強制執行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勞聲字,102年度,41號
TYDV,102,勞聲,41,201308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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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勞聲字第41號
聲 請 人 陳宛霓
相 對 人 精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建都
上列聲請人間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桃園縣勞資和諧促進會於民國一百零二年五月二日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調解方案第一項關於相對人同意給付聲請人新臺幣伍萬玖仟柒佰肆拾參元部分,准予強制執行。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關於積欠薪資、資遣費等爭議事 項分別於民國102 年5 月2 日、同年5 月29日經桃園縣勞資 和諧促進會、桃園縣政府調解委員會達成調解(下分別稱系 爭薪資、資遣費調解案),於系爭薪資調解案調解內容為, 相對人同意分4 期給付聲請人積欠之薪資共計新臺幣(下同 )79,658元,並記載相對人如有任1 期未按期給付即視為全 部到期之約定;另於系爭資遣費調解案調解內容亦約定相對 人同意於102 年10月31日前給付聲請人資遣費11,546元,並 記載如前開薪資任1 期未能按期給付,資遣費亦同為到期之 約定。詎相對人於102 年6 月7 日給付第1 期款項後即未再 給付,尚積欠聲請人共計71,289元,已因上述約定視為到期 。為此爰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 項規定,聲請裁定准 予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當事人之一方不履行其義 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勞資爭 議處理法第59條第1 項雖有明文。惟依同法第60條規定反面 解釋,凡調解或仲裁內容有:㈠調解或仲裁內容,係使當事 人為法律上所禁止之行為;㈡調解或仲裁內容,與爭議標的 顯屬無關或性質不適於強制執行;㈢依其他法律不得強制執 行;㈣違反本法調解、仲裁之規定等情形之一者,法院即應 駁回其裁定強制執行之聲請(臺灣高等法院85年度勞抗字第 2 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兩造成立之系爭薪資案調解內容第1 項為:「㈠雙方 同意就本事件以相對人願依下列條件,給付申請人林詩芹等 19人金額如下:9.申請人陳宛霓102 年2 月份至4 月份之工 資合計新臺幣79,658元。上開資方積欠上述之工資,勞方同 意資方以平均分4 期給付(分4 期付清給勞方),分別付予 每1 位勞方,於102 年6 月7 日給付1/4 (第1 期)起,10 2 年7 月7 日給付1/4 (第2 期),102 年8 月7 日給付1/



4 (第3 期),102 年9 月7 日最後1 期,…資方如有1 期 未付或遲延,則視為全部到期。」;另於系爭資遣費案之調 解內容第2 項、第5 項為:「㈡相對人同意按下列各申請人 之金額,於前項時間102 年10月31日前匯入原領薪資帳戶內 。9.申請人陳宛霓之資遣費新臺幣11,546元。㈤相對人同意 於申請人等前積欠薪資協議內容,於第1 期未按時給付時, 就前項之資遣費給付,亦視同到期。願一次給付申請人就薪 資與資遣費之餘額。」有兩造調解會議紀錄影本2 份在卷可 稽。次查,依聲請人所陳,相對人於102 年6 月7 日支付第 1 期款項後即未再給付,則依系爭薪資調解案,相對人分期 給付遲延薪資之期限利益,即已視為到期,聲請人就該部分 積欠薪資59,743元聲請准予強制執行,即有理由。惟關於系 爭資遣費調解案之調解方案,其中第5 項之期限利益約定為 :「…前積欠薪資協議內容『於第1 期未按時給付時』,就 前項之資遣費給付,亦視同到期。」,是依聲請人所稱,相 對人已於102 年6 月7 日給付第1 期積欠之薪資,但未就後 續之薪資按期給付,然相對人既已支付第1 期薪資,則於後 案資遣費之期限條件即無從成就,聲請人連同後案資遣費之 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從而,聲請人聲請本院裁定強制 執行,關於如本文第1 項所示部分,洵無不合,應予准許, 其餘部分款項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12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高明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秀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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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精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