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醫字第1號
原 告 李麗平
訴訟代理人 魏釷沛律師
被 告 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
法定代理人 翁文能
訴訟代理人 黃奕時
巫震輝
被 告 李炫昇
訴訟代理人 蔡學莊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王自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2 年7 月31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㈠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 告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下稱林口長庚醫院 )、被告李炫昇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616,592 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 計 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01 年1 月6 日調解程序將上開聲明變 更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616,592 元及法定遲延利息(見 本院卷第58頁)。原告所為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 前開法律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次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 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 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又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 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第176 條分 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王正儀,於101 年 2 月5 日變更為翁文能,有醫療機構開業執照附卷可稽,並 由翁文能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70、77頁),核與前開 規定相符,亦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因左膝膕良性腫瘤,於98年12月28日至被告林口長庚醫 院住院,並於同日經其醫師即被告李炫昇之建議下於翌日進
行左膝膕腫瘤切除手術。詎被告李炫昇完成手術後,原告受 有左腿腓神經損傷之傷害,該傷害於99年3 月24日業經被告 李炫昇出具之鑑定報告認定屬輕度肢障,原告顯因被告李炫 昇之醫療手術過失而受有非醫療目的之傷害。
㈡按「醫療業務之施行,應善盡醫療上必要之注意。醫療機構 及其醫事人員因執行業務致生損害於病人,以故意或過失為 限,負損害賠償責任」醫療法第82條定有明文。醫療手術既 為被告李炫昇之執行醫療業務之行為,依醫療法第82條之規 定,被告二人皆應善盡醫療上必要之注意。另按「因可歸責 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 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 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民法第227 條第1 、 2 項亦定有明文。原告與被告林口長庚醫院間之醫療契約係 受有報酬之勞務契約,其性質類似有償之委任關係,依民法 第535 條後段之規定,被告林口長庚醫院應負善良管理人之 注意義務。是原告自得依醫療法第82條及民法第227 條第1 、2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二人損害賠償。
㈢茲就原告所請求之有關身體健康傷害部分之損害及非財產上 損害之金額,說明如下:
⒈醫藥費用91,332元:
因被告李炫昇為原告進行左膝膕腫瘤切除手術致原告之身體 受到左腿腓神經損傷之傷害,故原告不得不前往台北長庚醫 院進行手術治療,並持續進行回診治療,以求回復身體健康 。而原告自98年12月30日起迄今已回診復健163 次,受有醫 藥費用損害(含原告全民健康保險給付之部分)共計91,332 元。
⒉交通費用79,500元:
原告因受有肢體殘障,無法自行駕車、騎車或搭乘大眾交通 工具就醫,需另行搭乘計程車前往醫院進行治療。原告家住 桃園縣蘆竹鄉○○路0 段00○0 號7 樓,至各醫院之計程車 單程車資約為250 元,故原告進行一次治療之來回車資為50 0 元。又原告前往醫院進行治療之醫療單據共有163 張,扣 除收據同日同地點者,重複計算之部分尚有159 張,顯見原 告曾搭乘計程車前往醫院進行治療159 次,則原告因前往醫 院進行治療所需要之額外交通費用為79,500元【500 ×159 =79,500】。
⒊看護費用68,000元:
⑴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 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 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
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 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始符公平原則。 ⑵原告分別自98年12月29日起至99年1 月9 日止,及自99年5 月11日起至99年5 月15日止,因治療與手術共計住院17日, 原告配偶與子女為免他人照護不周,均放下手邊工作,夜以 繼日不離不棄伴隨於原告身旁,便於照料看顧原告,深怕原 告傷勢因照料不周而有擴大之可能;且原告住院時期17日亦 為傷勢之重要觀察期,原告於此段期間亦最需要他人之細心 照護,故原告住院17日,按以一般兩班制看護工每班約2,00 0 元計算,原告自得請求被告支付看護費用共計68,000元( 2,000 ×2 班×17日=68,000)。 ⒋喪失勞動能力計77,760元:
原告於98年12月29日受左腿腓神經損傷傷害發生前,係於豐 尚小吃店任職,每月薪資為17,280元(當時法定最低工資) 。而原告於98年12月29日受左腿腓神經損傷傷害後,一直到 99年5 月15日第二次手術出院後止,有4 個半月無法從事任 何工作,原有工作收入頓失殆盡,故原告喪失勞動能力部分 共計77,760元(17,280×4.5 個月=77,760)。 ⒌精神慰撫金300,000元:
⑴被告李炫昇施行手術造成原告輕微肢體殘障,生活不便,被 告面對相關之賠償責任則是消極以對,避重就輕,無視原告 實際所受傷害及其應負責任,被告其漠不關心之態度,造成 原告精神上莫大之痛苦。
⑵原告不僅必須忍受治療過程身體上之病痛及術後無法完全復 原之事實,更必須持續承受數次手術時肉體上之痛苦及擔憂 手術成敗與否之心理上之痛苦。又此次傷害日後是否會導致 原告勞動能力之減少,甚而對原告往後人生造成重大之衝擊 ,都將成為嚴重考驗,因此原告身心所受到之痛苦與折磨, 將伴隨原告一生而無法平復。
⑶被告李炫昇身為醫師,手術枉顧被告之身體健康而有所過失 ,發生本件過失傷害後,猶如無事之人一般,對於原告身心 所受折磨,毫無憐憫之情。爰依民法第195 條第1 項規定, 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300,000 元。
⒍綜上,原告請求被告賠償616,592 元(醫藥費用91,332元+ 交通費用79,500元+看護費用68,000元+喪失勞動能力77,7 60元+精神慰撫金300,000 元=616,592 元)。 ㈣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⒈就被告爭執醫藥費用健保給付額之部分,本件非屬現行全民 健康保險法第82條所明定,保險人得於提供保險給付後得代 位行使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情形,且原告係因投保全民健康保
險而得由全民健保局吸收部分醫療費用(健保給付額),故 醫藥費用之支出,無須扣除健保給付額。
⒉被告爭執醫藥費用支出單據之部分,因原告均有實際支出醫 藥費用(自付額),亦有醫療單據為憑,且考量被告李炫昇 於98年12月29日對原告進行左膝膕腫瘤切除手術後,原告確 實有輕度肢障失能之情形,再考量原告願意放下工作賺錢之 時間,花錢密集就診及進行復健,目的均在回復健康,且原 告目前健康回復情形良好,足以證明醫療費用支出單據均與 本件傷害之醫療及復健花費相關。
⒊原告因左膝輕度肢障,無法自行駕車或搭乘大眾交通工具搭 配步行之方式就醫,需仰賴計程車之叫車服務,且計程車向 來並無開立發票或收據之慣例,頂多也是提供制式收據予乘 客自行填載金額,此為眾所週知之事實。而原告計算計程車 資之依據,是以住家及醫院平均距離8 公里、塞車及停等紅 綠燈之時間約為12分鐘計算來回車資約為500 元(白天來回 為480 元,夜間來回為520 元)。
⒋就被告爭執工作收入減少之部分,原告僅請求自98年12月29 日受到左腿腓神經損傷之日起,至99年5 月15日第二次手術 出院之日止之工作收入損失。原告此段期間因受有輕度肢障 失能而密集進行醫療,以便能夠早日回復健康,因而受有不 能工作之收入損失。況原告為成年人,育有一子,並無刻意 不工作賺錢之動機。
⒌被告李炫昇於98年12月29日對原告進行左膝膕腫瘤切除手術 後,隨即於99年3 月24日鑑定原告有輕度肢障失能之事實, 且原告為回復健康而進行第二次手術,並密集就醫及進行復 健之就診紀錄,可知原告身心受到的創痛及苦難,相較原告 所請求之慰撫金,尚稱允當。
㈤並聲明:
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616,59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抗辯:
㈠原告於98年12月16日至被告林口長庚醫院就醫,經理學檢查 及98年12月23日施行超音波檢查,結果顯示有一1.8*0.9 大 小之囊腫,經考量其部位位於腓骨神經部附近,且診斷為左 膝膕部良性腱鞘囊腫,被告李炫昇醫師依據相關經驗檢查結 果,告知原告診斷建議之各項治療方式,及各項治療之優缺 點,經原告評估考量各項治療風險,與被告李炫昇討論後, 遂建議施行左膝膕部良性腱鞘囊腫切除手術,經原告及家屬 了解同意,並簽署手術同意書。被告李炫昇於同年月28日安
排住院,並於翌日為其施行切除手術,術中一切順利,惟原 告於術後主訴左下肢麻痛,運動功能不良,因懷疑發生腓骨 神經麻痺,立即予以靜脈注射類固醇藥物,並安排接受復健 電刺激與足部護木夾板,後經被告李炫昇評估病況穩定,遂 於99年1 月10日出院,及繼續門診復健與觀察恢復狀況。 ㈡嗣原告於99年3 月10日返回門診追蹤,因其主訴復原狀況不 如預期,被告李炫昇遂安排於99年3 月24日接受神經傳導肌 電圖檢查,結果為腓骨神經仍有功能但恢復狀況不良,故安 排整型外科會診,經整型外科相關單位檢查及詳細討論治療 方針,其後施行手術探查腓骨神經,手術中發現腓骨神經並 無斷裂及受損,僅有腫瘤切除後之瘢痕組織沾黏,因此將瘢 痕組織切除,門診觀察發現原告腓骨神經功能已然恢復。是 被告李炫昇依據原告之臨床症狀及相關檢查結果予以綜合評 估後施行手術治療,且手術過程亦遵循醫療常規,術中盡其 注意事項並給予合理之醫療處置,並無不當。
㈢被告李炫昇並無違反契約義務,致生民法上不完全給付之結 果,且於術前已向原告說明該手術之潛在危險,如神經受損 等,故尚難認被告林口長庚醫院應就其受僱人之行為負擔債 務不履行之不完全給付責任,原告仍須就被告林口長庚醫院 違反契約義務及具有可歸責性等負舉證之責。
㈣茲就原告上開所提損害項目及金額陳述如下: ⒈原告主張之醫療費用均由全民健保支出,其僅部分負擔,而 除被告林口長庚醫院開立之醫療收據不予爭執外,針對他家 醫療機構之收據,應由原告詳加舉證說明其關聯合理性及支 出必要性,否則自無列入計算之理由。
⒉就交通費部分,原告並無列出其主張之依據,僅空言增加額 外支出,且就醫需仰賴計程車往返之依據及理由為何亦未陳 明,故被告否認之。
⒊根據醫理,腓骨神經損害僅足部部分功能不良,無需他人照 料生活起居,在復健輔具協助下也可自由行動與工作,原告 並未說明有何需他人全日照顧之必要,被告亦否認看護費用 部分之請求。
⒋被告之醫療並無過失已如前述,而腓骨神經功能受損僅影響 足部部分功能,對勞動力影響有限,且原告並無詳述勞動力 減損之計算基準及憑證,僅出具豐尚小吃店之工作證明,卻 未檢附所得證明,故喪失勞動能力部分,自非可採。 ⒌被告於治療前後均盡力安排原告接受復健與整型外科專家會 診,原告論據精神上遭受莫大痛苦、工作上造成嚴重衝擊, 及請求慰撫金300,000 元之基準為何等,均未見其敘明,亦 非可採。
㈤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益之判決,請准供擔保宣告免為假執行。三、原告主張因左膝膕良性腫瘤,於98年12月28日至被告林口長 庚醫院住院,並由主治醫師即被告李炫昇於98年12月29日對 其進行左膝膕腫瘤切除手術。術後原告受有左腿腓神經損傷 之傷害,且於99年3 月24日經被告李炫昇鑑定認定屬輕度肢 障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被告林口長庚醫院就診之診斷證明書 、柔軟組織腫瘤手術同意書、馬偕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 、身心障礙者鑑定表、上下肢整形重建手術同意書、醫療收 據明細、醫藥費用單據等件為證;被告林口長庚醫醫院就其 與原告間有醫療契約存在,被告李炫昇就其為原告施行左膝 膕腫瘤切除手術等情,並未爭執,然就原告因接受被告李炫 昇手術後導致左腓總神經損傷,顯係因醫療手術過失而受有 非醫療目的之傷害,認被告李炫昇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 任,及被告林口長庚醫院與原告間有醫療契約關係,因履行 醫療義務時有疏失,同應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則 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 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 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 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 條、第188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醫 療業務之施行,應善盡醫療上必要之注意。醫療機構及其醫 事人員因執行業務致生損害於病人,以故意或過失為限,負 損害賠償責任,醫療法第82條亦有規定。因此,本件原告請 求之成立,即以被告李炫昇有過失為前提。
㈡本件原告於98年12月29日接受被告李炫昇施行左膝膕腫瘤切 除手術後產生垂足症狀,先後於99年1 月10日、99年2 月24 日經被告林口長庚醫院、馬偕紀念醫院診斷,認原告之左腓 總神經損傷,原告遂於99年4 月12日至被告林口長庚醫院顯 微重建外科莊垂慶醫師門診就診,因左足踝仍有垂足之症狀 ,經安排於99年5 月11日入院,99年5 月12日由莊垂慶醫師 施行神經解離手術,術中發現有輕度到中度不等之疤痕組織 ,剝離至左膝部二頭肌下,方能把腓總神經顯露出來,以顯 微手術進行神經解離術,神經束內側之結構仍排列整齊等情 ,有馬偕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被告林口長庚醫院病歷 資料在卷可稽,故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而依桃園地方法院 檢察署100 年度調偵字第1381號業務過失傷害案送請行政院
衛生署醫事審議委員會鑑定後認定,原告神經損傷之原因: 腓總神經在解剖學上係位於膝膕後方很接近腫瘤之位置,手 術時往往有黏連現象,一方面需切除乾淨,另一方面須謹慎 進行以免傷及神經,故常需要先剝離,再把神經拉到旁邊, 因此會造成神經水腫、神經鞘損傷及神經鞘之疤痕組織纖維 化等語;及時任職被告林口長庚醫院關節重建骨科主治醫師 莊垂慶醫師於該案件偵查中證稱:神經鞘出現纖維化的現象 ,在腫瘤切除病患身上常見此副作用,腫瘤在切除前,必須 先跟神經剝離,在剝離過程中容易發生神經纖維化現象,而 腫瘤與腓總神經通常是沾黏在一起的,腓神經也有可能因受 到腫瘤壓迫而受損等語,可知原告手術前腫瘤可能壓迫左腓 神經,致使神經損傷,術中為避免傷及與腫瘤黏連之神經, 需將神經與腫瘤剝離,並將神經拉至旁邊,均為造成左腓神 經受損之可能因素,本無從排除原告左腓神經受損係肇因於 手術前左膝腫瘤對腓總神經之壓迫,及術後產生之副作用, 足徵系爭腫瘤切除手術確有伴隨神經受損之風險,即神經損 傷乃可能發生風險之一,故尚難以原告左腓神經受損之結果 ,而認被告李炫昇施行系爭腫瘤切除手術係有過失。 ㈢又被告李炫昇於實施左膝膕腫瘤切除手術前,除已向原告解 釋此項手術之相關資訊,並依據相關經驗告知原告治療方式 及優缺點,由原告評估考量治療風險,且柔軟組織腫瘤手術 同意書及說明內明載「醫師已向我解釋,並且我已經瞭解施 行這個手術的必要性、步驟、風險、成功率之相關資訊」、 「任何手術及麻醉都有潛在危險,雖然比例不多,仍有可能 發生。⒋神經受損」」等情,有柔軟組織腫瘤手術同意書1 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9頁),原告既已於上開手術同意 書內簽名同意,如上所述,尚無從認被告李炫昇有未盡其告 知義務之過失,是原告之主張,自無可採。
㈣至原告主張被告未依債之本旨履行債務,故就本件醫療契約 之履行,被告林口長庚醫院自應就被告李炫昇之過失負同一 責任,而依民法第227 條規定,訴請被告連帶給付云云。然 上開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仍須債務人有違約不履 行契約上之義務,且其未履行契約上之義務有可歸責之原因 ,致請求權人受有損害之情形。惟本件被告李炫昇對原告之 診療既符合一般醫療常規,並無醫療過失之處,業如前述, 足認被告林口長庚醫院非為不完全給付,亦無可歸責之事由 ,自難令被告林口長庚醫院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 況原告對於前揭有利於己之事實,迄今並未提出任何積極證 據以實其說或供本院審酌,且依原告之病歷資料及本院調閱 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調偵字第1381號業務過失傷害
案件卷證,亦無從認定被告林口長庚醫院有不完全給付事由 ,足徵原告債務不履行之主張,仍非可採。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 616,592 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告之 訴既無理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與判 決之最終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審酌論述,附此敘明。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兆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沈佩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