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2060號
原 告 江國垣
訴訟代理人 江松鶴律師
被 告 江支琳
訴訟代理人 詹文凱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派下權關係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
8 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 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 ,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 法院52年臺上字第1240號判例參照)。原告主張:祭祀公業 江千五公(下稱系爭祭祀公業)因有2 人申報,經公所依祭 祀公業條例第10條第2 項通知協調不成,再依公所通知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被告則辯稱:本件原告請求確認15個祭祀公 業之全體派下員對於系爭祭祀公業之派下權關係存在,惟此 15個祭祀公業之派下員除原告外者,是否有請求確認派下權 之意思,並不清楚,原告除確認自身派下權無,應不得代其 他人確認權利存在;又原告固依祭祀公業條例第10條第2 項 規定起訴,惟該項規定中,得提起訴訟者為「當事人」而非 「申報人」,故應為請求登記為派下員之全部人員,非僅申 報人一人,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之確認利益顯有欠缺云云。經 核,兩造均申請核發系爭祭祀公業派下全員證明書,且所提 出派下現員名冊均不相同,且兩造均為其各所提出派下現員 名冊之派下員等情,有桃園縣大溪鎮公所(下稱大溪鎮公所 )民國101 年6 月25日溪鎮民字第0000000000號函、大溪鎮 公所101 年11月16日溪鎮民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兩造 申報資料在卷可按(見本院卷一第11頁、第44頁以下、第85 頁以下,第44、92頁),被告既否認原告派下權及其提出派 下現員名冊,則原告派下權存否、權利範圍(派下現員人數 影響原告之權利範圍)不明確,是原告等在法律上確有不安 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 依前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規定,應認原告提起本件 確認之訴,有法律上之確認利益,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系爭祭祀公業派下現員如聲明所載之證據為原證 6 江氏濟陽堂序及濟陽堂內木製匾額所載內容。濟陽二字就 是江姓堂號,祭祀公業三要件就是享祀人、財產、設立人, 原證11第5 張照片享祀人就是江千五公,財產就是原證5 土 地登記簿及其上建物,系爭祭祀公業之設立人,依濟陽堂祖 廟內之木刻匾額之記載(見原證6 ):「本堂建築費土地 收用費收支計算表:收入部份:1.收千五公祀來金壹千玖佰 伍拾圓2.收建築陞座費來金壹千壹佰貳拾壹圓3.收士香獻瑞 金進主並來金肆佰大圓4.收如洋端恭公進主並來金肆佰大圓 5.收敦朴茂才公進主並來金肆佰大圓6.收前盛公進主來金壹 佰陸拾圓7.江序朝獻出土地金伍佰圓8.江健臣獻出土地金肆 佰圓9.江序應獻出土地金肆佰圓10. 江序清獻出土地金肆佰 圓11. 江次云獻出土地金肆佰圓12. 江次吉獻出土地金參佰 圓13. 江銘勳獻出土地金參佰圓14. 江黃氏秋獻出地地金參 佰圓15. 江李氏換獻出地地金貳佰伍拾圓」。有關1.千五公 祀計有原始會員38位,故本公業之派下員亦應以該公號江千 五公祀之38位原始會員,為派下現員;有關3.士香獻瑞出資 ,士香即祭祀公業法人桃園縣江士香(下稱士香公業),計 有世流公六大房、世潭公三大房,故士香公業九大房之派下 現員,亦應為本公業之派下現員;有關4.如洋端恭出資,即 士香公業排然公之出資,故士香公業排然公之派下,亦應為 本公業之派下員;有關5.敦朴茂才出資,敦朴即江士根公, 江士根公之派下亦為公號江千五公之派下,故敦朴即江士根 公之派下,亦應為本公業之派下員,茂才即士香公業次苞公 之派下,亦應為本公業之派下現員;有關6.前盛公出資,派 下,亦應為本公業之派下員;有關7.江序朝出資,即士香公 業世流公第四房排然公之長孫,故江序朝之繼承人,亦應為 本公業之派下員;有關8.江健臣出資,即士香公業世流公第 四房排然公之次孫,故江健臣之繼承人,亦應為本公業之派 下員;有關9.江序應出資,即士香公業世流公第四房排然公 之參孫,故江序應之繼承人,亦應為本公業之派下員;有關 10. 江序清出資,即士香公業世流公第四房排然公之肆孫, 故江序清之繼承人,亦應為本公業之派下員;有關11. 江次 云出資,即士香公業世流公第三房排呈公之肆子,故江次云 之繼承人,亦應為本公業之派下員;有關12. 江次吉出資, 即士香公業世流公第三房排呈公之陸子,故江次吉之繼承人 ,亦應為本公業之派下員;有關13. 江銘勳(即江次鍾)出 資,即士香公業世流公第三房排呈公之柒子,故江銘勳(即 江次鍾)之繼承人,亦應為本公業之派下員;有關14. 江黃
氏秋出資,即士香公業世流公第四房排然公之過房子次德公 之配偶,故江黃氏秋之繼承人,亦應為本公業之派下員;有 關15. 江李氏換出資,即士香公業世流公第三房排呈公之參 子次信之配偶,故江李氏換之繼承人,亦應為本公業之派下 員。又濟陽堂建於系爭祭祀公業桃園縣大溪鎮○○段000 地 號土地,凡出資興建祠堂或購地者,均詳載於濟陽堂內木製 匾額,其設立人為前揭14人,濟陽堂本身即為系爭祭祀公業 。此外,由證人江支邦證述可知系爭祭祀公業與公號江千五 公祀為不同祭祀公業。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等規定提起 本訴等語,並聲明:確認系爭祭祀公業之全體派下現員為公 號江千五公祀之全體派下現員、祭祀公業法人桃園縣江士香 之全體派下現員、江排然公之全體派下、江士根公之全體派 下、江茂才公之全體派下、前盛公之全體派下、江序朝公之 全體派下、江健臣公之全體派下、江序應公之全體派下、江 序清公之全體派下、江次云公之全體派下、江次吉公之全體 派下、江次鐘公之全體派下、江黃氏秋之全體派下與江李氏 換之全體派下。
二、被告答辯:
㈠原告對系爭祭祀公業之源由、原始派下員為何人、派下員身 分如何繼受,均未敘明。原告所舉事證為江氏宗祠濟陽堂之 設立緣由及參與設立之子孫,並非本件之系爭祭祀公業江千 五公之設立緣由。又濟陽堂宗祠雖建築於系爭公業之土地上 ,且祭祀相同之祖先,但設立者及設立時間均不相同,非相 同之組織。況捐款參與興建江氏濟陽堂,並非即為派下員之 證明。江氏濟陽堂序中載有「故囊時族長,倡立祀會,迄今 積有田產資財,但祠宇未興,不無遺憾。」文中明示於濟陽 堂興建之前,已「倡立祀會」,顯見祀會即祭祀公業早於濟 陽堂興建前設立,雖文中未特別指出祀會為系爭祭祀公業, 但在捐助人之第一位即「千五公祀」,即為系爭祭祀公業, 且依時間先後觀之,濟陽堂興建於大正4 年(即民國4 年) ,系爭祭祀公業創立於清光緒4 年(即民國前34年),相距 38年,此與序文中之文意適得相符,此可證明系爭祭祀公業 並非即濟陽堂,原告之主張實屬無據。
㈡實則系爭祭祀公業為設立於清光緒4年(即民國前34 年)之 祭祀公業,由系爭祭祀公業江千五派下子孫江獻瑞等38人集 資銀元164 元共同設立,其派下權計算方式與一般祭祀公業 不同,是以出資金額計算,即公業派下權利分成164 權,原 設立者每出資1 銀元獲享有1 權,並以木牌為憑證。派下權 之行使須持木牌為證明,其權利得併同木牌移轉,亦得由數 人共有1 權。又歷年分配公業孳息時,均依派下員持有之權
數比例分配,如有轉讓情形,由受讓人持木牌領取孳息。故 系爭祭祀公業派下員資格之認定,採「認牌不認人」之方式 。又系爭祭祀公業以原始之銀元164 元放貸收息,逐漸有盈 餘累積,除依權數發放「配當金」外,亦購置大溪(以系爭 祭祀公業名義登記)及蘆竹(以公號江千五名義登記)等地 之土地,做為公業之資產。其歷來之收益、支出及分配均有 紀錄,均以164 份為分配基數,自設立至今,均有專人管理 ,其派下員之變動亦均有紀錄。故除原始38人移轉之對象外 ,並無其他派下員,另原告所列名單中有部份為派下員,但 非如原告所述,所有參與設立濟陽堂者均屬其派下員。 ㈢又依證人江支邦所述系爭祭祀公業分配清冊會員僅限於名冊 上,亦證系爭祭祀公業之派下員只有原始164 份之繼受人, 並無其他人,此亦與被告主張被證1 所列38人共164 份之事 實相符,足證系爭祭祀公業之緣由確如被告之主張,而非原 告所稱包含江千五所有派下子孫。又據證人所述被證2 之木 牌為系爭祭祀公業之憑證,然被證2 木牌上所載名稱「江千 五公會」,與蘆竹土地登記名稱相同,此可證明系爭祭祀公 業與蘆竹之「公號江千五公祀」確屬同一祭祀公業,且皆由 同一人管理,財務亦未區分,另依原告於起訴狀中所列公號 江千五公祀之設立人共38人,此與被證1 上之記載相同,與 證人製作之分配清冊亦可見其延續性,足證系爭祭祀公業與 蘆竹之公號江千五公祀確屬同一祭祀公業,而與原告主張之 濟陽堂為不同之組織。
㈣被告以前揭情詞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三、兩造協議簡化本件爭點整理如下:
㈠不爭執事項:
1.濟陽堂之建物係坐落在系爭祭祀公業所有桃園縣大溪鎮○○ 段000 地號土地上。
2.濟陽堂之享祀人為江千五公(被告辯稱濟陽堂並非系爭祭祀 公業)。
3.濟陽堂內有木刻匾額,撰寫沿革、輪流值年會員、建築費竝 土地收用費、收支計算表。
㈡爭執事項:
1.原告提起本件確認派下員關係存在事件之訴,是否有確認利 益(如前揭「程序部分」所載)?
2.原告主張祭祀公業江千五公之全體派下現員如訴之聲明所載 ,有無理由?
四、本院得心證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是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
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 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 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原告主張 系爭祭祀公業之全體派下現員為公號江千五公祀之全體派下 現員、祭祀公業法人桃園縣江士香之全體派下現員、江排然 公之全體派下、江士根公之全體派下、江茂才公之全體派下 、前盛公之全體派下、江序朝公之全體派下、江健臣公之全 體派下、江序應公之全體派下、江序清公之全體派下、江次 云公之全體派下、江次吉公之全體派下、江次鐘公之全體派 下、江黃氏秋之全體派下與江李氏換之全體派下,然為被告 所否認,原告自應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㈡經查,原告主張系爭祭祀公業派下現員如聲明所載之佐證為 原證6 江氏濟陽堂序及濟陽堂內木製匾額所載內容及證人江 支邦之證詞(見本院卷二第167 頁),惟核: 1.據原告提出江氏濟陽堂序所載沿革暨原告加註:「竊謂集腋 為裘固成巨款,鳩資賽會大表同情,此我所以念及平和縣大 溪江寨開基。始祖諡肇元千五公,創基和邑衍派臺疆,德澤 誠為不淺,謀貽實見良多,故曩時族長,倡立祀會(原告註 :即為公號江千五公祀),迄今積有田產資財,但祠宇未興 不無遺憾,健臣等目擊斯境,籌思善後,爰邀同志(原告註 :即江健臣等14位設立人),大開私囊(原告註:即江健臣 等14位設立人),尋覓吉地(原告註:即原證5 大溪鎮和平 段840 、844 二筆土地),謀建高堂(原告註:即濟陽堂之 建物),因向林家磋商崁街園地,讓渡一所,爰卜甲寅二月 ,擇吉興工,宏開堂宇,迨至陽春,兆啟工力告竣,恭請開 基。始祖諡肇元江千五公,高登寶座永鎮華龕,並迎請永詔 二邑遠祖配享其中,庶見流遠源歸一派,永無歧分,由是邀 集親族協議,同派宗親毋論貧富,概要回思一本切念同元, 踴躍輸捐贊成入會,共襄美舉,鳩金生放,俾祀典有賴,永 久物替也夫。大正四年歲次乙卯舊曆十一月初一日發起人裔 孫健臣敬撰」(見本院卷一第23頁),然前揭沿革所載內容 並無從確認濟陽堂之興建與系爭祭祀公業之設立有關,且所 載「始祖諡肇元江千五公,高登寶座永鎮華龕,並迎請永詔 二邑遠祖配享其中」,參以原告提出濟陽堂照片(見本院卷 二第158-165 頁),除江千五公外,永詔二邑遠祖亦為享祀 之人,據此,亦難認濟陽堂之興建與系爭祭祀公業有關,故 原告以濟陽堂之興建為系爭祭祀公業之設立,並以濟陽堂內 木製匾額所載出資人為系爭祭祀公業出資設立人,難認有據 。
2.原告又主張:濟陽堂建於系爭祭祀公業所有桃園縣大溪鎮○ ○段000 地號土地,故認濟陽堂之興建相關記載即與祭祀公 業設立有關云云。然查建物或有坐落他人土地,而建物所有 人與土地所有人間成立租賃或無償使用之法律關係者,自無 從因濟陽堂興建於系爭祭祀公業所有土地,即認與系爭祭祀 公業設立有關。
3.此外,證人江支邦到庭證稱:伊曾經參與公號江千五公之管 理,當時公號江千五公與系爭祭祀公業都是一起管理,但帳 要分開,伊沒有分開,但先前管理人就這樣交給伊,伊不清 楚系爭祭祀公業與濟陽堂之關係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69 頁 背面),亦即曾參與管理系爭祭祀公業之證人,並不知悉系 爭祭祀公業與濟陽堂之關係,據此,原告主張濟陽堂內木製 匾額所載出資興建之人即為設立系爭祭祀公業之人,難認有 據。
㈢綜上所述,原告並未能舉證證明濟陽堂之興建為系爭祭祀公 業之設立,進而佐證濟陽堂內木製匾額所載出資興建之人即 為設立系爭祭祀公業之人,自難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五、從而,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等規定請求確認系爭祭祀 公業之全體派下現員為公號江千五公祀之全體派下現員、祭 祀公業法人桃園縣江士香之全體派下現員、江排然公之全體 派下、江士根公之全體派下、江茂才公之全體派下、前盛公 之全體派下、江序朝公之全體派下、江健臣公之全體派下、 江序應公之全體派下、江序清公之全體派下、江次云公之全 體派下、江次吉公之全體派下、江次鐘公之全體派下、江黃 氏秋之全體派下與江李氏換之全體派下,為無理由,不能准 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宜靜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范升福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