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勞聲字第40號
聲 請 人 丘麗春
相 對 人 精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建都
上列聲請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桃園縣勞資和諧促進會民國一百零二年五月二日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及桃園縣政府民國一百零二年五月二十九日勞資爭議調解記錄,調解方案分別關於相對人同意給付聲請人新臺幣壹拾參萬柒仟玖佰伍拾捌元及新臺幣參萬零玖佰伍拾參元部分,准予強制執行。
理 由
一、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 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 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於聲請強制執行時 ,並暫免繳執行費。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駁回其 強制執行裁定之聲請:(一)調解內容或仲裁判斷,係使勞 資爭議當事人為法律上所禁止之行為。(二)調解內容或仲 裁判斷,與爭議標的顯屬無關或性質不適於強制執行。(三 )依其他法律不得為強制執行。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 1 項前段、第60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勞資爭議事件,於民國102 年5 月2 日經桃園縣勞資和諧促進會調解成立,又於102 年5 月 29日經桃園縣政府勞動及人力資源局調解成立,依據前開調 解內容,相對人分別同意給付聲請人工資新臺幣(下同)18 3,944 元(分4 期給付,若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及資 遣費30,953元(若工資部份一期未給付,資遣費之給付亦視 同到期),惟相對人於約定履行期限屆至後,僅支付102 年 6 月7 日第1 期工資後,餘款迄今尚未履行,為此聲請裁定 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三、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102 年5 月2 日桃園縣 勞資和諧促進會勞資爭議調解記錄、102 年5 月29日桃園縣 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各1 件為證,堪信為真實。又本件調 解方案核無法定不應准許強制執行之情形,相對人未依調解 方案為履行之部分(計算式:183,944 ÷4 ×3 +30,953= 168,911 ),聲請人聲請本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於法有據 ,應予准許。
四、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卓立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楊淳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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