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司他字,102年度,10號
TYDV,102,司他,10,201308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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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司他字第10號
原   告 林大樹(即林始來)
被   告 簡泰茂
被   告 簡聰彬
被   告 簡聰馨
被   告 簡美玉
被   告 簡美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應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玖萬玖仟肆佰參拾伍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法院依 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 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依立法理由之說明,旨在「促使當 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 無力支出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依同法第114 條 第1 項裁定,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 由而類推適用本項之規定(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法 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4號研討結果參照)。二、經查,本件原告對被告提起請求返還不當得利訴訟,並聲請 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00 年度救字第11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 在案。嗣原告本案訴訟迭經本院100 年度重訴字第49號、臺 灣高等法院101 年度重上字第302 號、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 上字第277 號裁判確定在案,就訴訟費用部分,第一審判決 諭知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第二、三審判決諭知訴訟費用由 上訴人即原告負擔。經本院調卷審查,本件原告起訴先位聲 明:被告簡聰馨應將桃園縣復興鄉霞雲段1585、1585之1 、 1585之2 、1585之3 、1590、1635、1636、1637地號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備位聲明:被告簡美玉簡美花簡聰彬簡聰馨等4 人應共同給付新臺幣(下同) 2,407,144 元予原告。查本件系爭土地之公告現值為2,407, 144 元,是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2,407,144 元,應徵第一審 裁判費24,859元,又原告因不服第一審判決,又分別上訴第 二審及第三審,應繳納第二、三審上訴費各37,288元,共計



99,435元。是本件原告暫免繳納之訴訟費用,應由原告向本 院繳納99,435元,並應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 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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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