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司字第14號
聲 請 人 李定中
相 對 人 興旭機械企業有限公司
上列聲請人聲請公司解散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自民國99年4 月29日起即於花蓮 縣玉里榮民醫院療養迄今,期間從未出院,更未參予相對人 公司之會議,怎會讓聲請人擔任董事長?聲請人無力管理相 對人公司事務,只能任由職員恣意妄為,相對人公司實已妨 害聲請人之名譽與自主權,聲請人亦成為相對人公司之利害 關係人,則聲請人為保權益,爰宣布解散相對人公司等語。二、按公司之經營,有顯著困難或重大損害時,法院得據股東之 聲請,於徵詢中央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中央主管機關意見, 並通知公司提出答辯後,裁定解散,公司法第11條第1 項定 有明文。從而,公司股東聲請裁定公司解散,以公司之經營 有顯著困難或重大損害為前提,此觀諸上開規定甚明。而所 謂公司之經營,有顯著困難者,係指公司於設立登記後,開 始營業,在經營中有業務不能開展之原因。如再繼續經營, 必導致不能彌補之虧損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76年度台抗 字第274 號裁定可資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係相對人公司之董事乙節,固有公司及分公司 基本資料查詢明細在卷可稽(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2 年度 司字第4 號卷第7至9頁),惟綜觀聲請意旨通篇所述,均未 陳明相對人公司之經營有何顯著困難或重大損害之處,其所 稱相對人公司之員工恣意妄為云云,亦未明示詳情或舉證以 實其說,本件聲請已難認與要件相符;至於聲請人另稱其不 了解何以擔任董事長及相對人公司侵害其名譽與自主權云云 ,均與前揭公司法第11條所規定之公司解散要件無關,亦不 足以作為聲請解散公司之依據。準此,聲請人既未釋明相對 人公司之經營有何顯著困難或重大損害,此一前提要件即不 具備,則其依公司法第11條第1 項規定聲請解散公司,自屬 無據,不應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 95 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袁雪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5 日
書記官 吳仁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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