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813號
原 告 黃正園
黃宗元
上 列 2 人
訴訟代理人 康勝男律師
被 告 楊國宇
楊國宙
楊世昌
上 列 3 人
訴訟代理人 潘維成律師
被 告 徐稱揚
訴訟代理人 徐金華
被 告 陳麗玲
陳彩玉
徐振輝
楊凱仁
楊學德
余楊芳美
楊芳蓮
楊月蟾
楊彗
楊國明
楊國京
上 列 1 人
訴訟代理人 楊慧玲
被 告 戴楊美月
楊麗美
林楊美桃
楊英俊
徐振古
徐俊英
曾俊哲
曾貴美
曾勝三
徐俊夫
黃世民
黃世文
黃世南
黃世華
黃彥樺
黃世仁
楊徐昭子
楊意禎
楊德勝
楊德賢
楊意萍
楊維達
李美玉
李美惠
李詩源
楊純德
楊純麟
楊木生
韓天書
李聰政
楊繁盛
楊弘民
楊弘吏
楊弘彰
黃阿閣
呂理潭
呂明德
呂信義
呂江輝
呂金清
呂慧真
呂精悍
林呂金蓮
呂玉葉
林秋忠
楊啟誠
陳寬博
陳寬裕
陳寬仁
陳錦玲
陳瓊玲
陳珀玲
陳瑛妮
楊群宏
楊佩玲
楊簡里
兼 上列1人
法定代理人 楊慶安
被 告 楊來福
楊泳維
楊吉良
楊玉
楊來富
楊碧琴
余德土
黃武昌
上 列 1 人
訴訟代理人 黃正順
被 告 徐以民
徐以德
賴徐明理
徐真理
徐仁理
徐慈理
徐順理
黃造蓉
楊許娥
楊杏雪
楊杏梅
楊建漢
楊建忠
蘇秋香
黃正偉
黃正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於民國102 年7 月8 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楊凱仁、楊學德、余楊芳美、楊芳蓮應就其被繼承人楊國長所有坐落桃園縣桃園市○○段○○○地號土地(面積一八四二.七六平方公尺)之應有部分一0八00分之一二五辦理繼承登記。
被告楊許娥、楊杏雪、楊建漢、楊建忠、楊杏梅應就其被繼承人楊國典所有坐落桃園縣桃園市○○段○○○地號土地(面積一八四二.七六平方公尺)之應有部分一0八00分之一二五辦理繼承登記。
被告蘇秋香、黃正偉、黃正慧、黃世民、黃世南、黃世文、黃世華、黃彥樺、黃世仁應就其被繼承人黃呈甲所有坐落桃園縣桃園市○○段○○○地號土地(面積一八四二.七六平方公尺)之應有部分一0八0分之一辦理繼承登記。
被告蘇秋香、黃正偉、黃正慧應就其被繼承人黃世揚所有坐落桃園縣桃園市○○段○○○地號土地(面積一八四二.七六平方公尺)之應有部分一0八0分之一辦理繼承登記。被告楊徐昭子、楊德勝、楊德賢、楊意萍、楊意禎應就其被繼承人楊國柱所有坐落桃園縣桃園市○○段○○○地號土地(面積一八四二.七六平方公尺)之應有部分七五六00分之七五0辦理繼承登記。
兩造共有坐落桃園縣桃園市○○段○○○地號土地(面積一八四二.七六平方公尺)准以變賣方式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依附表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分配。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所示之訴訟費用負擔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除被告楊國宇、楊國宙、楊世昌、李聰政、林秋忠、楊 碧琴外,其餘被告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原告主張:
㈠坐落桃園縣桃園市○○段000 地號土地(面積1842.76 平方 公尺,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各如附表所 示。系爭土地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 割之期限之情形,且兩造無法達成分割之協議。 ㈡兩造中除被告徐稱揚、李聰政之應有部分各為10800 分之72 0 、240 分之14,換算面積各為122.85、107.48平方公尺可 供建築外,其餘兩造之應有部分換算面積最高者數十平方公 尺,最低者僅數平方公尺,倘以原物分割即屬面積狹小基地 亦即畸零地,抑且系爭土地呈不規則形狀,加以共有人人數 眾多,從而,即為以原物分配有困難之情形,自不得為原物 分割,此並有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土地登記謄本為憑。爰 依民法第823 條第1 項、第824 條之規定,請求以變賣分配 價金之方式為分割,並將所得價金依兩造應有部分比例分配 。
㈢又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楊國長、黃呈甲、楊國柱、楊國典、黃 世揚分別於民國96年11年20日、99年12月14日、98年1 月15 日、101 年4 月7 日、100 年12月21日死亡,其繼承人各為
「被告楊凱仁、楊學德、余楊芳美、楊芳蓮」、「被告蘇秋 香、黃正偉、黃正慧、黃世民、黃世南、黃世文、黃世華、 黃彥樺、黃世仁」、「被告楊徐昭子、楊德勝、楊德賢、楊 意萍、楊意禎」、「被告楊許娥、楊杏雪、楊建漢、楊建忠 、楊杏梅」、「被告蘇秋香、黃正偉、黃正慧」,此有各該 繼承系統表及戶籍謄本可稽,惟迄未依法辦理繼承登記,上 開被告自應就其等所繼承之各該應有部分10800 分之125 、 1080分之1 、75600 分之750 、10800 分之125 、1080分之 1 ,依民法第759 條之規定辦理繼承登記。
㈣又共有物之應有部分經實施查封後,共有人仍得依民法第82 4 條規定之方法,請求分割共有物,至於裁判分割,係法院 基於公平原則,決定適當之方法而分割共有物,自不發生有 礙執行效果之問題,債權人即不得對之主張不生效力。被告 楊國宙、楊維達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雖分別經行政執行處 及鈞院予以查封,但並不影響原告本件之請求,併予敘明。 ㈤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楊國宇、楊國宙、楊世昌、楊木生、林秋忠、楊泳維、 楊碧琴部分:
同意原告之主張,即以變賣方式分割系爭土地。 ㈡被告徐稱揚、楊國京、呂精悍、楊吉良部分: 以多數人之意見為本件分割之意見。
㈢被告黃阿閣、黃武昌部分:
對本件分割沒有意見。
㈣被告呂明德部分:
被告於本院至現場履勘時曾到場表示,其與被告呂理潭、呂 信義、呂江輝、呂金清、呂慧真均同意原告之主張,即以變 賣方式分割。
㈤被告李聰政部分:
伊同意分割系爭土地,而系爭土地上建有之未辦保存登記房 屋(門牌號碼為桃園縣桃園市○○路000 號)係其向訴外人 高世臣所買入,目前該房屋係其與配偶居住使用,伊希望將 該房屋所占用之土地分配予伊所有,即採原物分割,而該房 屋建造時占有該部分之土地並未得到土地全體共有人之同意 。
㈥被告楊意禎部分:
伊不知父親楊國柱留有系爭土地,伊未辦理拋棄繼承,但要 放棄系爭土地之權利。
㈦被告陳麗玲、陳彩玉、徐振輝、楊凱仁、楊學德、余楊芳美 、楊芳蓮、楊月蟾、楊彗、楊國明、戴楊美月、楊麗美、林
楊美桃、楊英俊、徐振古、徐俊英、曾俊哲、曾貴美、曾勝 三、徐俊夫、黃世民、黃世文、黃世南、黃世華、黃彥樺、 黃世仁、楊徐昭子、楊德勝、楊德賢、楊意萍、楊維達、李 美玉、李美惠、李詩源、楊純德、楊純麟、韓天書、楊繁盛 、楊弘民、楊弘吏、楊弘彰、呂理潭、呂明德、呂信義、呂 江輝、呂金清、呂慧真、林呂金蓮、呂玉葉、楊啟誠、陳寬 博、陳寬裕、陳寬仁、陳錦玲、陳瓊玲、陳珀玲、陳瑛妮、 楊群宏、楊佩玲、楊簡里、楊慶安、楊來福、楊玉、楊來富 、余德土、徐以民、徐以德、賴徐明理、徐真理、徐仁理、 徐慈理、徐順理、黃造蓉部分:
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兩造之應有部分如附表 所示,而兩造並無以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亦無因物之使 用目的不能分割,且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等情,業據原 告提出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為證(見本院卷一第43頁、卷二 第23頁),且為被告楊國宇、楊國宙、楊世昌、楊木生、林 秋忠、楊泳維、楊碧琴、徐稱揚、楊國京、呂精悍、楊吉良 、黃阿閣、黃武昌、李聰政所不爭執。另其餘被告陳麗玲等 人(見上開㈦所列)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或提出書狀就此部分為爭執,本院依調 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堪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 真正。
㈡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 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 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 :⒈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 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⒉原物分配顯有困 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 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 人」,民法第823 條第1 項前段、第824 條第1 、2 項分別 定有明文。另按「共有物之應有部分經實施查封後,共有人 (包含執行債務人及非執行債務人)仍得依民法第824 條規 定之方法,請求分割共有物。至於裁判分割,係法院基於公 平原則,決定適當之方法而分割共有物,自不發生有礙執行 效果之問題,債權人即不得對之主張不生效力」(見最高法 院69年度第14次民事庭會議決議)。
㈢查兩造就共有之系爭土地既無以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亦 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且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
雖被告楊國宙、楊維達所有之應有部分,分別於97年3 月12 日及86年10月14日經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行政執行處及本院民 事執行處為查封登記(見本院卷一第43、50頁土地登記謄本 ),然依前開決議意旨,並不影響原告為本件分割之請求, 是原告訴請裁判分割系爭土地,於法並無不合。 ㈣再查,因繼承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非經登記,不 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759 條定有明文。又「分割共有物既 對於物之權利有所變動,即屬處分行為之一種,凡因繼承於 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其取得雖受法律之保護,不以 其未經繼承登記而否認其權利,但繼承人如欲分割其因繼承 而取得公同共有之遺產,因屬於處分行為,依民法第759 條 規定,自非先經繼承登記,不得為之。又共有物之分割性質 上為處分行為,不因協議分割或裁判分割而有不同,依民法 第758 條規定,共有之不動產之共有人中有人死亡時,於其 繼承人未為繼承登記前,不得分割共有物」(見最高法院68 年度第13次民事庭會議決議)。
㈤查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楊國長、黃呈甲、楊國柱、楊國典、黃 世揚已分別於96年11年20日、99年12月14日、98年1 月15日 、101 年4 月7 日、100 年12月21日死亡,則其等應有部分 依法由其被繼承人繼承取得,為公同共有。而其等之繼承人 各為「被告楊凱仁、楊學德、余楊芳美、楊芳蓮」、「被告 蘇秋香、黃正偉、黃正慧、黃世民、黃世南、黃世文、黃世 華、黃彥樺、黃世仁」、「被告楊徐昭子、楊德勝、楊德賢 、楊意萍、楊意禎」、「被告楊許娥、楊杏雪、楊建漢、楊 建忠、楊杏梅」、「被告蘇秋香、黃正偉、黃正慧」,有各 繼承系統表及戶籍謄本在卷可稽,惟其等迄今未辦理繼承登 記,是依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楊凱仁、楊學德、余楊芳美 、楊芳蓮應就其被繼承人楊國長所有之應有部分;被告楊許 娥、楊杏雪、楊建漢、楊建忠、楊杏梅應就其被繼承人楊國 典所有之應有部分;被告蘇秋香、黃正偉、黃正慧、黃世民 、黃世南、黃世文、黃世華、黃彥樺、黃世仁應就其被繼承 人黃呈甲所有之應有部分;被告蘇秋香、黃正偉、黃正慧應 就其被繼承人黃世揚所有之應有部分;被告楊徐昭子、楊德 勝、楊德賢、楊意萍、楊意禎應就其被繼承人楊國柱所有之 應有部分,即分別為10800 分之125 、10800 分之125 、10 80分之1 、1080分之1 、75600 分之750 辦理繼承登記,即 為有據,爰諭知如主文第1 項至第5 項所示。
㈥復按,分割共有物之訴,係就有共有關係之共有物,以消滅 共有關係為目的,予以分割,使共有人就共有物之一部分單 獨取得所有權之形成訴訟。另按裁判分割共有物,屬形成判
決,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固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 有物之性質、分割後之經濟效用、各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 係,而本其自由裁量權為公平合理之分配,但並不受當事人 聲明、主張或分管約定之拘束(見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 728 號、89年度台上字第724 號、93年度台上字第1797號判 決要旨)。
㈦查系爭土地呈不規則形狀,土地使用分區為乙種工業區,此 有地籍圖及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各1 件在卷為憑(見本院卷 一第42、63頁)。而目前土地上建有:⑴被告李聰政所有, 未辦保存登記門牌號碼為桃園縣桃園市○○路000 號之房屋 ,由其經營洗衣店及汽車修理廠。⑵納稅義務人為訴外人涂 麗玲,門牌號碼為桃園縣桃園市○○路000 號之房屋。⑶納 稅義務人為訴外人張進吉,門牌號碼為桃園縣桃園市○○路 000 號之房屋。⑷納稅義務人為訴外人徐文祥,門牌號碼為 桃園縣桃園市○○路000 ○0 號之房屋。⑸由訴外人林尚熹 經營髮屋,門牌號碼為桃園縣桃園市○○路000 號之房屋。 ⑹被告余德土所有,未辦保存登記門牌號碼為桃園縣桃園市 ○○路000 ○0 號之房屋,由其經營汽車修理廠等情,業經 本院會同兩造至現場勘驗屬實,並製有勘驗筆錄,復有原告 所提之陳報狀及現場照片在卷足稽(見本院卷二第206 、20 7 、260 至263 頁)。而被告李聰政已自承:伊所有之上開 房屋占有該部分之土地並未得到土地全體共有人之同意等語 ,另被告余德土未到庭對本件分割表示任何意見,亦未證明 其建造上開房屋時得到系爭土地全體共有人之同意,是上開 各建物占有系爭土地既均非有合法權源,自無須考量以原物 分割之方式,將建物占有之土地分割予建物所有人所有。則 綜觀本件共有人人數眾多,若由兩造依應有部分之比例為原 物分割,將致土地細分而難以使用,而減損土地之價值,且 分得土地內側之共有人,其出入尚須通行他共有人分得之土 地,或需另行分割出共同持分劃為通行道路,此又將使各共 有人分得之土地面積縮減,是本件屬以原物分割顯有困難之 情形。又查,原告係聲明以變賣方式分割,而被告楊國宇、 楊國宙、楊世昌、楊木生、林秋忠、楊泳維、楊碧琴亦均同 意以變賣方式分割,另被告徐稱揚、楊國京、呂精悍、楊吉 良表示:以多數人之意見為意見,被告黃阿閣、黃武昌表示 :對本件分割沒有意見,被告呂明德表示:其與被告呂理潭 、呂信義、呂江輝、呂金清、呂慧真均同意以變賣方式分割 ,而其餘被告除李聰政外,均未就系爭土地欲如何分割作何 陳述。從而,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之現況及使用情形,認不宜 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或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另對
未取得共有物之共有人以金錢補償之方式分割,而係宜採變 賣之方式分割,再由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價金,此 對共有人應屬有利之分割方式。
㈧綜上,原告主張:請求將系爭土地以變賣方式分割,所得價 金由兩造依附表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分配,洵屬有據,應予 准許,爰諭知如主文第6 項所示。
四、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 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 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定有 明文。本件分割共有物之訴,核其性質,兩造本可互換地位 ,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然被告之應訴乃法律規定所不得不 然,且本件分割結果,共有人均蒙其利,若由敗訴之被告負 擔,顯失公平。是以,本院認本件訴訟費用,應參酌兩造於 分割所得之利益,所分得價金之多寡,及兩造就系爭土地各 自享有應有部分之比例等一切情事,爰判決由兩造按其應有 部分比例負擔訴訟費用,並諭知如主文第7 項所示。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郭琇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7 日
書記官 郝玉蓮
附表:
┌──┬────────┬─────────┬────────────┐
│編號│共有人姓名 │ 應有部分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
├──┼────────┼─────────┼────────────┤
│ 1 │楊國宇 │ 10800分之375 │10800分之375 │
├──┼────────┼─────────┼────────────┤
│ 2 │楊國宙 │ 10800分之375 │10800分之375 │
├──┼────────┼─────────┼────────────┤
│ 3 │徐稱揚 │ 10800分之720 │10800分之720 │
├──┼────────┼─────────┼────────────┤
│ 4 │陳麗玲 │ 21分之1 │21分之1 │
├──┼────────┼─────────┼────────────┤
│ 5 │陳彩玉 │ 21分之1 │21分之1 │
├──┼────────┼─────────┼────────────┤
│ 6 │徐振輝 │ 10800分之360 │10800分之360 │
├──┼────────┼─────────┼────────────┤
│ 7 │楊國長(已死亡)│ 10800分之125 │由被告楊凱仁、楊學德、余│
│ │ │ │楊芳美、楊芳蓮連帶負擔10│
│ │ │ │800分之125。 │
├──┼────────┼─────────┼────────────┤
│ 8 │楊國典(已死亡)│ 10800分之125 │由被告楊許娥、楊杏雪、楊│
│ │ │ │建漢、楊建忠、楊杏梅連帶│
│ │ │ │負擔10800分之125。 │
├──┼────────┼─────────┼────────────┤
│ 9 │楊世昌 │ 10800分之125 │10800分之125 │
├──┼────────┼─────────┼────────────┤
│ 10 │楊月蟾 │ 10800分之125 │10800分之125 │
├──┼────────┼─────────┼────────────┤
│ 11 │楊彗 │ 10800分之125 │10800分之125 │
├──┼────────┼─────────┼────────────┤
│ 12 │楊國明 │ 86400分之750 │86400分之750 │
├──┼────────┼─────────┼────────────┤
│ 13 │楊國京 │ 86400分之750 │86400分之750 │
├──┼────────┼─────────┼────────────┤
│ 14 │戴楊美月 │ 86400分之750 │86400分之750 │
├──┼────────┼─────────┼────────────┤
│ 15 │楊麗美 │ 86400分之750 │86400分之750 │
├──┼────────┼─────────┼────────────┤
│ 16 │林楊美桃 │ 86400分之750 │86400分之750 │
├──┼────────┼─────────┼────────────┤
│ 17 │楊英俊 │ 86400分之750 │86400分之750 │
├──┼────────┼─────────┼────────────┤
│ 18 │徐振古 │ 240分之5 │240分之5 │
├──┼────────┼─────────┼────────────┤
│ 19 │徐俊英 │ 180分之1 │180分之1 │
├──┼────────┼─────────┼────────────┤
│ 20 │曾俊哲 │ 180分之1 │180分之1 │
├──┼────────┼─────────┼────────────┤
│ 21 │曾貴美 │ 180分之1 │180分之1 │
├──┼────────┼─────────┼────────────┤
│ 22 │曾勝三 │ 180分之1 │180分之1 │
├──┼────────┼─────────┼────────────┤
│ 23 │徐俊夫 │ 180分之1 │180分之1 │
├──┼────────┼─────────┼────────────┤
│ 24 │黃呈甲(已死亡)│ 1080分之1 │由被告蘇秋香、黃正偉、黃│
│ │ │ │正慧、黃世民、黃世南、黃│
│ │ │ │世文、黃世華、黃彥樺、黃│
│ │ │ │世仁連帶負擔1080分之1。 │
├──┼────────┼─────────┼────────────┤
│ 25 │黃世揚(已死亡)│ 1080分之1 │由被告蘇秋香、黃正偉、黃│
│ │ │ │正慧連帶負擔1080分之1。 │
├──┼────────┼─────────┼────────────┤
│ 26 │黃世民 │ 1080分之1 │1080分之1 │
├──┼────────┼─────────┼────────────┤
│ 27 │黃世南 │ 1080分之1 │1080分之1 │
├──┼────────┼─────────┼────────────┤
│ 28 │黃世文 │ 1080分之1 │1080分之1 │
├──┼────────┼─────────┼────────────┤
│ 29 │黃世華 │ 1080分之1 │1080分之1 │
├──┼────────┼─────────┼────────────┤
│ 30 │楊國柱(已死亡)│ 75600分之750 │由被告楊徐昭子、楊德勝、│
│ │ │ │楊德賢、楊意萍、楊意禎連│
│ │ │ │帶負擔75600分之750。 │
├──┼────────┼─────────┼────────────┤
│ 31 │楊維達 │ 75600分之750 │75600分之750 │
├──┼────────┼─────────┼────────────┤
│ 32 │李美玉 │ 302400分之750 │302400分之750 │
├──┼────────┼─────────┼────────────┤
│ 33 │李美惠 │ 302400分之750 │302400分之750 │
├──┼────────┼─────────┼────────────┤
│ 34 │李詩源 │ 302400分之750 │302400分之750 │
├──┼────────┼─────────┼────────────┤
│ 35 │楊純德 │ 30240分之75 │30240分之75 │
├──┼────────┼─────────┼────────────┤
│ 36 │楊純麟 │ 30240分之75 │30240分之75 │
├──┼────────┼─────────┼────────────┤
│ 37 │楊木生 │ 10800分之300 │10800分之300 │
├──┼────────┼─────────┼────────────┤
│ 38 │韓天書 │ 302400分750 │302400分750 │
├──┼────────┼─────────┼────────────┤
│ 39 │李聰政 │ 240分之14 │240分之14 │
├──┼────────┼─────────┼────────────┤
│ 40 │楊繁盛 │ 10800分之125 │10800分之125 │
├──┼────────┼─────────┼────────────┤
│ 41 │楊弘民 │ 6048分之15 │6048分之15 │
├──┼────────┼─────────┼────────────┤
│ 42 │楊弘吏 │ 6048分之15 │6048分之15 │
├──┼────────┼─────────┼────────────┤
│ 43 │楊弘彰 │ 6048分之15 │6048分之15 │
├──┼────────┼─────────┼────────────┤
│ 44 │黃阿閣 │ 6048分之15 │6048分之15 │
├──┼────────┼─────────┼────────────┤
│ 45 │呂理潭 │ 10800分之60 │10800分之60 │
├──┼────────┼─────────┼────────────┤
│ 46 │呂明德 │ 10800分之60 │10800分之60 │
├──┼────────┼─────────┼────────────┤
│ 47 │呂信義 │ 10800分之60 │10800分之60 │
├──┼────────┼─────────┼────────────┤
│ 48 │呂江輝 │ 10800分之60 │10800分之60 │
├──┼────────┼─────────┼────────────┤
│ 49 │呂金清 │ 10800分之60 │10800分之60 │
├──┼────────┼─────────┼────────────┤
│ 50 │呂慧真 │ 10800分之60 │10800分之60 │
├──┼────────┼─────────┼────────────┤
│ 51 │呂精悍 │ 10800分之120 │10800分之12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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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2 │林呂金蓮 │ 10800分之120 │10800分之12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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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3 │呂玉葉 │ 10800分之120 │10800分之12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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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4 │林秋忠 │ 75600分之750 │75600分之75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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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5 │楊啟誠 │ 86400分之750 │86400分之75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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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6 │陳寬博 │ 189分之2 │189分之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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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7 │陳寬裕 │ 189分之2 │189分之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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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8 │陳寬仁 │ 189分之2 │189分之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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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9 │陳錦玲 │ 189分之1 │189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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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0 │陳瓊玲 │ 189分之1 │189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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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1 │陳珀玲 │ 189分之1 │189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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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2 │陳瑛妮 │ 21分之1 │21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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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3 │陳群宏 │ 172800分之750 │172800分之75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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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4 │楊佩玲 │ 172800分之750 │172800分之75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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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5 │楊簡里 │ 288分之1 │288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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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6 │楊來福 │ 288分之1 │288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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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7 │楊泳維 │ 288分之1 │288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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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8 │楊慶安 │ 288分之1 │288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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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9 │楊吉良 │ 288分之1 │288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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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0 │楊玉 │ 288分之1 │288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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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1 │楊來富 │ 288分之1 │288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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