強制執行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勞聲字,102年度,43號
TYDV,102,勞聲,43,201308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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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勞聲字第43號
聲 請 人 簡光福
相 對 人 楊文聰即協成蒸餾水供應社
上列聲請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桃園縣勞資和諧促進會102 年7 月2 日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調解方案關於相對人對於聲請人應為之給付新台幣柒拾柒萬伍千元部分,准予強制執行。
理 由
一、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當事人之一方不履行其義 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免繳裁 判費,於聲請強制執行時,並免繳執行費;又前條之聲請強 制執行,非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不得為駁回之裁定 :㈠調解內容,係使當事人為法律上所禁止之行為者。㈡調 解內容,與爭議標的顯屬無關或性質不適於強制執行者。㈢ 依其他法律不得為強制執行者。㈣違反本法調解之規定者。 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 項、第60條定有明文。又按勞資 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後,當事人之一方依勞資爭議處理法 第37條第1 項規定(現修正為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 項 ),於他方不履行義務,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者,其性質 係屬非訟事件,法院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審查許可強制執行 之形式要件是否具備即為已足,如當事人就調解或仲裁內容 之債務存否有所爭執,事涉實體問題,應循訴訟程序另謀解 決,殊不容於裁定程序中為此爭執(最高法院57年台抗字第 7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與相對人於民國102 年7 月24日經桃園縣 政府勞資和諧促進會調解委員會調解成立,相對人願給付伊 新台幣(下同)155 萬元,於102 年8 月15日匯入勞方郵局 原來薪資帳戶,詎相對人僅給775,000 元,其餘775,000 元 迄未履行,爰聲請裁定准予將相對人於102 年7 月2 日所簽 定之調解成立紀錄強制執行等語。
三、經查:兩造於102 年7 月2 日經桃園縣政府勞資和諧促進會 調解成立之調解方案為:一. 勞資雙方同意就勞方退休金及 勞工保險未加保期間之損害賠償等二項簡化計算爭議,以合 計總金額為新台幣l 55萬元整,資方並同意給付勞方本項金 額以終止爭議,勞方同意接受。二. 前述款項,資方同意於 102 年8 月15日匯款匯入勞方郵局原來薪資帳戶。三. 勞資 雙方同意於上款給付結清後,不再針對本爭議事項提出異議 及其他請求與法律追訴。等語,有聲請人提出之桃園縣政府 102 年7 月5 日口桃勞資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102 年



7 月5 日勞資爭議調解記錄等影本各1 件在卷可稽,是堪信 聲請人主張上揭事實為真實。上開調解方案核無法定不應准 許強制執行之情形,茲相對人未依調解方案履行,揆諸前揭 說明,聲請人聲請本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洵無不合,應予 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添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2 日
書記官 史萱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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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