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司他字第11號
原 告 A女
兼法定代理 A女之母
人
被 告 吳育峰
兼法定代理 邱奕鳳
人
被 告 侯文星
兼法定代理 侯柏仰
人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應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參仟貳佰陸拾柒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 用由原告負擔。其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者,得於撤 回後三個月內聲請退還該審級所繳裁判費三分之二,前項規 定,於當事人撤回上訴或抗告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前段、第8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91條 第3 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 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依立法理由之 說明,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 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出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 付,依同法第114 條第1 項裁定,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 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本項之規定(臺灣高等法 院暨所屬法院94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4號研討結果參 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對被告提起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訴訟,並聲請 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00 年度救字第72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 在案。嗣經本院以100 年度訴字第1742號審理在案,於訴訟 程序進行中,原告撤回起訴,是依前揭規定,本件原告因訴 訟救助暫免繳納之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自行負擔。經本院調卷 審查,本件原告係起訴主張被告等共應賠償新臺幣(下同) 9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9,800 元,因原告於訴訟中撤回 起訴,依前揭規定,得退還裁判費三分之二,故原告尚應繳
納之訴訟費用為3,267 元(9800×1/3 ,元以下四捨五入) ,應由原告向本院繳納,並應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 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