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167號
原 告 陳易晨
訴訟代理人 邱秀珠律師
複 代理 人 張鈐洋律師
被 告 孔祥賢
孔繁昌
孔繁山
上 三 人
訴訟代理人 孔令則律師
參 加 人 林黃淑貞
訴訟代理人 邱清銜律師
複 代理 人 游淑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通行權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7月1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 條定有明文。查 原告起訴時原訴之聲明為:㈠確認原告就被告所有坐落桃園 縣龍潭鄉○○段000 地號土地(即重測前三角林段97-69 地 號土地,下稱系爭525 地號土地)如附圖黃色部分面積約7. 2 平方公尺(位置、面積以實測為準)及同段526 地號土地 (即重測前三角林段97-1地號土地,下稱系爭526 地號土地 )如附圖橘色部分面積約2,000 平方公尺(位置、面積以實 測為準)之範圍,有通行權存在;㈡被告應將系爭526 地號 土地如附圖綠色部分(位置以實測為準)之鐵門拆除,供原 告通行,且不得有其他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參本院卷㈠第 3-5 頁)。嗣於民國101 年11月6 日具狀更正聲明為:㈠確 認原告就被告所有系爭525 地號土地如附圖一編號B1部分面 積7.03平方公尺、編號A1部分面積92.33 平方公尺及系爭52 6 地號土地編號B 部分面積2.08平方公尺、編號A 部分面積 1,369.66平方公尺之範圍,有通行權存在;㈡被告應將系爭 526 地號土地如附圖一所示之鐵門拆除,供原告通行,且不 得有其他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參本院卷㈠第218-219 頁) 。經核原告前揭更正,並未變更訴訟標的,僅更正事實上之 陳述,要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次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須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 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 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始為存在,此有最高法院 27年上字第316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查原告主張其所有坐 落桃園縣龍潭鄉○○段000 地號土地(即重測前三角林段96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540 地號土地)為袋地,其對被告所有 系爭525 、526 地號土地有通行權存在,為被告所否認,故 原告所有系爭540 地號土地就被告所有系爭525 、526 地號 土地究有無通行權之存在即屬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 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確認判決除去,是原告 主張其就本件確認訴訟有請求確認之法律上利益,自屬有據 。
三、再按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 起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當事人得於訴訟繫屬中 ,將訴訟告知因自己敗訴而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民 事訴訟法第58條第1 項、第65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 先於101 年11月6 日具狀略稱:被告主張原告應通行之桃園 縣龍潭鄉○○段000 ○000 地號土地乃中華民國所有,由財 政部國有財產署管理,若本院認原告應通行上開國有土地對 外聯絡,應有告知訴訟之必要等語(參本院卷㈠第221 頁) ;又於102 年4 月1 日具狀陳稱:倘本院認被告之主張優於 原告,而認原告應通行被告所主張通行方法,原告均將通行 桃園縣龍潭鄉○○段000000地號土地,而該地號土地之所有 權人為林黃淑貞,其即係本件之利害關係人,為求訴訟經濟 ,請准對林黃淑貞告知訴訟等語(參本院卷㈠第301 頁)。 經本院依原告聲請為訴訟告知後,林黃淑貞於102 年6 月19 日提出參加書狀,並表明為輔助原告參加訴訟(見本院卷㈡ 第47頁、第53頁反面),兩造對林黃淑貞參加訴訟並未異議 且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是林黃淑貞所為訴訟參加,於法尚無 不合,應予准許。至財政部國有財產署雖到庭陳述意見,惟 並未具狀參加訴訟,併此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系爭540 地號土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原告上開土地無 法為通常之使用,而系爭525 、526 地號土地乃被告所共有 ,其中系爭526 地號土地絕大部分之面積已鋪設柏油供作道 路使用多年,被告於96年間並將系爭526 地號土地設定地役 權予訴外人李聰得等多人,由此可知,被告已將系爭526 地 號土地供作道路使用。又原告所有系爭540 地號土地如欲與
公路為適宜之聯絡,在相關周圍地之間,損害最少之處所, 應係通行被告所有系爭525 地號土地如附圖一所示編號B1部 分面積7.03平方公尺、編號A1部分面積92.33 平方公尺及系 爭526 地號土地編號B 部分面積2.08平方公尺、編號A 部分 面積1,369.66平方公尺,以連結既成道路,再連接至桃園縣 龍潭鄉建國路。惟被告除否認原告就上開範圍土地有通行權 外,並在系爭526 地號土地上設置鐵門作為原告通行之障礙 ,原告自有確認通行權存在之必要。且系爭526 地號土地既 設定地役權予特定多數人,以供該特定多數人及渠等家屬通 行,被告設置鐵門,本無必要,倘原告經確認對前揭土地有 通行權存在,被告仍得利用該鐵門妨礙原告通行,是原告併 請求拆除鐵門及請求被告不得有其他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 ㈡對被告之抗辯,則陳述:
⒈系爭540 地號土地確係袋地,此業經本院勘驗明確。且原 告並無任何自行造成該土地變成袋地之行為,被告此部分 之抗辯,恐有誤會。
⒉原告本件起訴之重點係希望系爭540 地號土地有道路可對 外通行,以得通常使用,對原告而言,只要有道路可通行 ,不論係哪一條道路均可。而被告亦同認原告購買土地後 恁置20餘年未為開發或農作而為樹林此一事實,然此實係 因原告無道路可通行所致,原告因無道路可通行,致包括 系爭540 地號土地在內之土地無法開發利用,對於原告及 社會均造成損失,原告土地係因無法對外通行而「不能通 常使用」。原告未能就土地為通常之利用,方才提起本件 訴訟,並無違反誠信原則及禁止權利濫用原則可言。 ⒊被告雖主張原告應通行桃園縣龍潭鄉○○段000000地號土 地如附圖四所示編號B 部分面積115.9 平方公尺及國有桃 園縣龍潭鄉○○段0 地號土地編號A 部分面積2.88平方公 尺;或應通行國有桃園縣龍潭鄉○○段0 地號土地如附圖 三所示編號A 部分面積1.72平方公尺及同段5 地號土地編 號B 部分面積39.6 3平方公尺及同段376 地號土地編號C 部分面積1.14平方公尺及同段377 地號土地編號D 部分面 積25.09 平方公尺及桃園縣龍潭鄉○○段000000地號土地 編號E 部分面積39.62 平方公尺,以對外聯絡云云。然由 於桃園縣龍潭鄉○○段0 地號土地係國有水利用地,受告 知訴訟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以102 年2 月1 日台財產北桃 二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本院略以:「『國有非公用土地 提供私有袋地通行作業要點』第5 點規定該地號土地應作 為灌溉排水等水利設施使用,依該要點規定不得作為通行 之土地,且該地號土地現況為一水溝,故受告知人不宜同
意原告通行該土地。」,而桃園縣龍潭鄉○○段0 地號土 地亦為國有土地,且亦為水利用地,依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上開見解,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依法令應亦不同意原告通行 該4 地號土地,自難認該通行位置為原告得通行之處所。 況該等通行方案尚須通行桃園縣龍潭鄉○○段000000地號 土地始得聯絡道路,而該土地之所有權人係林黃淑貞,是 否有不同主張,亦未可知。
⒋被告另主張原告應通行桃園縣龍潭鄉○○段000 地號如附 圖二所示編號D3部分面積7.09平方公尺、同段542 地號土 地編號D4部分面積9.31平方公尺、同段596 地號土地編號 D5部分面積1.41平方公尺,以對外聯絡云云。查該通行方 案須通行上開國有土地合計17.81 平方公尺,而如通行原 告所主張之被告土地,則僅如附圖一所示系爭526 地號土 地編號B 部分面積2.08平方公尺及系爭525 地號土地編號 B1部分面積7.03平方公尺,合計9.11平方公尺須鋪設柏油 ,而如附圖一所示系爭525 地號土地編號A1部分面積92.3 3 平方公尺及系爭526 地號土地編號A 部分面積1,369.66 平方公尺均已鋪設柏油供通行使用,如以經濟效率評估, 則原告所主張之通行方案,應屬對周圍土地損害最小之處 所及方法,故原告之主張應較可採。
㈢綜上所述,原告之請求應屬有理,並聲明:⒈確認原告就系 爭525 地號土地如附圖一所示編號B1部分面積7.03平方公尺 、編號A1部分面積92.33 平方公尺及系爭526 地號土地編號 B 部分面積2.08平方公尺、編號A 部分面積1,369.66平方公 尺之範圍,有通行權存在。⒉被告應將系爭526 地號土地如 附圖一所示之鐵門拆除,供原告通行,且不得有其他妨礙原 告通行之行為。
二、參加人為輔助原告則主張:被告以重測前三角林段95、96地 號土地均為訴外人胡錫卿等人所共有,爾後三角林段95地號 土地分割出95-6地號土地(即重測後之○○段000000地號土 地)為參加人於79年1 月23日輾轉取得,然系爭540 地號土 地與參加人所有之前開土地並非本於同一塊土地分割之關係 ,是當無民法第789 條規定之適用,被告據此主張原告應通 行參加人所有土地,洵屬無據。再者,依被告所提通行方案 中如附圖四所示通行參加人所有土地面積115.9 平方公尺及 國有桃園縣龍潭鄉○○段0 地號土地編號A 部分面積2.88平 方公尺;或如附圖三所示通行國有桃園縣龍潭鄉○○段0 地 號土地編號A 部分面積1.72平方公尺、同段5 地號土地編號 B 部分面積39.63 平方公尺、同段376 地號土地編號C 部分 面積1.14平方公尺、同段377 地號土地編號D 部分25.09 平
方公尺及參加人所有土地面積39.62 平方公尺。惟被告所稱 通行方案中通行面積甚大,影響土地利用情形甚鉅,反之, 原告所稱通行方案僅須通行被告二筆地號土地面積僅9.11平 方公尺,依民法第787 條第2 項所規定袋地所有人之通行權 應選擇周圍土地損害面積最少之處所及方案為之,兩者權衡 之下當應以原告所提通行方案較為妥適等語。
三、被告則辯以:
㈠按民法第789 條之立法基礎,乃在於袋地通行權本屬相鄰土 地間所有權之調整,土地所有人固得本於其所有權,而就土 地得任意為土地一部之讓與或處分,但不得因而增加其周圍 土地之負擔,倘土地所有人就土地一部之讓與,而使成為袋 地,為其所得預見,或本得為事先之安排,即不得損人利己 ,許其通行周圍土地,以至公路。故土地之一部因強制執行 ,致造成袋地之情形,倘非出於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或預 期其得事先安排者,當無民法第789 條之適用。是土地所有 人將土地之部分或分割成數筆,同時或先後讓與數人時,亦 有前揭條項規定之適用,並不以不通公路土地所有人與受讓 人或讓與人或他分割人直接間就土地一部為讓與或分割結果 ,而有不通公路土地之情形為限。查重測前三角林段96地號 與95地號土地,原為胡錫卿等人所共有,係原告於77年5 月 12日同一時間所購買,此有土地所有異動圖可稽,歷經重測 分割,除三角林段95地號分割出之95-6地號(即現建國段51 8 地號)為參加人林黃淑貞所有外,而原告所有系爭540 地 號土地,其左方與其後方相鄰之建國段535 號、519-1 至51 9-5 地號土地均為原告所有,此有土地登記謄本可憑,對此 原告於審理中並不爭執。是原告於77年5 月間於購買相鄰之 相關土地時,對於是否能與公路適宜聯絡之情形,當為其所 預見,則原告僅得通行受讓人或讓與人或他分割人之所有地 ,而非反向請求通行被告之土地。
㈡又桃園縣龍潭鄉○○段000 ○00000 地號土地均為原告所有 ,原告所有系爭540 地號土地得利用上開2 筆土地連結國有 同段541 、542 土地以連結公路通行,且上開541 、542 地 號土地業經桃園縣政府於101 年12月2 日補辦編定為交通用 地,足見原告所有系爭540 地號土地已非袋地。 ㈢綜上,原告之訴顯無理由,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四、原告主張系爭540 地號土地為其所有,而系爭525 、526 地 號土地為被告所共有,其中系爭526 地號土地並已設定地役 權予李聰得等人,且已舖設柏油路面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 土地登記謄本、照片8 張為證(參本院卷㈠第7-17頁、第50 -53 頁),復為被告所不爭,自堪信實。惟原告主張系爭54
0 地號與公路間並無適宜之聯絡,致該土地無法為通常之使 用,故有通行被告所有系爭525 、526 地號土地以至公路之 必要,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抗辯。是本件之首應 審酌者厥為:原告所有系爭540 地號土地是否與公路無適宜 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
㈠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因 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 以至公路,民法第78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 在於調和土地相鄰之關係,以全其土地之利用,故明定周圍 地所有人負有容忍通行之義務。又民法第787 條第1 項所定 之通行權,係為促進袋地之利用,而令周圍地所有人負容忍 通行之義務,其目的在解決與公路無適宜聯絡之土地之通行 問題;如僅為求與公路有最近之聯絡或便利之通行,尚不得 依該規定主張通行他人之土地。職是,原告如可經由自己之 土地聯絡公路,縱其通行被告之土地較為便利,亦不得主張 對於被告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6 5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系爭540 號土地四周毗鄰被告所有系爭525 地號土地、同段 534 、535 地號土地,而上開3 筆土地現均非供通行使用之 道路,故系爭540 地號土地確未直接毗鄰道路,應可認定。 惟同段534 、535 地號土地乃原告所有,此有土地登記謄本 在卷足憑(見本院卷㈠第120 、123 頁),則倘原告得可由 自己之土地聯絡公路,自不符民法第787 條第1 項之要件。 ⒈被告抗辯原告得經由其所有之同段535 地號土地,通行由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管理之同段541 、542 地號土地至現有 巷道(即同段555 地號土地),並提出土地登記謄本為證 (參本院卷㈠第311-312 頁)。查同段541 、542 地號土 地為中華民國所有,地目為空白,使用分區為一般農業區 ,使用地類別為交通用地,而原告所有之同段535 地號土 地、519-2 地號土地(原告自承同段519-2 地號土地為其 所有,參本院卷㈠第251 頁反面)則毗鄰541 、542 地號 土地。依區域計畫法施行細則第15條第1 項第11款規定: 直轄市或縣(市)政府依本法第15條規定編定各種使用地 時,應按非都市土地使用分區圖所示範圍,就土地能供使 用之性質,參酌地方實際需要,依下列規定編定並繪入地 籍圖;其已依法核定之各種公共設施用地,能確定其界線 者,並應測定其界線後編定之。交通用地:供鐵路、公路 、捷運系統、港埠、空運、氣象、郵政、電信等及其設施 使用者。再參諸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桃園辦事處10 1 年12月6 日陳報狀可知,541 、542 地號土地目前有一
部分(即靠近既有巷路部分)供道路使用,其餘部分則為 雜草地、水泥地面堆放水泥箱涵(參本院卷㈠第258-26 1 頁、第263 、265 頁),可知541 、542 地號土地雖經編 定為交通用地,目前尚未開設道路供通行使用,以現況而 言,原告確無法藉由自有之535 、519-2 地號土地,經過 541 、542 地號土地通行至現有巷道(即同段555 地號土 地)。
⒉被告又謂同段519-1 、519-3 至519-8 地號土地亦為原告 所有,原告亦得藉自有之各該地號土地通行至民生路141 巷云云。原告固不爭執上開地號土地為其所有,惟經本院 會同兩造於102 年1 月18日至現場勘驗結果,並無法直接 經由原告所有之土地直接通行至民生路141 巷,此有本院 勘筆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㈠第280 頁),再佐以卷附桃 園縣大溪地政事務所複丈成果圖所示(參本院卷㈠第290- 291 頁),原告倘欲經由其所有之前揭土地至民生路141 巷,勢必須通行同段518-23地號土地或三林段4 、5 地號 土地,由此可知,原告亦確無法藉由自有之前揭各地號土 地,直接通行至民生路141 巷。
㈢綜上,原告所有系爭540 地號土地確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 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堪值認定。
五、被告復抗辯:系爭540 地號土地縱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亦 有民法第789 條第1 項之適用。
㈠按因土地一部之讓與或分割,而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 能為通常使用者,土地所有人因至公路,僅得通行受讓人或 讓與人或他分割人之所有地。數宗土地同屬於一人所有,讓 與其一部或同時分別讓與數人,而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 不能為通常使用者,亦同。民法第789 條第1 項明文規定。 參酌本條之立法意旨,乃因土地所有人讓與土地之一部或分 割土地時,就其可能造成不能與公路為適宜之聯絡之情形, 為其能預見而得事先安排,土地所有人不能因自己之讓與或 分割土地之任意行為,導致對當事人以外之其他土地所有人 造成不測之損害。故此法條所規定之通行權性質上乃土地之 物上負擔,隨土地而存在,土地所有人將土地分割成數筆, 同時或先後讓與數人,應仍有該法條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 89年台上字第756 號判決意旨參照)。蓋此項鄰地通行權係 為土地利用之社會經濟目的,所賦予土地所有人之法律上當 然負擔,原具有準物權之請求權性質,不因嗣後之土地輾轉 讓與,而得使原有通行權消滅。惟按民法第789 條第1 項之 規定係就不通公路土地所有人與受讓人或讓與人或他分割人 直接間就土地一部讓與或分割結果,有不通公路土地情形而
為之規定。如果讓與或分割當時無此情形,於讓與或分割, 及經輾轉讓與第三人後,始發生有此情形,自不復有該條之 適用(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266 號判決要旨參照)。 ㈡被告提出土地所有權異動圖、土地登記謄本等件,謂三角林 段95、96地號土地(按本段若未註明者,均指重測前地號) 原均為胡錫卿、胡天恩、吳信達所有,於35年12月25日出售 予葉順親、葉順隆、葉順堂,嗣三角林段95地號土地於42年 9 月26日分割出95-6地號,95-6地號土地於53年12月3 日再 分割出95-7地號土地,再於54年1 月19日因分割,由葉順親 取得三角林段95、95-6地號土地,葉順隆取得95-7地號土地 ;另三角林段96地號土地則於54年1 月19日分割出96-1地號 土地,均由葉順隆取得。而前述三角林段95-7、96、96-1地 號土地經葉順隆讓與第三人,嗣經多次讓與,原告再於77年 5 月12日因買賣登記為上述3 筆土地所有權人等情,固為被 告所不爭(參本院卷㈠第299 頁反面),然依前述判決要旨 可知,除非於54年1 月19日分割時,即發生與公路無適宜聯 絡情形,始有前開民法第789 條第1 項規定之適用,若係因 土地輾轉分割、讓與第三人後,始發生與公路無適宜聯絡情 形,自無上開法條規定之適用。惟本件依被告提出之土地所 有權異動圖、土地登記謄本等件,既無法顯現葉順親、葉順 隆、葉順堂於35年12月5 日買受三角林段95、96地號土地之 範圍、斯時2 筆土地之通行狀況(例:2 筆土地均屬袋地或 2 筆土地均非袋地或僅其中1 筆土地為袋地,而須藉由另1 筆土地與公路聯絡等)及54年1 月19日之分割詳情(即分割 土地是否僅有三角林段95、95-6、95-7、96地號土地,蓋倘 有他筆土地合併分割,非由全部分割土地、各分割人分得之 所有地無從判斷是否因分割造成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實 難逕認係於54年1 月19日分割後,始致葉順隆分得之土地( 即三角林段95-7、96、96-1地號土地)與公路無適宜聯絡, 故被告抗辯有件有民法第789 條第1 項之適用,實難謂有據 。
六、末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除 因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 地以至公路。前項情形,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 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民法第787 條 第1 項、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得通行之周圍地,並不 以現為道路,或係最近之聯絡捷徑為限;且如有多數周圍地 可供通行,應比較各土地所有人可能受有之損害,擇其損害 最少之處所通行之(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399號判決意 旨參照)。
㈠本件兩造提出系爭540 地號土地得藉由周圍地與公路聯絡之 方式如下:
⒈原告主張通行被告所有系爭525 地號土地如附圖一編號A1 所示面積92.33 平方公尺、編號B1所示面積7.03平方公尺 及系爭526 地號土地如附圖一編號A 所示面積1369.66 平 方公尺、編號B 所示面積2.08平方公尺土地,即可連結現 有道路至桃園縣龍潭鄉建國路(參附圖一)。
⒉被告主張通行方式有四:
⑴先通行系爭525 地號土地如附圖二編號B 所示面積7.03 平方公尺,再經由系爭526 地號土地如附圖二編號B1所 示面積2.08平方公尺(按:附圖二附記欄編號B 記載建 國段526 地號、編號B1記載○○段000 地號有誤,編號 B 應為○○段000 地號,編號B1應為建國段526 地號) 、編號D 所示面積447.81平方公尺、編號D1(系爭525 地號土地)所示面積3.65平方公尺,至如附圖二編號D2 (建國段519-2 地號土地)所示面積0.04平方公尺、編 號D3(○○段000 地號土地)所示面積7.09平方公尺、 編號D4(建國段542 地號土地)所示面積9.31平方公尺 、編號D5(建國段596 地號土地)所示面積1.41平方公 尺至同段555 地號土地之現有道路(參附圖二)。 ⑵自系爭540 地號土地南側之系爭525 地號土地平行同段 541 地號土地之地籍線通行3 米範圍(即如附圖二編號 E 所示面積61.37 平方公尺)至系爭526 地號,再自系 爭526 地號土地經編號D2至D5範圍土地至同段555 地號 土地之現有道路(參附圖二)
⑶由系爭540 地號土地藉原告所有之同段534 、535 、51 9-1 、519-2 、519-3 、519-4 、519-5 、519-6 、51 9-7 、519-8 地號土地,再自現況兄弟棒球場圍蘺規劃 3 米道路(即如附圖三編號A 【即○○段0 地號土地】 所示面積1.72平方公尺、編號B 【即○○段0 地號土地 】所示面積39.63 平方公尺、編號C 【即三林段376 地 號土地】所示面積1.14平方公尺、編號D 【即三林段37 7 地號土地】所示面積25.09 平方公尺、編號E 【即○ ○段000000地號土地】所示面積39.62 平方公尺),即 可連絡至民生路141 巷(參附圖三)。
⑷由系爭540 地號土地藉原告所有之同段534 、535 、51 9-1 、519-2 、519-3 、519-4 、519-5 、519-6 、51 9-7 、519-8 地號土地,再以現況溝渠(即○○段0 地 號)平行規劃3 米道路(即如附圖四編號B 【即○○段 000000地號土地】所示面積115.90平方公尺,不含溝渠
範圍),再經由如附圖四編號A (即○○段0 地號土地 )所示面積2.88平方公尺,即可連絡至民生路141 巷( 參附圖四)。
㈡原告固主張因前述附圖一編號A 、A1所示土地已舖設柏油路 面,並設定地役權供特定第三人通行,被告僅須再提供附圖 一編號B 、B1所示面積合計9.11平方公尺土地供原告通行, 以經濟效率評估,應屬對周圍土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 然系爭526 地號土地固設定地役權予李聰得等人,並已舖設 柏油路面,但非謂被告依現狀提供原告通行,所受損害甚微 ,蓋若依原告主張,被告須提供1471.1平方公尺之土地供原 告通行(計算式:1369.66 +92.33 +2.08+7.03=1471.1 ),且通行距離亦長,實難謂損害最少。
㈢系爭540 地號土地為系爭525 地號土地、同段534 、535 地 號土地所環繞,除系爭525 地號土地為被告所有外,同段53 4 、535 地號土地及毗鄰之同段519-1 至519-8 地號土地均 為原告所有,然經由原告所有之上揭各筆土地一併考量,仍 無法直接與公路聯絡,已詳如前述,考諸鄰地通行權為鄰地 所有權之擴張,其目的在解決與公路無適宜聯絡之土地之通 行問題,既應限於必要之程度,且應選擇對鄰地損害最少之 處所為之,則何者為對鄰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亦不能 僅以系爭540 地號土地為單一考量,而應綜合原告所有前揭 各筆土地情形決之。而系爭540 地號土地固得經由其所有之 前述各地號土地,以附圖三、四所示方式至民生路141 巷, 惟以前揭方式,須通行國有之○○段0 地號土地或參加人林 黃淑貞所有之○○段000000地號土地,其中國有之○○段0 地號土地乃水利用地,應作為灌溉排水等水利設施使用之土 地,於未利用前應屬保留公用之土地,不符「國有非公用土 地提供私有袋地通行作業要點」申請通行之條件,此有財政 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桃園辦事處102 年2 月1 日台財產北 桃二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㈠第284-286 頁),而附圖四所示通行參加人林黃淑貞所有建國段518-33 地號土地115.9 平方公尺,實不若由系爭540 地號土地,配 合原告所有之535 、519-2 地號土地,再經由同段541 或54 2 地號土地,即可直接通行至同段555 地號土地之現有巷道 ,對鄰地之損害最少。蓋○○段000 ○000 地號土地業經編 定為交通用地,已如前述,且由管理機關查報之使用現況及 照片所示,堪認僅須刈除雜草、移除水泥箱涵,原告即可藉 由自有之535 、519-2 地號土地通行至前述即同段555 地號 土地之現有巷道,且對照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時之地籍圖(見 本院卷㈠第45頁反面),及附圖三、四複丈成果圖,可知建
國段519 、519-1 至519-8 地號土地顯然已經原告整體規劃 、分割,而由519-2 地號土地之形狀、位置,不難察知係供 毗鄰各筆土地通行使用,亦即上述519 、519-1 、519-3 至 519-8 地號土地皆可經由519-2 地號土地,再通行541 、54 2 地號土地至同段555 地號現有巷道,是本件原告顯無庸通 行被告所有之土地,衡之系爭540 地號土地乃一般農業區農 牧用地,以原告自有之535 、519-2 地號土地,再經由541 或542 地號土地之範圍,應足令系爭540 地號土地為通常之 使用,實無再藉道通行被告所有系爭525 、526 地號土地之 必要。
七、綜上所述,原告主張通行系爭525 、526 地號土地如附圖一 所示之範圍,顯非對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且系爭 540 地號土地,以原告自有之535 、519-2 地號土地,再經 由541 或542 地號土地至同段555 地號現有巷道始為對周圍 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從而,原告本於民法第787 條第 1 項規定,請求確認對被告所有系爭525 、526 地號土地如 附圖一編號A 、A1、B 、B1所示範圍土地,有通行權存在, 並請求被告將設置於系爭526 地號土地上之鐵門拆除,並容 忍且不得禁止或妨害原告通行,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審酌後,核與本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 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雅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15 日
書記官 江純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