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1260號
原 告 陳文旺
王珍瑛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家銘
被 告 謝國庫
訴訟代理人 陳育廷律師
邱奕澄律師
被 告 李筱娟
訴訟代理人 王美惠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優先承買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8
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李筱娟就本院九十九年度司執字第二六五九八號強制執行事件所拍賣之坐落桃園縣中壢市○○段○○○地號土地(權利範圍二八八00分之二五九)之優先承買權不存在。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李筱娟負擔三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 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 ,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 法院52年臺上字第1240號判例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謝 國庫並未取得坐落桃園縣中壢市○○段000 地號土地及桃園 縣中壢市○○段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各600 分之1 ,下稱 系爭土地),就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26598 號強制執行事件 所拍賣桃園縣中壢市○○段000 地號土地(權利範圍36000 分之66,下稱系爭拍賣294 地號土地)及桃園縣中壢市○○ 段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28800 分之259 ,下稱系爭拍賣41 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拍賣地號土地)並無優先承買權; 又被告李筱娟抽籤期日未依本院執行處通知函提出民國101 年6 月27日後之土地登記謄本,視同放棄行使系爭拍賣41地 號土地之優先承買權。然為被告2 人所否認,則被告2 人是 否享有前揭土地優先承買權即屬不明確,依法得參與抽籤決 定優先承買權之人數未定(倘被告2 人無優先承買權,則參 與抽籤人數較少,對同為主張優先承買權人之原告較為有利 ),致原告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且此不安之狀態
,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故原告主張其就本件確認訴訟有 請求確認之法律上利益,自屬有據。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7 款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原由原告陳文旺對被告2 人起訴,嗣追加王珍 瑛為原告(見本院卷第30頁),而原告王珍瑛主張其為系爭 土地優先承買權人,且亦係基於與原告陳文旺同一事由主張 被告2 人就系爭土地之優先承買權不存在,基礎事實同一, 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揆諸上開法律規定,並 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謝國庫所有系爭土地,係以贈與為原因受讓自前手即訴 外人劉奕宏、劉奕奎對訴外人劉學兔之遺產繼承而來,又劉 奕宏、劉奕奎及其他繼承人為處理劉學兔之遺產,均委由原 告代為辦理繼承登記及土地贈與等事宜,並於100 年5 月19 日先將系爭土地辦理分割繼承登記予劉奕宏、劉奕奎所有, 嗣劉奕宏、劉奕奎再欲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為被告謝國庫所有 ,然原告得知被告謝國庫與劉奕宏、劉奕奎間係假贈與真買 賣,原告恐負刑責,遂終止上述委任關係,然被告謝國庫仍 於100 年7 月11日以贈與為原因,取得系爭土地,惟買賣與 贈與二者法律行為之意思表示及成立、生效要件均不相同, 是贈與法律行為應屬無效,被告謝國庫應非系爭土地之所有 權人。又原告與被告謝國庫就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26598 號 強制執行事件所拍賣系爭拍賣地號土地均主張優先承買權, 然被告謝國庫既未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就系爭拍賣地號 土地亦應無優先承買權。又被告謝國庫雖稱係委由黃志誠與 劉奕宏、劉奕奎簽立買賣契約,然買賣契約並無委任授權之 記載,且被告始終未能提出相關委任之佐證,況依證人曾宏 澤之證言可知,劉奕宏、劉奕奎僅認知要將系爭土地出售予 黃志誠,且黃志誠亦未將如被告所稱之委任關係告知劉奕宏 、劉奕奎,故系爭土地之買賣關係僅存在於黃志誠與劉奕宏 、劉奕奎間,原告與劉奕宏、劉奕奎並未達成買賣、贈與之 合意,系爭土地之法律行為並非存在於被告謝國庫與劉奕宏 、劉奕奎間,縱有隱藏他項法律關係之情,亦僅有契約當事 人間可得主張,非由被告謝國庫所得主張,故被告謝國庫即 非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
㈡另關於被告李筱娟部分,其雖為系爭拍賣41地號土地優先承 買權人之一,然於本院指定之抽籤期日未依本院執行處通知
函說明欄第3 項第1 點之規定提出101 年6 月27日後之土地 登記謄本,已視同放棄行使系爭拍賣41地號土地之優先承買 權資格。
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1.確 認被告謝國庫就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26598 號強制執行事件 系爭拍賣294 地號土地之優先承買權不存在。2.確認被告謝 國庫就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26598 號強制執行事件系爭拍賣 41地號土地之優先承買權不存在。3.確認被告李筱娟就本院 99年度司執字第26598 號強制執行事件系爭拍賣41地號土地 之優先承買權不存在。
二、被告答辯部分:
㈠被告謝國庫則以:伊取得系爭土地係由友人即訴外人曾源貴 介紹,並同意由友人即訴外人黃志誠居間仲介磋和,黃志誠 係以其自己名義於100 年4 月22日與劉奕宏、劉奕奎簽立系 爭土地買賣契約,又因曾源貴向黃志誠告知劉奕宏、劉奕奎 辦理分割繼承登記係由原告陳文旺辦理,可一併請原告陳文 旺辦理過戶手續,黃志誠應允後與原告陳文旺聯絡辦理過戶 手續,期間被告謝國庫未與原告陳文旺見面並討論本件如何 辦理。嗣被告謝國庫遲未取得系爭土地權狀,於100 年7 月 詢問黃志誠,黃志誠與原告陳文旺聯絡,原告陳文旺向黃志 誠稱本件需由被告謝國庫自行持原告陳文旺繕打製作完成之 以贈與為登記原因之土地登記申請書辦理登記,黃志誠遂給 付原告陳文旺包括贈與登記代辦費在內之費用,並委請被告 謝國庫之女即訴外人謝慧文至地政事務所辦理過戶登記。又 本件被告謝國庫取得系爭土地雖以贈與為原因登記,然事實 上係買賣,依民法第87條第2 項之規定,縱贈與係因通謀虛 偽意思表示而無效,然該須為贈與行為所隱藏之買賣行為, 並不因之無效,仍應適用買賣之規定,故被告謝國庫亦可行 使優先承買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李筱娟則以:就系爭拍賣41地號土地,伊前委任訴外人 高守正於101 年7 月20日當天出席該次抽籤,高守正於當日 僅攜帶系爭拍賣41地號土地舊有登記謄本,非通知函所記載 之101 年6 月27日以後之登記謄本,經司法事務官告知不符 合通知函說明欄第3 項第1 點規定,高守正隨即利用在場之 電腦設備連線至全國地政電子謄本系統,並列印取得系爭拍 賣41地號土地之最新不動產登記謄本,即刻補正該瑕疵,此 業經承辦書記官記明於執行筆錄中。又通知函要求主張優先 承買權人必須於抽籤日提出欲承買地號之最新不動產登記謄 本,目的係欲透過該等文件以資證明主張對執行標的擁有優 先承買權之人確為執行標的之共有人之一,高守正既於抽籤
程序尚未結束前補正最新謄本資料,伊應無因此喪失優先承 買權之權利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三、兩造協議簡化本件爭點整理如下:
㈠不爭執事項:
1.100年5月18日壢登字第179920號分割繼承案,為原告所製作 並持向桃園縣中壢地政事務所辦理。
2.系爭土地原係劉奕宏、劉奕奎自劉學兔繼承所得遺產。 3.100 年4 月22日土地買賣契約書上立契約書人買方為黃志誠 。
4.被告謝國庫現為系爭土地登記所有權人,登記原因為贈與。 5.被告李筱娟就系爭拍賣41地號土地有優先承買權。 ㈡爭執事項:
1.被告謝國庫是否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被告謝國庫可否行使 優先承買權?
2.被告李筱娟得否行使優先承買權?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謝國庫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得行使優先承買權。 原告主張:被告謝國庫與劉奕宏、劉奕奎間應為買賣關係, 則以贈與為原因取得系爭土地,贈與法律行為應屬無效,被 告謝國庫非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又買賣契約並無黃志誠受被 告謝國庫委任之記載,且被告始終未能提出相關委任之佐證 ,且依證人曾宏澤之證言可知,劉奕宏、劉奕奎僅認知要將 系爭土地出售予黃志誠,黃志誠亦未將如被告所稱之委任關 係告知劉奕宏、劉奕奎,故系爭土地之買賣關係僅存在於黃 志誠與劉奕宏、劉奕奎間,原告與劉奕宏、劉奕奎並未達成 買賣、贈與之合意,系爭土地之法律行為並非存在於被告謝 國庫與劉奕宏、劉奕奎間,縱有隱藏他項法律關係之情,亦 僅有契約當事人間可得主張,非由被告謝國庫所得主張,故 被告謝國庫非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不得主張優先承買權云 云。被告謝國庫則辯稱:伊係委由黃志誠係以其自己名義於 100 年4 月22日與劉奕宏、劉奕奎簽立系爭土地買賣契約, 伊取得系爭土地雖以贈與為原因登記,然事實上係買賣,依 民法第87條第2 項之規定,縱贈與係因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 無效,然該須為贈與行為所隱藏之買賣行為,並不因之無效 ,仍應適用買賣之規定,故被告謝國庫亦可行使優先承買權 等語。經查,據證人黃志誠到庭證稱:是被告謝國庫授權伊 以伊名義簽立買賣契約,購買系爭土地,至於為何登記取得 原因為贈與,這樣問陳代書(即原告陳文旺),這個案子是 他做的,伊在簽立買賣契約後,有看過系爭土地登記申請書 等件,代書事務所的一位林小姐有請賣方劉先生(即劉奕宏
、劉奕奎)在圈起來的地方蓋章,買方也就是伊代表的這一 方,之前都已經蓋好章了等語(見本院卷第165 頁),依其 所述,其係代被告謝國庫簽立系爭土地買賣契約,買受人為 被告謝國庫,且出賣人劉奕宏、劉奕奎於系爭土地登記申請 書(即本院卷第65頁以下)蓋章時,被告謝國庫於其上業已 蓋章,倘劉奕宏、劉奕奎認系爭土地買受人為黃志誠,則於 用印於系爭土地登記申請書時,當會要求更正,然其等卻於 該登記申請書上用印,可見劉奕宏、劉奕奎亦當知悉系爭土 地之承買人為被告謝國庫,據此,堪認系爭土地買賣契約存 在於被告謝國庫與劉奕宏、劉奕奎間。又按「虛偽意思表示 ,隱藏他項法律行為者,適用關於該項法律行為之規定。」 ,經查,被告謝國庫與劉奕宏、劉奕奎間就系爭土地實為買 賣,卻登記為贈與(被告謝國庫與劉奕宏、劉奕奎均委由謝 慧文辦理登記,應係雙方故意為不符真意之表示,符合前揭 規定),依前揭規定,仍應適用關於買賣之法律行為,故被 告謝國庫應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得就系爭拍賣地號土地行 使優先承買權。至證人曾宏澤雖到庭證稱:劉奕宏、劉奕奎 應該知道系爭土地買受人為黃志誠等語,然其亦陳稱:不清 楚劉奕宏、劉奕奎是否知悉系爭土地買受人為黃志誠等語( 見本院卷第181 頁),故依其所述,難認劉奕宏、劉奕奎不 知系爭土地買受人為被告謝國庫,自無從據此為有利於原告 陳文旺之認定。
㈡被告李筱娟不得行使優先承買權。
原告主張:被告李筱娟雖為系爭拍賣41地號土地優先承買權 人之一,然於本院指定之抽籤期日未依本院執行處通知函說 明欄第3 項第1 點之規定提出101 年6 月27日後之土地登記 謄本,已視同放棄行使系爭拍賣41地號土地之優先承買權資 格等語。被告李筱娟則辯稱:伊委由高守正到場,高守正於 抽籤程序尚未結束前補正最新謄本資料,並經承辦書記官記 明於執行筆錄中,伊應無因此喪失優先承買權之權利云云。 經查,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26598 號強制執行事件訂於101 年7 月20日就有多數共有人主張優先承買權進行抽籤,並發 函通知主張優先承買權之共有人,函文載明:「三、主張優 先承買權人應注意事項:㈠攜帶... 主張優先承買權地號10 1 年6 月27日後之最新不動產登記謄本到院。... ㈣...未 攜帶說明三㈠所示之文件,視同放棄優先承買權。」,有本 院民事執行處101 年6 月26日桃院晴99司執三字第26598號 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7頁),又當日被告李筱娟代理人 高守正所提出之不動產登記謄本為100 年2 月1 日列印,不 符前揭函文之記載,有執行筆錄附卷可稽,依前揭函文說明
,被告李筱娟應視同放棄優先承買權。又被告李筱娟雖辯稱 其於抽籤程序尚未結束前補正最新謄本資料云云,然依前揭 執行筆錄及該案司法事務官101 年8 月3 日民事裁定所載, 被告李筱娟係於系爭拍賣41地號土地優先承買權人抽籤後始 為補正,並非如被告李筱娟所辯係於抽籤程序結束前補正, 故被告李筱娟此部分所辯,並非可採,其應已因未依前揭函 文提出不動產登記謄本而視同放棄優先承買權。五、從而,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請求確認被告李筱娟就本 院99年度司執字第26598 號強制執行事件系爭拍賣41地號土 地之優先承買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 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審 酌與本院前揭判斷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論駁,併此敘明。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宜靜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范升福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