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潮簡字第16號
原 告 李王春蘭
訴訟代理人 王森榮律師
賴柏宏律師
複 代理人 陳雅琴律師
被 告 李育順
訴訟代理人 林金宗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排除侵害事件,本院於106 年8 月1 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自門牌號碼為屏東縣○○鄉○○村○○路○號之房屋遷出,並返還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
訴訟費用由被告李育順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貳萬肆仟貳佰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緣門牌號碼屏東縣○○鄉○○村○○路0 號之未 辦保存登記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為原告之公公李先化出 資興建,李先化於民國84年4 月14日過世後,系爭房屋所有 權由長子李文濱(即原告先夫)、次子李文益、三子李文榮 及四子李文廣、長女蔡李文花、次女王李文雙、三女李文姬 共同繼承(嗣李文濱於104 年4 月11日死亡,由繼承人原告 、李秀梨、李佳禾、李禹錫、李惠華再轉繼承,又蔡李文花 於105 年4 月14日死亡,由蔡進吉、蔡宗誠、蔡宗德、蔡秀 娟再轉繼承)而公同共有系爭房屋。詎被告李育順(即李文 益之子),竟未徵得上開公同共有人同意,擅自於97年6 月 1 日起將系爭房屋出租予訴外人李承家經營民宿,為此本於 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及第828 條準用第821 條規定提起本 件訴訟。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抗辯:緣被告祖父李先化遺產有關房屋部分,計有屏東 縣○○鄉○○村○○路0 號(房屋稅籍登記納稅名義人為曾 祖父李慶)、5 號(房屋稅籍登記納稅名義人為祖父李先化 )及7 號(房屋稅籍登記納稅名義人為曾祖父李慶)之未辦 保存登記房屋,李先化於生前即將上開5 號房屋贈與其子李 文益、李文榮、李文廣,嗣於97年2 月9 日李文榮、李文廣 將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讓與李文益,李文益為被告父親 ,又將系爭房屋事實上處分權移轉予被告,故被告並非權占 用。又縱無生前贈與,然李先化將5 號房屋交由李文益、李 文榮、李文廣三人使用而成立使用借貸,李先化過世後,其 繼承人亦應受此使用借貸契約之約束。再者,倘無生前贈與
及借用借貸關係,然被告之祖父李先化遺產除系爭房屋外, 另有坐落屏東縣○○鄉○○段000 ○000 地號土地及門牌號 碼為屏東縣○○鄉○○村○○路0 號、7 號之未保存登記房 屋,繼承人李文濱、李文益、李文榮、李文廣、蔡李文花、 王李文雙、李文姬協議分割,土地部分均已辦理登記、房屋 部分即將上開3 號房屋分給李文濱、李文榮各一間,5 號房 屋分予李文益、李文榮、李文廣三人,7 號房屋二間分予李 文濱,於97年2 月9 日李文榮、李文廣將系爭房屋之事實上 處分權讓與李文益,李文益為被告父親,已將系爭房屋事實 上處分權移轉予被告,故被告並非權占用。退步言,如無上 開生前贈與、借用借貸或遺產協議分存在,本件亦因3 號房 屋由李文濱、李文榮使用各一間,5 號房屋由李文益、李文 榮、李文廣三人使用,7 號房屋二間由李文濱使用等事實, 可認有默示分管協議,李文益為被告父親,被告使用系爭房 屋亦非無權占有等語置辯。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 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三、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 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151定有明文。又按「所有人對於 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 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 止之。」、「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 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 之利益為之。」、「第八百二十條、第八百二十一條及第八 百二十六條之一規定,於公同共有準用之。」此民法第767 條第1 項、第821 條、定有明文。經查:
㈠門牌號碼為屏東縣○○鄉○○村○○路0 號未辦保存登記房 屋為李先化出資興建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 139 頁反面)。又李先化於84年4 月14日死亡,由長子李文 濱、次子李文益、三子李文榮及四子李文廣繼承(配偶李蔡 鴛、長女蔡李文花、次女王李文雙、三女李文姬均拋棄繼承 );李文濱於104 年4 月11日死亡,由繼承人原告、李秀梨 、李佳禾、李禹錫、李惠華再轉繼承乙事,有卷存繼承系統 表、戶籍謄本、本院潮州簡易庭查詢表、本院民事庭函可稽 (見本院卷一第3 、5 、6 、76-86 、130-135 、172 、17 3 頁,本院105 年度易字第82號毀棄損壞刑事卷第49-55 頁 、第59頁反面)。再者,被告李育順將系爭房屋出租於訴外 人李承家乙節,有被告告訴狀、房屋租賃契約書在卷可證( 見本院卷一第9-15頁)。
㈡本件證人李文榮於本院審理時固證述:「我父親尚未過世前 ,分財產把5 號分給我、李文廣、李文益,大哥李文濱分在
門牌號碼7 號房屋,沒有分給三個女兒。(你剛才說分的意 思是贈與嗎?)是,口頭上說的,沒有立書面。」等語(見 本院卷一第161 頁反面),惟證人李文榮亦證述:「(你剛 才說你父親生前分財產,是你親自聽到的嗎?)是,在場還 有二嫂、我太太、大哥那房有沒有在我不清楚,李文廣不在 場,三個姊妹也不在場。..(當時你父親分財產的意思, 是把房子贈與還是說將來過世之後,照他說的方式分財產? )是指等我父親過世後,兄弟姊妹照這個方式分財產。」等 語(見本院卷一第161 頁反面、第162 頁),足見並無李先 化於生前即將系爭5 號房屋事實上處分權贈與其子李文益、 李文榮、李文廣之情事,故被告抗辯李先化於生前將系爭房 屋贈與李文益、李文榮、李文廣云云,即無可採。 ㈢按「稱使用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以物交付他方,而約定他 方於無償使用後返還其物之契約。」此民法第464 條定有明 文。本件被告抗辯因李先化將5 號房屋交由李文益、李文榮 、李文廣三人使用而成立使用借貸云云,然依證人李文廣、 李文益於本院105 年度易字第82號原告被訴毀棄損壞刑事案 件(下稱刑事案件一審)分別證述:「(5 號這棟房子,後 來誰在使用?)二嫂、三嫂,我父母親分給我那兩間,是我 父母在使用」、「(有誰住在5 號這間房子裏面?)我〔即 李文益〕、李文榮,還有父母未過世時也住在裏面」等語( 見刑事案件一審卷第106 頁反面、第114 頁),足徵李文廣 並未使用5 號房屋,則就系爭房屋,李先化與李文益、李文 榮、李文廣是否有使用借貸,即非無疑。況倘認有使用借貸 係存在,然基於債之相對性,亦於李先化之繼承人(即李文 益、李文榮、李文廣、李王春蘭、李秀梨、李佳禾、李禹錫 、李惠華)與李文益、李文榮、李文廣間發生效力,尚與被 告李育順無涉,自難認被告李育順為有權占有。 ㈣次按被繼承人之遺囑,定有分割遺產之方法者,從其所定, 此民法第1165條固定有明文。又74年06月03日修正前民法第 1195條規定:「遺囑人因生命危急或其他特殊情形,不能依 其他方式為遺囑者,得為口授遺囑。口授遺囑,應由遺囑人 指定二人以上之見證人,口授遺囑意旨,由見證人中之一人 ,將該遺囑意旨,據實作成筆記,並記明年月日,與其他見 證人同行簽名。」,74年06月03日修正後第1195條則規定: 「遺囑人因生命危急或其他特殊情形,不能依其他方式為遺 囑者,得依左列方式之一為口授遺囑:一、由遺囑人指定二 人以上之見證人,並口授遺囑意旨,由見證人中之一人,將 該遺囑意旨,據實作成筆記,並記明年、月、日,與其他見 證人同行簽名。二、由遺囑人指定二人以上之見證人,並口
述遺囑意旨、遺囑人姓名及年、月、日,由見證人全體口述 遺囑之為真正及見證人姓名,全部予以錄音,將錄音帶當場 密封,並記明年、月、日,由見證人全體在封縫處同行簽名 。」。本件依上開證人李文榮所述:「我父親尚未過世前, 分財產把5 號分給我、李文廣、李文益,大哥李文濱分在門 牌號碼7 號房屋,沒有分給三個女兒。(你剛才說分的意思 是贈與嗎?)是,口頭上說的,沒有立書面。」等語(見本 院卷一第161 頁反面),可知縱認李先化有口頭陳述遺產分 配方式,然亦僅口頭陳述而已,並未符合上開口授遺囑之筆 記書面、見證人簽名等要件,自難李先化有依口授遺囑指定 分割方法。
㈤被告抗辯李先化之繼承人李文濱、李文益、李文榮、李文廣 、蔡李文花、王李文雙、李文姬協議分割遺產,土地部分均 已辦理登記、房屋部分即將上開3 號房屋分給李文濱、李文 榮各一間,5 號房屋分予李文益、李文榮、李文廣三人,7 號房屋二間分予李文濱云云,然李先化之配偶李蔡鴛、長女 蔡李文花、次女王李文雙、三女李文姬均拋棄繼承乙節,已 如上所述,則蔡李文花、王李文雙、李文姬既已拋繼承何來 參與協議分割遺產?又證人李文廣於上開刑事案件一審證述 :「(到底5 號這棟房子在? 父母親過世之後,它的產權歸 屬究竟怎樣?)我不太清楚」(見刑事案件一審卷第107 頁 反面、第108 頁),且證人李文益於上開刑事案件一審證述 :「(在案發之前,你大嫂跟大哥對5 號這棟房子的所有權 有意見嗎?)他們曾說過5 號這棟房子的所有權他們也有份 ,他們也要分。」等語(見刑事案件一審卷第116 頁反面) ,衡諸社會一般通念,倘李先化所遺未辦保存登記房屋有被 告所稱之遺產協議分割乙事,則李文廣豈有不知系爭房屋產 權歸屬於何人?而李文濱又何能再主張系爭房屋伊也有份? 故被告上開協議分割遺產之抗辯,並無可採。
㈥再按共有物分管契約係共有人就共有物管理方法所成立之協 議。又所謂默示之意思表示,除依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 ,足以間接推知其有承諾之效果意思者外,倘單純之沉默, 依交易上之慣例或特定人間之特別情事,在一般社會之通念 ,可認為有一定之意思表示者,亦非不得謂為默示之意思表 示。本件被告抗辯上開3 號房屋由李文濱、李文榮使用各一 間,5 號房屋由李文益、李文榮、李文廣三人使用,7 號房 屋二間由李文濱使用,而有默示分管契約云云,惟原告已否 認此事實,原告主張上開7 號房屋係伊出資興建乙節,業據 其提出使用執照、房屋稅繳款書為證(見本院卷第113 頁) ,應可信為實在,故原告使用之上開7 號房屋並非李先化之
遺產,該7 號房屋自非李文濱、李文益、李文榮、李文廣四 人因繼承而公同共有,即無可能有被告所稱之默示分管契約 存在,故被告此部分之抗辯,亦無可採。
㈦綜上所述,系爭房屋為李先化出資興建,李先化過世後,由 原告、李秀梨、李佳禾、李禹錫、李惠華、李文益、李文榮 及李文廣繼承而公同共有,被告無法律上權源擅自將系爭房 屋出租予李承家而為間接占有人,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第828 條第2 項準用第821 條規定,請求被告自 系爭房屋遷出,並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於法即屬有據, 應予准許。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 條第2 項準用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被告陳明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 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認與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 第2 項、第78條、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第392 條第2 項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5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曾吉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5 日
書記官 許丹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