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司執消債更字,102年度,26號
TYDV,102,司執消債更,26,20130830

1/1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6號
聲請人 即
債 務 人 彭金慶
債 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債 權 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定華
債 權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
代 理 人 蘇容華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代 理 人 蔡沛蓁
債 權 人 合作金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萬順
代 理 人 吳哲毅
債 權 人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勞工保險局
法定代理人 羅五湖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表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並自本裁定確定之次月起給付。
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受如附表二所示之生活限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它固定收入,依其收入 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 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 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 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 項 前段、第62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債務人聲請前置調解,因調解 不成立,債務人聲請更生,嗣本院以102 年度消債更字第14 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債務人提出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 方案,其條件為每期清償金額新臺幣(下同)2,000 元,還 款期限為6 年(72期),總清償金額為144,000 元,清償成 數為4.37% ,經本院審酌下列情事,認其條件已屬盡力清償 ,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㈠債務人名下無財產,有債務人提出之財政部臺灣省國稅局 99及100 年度綜合所得稅資料清單、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及 本院職權調閱之債務人101 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 件明細表附卷可稽,又本件更生方案總清償金額為144,00 0 元,是本件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受償總額,並未顯低於本 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又 債務人於民國101 年9 月25日聲請前置調解,其調解之聲 請視為更生之聲請,依查詢之債務人99、100 及101 年度 所得給付總額均為0 元,而債務人提出立允鋁業有限公司 在職證明書,以證其自99年6 月迄今任職於該公司,每月 固定薪資28,000元,無其他紅利、津貼、獎金之發給,是 其聲請前兩年即99年9 月至101 年8 月所得總計為672,00 0 元(計算式:28000 ×24=672000),扣除其與依法應 受扶養之人每月應支出之生活費用,仍低於上開更生方案 之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受償總額,則無擔保及無優先 權債權人之受償金額不致過低。
㈡債務人目前仍任職於立允鋁業有限公司,經本院函詢該公 司提出薪資明細,該公司陳債務人每月固定薪資為28,000 元,無其他紅利、津貼、獎金之發給;債務人到院亦陳公 司無三節或年終獎金之發放,並因收入扣除開銷不足繳納 勞保費,故迄今仍未投保勞工保險,僅有繳納國民年金, 有上開公司提出之薪資證明及本院102 年7 月9 日詢問筆 錄在卷可稽。
㈢依債務人提出之更生方案,其所列更生履行期間之必要支 出,包括個人生活費9,021 元(包括膳食費6,300 元、電 話費500 元、機車保養費250 元、稅賦95元、油資1,203 元、國民年金673 元)、家庭共同生活費用分擔額6,792 元(包括瓦斯費820 元、水費325 元、電費1,184 元、電 腦網卡650 元、家庭雜支3,000 元、醫療費用905 元、房 租及電梯費6,700 元,總額13,584元,與配偶共同分擔後 之金額為6,792 元。)、子女學費及扶養費8,899 元(兩 名子女分別為91及94年次出生,其費用包括長子及次子學 費、伙食費、安親班費用)及母親扶養費2,000 元,其每 月必要生活費用支出共計26,712元。債務人前開開銷,均 已據其提出相關單據整理陳報,而關於安親班費用之支出 ,因債務人為雙薪家庭,家中又無長輩可接送或照護孩子 ,故孩子於下午3 時放學後,有送至安親班為課後託育之 必要,而每月每名子女應支出6,700 元之費用,包括託育 費及娃娃車費用,有其提出之大惠幼兒園收費回條在卷可 稽,是債務人所陳支出均為合理。債務人與配偶、兩名子



女共同租屋居住,其每月租金及家庭生活開銷已與其配偶 平均分擔,配偶任職於台灣國際航電股份有限公司,其因 長期擔任大夜班之作業員工作,作息不正常導致身體不堪 負荷,時須請假就醫,而生緊縮性頭痛、睡眠障礙等疾患 ,無法再從事夜班工作,故改於102 年6 月11日起至日班 擔任作業員之工作,無再有夜點費收入後,其102 年7 月 應領薪資數額為22,181元,因其亦有債務問題,目前於本 院102 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51號更生案件提出更生方案履 行還款,每月收入再予扣除其個人生活費與家庭共同生活 費、子女扶養費分擔額等開銷,其還款金額不足以清償債 權總額,是已無餘額再就家庭生活開銷多負擔支出。又債 務人與5 名兄弟姐妹共同負擔對母親之扶養義務,母親現 無工作,與哥哥、弟弟共同承租房屋居住,無工作所得或 津貼、補助收入,而經本院職權查閱債務人母親98至100 年度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調件明細表與勞保投保查詢表,母 親無薪資所得、勞保投保,故有受子女扶養之必要,況該 扶養費金額經6 人分擔,債務人提列之金額亦已低於老年 人一般每月生活與醫療費必要支出數額,已屬適當。另關 於債務人個人生活費之計算標準(應不包括房租及勞健保 費開銷),債權人往往以行政院內政部社會司公告之最低 生活費,即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0,244元予以計算 每名成人之每月支出,又以前開數額之60%計算每名子女 之每月生活費用,即每月6,146 元之數額支出,則若以前 開標準計算其每月必要支出,債務人個人生活費、子女扶 養費、房租、安親班費用數額約為28,440元(計算式:10 244+10244 ×0.6 ×2 ÷2+6700÷2+6700+2000 =28440 ),但依日常生活經驗判之,扶養一名未成年子女所需費 用,縱節衣縮食,亦難以每月6,146 元支應餐費、學費及 其他支出,況債務人每月必要開銷支出數額未有過高,實 際已相當於上開標準予以計算之每月最低生活費用甚多, 可想見已難要求其再為進一步之減省,已屬合理。又其前 開費用之支出皆屬必要,而每月固定收入及攤提之獎金所 得扣除必要支出後,已超過全數用以清償債務,足證其撙 節支出且願盡其最大努力來減少生活支出,確有清償之誠 意,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三、綜上,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雖未能經全體債 權人書面可決,然本院審酌債務人確有固定薪資收入,審酌 其收支情形,確已盡清償能事,始能提出總還款144,000 元 之更生方案,自難以期待債務人能提出更高之還款金額,又 依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7點所稱之盡力



清償,於債務人之財產無清算價值者,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 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 活費用後之餘額,逾五分之四已用於清償者,法院宜認債務 人已盡力清償,既債務人已提出前開餘額之全數列入還款, 則其立法意旨已指明還款金額佔總債權金額之比例多少、債 權人債權因此蒙受多少損害、其負債是否肇因於債務人不知 節制或過度浪費之行為,皆非審核更生方案是否盡力清償考 量之範圍,既債務人已提出盡數收入扣除支出後之餘額列入 還款,則債權人等之上開主張,均不足採。再債務人所提更 生方案既無本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 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 極事由存在,應予裁定認可更生方案,並依前揭規定,就債 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為相當之 限制,爰裁定如主文。因102 年8 月9 日本院更正債權表, 為求全體債權人公平受償,爰依職權更正如附件一所示之更 生方案,併予敘明。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30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陳可若

1/1頁


參考資料
合作金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灣國際航電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立允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