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潮簡字第171號
原 告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范志強
訴訟代理人 葉元昌
被 告 彭林凡即林凡
彭富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8 月3 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伍仟柒佰壹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壹萬伍仟柒佰壹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彭林凡即林凡於民國92年12月3 日邀同訴外 人彭富美為保證人,並以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 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設定擔保債權額26萬4,000 元之動產 抵押權予伊銀行(原名復華商業銀行),向伊銀行借款新臺 幣(下同)22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3年1 月3 日起至95年 12月3 日止,借款利息則按週年利率19.9912 %計算,並依 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8,175 元(繳款日為每月3 日), 如借款到期或視為全部到期而未立即清償者,則改按週年利 率20%計付遲延利息。詎被告自93年8 月24日起即未依約繳 款,經催告後仍未履行,仍積欠伊銀行181,745 元未清償, 而伊銀行於93年10月5 日取回系爭車輛後,先委由臺北市汽 車商業同業公會鑑定系爭車輛之價值約為95,100元,嗣進行 公開拍賣,於93年10月23日由訴外人馮榮吉以105,100 元拍 定,經抵充執行費29,123元(即拍賣手續費3,492 元、尋車 服務費2 萬元、拖車費2,000 元、取交車輛1,456 元、假扣 押裁定1,000 元、本票裁定225 元、強制執行費用950 元) 、逾期利息889 元,及自93年8 月3 日起至93年11月2 日止 ,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9,062 元(計算式:181745× 0.2 ×91/365=9062,元以下四捨五入),再抵充本金66,0 26元後,尚餘本金115,719 元(計算式:181745-66026 = 115719 )未清償,則伊銀行自得依兩造間所訂定消費借貸契
約,請求被告給付115,719 元,及自93年11月3 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等情。並聲明:如主文第 1 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先前具狀陳稱:系爭 車輛經原告取回拍賣後,其拍得價金應足以清償欠款等語, 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92年12月3 日邀同彭富美為保證人, 並以其所有系爭車輛設定擔保債權額26萬4,000 元之動產抵 押權予原告,向其借款22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3年1 月3 日起至95年12月3 日止,借款利息則按週年利率19.9912 % 計算,並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8,175 元(繳款日為每 月3 日),如借款到期或視為全部到期而未立即清償者,則 改按週年利率20%計付遲延利息。另被告自93年8 月24日起 即未依約繳款,仍積欠原告181,745 元未清償,及系爭車輛 於93年10月5 日遭原告取回後公開拍賣等情,業據其提出車 輛動產抵押貸款契約書、端末系統螢幕列印、本息攤還表、 車輛強制執行金額計算分配表、執行費支出明細、拍賣車輛 記錄、臺北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證明書、該會93年10月21日 (93)北市汽車商鑑字第3741號函為證(見本院卷第6-7 、 31-36 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亦定有明文。又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 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 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 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原告於起訴原因已有相當之證明 ,而被告於抗辯事實並無確實證明方法,僅以空言爭執者, 當然認定其抗辯事實之非真正,而應為被告不利益之裁判( 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2855號、18年上字第1679號判例意旨參 照)。本件被告前向原告貸款,惟未依約按期攤還,原告為 就欠款取償,遂拍賣系爭車輛等節,已如前述,被告固辯稱 系爭車輛所拍得之價金應足以清償欠款等語,既為原告所否 認,且原告已提出前引車輛強制執行金額計算分配表、執行 費支出明細等件為證,堪認原告對其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 責,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由被告就其抗辯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惟就卷內資料觀之,被告於105 年2 月10日所提出之支付 命令異議狀,並未附具任何證據以實其說(見本院卷第16頁 ),嗣於本院106 年6 月13日言詞辯論期日,被告亦未就系 爭車輛之拍得價金足資清償欠款乙節有所舉證(見本院卷第 39頁),是其前揭置辯,自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間所訂定系爭消費借貸契約,請求被 告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又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如被告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22 0元,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436 條第2 項、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第392 條第2 項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7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李育任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7 日
書記官 李勝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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