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1年度,2137號
TYDV,101,訴,2137,2013083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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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2137號
原   告 陳瑋姮
訴訟代理人 邱正明律師
被   告 吳鴻武
      鄭錦玲
上列當事人間因本院101年度桃簡字第32 號傷害案件,原告提起
附帶民事訴訟(101年度桃簡附民字第60 號),經本院刑事庭移
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2年8月2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元,及自民國一0一年三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被告以新臺幣參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3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其訴之聲明 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300,000 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民國101 年3 月9 日,見附民 字卷第7-8 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嗣於102 年2 月5 日具狀變更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 告1,000,000 元,及自100 年4 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43頁)。核原告所為訴 之變更,應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法律規定 ,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吳鴻武鄭錦玲為夫妻,原告於100 年4 月2 日下午5 時許,偕被告吳鴻武之父即訴外人吳東波 至被告2 人位於桃園縣桃園市○○○路0 段000 號住處,雙 方因故發生衝突,被告為阻止原告離開上址,渠等竟共同基 於傷害及強制之意,先由被告吳鴻武持柺杖、徒手毆打原告 ,被告鄭錦玲則再以手拉扯原告頭髮並徒手毆打原告,導致 原告受有胸部挫傷、腹部挫傷及左大腿挫傷等傷害。此可參 酌振聲醫院、桃園榮民醫院、臺北市立聯合醫院診斷證明( 見本院卷第80-82 頁)及證人鍾聯芳之證詞。被告因上開傷 害及強制行為經本院刑事庭以101 年度桃簡字第32號判決(



下稱系爭刑事判決)判處被告吳鴻武處拘役35日,被告鄭錦 玲處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均以1,000 元折算壹日並確定 在案(下稱系爭刑事案件)。㈡原告因被告上述共同侵權行 為,受有胸部挫傷、腹部挫傷及左大腿挫傷等傷害,造成身 體之損害,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1,000,000 元,爰依民 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5 條、第195 條第1 項前段等 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 1,000,000 元,及自100 年4 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 %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宣告。二、被告則以:㈠原告應就被告等有侵權行為、受有損害、其間 具相當因果關係、損害計算之依據負舉證之責。㈡事發當時 ,被告吳鴻武因左腳閉鎖性骨折,以繃帶包紮無法施力,依 署立桃園醫院醫囑左腿不適合劇烈運動至少12週,須仰賴雙 手杵著兩支柺杖方能站立行走,當日被告吳鴻武於自家休養 ,吳東波以機車搭載原告至被告家中,被告吳鴻武因未曾見 過原告,因而阻止其進入自宅,雙方發生口角,詎原告竟強 行搶走被告吳鴻武之柺杖,致被告吳鴻武倒地不起,並受有 右腕挫擦傷,左足扭傷之傷害,經被告吳鴻武呼喊於住處隔 壁檳榔攤做生意之被告鄭錦玲,被告鄭錦玲聽聞後立即趕回 家中攙扶被告吳鴻武,而當被告進入家中時,原告正撥打電 話報警,於數分鐘後警員趕至現場,此間被告均無毆打原告 。㈢系爭刑事判決認被告以柺杖及徒手毆打原告,致原告受 有胸部挫傷、腹部挫傷及左大腿挫傷,有所違誤。系爭刑事 判決誤認振生醫院100 年4 月2 日診斷證明書為原告之就診 證明,此實為被告吳鴻武之診斷證明書。又臺北市立聯合醫 院函覆病情說明記載「背部有壓痛感,並無外傷紀錄,左大 腿有疼痛感覺,無外傷紀錄」、「其他下背挫傷、左大腿挫 傷及左肋挫傷,外觀上無法判斷,僅能依告訴人自訴記載」 ,可見原告背部、腿部之傷勢均屬原告之自訴,外觀上並未 受有傷害。再者,原告體重重達70公斤,而被告鄭錦玲體型 遠比原告瘦小,無力制伏或限制原告行動,而被告吳鴻武當 時亦有上述傷勢,要無可能持柺杖、重物或徒手毆打原告。 被告均無故意不法侵害原告身體健康、自由之行為。又另案 證人鍾聯芳雖稱與原告素昧平生,然實際上卻與原告相識, 有偽證之嫌。㈣縱被告有系爭刑事判決所認之侵害原告行為 ,然原告實際上亦無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受有腦震盪、 腰椎第4 、5 節滑脫、胸腹部挫傷、左前胸瘀傷9 5 公分 、右前胸瘀傷6 5 公分、右胸部瘀傷3 2 公分等傷勢, 依據上開臺北市立聯合醫院101 年4 月18日北市○○○○00 000000000 號函附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陽明院區病情說明表單



,神經外科主任劉金亮醫師撰寫之病情說明,關於原告腰椎 滑脫應屬慢性自發性形成,與外傷無關,且均為原告入院自 訴症狀,是否有腦震盪情形,完全無法推論。另依該院101 年9 月7 日北市○○○○00000000000 號函附臺北市立聯合 醫院陽明院區病情說明表單,神經外科主任劉金亮醫師再就 當時情形說明,原告左大腿有疼痛感,無外傷紀錄,4 月6 日為核磁共振檢查結果有腰椎第4 、5 節滑脫症,但與外傷 無關,因原告要求診斷書上必須依其自訴記載所有病症,本 院於4 月8 日對其身體再次進行檢查,結果為左、右前胸點 狀瘀傷、左上臂瘀傷、右肋部瘀傷,均屬舊傷,無法認定是 否與本次被打有關;其他下背挫傷、左大腿挫傷及左肋挫傷 ,外觀上無法判斷,僅能依原告自訴記載,原告要求於診斷 證明書記載其腰椎第4 、5 節滑脫症為本次被打所致,於醫 理無據。又依卷附101 年9 月6 日臺北市立榮民醫院桃園分 院病歷摘要,原告至該院急診時,醫師診斷為胸壁挫傷、腹 部挫傷、疑似輕微腦震盪,顯見腦震盪部分亦無法確定是否 存在。綜上,顯見原告並未受有腦震盪、左肋下背部及左大 腿挫傷,且其所有之腰椎第4 、5 節滑脫、胸腹部挫傷、左 前胸瘀傷9 5 公分、右前胸瘀傷6 5 公分、右胸部瘀傷 3 2 公分等傷害均屬舊傷,要難認與被告前開行為具相當 因果關係。㈤被告以前揭情詞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 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三、兩造協議簡化本件爭點整理如下:
㈠不爭執事項:
被告因本件傷害案件經系爭刑事判決判處被告吳鴻武處拘役 35日,被告鄭錦玲處拘役20日,並確定在案。 ㈡爭執事項:
1.被告是否有如系爭刑事判決所載,對原告施以傷害、強制之 行為?
2.若有,系爭刑事判決所載胸部挫傷、腹部挫傷及大腿挫傷等 傷害,是否為被告前揭行為所致?
四、本院得心證理由:
㈠被告有系爭刑事判決所載對原告施傷害、強制之行為,造成 原告胸部挫傷、腹部挫傷及左大腿挫傷等傷害。 1.原告指稱:被告2 人對伊施傷害等行為,造成伊胸部挫傷、 腹部挫傷、大腿挫傷等傷害等語。經查,據證人鍾聯芳於系 爭刑事案件具結證稱:伊於100 年4 月2 日只有在車上看到 原告喊救命,一個女的抓原告的頭髮,一個男的拿柺杖打原 告,伊是到警察來才離開,伊當時沒有看到受傷,但一定會 受傷等語(見偵字卷第98頁),證人鍾聯芳於系爭刑事案件



具結而為前揭陳述,應無甘冒偽證重罪而憑空捏造說詞之理 ,其所述應堪採信,且其所述與原告主張被告2 人施傷害之 情節大致相符,可見原告指訴並非無稽。又參酌原告提出桃 園榮民醫院診斷證明書所載原告病名「胸部挫傷;腹部挫傷 」及醫師囑言「100 年4 月2 日至本院急診室就診,可見前 胸大片挫傷及上腹部局部挫傷」(見本院卷第81頁)及臺北 市立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所載原告病名「左大腿挫傷... 」 及住院期間100 年4 月5 日至100 年4 月9 日(見本院卷第 82頁),並參以臺北市立聯合醫院101 年4 月18日北市○○ ○○00000000000 號函附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陽明院區病情說 明表單,神經外科主任劉金亮醫師所撰寫之病情說明略為: 原告至該院就診時,自訴曾至臺北市立榮民醫院桃園分院住 院治療,出院後因在家昏睡、嘔吐、吃不下、腰痛,而返回 該院,嗣後在該院檢查出有二度腰椎第4 、5 節滑脫症等情 ,惟原告在臺北市立聯合醫院經其檢查結果,「除其左大腿 有些許瘀傷外並無其他外傷可證」,其腰椎滑脫應屬慢性自 發性形成,應與外傷無關,且原告入院至出院期間,完全由 其自訴症狀,是否有腦震盪情形,完全無法推論(見系爭刑 事案件桃簡字卷第42-43 頁),故原告於案發後就診時存在 之傷勢為「胸部挫傷;腹部挫傷」(前揭桃園榮民醫院診斷 證明書所載)及「左大腿挫傷」(前揭臺北市立聯合醫院診 斷證明書及函覆內容所載)。綜上,依原告及證人所述,被 告等確有對原告施以傷害行為,且應有傷害之結果,又依前 揭原告診斷證明書,原告於本件事發後就診時存在之傷害為 胸部挫傷、腹部挫傷、左大腿挫傷,從而被告對原告有傷害 行為致生胸部挫傷、腹部挫傷、左大腿挫傷,應堪認定。 2.被告雖辯稱:事發當時,被告吳鴻武因左腳閉鎖性骨折,以 繃帶包紮無法施力,依署立桃園醫院醫囑左腿不適合劇烈運 動至少12週,須仰賴雙手杵著兩支柺杖方能站立行走云云。 然依被告提出衛生署桃園醫院診斷證明書所載:患肢不適合 劇烈運動至少12週(見本院卷第25頁),僅記載不適合「劇 烈運動」,尚無從證明被告於本件事發時達行動不便之程度 而無法對原告施以傷害。
3.被告又辯稱: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函覆病情說明記載「背部有 壓痛感,並無外傷紀錄,左大腿有疼痛感覺,無外傷紀錄」 、「其他下背挫傷、左大腿挫傷及左肋挫傷,外觀上無法判 斷,僅能依告訴人自訴記載」,可見原告背部、腿部之傷勢 均屬原告之自訴,外觀上並未受有傷害云云。經查,臺北市 立聯合醫院101年9 月7 日北市○○○○00000000000 號函 附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陽明院區病情說明表單中,劉金亮醫師



雖就當時情形再說明略為:原告當時就診時,主訴「被打、 下背痛及左大腿痛」,急診記錄為「背部有壓痛感」,並無 外傷記錄,左大腿有「疼痛感覺」,無外傷記錄,4 月6 日 為核磁共振檢查結果有腰椎第4 、5 節滑脫症,但與外傷無 關,嗣因告訴人要求診斷書上必須依其自訴記載所有病症, 本院於4 月8 日對其身體再次進行檢查,結果為左、右前胸 有點狀瘀傷、左上臂瘀傷、右肋部瘀傷,均屬舊傷、無法認 定是否與本次被打有關。其他下背挫傷、左大腿挫傷及左肋 挫傷,外觀上無法判斷,僅能依原告自訴記載,原告要求於 診斷證明書記載其腰椎第4 、5 節滑脫症為本次被打所引起 ,於醫理無據等語(見系爭刑事案件桃簡字卷第76-77 頁) 。然依前揭臺北市立聯合醫院101 年4 月18日北市○○○○ 00000000000 號函覆內容,原告就診檢查結果「左大腿有些 許瘀傷」(詳如前述),本院審酌臺北市立聯合醫院101 年 4 月18日函覆時距本件發生時較為接近,且倘無左大腿外傷 之情形,當無為此記載之可能,況臺北市立聯合醫院101 年 9 月7 日函覆亦記載原告就診時左大腿有疼痛感覺,診斷證 明書亦記載原告有左大腿挫傷,故原告於100 年4 月至臺北 市立聯合醫院時有左大腿挫傷之情形,應堪採信。至臺北市 立聯合醫院101 年9 月7 日函覆雖記載「4 月8 日對其身體 再次進行檢查,結果... 其他下背挫傷、『左大腿挫傷』及 左肋挫傷,外觀上無法判斷,僅能依原告自訴記載」,然此 為100 年4 月8 日就原告身體檢查之結果,距案發之100 年 4 月2 日已有6 日,原告左大腿挫傷可能業已復原,從而被 告執此記載認原告並無該等傷害云云,並非可採。 4.被告另辯稱:縱被告有系爭刑事判決所認之侵害原告行為, 然原告實際上亦無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受有腦震盪、腰 椎第4 、5 節滑脫、胸腹部挫傷、左前胸瘀傷9 5 公分、 右前胸瘀傷6 5 公分、右胸部瘀傷3 2 公分等傷勢云云 。然查,原告於本件主張所受傷害僅為「胸部挫傷、腹部挫 傷及左大腿挫傷」(見本院卷第90頁,原告主張所受傷害如 系爭刑事判決所載),原告既然未主張其因本件受有腦震盪 、腰椎第4 、5 節滑脫之傷害,則被告就此爭執,核與本件 無涉,又原告受有「胸部挫傷、腹部挫傷及左大腿挫傷」業 經本院認定如前,故被告此部分之辯解,亦非可採。 5.綜上所述,被告對原告施傷害、強制之行為,造成原告胸部 挫傷、腹部挫傷及左大腿挫傷等傷害,應堪認定。 ㈡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30,000元,應有理由。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再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 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5 條第1 項前段亦有明文。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 、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 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 金額」,同法第195 條第1 項前段亦有規定。查被告對原告 施傷害、強制之行為,侵害原告之身體、自由,揆諸上開規 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其因此所受之損害。 2.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 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 ,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 、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 數額(最高法院47年度臺上字第1221號、51年度臺上字第22 3 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原告高中畢業,現在服刑,10 1 年度所得為4,009 元,名下有1 筆財產,總額為2,560 元 ;被告吳鴻武高職畢業,從事鐵工,101 年度所得為150,00 0 元,名下有2 筆財產,總額758,600 元;被告鄭錦玲國中 畢業,販賣檳榔、飲料為業,101 年度無所得,亦無其他財 產,有本院依職權查詢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 及兩造供述等件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90頁背面、第92-99 頁)。本院綜合審酌上述兩造學歷、經歷、經濟能力、被告 侵權行為狀況、原告所受精神之痛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 求被告給付非財產上損害賠償1,000,000 元,核屬過高,應 故予酌減為30,000元,較屬適當;逾此金額部分原告之請求 即不應准許。
㈢另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 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上開金額,以 支付金錢為標的,無確定期限,又未約定利率,則其請求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1 年3 月9 日,見附民字卷第 7-8 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原告請求自本件發生之100 年 4 月2 日起計算之利息),則無理由,應予駁回。五、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 原告30,000元,及自101 年3 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 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又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因所命給付 之金額未逾500,000 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 5 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被告之聲請,宣告其 如預供主文第4 項所定之擔保金額,得免為假執行。另原告 敗訴之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予駁回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 ,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第392 條第2項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宜靜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范升福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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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