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勞訴字第14號
原 告 吳政漢
訴訟代理人 吳佳靜
原 告 吳佳靜
訴訟代理人 吳政漢
被 告 盧日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01 年度勞安訴字
第2 號業務過失致死等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01 年度附民字
第217 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於民國102 年7 月31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吳政漢新臺幣柒拾肆萬玖仟零肆拾伍元,及自民國101 年5 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應給付原告吳佳靜新臺幣陸拾萬元,及自民國101 年5 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六;其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吳政漢以新臺幣柒萬伍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柒拾肆萬玖仟零肆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吳佳靜以新臺幣陸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陸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 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 損害。前項請求之範圍,依民法之規定。」,刑事訴訟法 第487 條定有明文。緣被告盧日南係承包位於桃園縣中壢 市○○○路0 段0000號住宅修繕工程之人,負責該通地工 作調配及安全管理業務,係從事業務之人,且為勞工安全 衛生法所稱之雇主,僱用被害人吳貴斌在上址工地從事施 工工作。吳貴斌於民國100 年4 月11日15時許,在上址工 地從事磚頭吊掛工作時,被告盧日南本應注意對於有墜落 之虞之作業場所,應有防止危害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 又 僱用勞工於2 公尺以上高度之屋頂、開口部分等工作場所 從事作業,應設置護欄、護蓋或安全網等防護設備; 高差 超過I.5 公尺以上場所作業時,應設置能使勞工安全上下 之設備; 使勞工佩帶安全帽及安全帶,並應確實巡視災害
地點、管制聯繫及調整協調施工架組搭作業,而依當時情 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盧日南竟疏未注意,未採取防 止墜落之安全措施,致吳貴斌在上址4 樓開口邊緣使用捲 揚機將磚塊自1 樓吊掛至4 樓時,而手握捲揚機開關,又 因需身體往前注意吊掛情形,故當吊掛物上昇中,因吊掛 物之重量及捲揚器基座未予確實固定,造成捲揚機傾倒, 致其因未使用安全帶而不慎隨捲揚機墜落後致腹腔內出血 併出血性休克而於100 年4 月11日18時12分許死亡,本案 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 年度偵字第 33256 號起訴( 見證物一: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起訴書影本) ,業蒙鈞院100 年度交上易字第41號審理 中,為此原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7 條向被告請求損害賠 償。
(二)另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 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 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 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 法第184 絛第1 項、第192 條、第194 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盧日南因業務過失致被害人吳貴斌死亡,原告為 被害人吳貴斌之子女( 見證物二: 戶籍謄本正本) ,可依 前揭條文向被告求償,又關於賠償費用之具體金額如下:(1)殯葬費用: 原告吳政漢支出被害人吳貴斌之殯葬費用為新 台幣(以下同)204,045 元. ( 見證物三: 殯葬服務內容 明細影本)
(2)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 對於原告吳政漢、吳佳靜而言,因 此事故而喪父,所受精神損害不可謂不小,因此被告應給 付原告吳政漢、吳佳靜各100 萬元之精神賠償。(3)綜上所陳,被告應給付原告吳政漢1,204,045 元整,給付 原告吳佳靜100 萬元整,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答辯陳述意旨略以:對於原告吳政漢請求殯葬費用部份 無意見,對於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部分,原告吳政漢請求10 0 萬元部分,無法接受。原告吳佳靜早就出嫁了,有何損害 可言。吳貴斌常常沒有飯吃,都是我在照顧他,連衣服都拿 到我那邊洗。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不合理。且對於原告請求 ,被告做不到,被告家境不好,每月工作不到五天,且年紀 也大了,根本沒有錢可以支付。又之前被告就已經拿55,000 元給吳政漢的叔叔,要轉交給原告等語。
三、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盧日南為從事住宅修繕工程等業務之人,
於民國100 年4 月9 日前某日向陳建成承攬位於桃園縣中壢 市○○○路0 段00 00 號4 樓「陳建成住宅修繕工程」後, 於100 年4 月9 日僱請被害人吳貴斌至上開工地從事磚塊吊 掛工作,為勞工安全衛生法第2 條第2 項所稱之雇主。盧日 南原應注意雇主對防止有墜落、崩塌等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 之危害應有符合安全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又雇主對於 在高度2 公尺以上之高處作業,勞工有墜落之虞者,應採取 使勞工確實使用安全帶、安全帽及其他必要之防護具之措施 ,而依其智識、經驗及工作能力,對於上開規定事項並無不 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依規定設置前揭安全措 施,復未確實監督勞工配戴安全帽及安全帶等防護具,致吳 貴斌於10 0年4 月11日下午3 時許,在上址後陽台開口邊緣 處使用捲揚機將磚塊自1 樓吊掛至4 樓時,因手握捲揚機開 關,又身體須往前注意吊掛情形,故當吊掛物上昇中,因吊 掛物之重量及捲揚器基座未予確實固定,造成捲揚機傾倒, 致其因未使用安全帶而自距離地面高度約9 公尺之4 樓墜落 至1 樓地面,因而受有腹腔內出血併出血性休克、背臀部鈍 挫傷併骨盆骨折等傷害,經送中壢敏盛醫院急救,於同日下 午6 時12分許不治死亡等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台灣桃園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戶籍謄本、殯葬服務內容明細 影本等為證,且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1 年度勞安訴字第2 號卷宗查明屬實,而被告因本件業務過失致死事件,經本院 於民國101 年11月15日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等事實,亦有 該判決書在卷可稽,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亦不爭執 ,故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四、原告主張被害人吳貴斌因職業災害死亡,原告為被害人之子 女,其主張依民法第184 絛第1 項、第192 條、第194 條「 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 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 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 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等之規定請求損害賠 償,自應准許。
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如下:
(1)原告吳政漢請求給付殯葬費用204,045 元部份,此部份業 據提出殯葬服務內容明細影本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且此部份為殯葬所必要,自應准許。
(2)原告吳政漢、吳佳靜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部份,查被 害人吳貴斌為原告2 人之父,對於原告吳政漢、吳佳靜而 言,因此事故而喪父,所受精神損害不可謂不小,因此被
告應給付原告吳政漢、吳佳靜精神賠償,自是有理。按慰 撫金之賠償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 非不可斟酌雙方身份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 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可資 參照。審酌原告吳政漢現任職中科院員警,月薪約4 萬多 元,100 年所得總額83萬餘元,名下財產總額五萬元。原 告吳佳靜已婚,現任職友嘉科技公司,100 年給付總額為 29萬多元,被告100 年給付總額為0 、名下有1987年份 1488cc、1989年份1781cc、1994年份1061cc汽車, 所得總額為0 等之事實,業據本院依職權上網查閱兩造之 財產資料,分別有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 表等可查,本院審酌被告就上開職業災害過失情節與原告 所受精神上痛苦程度,及兩造之所得、財產、經濟地位等 情狀,足認原告2 人各可請求慰撫金以60萬元為適當。原 告逾此部分請求,應予駁回。
(3)綜上,原告吳政漢可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計:殯葬費用 204,045 元,慰撫金60萬元,合計804,045 元(204,045 元+60萬=804,045 元);扣除被告已給付,且為原告吳 政漢不否認之金額55,000元,故原告吳政漢可得請求之金 額為749,045 元(804,045 元-55,000元=749,045 元) 。原告吳佳靜可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為60萬元。原告2 人 並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民國101 年5 月3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為合 法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於法尚屬無據,應 駁回之。
(4)假執行之宣告:
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 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附 ,應併駁回之。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1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添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15 日
書記官 史萱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