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1號
聲請人 即
債 務 人 王思和
代 理 人 鄭淑珍
債 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祖培
代 理 人 蘇志成
債 權 人 澳盛(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布樂達
代 理 人 李旭堂
債 權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代 理 人 郭偉成
債 權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信德
代 理 人 吳希睿
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
代 理 人 張簡旭文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代 理 人 洪瑞霞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債 權 人 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建平
代 理 人 蔡怡玫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代 理 人 蔡沛蓁
債 權 人 磊豐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司政
債 權 人 匯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怡慧
債 權 人 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昱陞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表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並自本裁定確定之次月起給付。
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受如附表二所示之生活限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它固定收入,依其收入 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 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 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 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 項 前段、第62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101 年度消債更字第53 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債務人提出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 方案,其條件為每期清償金額新臺幣(下同)13,500元,每 年2 月以年終獎金增列還款10,000元,還款期限為6 年(72 期),總清償金額為1,032,000 元,清償成數為15.52%,經 本院審酌下列情事,認其條件已屬盡力清償,更生方案應予 認可:
㈠債務人名下無財產,有債務人提出之財政部臺灣省國稅局 98至100 年度綜合所得稅資料清單、財產歸屬資料清單附 卷可稽,又本件更生方案總清償金額為1,032,000 元,是 本件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受償總額,並未顯低於本院裁定開 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又債務人於 101 年5 月18日聲請更生,依其提出之99、100 年度綜合 所得稅資料顯示給付總額各為332,879 元、453,261 元, 復據本院職權調閱之債務人101 年度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 ,其101 年度所得總額為479,632 元,是其聲請前兩年即 99年5 月至101 年4 月所得總計為994,934 元( 計算式: 3 32879 ÷12×8+453261+479632 ÷12×4 =994934) , 不經扣除其與依法應受扶養之人每月應支出之生活費用或 考量其加班費收入是屬債務人不休假所得等情況,仍低於 上開更生方案之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受償總額,則無 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受償金額不致過低。
㈡債務人任職於先豐通訊股份有限公司,依債務人主張其每 月薪資37,500元,擔任手機印刷電路板生產線之機台操作 ,每日工作時數12小時,作4 天休2 天之輪休制度,每月 休假共10天,但因債權人之前聲請強制執行其對公司之薪 資債權3 分之1 ,致使小孩學費、生活開銷支出困難,是 其僅休2 至3 天,其餘不休假至公司超時加班,並提出先 豐通訊出勤查詢網頁101 年1 月至102 年5 月加班日期及
時數明細表,以證其均是休假加班並每次加班時數11小時 。觀諸債務人收入結構,加班費占有相當之比例,但因加 班收入繫於公司營運狀況,故未來未必能夠繼續加班賺取 如數之加班費,惟本院認如此長之加班時間並非常態,自 難期待債務人得以持之以恆,況且此一工作型態對其個人 身體健康狀態亦有影響,復與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目的 在於協助債務人重建生活以維持其人性尊嚴之旨有違,是 以,本院認債務人縱有加班,亦應以勞基法合理之工作時 數計算,債務人每月工作約20天,每天工作12小時,已逾 適當上限,該不休假加班情況自應不予列入所得,始為適 當。是債務人101 年1 月至102 年5 月應發薪資(包括本 薪、其他及逾時津貼、績效及激勵獎金、夜點費、交通津 貼、配合獎金、伙食津貼及免稅加班費)扣除免稅加班費 、勞保費、健保費、福利金後之數額為589,636 元,攤提 每月平均薪資為34,684元。另有發給節金及年終獎金,其 100 至102 年平均受領金額33,506元,經債務人表示願意 提出10,000元作為更生方案之還款。
㈢依債務人提出之更生方案,其所列更生履行期間之必要支 出,包括水費175 元、電費1,082 元、瓦斯費449 元、第 四台499 元、網路費530 元、全家買菜錢10,000元、母親 扶養費2,000 元及交通費5,000 元,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 支出共計19,735元。債務人到院陳述其現與配偶、二名兒 子(分別為88及90年次出生)及母親共同居住於母親名下 房屋,故未有房租或房貸開銷,但須負擔家中水、電、瓦 斯等必要費用之負擔;父親則與大哥共同居住於父親名下 房屋,由大哥照顧父親、債務人照顧母親,其未支付父親 扶養費用。而經本院職權查閱債務人母親100 至101 年度 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調件明細表與勞保投保查詢表,母親無 所得,亦無勞保投保,債務人也陳母親無退休金或老人年 金之領取,故有受子女扶養之必要,況該扶養費經5 名子 女分擔支出,債務人提列之金額2,000 元已屬適當。配偶 為印尼籍人士,工作不好找,前因公司整併受資遣後,至 福樂鮮乳擔任臨時工工作,每月收入約2 萬多元,現8 月 改至電子工廠從事作業員工作,每月收入預估約27,000元 。交通費5,000 元開銷,係因債務人擔任公司中階主管, 除上下班往返中壢至觀音各40分鐘路程之油錢外,債務人 主張其值班需外出與廠商聯絡,公司補助1,000 元之餘, 仍須另外開銷;且因工作若未完成交接,無法準時下班, 自無法搭乘公司固定時間之交通車;家中目前僅有一台機 車及一台汽車,由配偶騎機車上下班,債務人則開車上下
班。債務人前開說明均非無道理,其陳報每月交通費開銷 ,應予提列,況關於債務人個人生活費之計算標準,債權 人往往以行政院內政部社會司公告之最低生活費,即臺灣 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0,244元予以計算每名成人之每月 支出,又以前開數額之60%計算每名子女之每月生活費用 ,即每月6,146 元之數額支出相較,債務人支出總額並未 過高,且依日常生活經驗判之,扶養一名未成年子女所需 費用,縱節衣縮食,亦難以每月6,146 元支應餐費、學費 及其他支出,是債務人每月必要開銷支出可想見已難要求 其再為進一步之減省,已屬合理。又其前開費用之支出皆 屬必要,而每月固定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已全數用以清 償債務,足證其撙節支出且願盡其最大努力來減少生活支 出,確有清償之誠意,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三、綜上,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雖未能經全體債 權人書面可決,然本院審酌債務人確有固定薪資收入,審酌 其收支情形,確已盡清償能事,始能提出總還款1,032,000 元之更生方案,若以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本金總額2,890, 608 元計算,其清償成數已達35.70 %,自難以期待債務人 能提出更高之還款金額,又依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 注意事項第27點所稱之盡力清償,於債務人之財產無清算價 值者,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 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五分之四已 用於清償者,法院宜認債務人已盡力清償,既債務人已提出 前開餘額之81%列入還款【計算式:0000000 ÷(34684 × 72 +33506 ×6-19735 ×72)=0.8079】,則其立法意旨已 指明還款金額佔總債權金額之比例多少、債權人債權因此蒙 受多少損害、其負債是否肇因於債務人不知節制或過度浪費 之行為,皆非審核更生方案是否盡力清償考量之範圍,既債 務人已提出盡數收入扣除支出後之餘額列入還款,則債權人 等之上開主張,均不足採。再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既無本條 例第63條、第64條第2 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應 予裁定認可更生方案,並依前揭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 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為相當之限制,爰裁定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0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陳可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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