨,而債務人更生方案履行期間收入扣除必要 支出之每月餘額為0 元,惟債務人為求還款,願節省支出 以提出每月3,000 元之還款金額,債務人已提出餘額之全 數以上列入還款,難認認其未符合本規定第1 項第1 款所 稱之盡力清償。又相較其以清算程序清理債務,於清算程 序終止或終結後,因其聲請前兩年可處分所得扣除必要支 出後無餘額,又無奢侈、浪費之消費情形,職此,既債務 人前開生活支出已屬節儉,每月固定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 ,已全數用以清償債務,足證其撙節支出且願盡其最大努 力來減少生活支出,其已係展現其盡力清償之誠意,債務 人所提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三、綜上,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雖未能經全體債 權人書面可決,然本院審酌債務人確有固定薪資收入,審酌 其收支情形,確已盡清償能事,始能提出總還款金額252,00 0 元之更生方案,自難以期待債務人能提出更高之還款金額 ,又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既無本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 項 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應予裁定認可更生方案,並 依前揭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 活程度,為相當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又債務人提出之更 生方案因未載明各債權人每期可分配金額,為求還款金額之 明確,爰依職權更正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併予敘明。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3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陳可若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