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1年度,616號
TYDV,101,訴,616,2013082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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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616號
原   告 吳秉賢
兼 訴 訟
代 理 人 周秀鳳
被   告 陳正立
      李芷樺即都會洗衣坊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泰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2 年7 月26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陳正立李芷樺即都會洗衣坊應連帶給付原告吳秉賢新臺幣玖萬壹仟玖佰貳拾參元,及自民國一00年八月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陳正立李芷樺即都會洗衣坊應連帶給付原告周秀鳳新臺幣壹佰伍拾玖萬貳仟零肆拾玖元,及自民國一00年八月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十分之六,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吳秉賢以新臺幣參萬零陸佰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萬壹仟玖佰貳拾參元為原告吳秉賢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周秀鳳以新臺幣伍拾參萬零柒佰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伍拾玖萬貳仟零肆拾玖元為原告周秀鳳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2 款、第3 款分別 定有明文。查原告歷次聲明主張如下:
㈠、原告起訴時聲明第1 項原為,被告應賠償原告新台幣(下同 )2,80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100 年度審交附民字164 號卷第3 頁)。
㈡、嗣原告於民國101 年5 月25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以言詞變更 上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周秀鳳2,500,000 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吳秉賢30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一



第247頁)。
㈢、嗣原告於102 年6 月21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以言詞變更上開 聲明中關於原告吳秉賢之請求金額為280,000 元(見本院卷 二第247 頁)。
㈣、經核原告上開聲明之變更,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且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按諸首揭規定要無不合,應予准 許。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陳正立係受僱於被告李芷樺即都會洗衣坊之自用小貨車 司機,係從事駕駛業務之人。被告陳正立於99年8 月22日上 午11時1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執行勤 務中,沿桃園縣桃園市永安路由大興西路往大竹方向行駛內 側車道,途經桃園市永安路與永安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 汽車超越前行車時應顯示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 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 行路線,且依當時天候、車況、視距均良好,無障礙物等情 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貿然右偏行駛。適 有原告吳秉賢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搭載原告周 秀鳳沿永安路由大興西路往大竹方向行駛外側車道,路經上 揭路口,突遇被告陳正立所駕駛之自小貨車同向沿內側車道 由前車右側超越駛至,見狀閃煞不及,致所騎乘之重型機車 左側手把撞及被告陳正立所駕駛之自小貨車右側車身,人車 倒地滑行後,致原告吳秉賢受有頸部、左胸壁鈍挫傷、臉部 、四肢多處挫擦傷等傷害;原告周秀鳳受有右肩、右前臂、 左小腿鈍挫傷、右膝、右手肘、右足擦挫傷等傷害。為此, 爰依法請求如下損害賠償:
1、原告周秀鳳部分:
⑴、醫療費用208,774元。
⑵、車資127,580 元。
⑶、看護費132,000 元:每月22,000元,共計6 個月。⑷、喪失勞動能力502,386 元:鑑定雖判斷原告周秀鳳喪失勞動 能力15﹪,但現在沒人要僱用。原告周秀鳳係以投保薪資21 ,900元及勞工保險給付勞工傷殘給付標準計算。⑸、薪資損失525,600 元:事故發生後2 年無法工作,復以投保 薪資21,900元為計算基準,共損失525,600 元。⑹、精神慰撫金1,600,000 元:
原告周秀鳳係以經營毅安蔘藥行之中藥店為業,因此事故而 致嗅覺喪失後,無法以嗅覺分辨藥材名稱及屬性,造成原告 周秀鳳於精神上受有重大痛苦,嗅覺喪失部份請求慰撫金60 0,000 元,又原告周秀鳳因此事故而頸椎、腰椎挫傷,並導



致神經病變,造成頭暈頭痛、上肢酸脹麻痛、下肢萎縮疼痛 、大小便失禁、情緒容易波動,身心均受有重大痛苦,此部 分請求精神慰撫金1,000,000元。
⑺、總計3,096,340 元。扣除保險給付98,322元後,爰請求其中2,500,000 元。
2、原告吳秉賢部分:
⑴、醫療費用15,163元。
⑵、車資5,000 元:原告吳秉賢因有傷在身,於服役期間返家或 回營無法攜帶相當行李而搭乘大眾運輸工具。
⑶、看護費15,400元:每日2,200 元,共計7 日。⑷、除疤手術50,000元:此除疤手術因無餘錢而尚未施作。⑸、精神慰撫金200,000 元。
⑹、總計285,563 元。扣除保險給付3,240 元後,爰請求280,00 0 元。
㈡、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周秀鳳2,50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被告 應給付原告吳秉賢28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
㈠、本件事故固因被告陳正立駕駛自用小貨車於執行僱用人即被 告李芷樺即都會洗衣坊工作勤務期間,未保持行車安全間隔 所肇生,然肇事之時間地點視線均良好,故原告吳秉賢亦顯 有未保持行車安全間隔之嫌,過失責任應各為2分之1。茲就 原告各項請求項目分述如下:
1、原告周秀鳳部分:
⑴、醫療費用及車資:若係於本件事故後之相關醫療支出自負額 及往返醫院治療之實際支出,且有單據者,始屬合理。⑵、看護費:原告周秀鳳並未提出相關單據以實其說,故被告認 此項支出並無理由。
⑶、喪失勞動能力:依台北榮民總醫院及桃園敏盛醫院之函覆可 知,原告周秀鳳自身之原有疾病亦影響車禍事故後之傷勢, 然並非全係由本件車禍事故所致,故原告請求金額過高。⑷、薪資損失:原告周秀鳳並未提出實質收入之證明,故被告認 此項支出並無理由。原告周秀鳳雖有投保之事實,然無法證 明確有此一收入,且被告認原告周秀鳳休養期間應為2 個月 ,而非其所主張之2 年。
⑸、嗅覺喪失:被告主張此嗅覺喪失與本件車禍事故無關。⑹、精神慰撫金:原告請求過高,請予酌減至200,000元為宜。2、原告吳秉賢部分:




⑴、醫療費用:若係於本件事故後之相關醫療支出自負額,且有 單據者,始屬合理。
⑵、車資:往返部隊與本件事故無關,此請求並無理由。⑶、看護費:原告吳秉賢之傷勢尚無需看護,此請求並無理由。⑷、除疤手術:依桃園敏盛醫院之函覆可知,並無法證明有施作 除疤手術之必要性。
⑸、精神慰撫金:原告請求過高,請予酌減至10,000元為宜。㈡、聲明: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查被告陳正立受僱於被告李芷樺即都會洗衣坊擔任自用小貨 車司機,99年8 月22日上午11時16分許,被告陳正立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沿桃園縣桃園市永安路由大 興西路往大竹方向行駛內側車道,途經桃園市○○路000 號 前,欲超越同向外側車道原告吳秉賢所騎乘,搭載原告周秀 鳳之車牌號碼000- 000號重型機車時,疏未注意應保持半公 尺以上間隔之安全距離而貿然超越,致原告吳秉賢所騎乘前 開重型機車左側手把與被告陳正立所駕駛前開自小貨車右側 車身發生碰撞,原告吳秉賢周秀鳳人車倒地滑行後,吳秉 賢因有頸部、左胸壁鈍挫傷、臉部、四肢多處挫擦傷等傷害 ;周秀鳳受有頸椎挫傷合併第4 、5 、6 、7 椎間盤突出合 併神經壓迫,左腿挫傷合併淺部靜脈阻塞、背部挫傷、腰椎 滑脫及神經病變;頸部挫傷、頸椎外傷、併頭頸椎第三至七 節椎間盤突出頸椎神經損傷、軀幹背部挫傷;右肩、右前臂 、左小腿鈍挫傷、右膝、右手肘、右足擦挫傷等傷害之事實 ,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 字第1397號偵查卷、本院1000年度審交易字第348 號刑事卷 ,核閱卷內所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 告表、現場相片、敏盛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見前開偵查卷 第19至36頁)確認無訛,且有原告於本院審理中所提敏盛綜 合醫院、龍群骨科診所診斷證明書可憑(見本院卷一第24至 27頁),堪信屬實。
五、按汽車超車及讓車時,前行車減速靠邊或以手勢或亮右方向 燈表示允讓後,後行車始得超越。超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 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 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1 條 第1 項第5 款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陳正立於警詢中自承行進 間未注意原告吳秉賢所騎乘機車,亦不確定有無跨越車道行 駛,直至與該機車發生碰撞後經路人告知始知肇事,伊車於 車禍後檢視為有車損但有擦痕等語(見前開偵查卷第4 至5 頁),對照於原告吳秉賢於警詢中所陳,被告陳正立所駕車



輛於車禍發生前行駛於伊左方,該車欲超越伊騎乘之機車時 發生碰撞等情,可知被告陳正立駕車超越原告吳秉嫌所騎乘 機車時,確因疏未注意保持適當距離而發生本件車禍,其就 本件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本件車禍之肇事責任於偵查中委 請台灣省桃園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認為 原告吳秉賢駕駛重機車沿永安路由大興西路往大竹方向行駛 外側車道,屬往大竹方向外側車道直行車,路權優先。被告 陳正立駕駛自小貨車沿永安路由大興西路往大竹方向行駛內 側車道行駛,行經肇事地點無號誌交岔路口前,在超越前行 車時,應顯示左方向登並與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 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故 本件車禍之肇事責任係被告陳正立駕駛自小貨車右偏行駛未 保持半公尺以上之安全間隔超越為肇事原因,原告吳秉賢方 面則無肇事因素之事實,亦有台灣省桃園縣區車輛行車事故 鑑定委員會100 年3 月11日桃縣○○○0000000000號函所附 案號桃縣鑑0000000 號鑑定意見書可憑(見前開偵查卷第46 至49頁)。是被告陳正立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有過失,應堪認 定。
六、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 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 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 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8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所謂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不僅指受僱 人因執行其所受命令,或委託之職務自體,或執行該職務所 必要之行為,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而言,即受僱人之行 為,在客觀上足認為與其執行職務有關,而不法侵害他人之 權利者,就令其為自己利益所為亦應包括在內(最高法院42 年台上字第1224號判例意旨參照);是上開僱用人責任規定 之立法精神重於保護經濟上之弱者,增加被害人或得依法請 求賠償之第三人之求償機會,此觀乎其設有舉證責任轉換及 衡平責任之規定自明。是以受僱人之行為是否與其職務有關 係,允宜從廣義解釋,以資符合。本件被告等對於被告陳正 立受僱被告李芷樺即都會洗衣坊擔任駕駛並不爭執,且被告 陳正立於警詢中自承車禍發生時伊駕駛之前開自小貨車車主 係被告李芷樺即都會洗衣坊,自桃園市慈文路客戶處出發返 回洗衣坊途中發生本件車禍等語(見前開偵查卷第4 頁), 足見被告陳正立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原告權利,原告主張 其僱用人即李芷樺即都會洗衣坊應負侵權行為之連帶損害賠 償責任,要屬有據。
七、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 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 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 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 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 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 1 條之2 前段、第193 條第1 項及第195 條第1 項前段亦分 別定有明文。
八、被告陳正立既因過失之不法行為致原告受有傷害,若其依法 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則被告李芷樺即都會洗衣坊依上 開法律規定,即應與被告陳正立就原告所受損害負侵權行為 之連帶賠償責任,惟原告主張被告應連帶賠償前開各項損害 ,總計原告吳秉賢280,000 元、周秀鳳2,500,000 元之等情 ,則為被告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為辯解,是本件應予審酌之 爭點乃原告周秀鳳所受前開傷害是否與本件車禍有關?原告 可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為何?數額若干?茲分別判斷如下 :
㈠、原告周秀鳳所受頸椎挫傷合併第4 、5 、6 、7 椎間盤突出 合併神經壓迫,左腿挫傷合併淺部靜脈阻塞、背部挫傷、腰 椎滑脫及神經病變;頸部挫傷、頸椎外傷、併頭頸椎第三至 七節椎間盤突出頸椎神經損傷、軀幹背部挫傷;右肩、右前 臂、左小腿鈍挫傷、右膝、右手肘、右足擦挫傷等傷害均與 本件車禍有因果關係:
1、原告周秀鳳於本件車禍發生之日,經送敏盛綜合醫院診治, 當時之診斷證明書記載之傷勢為「右肩、右前臂、左小腿鈍 挫傷、右膝、右手肘、右足擦挫傷」等傷害,是此部分傷害 係因本件車禍所致,應堪認定。
2、至原告周秀鳳嗣後經敏盛綜合醫院診斷為「頸椎外傷併頸椎 第三至七節椎間盤突出、脊椎神經損傷」(見100 年10月17 日診斷證明書,本院卷一第24頁)、「神經性膀胱合併漏尿 」(見101 年2 月3 日診斷證明書,見本院卷一第26頁)、 「頸椎挫傷、頸椎外傷併頸椎第三至七節椎間盤突出、脊椎 神經損傷、軀幹背部挫傷」(見101 年2 月6 日診斷證明翁 、本院卷一第27頁);經龍群骨科診所診斷為「頸椎挫傷合 併第4 、5 、6 、7 椎間盤突出合併神經壓迫,左腿挫傷合 併淺部靜脈阻塞、背部挫傷、腰椎滑脫及神經病變」(見10 1 年2 月2 日診斷證明書,見本院卷一第25頁)。本院司法 事務官針對前開診斷結果中之「椎間盤突出」病症,雖曾於 101 年2 月間向台北榮民總醫院、署立桃園醫院及敏盛綜



醫院函詢是否與本件車禍有關,署立桃園醫院函覆本院表示 因原告周秀鳳非受傷時立即至該院就診,故難判定其因果關 係;敏盛綜合醫院則稱並無明確之相關性;台北榮民總醫院 則表示無法證明與本件車禍有因果關係(見本院卷一第103 、105 、107 頁),惟前開詢問僅係針對前開診斷證明書所 載原告周秀鳳之「椎間盤突出」病症為詢問,本院嗣後於審 理中,檢附前開診斷證明書,分別向龍群骨科診所敏盛綜 合醫院詢問前開診斷證明書所載病症是否與本件車禍有關、 是否可完全排除因本件車禍所致及原告於車禍發生前有否因 各該病症就診之紀錄,龍群骨科診所函覆本院稱「其間就診 均與前述車禍傷害有關,因患者過去並無本院就診記錄,無 法推斷其過往是否有相關病症或舊疾」等語,有該診所101 年8 月1 日101 年龍群字第0000000000號函可憑(見本院卷 二第10至11頁);敏盛綜合醫院亦函覆稱:「頸部挫傷、頸 椎外傷併頸椎第三至七節椎間盤突出、脊椎神經損傷與車禍 有關,不能完全排除,雖然頸椎椎間盤突出也會造成神經壓 迫、肢體無力、麻痛,病患在車禍發生之前無因此就醫之記 錄,頸椎椎間盤突出經外力撞擊,也較有可能嚴重壓迫神經 ,病患主訴這些症狀是在車禍後陸續發生」等語,有敏盛綜 合醫院101 年8 月31日敏總(醫)字第00000000號函可憑( 見本院卷二第57至58頁),本件既乏相關證據證明原告周秀 鳳於本件車禍發生前即有前開診斷證明書所指病症,根據敏 盛綜合醫院回函又可知前開病症極可能係因椎間盤突出經外 力撞擊後壓迫神經所致,自應認原告周秀鳳主張伊因本件車 禍受有前開診斷證明書所載傷害之事實,堪予採信。㈡、關於原告等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及數額若干?1、醫藥費用及醫療器材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渠等因本件車禍受傷後,先後至敏盛綜合醫院、署 立桃園醫院及龍群骨科診所、台北榮民總醫院就診治療,原 告吳秉賢周秀鳳分別支出醫藥費用及醫療器材費用15,163 元、208,774 元之事實,業據渠等分別提出醫療費用收據附 卷為憑(參見本院卷一第72至97頁、第150 至193 頁、本院 卷二第176 至243 頁、證物袋),核上開費用均屬治療上之 必要費用,應予准許。
2、交通費用:
⑴、原告吳秉賢部分:原告吳秉賢雖主張本件車禍發生時伊尚在 服役間,因本件車禍受傷往返部隊與家中需攜帶行李,無法 搭乘大眾交通工具,故支出計程車車資5,000 元(單趟500 元)等語,然本院向原告吳秉賢就診之敏盛綜合醫院詢問依 其受傷情形,是否適合搭乘大眾交通運輸工具就診,該院函



覆本院表示,原告吳秉賢因本件車禍受傷並無住院紀錄,能 否搭乘大眾交通工具端看個人對於傷痛忍受之程度,無法客 觀評估,有該院101 年8 月31日敏總(醫)字第00000000號 函所附回覆意見表可憑(見本院卷二第59頁),本院參考前 開回函內容並審酌原告吳秉賢因本件車禍所受傷害為頸部、 左胸壁之鈍挫傷及臉部、四肢之挫擦傷,若為就醫之需求, 未必有搭乘計程車之必要,若因往返部隊攜帶行李等因素而 需要搭乘計程車,顯與本件車禍無直接關聯,故難認其請求 交通費用5,000元為有理由。
⑵、原告周秀鳳部分:原告周秀鳳主張伊因本件車禍受傷就醫需 搭乘計程車,共計支出交通費用127,580 元之事實,業據原 告周秀鳳提出計程車費用收據為憑(見本院卷一第30至71頁 、第194 至227 頁、證物袋),本院向原告周秀鳳就診之龍 群骨科診所詢問依其受傷情形,是否適合搭乘大眾交通運輸 工具就診,該院函覆本院表示,原告周秀鳳行動緩慢且有跌 倒之風險,不宜搭乘大眾交通運輸工具,有該診所101 年8 月1 日101 年龍群字第0000000000號函可憑(見本院卷二第 11頁),本院審酌原告周秀鳳因本件車禍所受前開傷害確實 影響其行動之便捷,且依據敏盛綜合醫院前開回函可知,原 告周秀鳳於受傷後6 個月均配戴頸圈,且有雙手麻痛及下肢 無力情形(見本院卷二第58頁),顯然無法搭乘大眾交通工 具就診,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亦表示,若為就診需要且有單據 伊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267 頁),原告周秀鳳所提前開單 據又已說明係為何次就診支出交通費用,顯然係屬醫療所必 要,其請求被告賠償醫療期間支出之交通費用127,580 元, 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3、看護費用:
⑴、按親屬間之看護,縱因出於親情而未支付該費用,然其所付 出之勞力,顯非不能以金錢為評價,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 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而應比照一般看護情形,認被害 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命加害人賠償,始符民法第193 條第1 項所定「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意旨(最高法院89年度 台上字第174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⑵、原告吳秉賢雖主張伊因本件車禍需受看護,被告應賠償7 日 看護費用15,400元,然原告吳秉賢因本件車禍所受傷害為頸 部、左胸壁之鈍挫傷及臉部、四肢之挫擦傷,已如前述,依 據敏盛綜合醫院前開回函,其並未因本件車禍住院治療,原 告吳秉賢就其有受看護之必要性既未提出其他資料為證,本 院審酌其受傷部位與受傷程度,認為其所受傷害尚未達於不 能自理生活而需他人看護之必要,故其關於看護費之請求並



無理由,應予駁回。
⑶、原告周秀鳳主張伊因本件車禍所受傷害,於車禍發生時起6 個月內有受看護之必要,故請求被告賠償看護費132,000 元 之事時,雖未提出單據為佐,然經本院向敏盛綜合醫院詢問 原告周秀鳳於車禍發生後有否受看護必要,該院函覆本院稱 :「病患6 個月時間都配戴著頸圈,雙手麻痛,下肢無力, 這段期間需看護,6 個月之後到現在,只能自理生活,如果 有作家事,狀況(麻痛)會再發生,再作復健治療只能減緩 症狀,3 至4 個月之今日依舊病情反覆不能工作」、「因頸 椎神經壓迫於99年10月26日就診時,仍持續有神經症狀,行 動需緩慢,雙手肌力不足,需半日以上之看護協助其生活」 ,有敏盛綜合醫院101 年8 月31日敏總(醫)字第00000000 號函可憑(見本院卷二第57至58頁),是原告周秀鳳主張伊 因本件車禍受傷,6 個月內有受看護之必要,洵屬有據。又 相較於現今半日看護行情1,200 元,原告周秀鳳主張伊每月 看護費用22,000元,亦屬合理,是原告周秀鳳請求被告賠償 其看護費用132,000 元(計算式:22,000×6 =132,000 ) ,應予准許。
4、薪資損失及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
⑴、按被害人因身體健康被侵害,而減少勞動能力所受之損害, 其金額應就被害人受侵害前之身體健康狀態、教育程度、專 門技能、社會經驗等方面酌定之,不能以一時一地之工作收 入未減少即認無損害發生;是因勞動能力減少所生之損害, 不以實際已發生者為限,即將來之收益,因勞動能力減少之 結果而不能獲致者,被害人亦得請求賠償。
⑵、查原告周秀鳳主張其本係經營蔘藥行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 執,其固未能提出有關之收入單據為證,惟原告周秀鳳本為 身體健全之成年女子,至少可獲基本工資保障,佐以敏盛綜 合醫院於101 年8 月31日回函中亦指稱無法預估原告周秀鳳 恢復工作能力之時間,惟至回函時為止只能自裡生活,若作 家事,症狀(麻痛)會再發生」、「病情反覆,不能工作」 (見本院卷二第58頁),顯見原告周秀鳳至101 年8 月31日 止,僅能自理生活而無法工作,是原告周秀鳳主張伊自99年 8 月22日本件車禍發生後2 年內完全無法工作而受有損害, 應堪採信。依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所發布本件車禍發生時之基 本工資為每月17,280元估計,此段期間原告周秀鳳總計受有 414,720 元之薪資損失(計算式:17,280×24=414,720 ) ,原告周秀鳳請求之薪資損失414,720 元部分,當屬有據, 原告周秀鳳主張按伊勞工保險投保薪資計算每月薪資等情, 既為被告否認,原告周秀鳳就其每月實際薪資所得又未能確



切舉證以實其說,其逾前開部分之請求,即難認有據。⑶、再者,原告周秀鳳主張伊持續接受治療與復健後,仍因本件 車禍勞動能力減損而無法恢復,被告應賠償其損害等語。本 院審理中經委託林口長庚紀念醫院鑑定原告周秀鳳因本件車 禍勞動能力減損程度,該院鑑定結果認為,依據原告周秀鳳 於10 2年4 月24日及102 年5 月8 日至該院職業醫學科門診 鑑定結果,認為原告周秀鳳於鑑定時仍殘存有左手臂疼痛及 下肢不適之症狀,佐以美國醫學會障害評估指南(2008年第 6 版)之評核標準,加以綜合原告周秀鳳受傷部位、將來賺 錢能力、工作性質與年齡予以調整計算,原告周秀鳳勞動能 力減損15﹪之事實,有林口長庚紀念醫院102 年5 月20日( 102 )長庚院法字第0352號函可憑(見本院卷二第124 至12 5 頁),足見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受傷有喪失勞動能力等 語,確屬有據,應可採信。原告周秀鳳受傷前至少可獲基本 工資保障,業如前述,其現因本件車禍受傷始導致身體部分 受有傷害並減損其工作能力15﹪,是原告周秀鳳於車禍發生 前原可領得之基本工資每月17,280元得作為勞動能力減損之 計算基準。查原告周秀鳳係49年5 月20日生(見卷附病歷資 料),於車禍當時年約50歲又3 個月,距離法定退休年齡65 歲尚有14年又9 個月(即177 個月),扣除前開原告業已請 求薪資損失之2 年即24個月期間(即99年8 月22日至101 年 8 月21日),尚可請求153 個月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計算 式:177 -24=153 ),以最低基本工資每月17,280元及原 告周秀鳳之工作能力減損15﹪計算,依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 間利息後,其損害為307,297 元【計算式:月別5/12% 複式 霍夫曼計算法(第一個月不扣除中間利息),其計算式為: 17280 ×118.00000000(此為應受扶養153 月之霍夫曼係數 =0000000 ,0000000 ×15﹪=307297(小數點以下四捨五 入)】,原告周秀鳳請求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於307,297 元 範圍內應屬有據,逾此數額之請求,則屬無據。5、除疤手術費用:
原告吳秉賢雖主張伊因本件車禍所受傷害留有疤痕而需支出 除疤手術費用50,000元,雖據原告吳秉賢提出敏盛綜合醫院 診斷證明書為據(見本院卷一第72頁),然前開診斷證明書 雖記載原告吳秉賢因四肢創傷後留有色素沈澱,建議施作柔 膚雷射淡化色素,為經本院函詢該院關於原告吳秉賢所因本 件車禍受傷害是否有施以除疤手術之必要,該院函覆稱「不 詳」(見本院卷二第59頁),本院審酌前開雷射手術縱或經 建議為淡化色素沈澱之有效方法,然仍難認是治療原告吳秉 賢因本件車禍受傷之必要醫療行為,原告吳秉賢既未就支出



此部分費用之必要性為舉證,其請求被告賠償除疤費用,難 認有理由。
6、精神慰撫金:
⑴、按慰藉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 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 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 、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60 號 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⑵、原告吳秉賢因本件車禍受有頸部、左胸壁之鈍挫傷及臉部、 四肢之挫擦傷等傷害,且四肢創傷後留有色素沈澱;原告周 秀鳳則受有頸椎挫傷合併第4 、5 、6 、7 椎間盤突出合併 神經壓迫,左腿挫傷合併淺部靜脈阻塞、背部挫傷、腰椎滑 脫及神經病變;頸部挫傷、頸椎外傷、併頭頸椎第三至七節 椎間盤突出頸椎神經損傷、軀幹背部挫傷;右肩、右前臂、 左小腿鈍挫傷、右膝、右手肘、右足擦挫傷等傷害,均如前 述,又台北榮民總醫院102 年2 月26日針對本院詢問原告周 秀鳳車禍後是否有嗅覺功能喪失問題函覆本院稱,原告周秀 鳳主訴車禍發生後嗅覺全失,該院101 年12月10日檢查確認 原告周秀鳳為嗅覺全失,且102 年1 月9 日接受內視鏡鼻竇 手術時,發現篩骨有缺損,故無法排除係頭部外傷導致嗅覺 喪失之可能(見本院卷二第120 頁),足見原告周秀鳳因本 件車禍所受傷害並非輕微。本院審酌原告吳秉賢為80年次、 周秀鳳為49年次,被告李芷樺即都會洗衣坊為被告陳正立之 僱用人,及兩造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原告所受損害,及因 本件訴訟耗費之勞力、時間、費用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吳秉 賢請求精神慰撫金以80,000元、原告周秀鳳以500,000 元為 適當。
㈢、綜上,原告吳秉賢所受損害合計為95,163元(計算式:15,1 63+80,000=95,163);原告周秀鳳所受損害合計為1,690, 371 元(計算式:208,774 +127,580 +132,000 +414,72 0 +307,297+500,000=1,690,371)。九、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固定有明文。本件 被告雖辯稱原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與有過失,然查,本件車 禍肇事責任經鑑定係被告陳正立駕駛自小貨車右偏行駛未保 持半公尺以上之安全間隔超越為肇事原因,原告吳秉賢方面 則無肇事因素,有台灣省桃園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 鑑定意見書可憑,已如前述,被告就其所辯原告與有過失乙 節既未提出相關證據為佐,自難認可採。
十、又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給付之保險金,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



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份;加害人或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 ,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本件原 告吳秉賢周秀鳳各已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3,240 元及98,322元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266 頁),則原告各應扣除已受理賠部分,經扣除前開保險給付 原告吳秉賢周秀鳳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分別為91,923元 (95,163-3,240 =91,923)、1,592,049 元(1,693,071 -98,322=1,592,049 )。
、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 條第2 項、同法第233 條第1 項前段、同法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刑事附帶 民事起訴狀繕本係於100 年8 月1 日送達被告,是原告請求 被告給付自100 年8 月2 日起,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遲延 利息,應屬有據。
、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 原告吳秉賢91,923元、原告周秀鳳1,592,049 元及均自100 年8 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核於法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 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予駁回。、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資 料,核與判決結果無何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 項、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卓立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邱仲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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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