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1年度,120號
TYDV,101,訴,120,201308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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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120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林正裕
訴訟代理人 楊惠如
      羅啟恒律師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復興空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純美
訴訟代理人 蘇衍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2 年7 月3 日辯論終
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叁仟壹佰壹拾捌元,及自民國一○一年二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五,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柒萬叁仟壹佰壹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新臺幣壹佰貳拾肆萬叁仟叁佰壹拾捌元,及自民國一○一年三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反訴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百分之三十,餘由反訴原告負擔。本判決反訴原告勝訴部分於反訴原告以新臺幣肆拾壹萬伍仟元為反訴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反訴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貳拾肆萬叁仟叁佰壹拾捌元為反訴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反訴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壹、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 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又反訴之標的, 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 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59 條、第260 條第1 項定有 明文。而所謂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有牽連 關係者,乃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兩 者之間,或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被告作為防禦方法所 主張之法律關係兩者之間,有牽連關係而言。即舉凡本訴標 的之法律關係或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與反訴標 的之法律關係同一,或當事人雙方所主張之權利,由同一法



律關係發生,或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與反訴標 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其主要部分相同,均可認兩者間 有牽連關係。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兩造間訂有復興航棧自願 加盟合約書(下稱系爭加盟合約),惟被告竟違反系爭加盟 合約,無法履行毛利率之承諾、提供不良及腐敗之商品,爰 依法請求被告返還保證金、權利金,給付獎勵金,並賠償加 盟期間之營業損失、營業中之折價損失、加盟期間缺交商品 之不當得利、廣告費用損失、提前終止加盟契約之損失、人 格及商譽損失等(參本院卷㈠第3-13頁);而被告於言詞辯 論終結前之民國101 年3 月21日具狀提起反訴,係以原告自 100 年3 月21日起至同年5 月31日間,均未付貨款,前後共 計金額為新臺幣(以下同)1,246,730 元,屢經催討未果, 且詆毀被告之名譽、商譽而情節重大甚難回復,致使被告受 有商譽損失3,000,000 元,爰依系爭加盟合約及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請求權,提起反訴(見本院卷㈡第23-25 頁)。經核 本件本訴、反訴兩造所主張之權利,主要皆因系爭加盟合約 而生,故被告提起反訴,堪認合於前開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先予敘明。
貳、次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 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 。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民事訴訟法 第262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 原訴之聲明第二項為:確認兩造於99年5 月10日所簽定之系 爭加盟合約第7 條㈣、第13條、第15㈤及第16條之約定均無 效,並保留補充被告收取暴利之損失(參本院卷㈠第3 頁、 第9 頁反面至第10頁);嗣原告於101 年6 月18日當庭撤回 訴之聲明第二項之請求,被告已表示同意(見本院卷㈡第18 1 頁),又於同年9 月10日當庭表示撤回有關向被告請求收 取暴利之損失,被告對於原告此部分撤回亦無意見(參本院 卷㈡第198 頁反面),自均生撤回之效力。
參、再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 同意,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 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1 款、第3 款定有明文。經查:一、㈠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590,040 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參本院卷㈠第3 頁),嗣於101 年5 月7 日當庭將前開請 求金額減縮為3,589,839 元(見本院卷㈡第177 頁)。㈡反 訴原告起訴時原聲明:反訴被告應給付原告4,246,730 元, 及自反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 利息(參本院卷㈡第23頁),嗣於101 年6 月18日當庭將前



開請求金額減縮為4,243,318 元(見本院卷㈡第181 頁反面 )。經核原告、反訴原告前揭所為皆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另原告就其各項請求之請求權基礎,原主張:㈠保證金及商 標權利金部分:依系爭加盟合約第4 條㈣之約定。㈡加盟期 間之營業損失部分:⑴商品未達保證毛利率之差額損害:依 系爭加盟合約附件之加盟簡介第6 項請求;⑵營業額未達損 益平衡點之損失:民法第184 條第1 項本文;⑶營業中之折 價損失:民法第184 條第1 項本文;⑷加盟期間缺交商品之 不當得利:民法第179 條;⑸廣告費用損失:民法第184 條 第1 項本文。㈢提前終止加盟合約所生之損失部分:⑴房屋 租約之保證金及違約金之損失:依民法第263 條準用第260 條;⑵員工離職金補償費用:依民法第263 條準用第260 條 ;⑶亞太手機違約金:依民法第263 條準用第260 條。㈣獎 勵金:依據銷售獎勵辦法。㈤人格及商譽損失:民法第195 條及第227 條之1 (詳參本院卷㈡第172-173 頁);嗣於10 2 年6 月28日具狀將前揭營業額未達損益平衡點之損失及房 屋租約之保證金及違約金之損失之請求權基礎變更為民法第 184 條第2 項;將營業中之折價損失之請求權基礎變更為民 法第22 7條;將廣告費用損失之請求權基礎變更為民法第17 9 條(詳參本院卷㈢157-160 頁)。經核原告前揭所為變更 ,已據被告當庭表示無意見(參本院卷㈢第154 頁),應予 准許。
乙、實體方面:
壹、本訴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緣原告於99年5 月10日加盟被告所經營之復興航棧幸福烘焙 屋經營麵包、蛋糕等餐點之銷售,兩造約定由被告每日提供 新鮮麵包、蛋糕等餐飲於原告所經營之復興航棧三民航廈店 (後改名縣府航廈店,以下稱縣府航廈店)販售。依系爭加 盟合約第3 條第2 項、第5 條第1 項約定,原告所經營之縣 府航廈店之裝潢、基本生財設備及周邊設備均應由被告統一 採購規劃;且原告有義務採購被告所提供之一切產品,不得 私自對外向他人採購,須被告未提供之商品,原告於取得被 告書面同意後,始可向他人採購。被告並承諾其所提供之麵 包吐司類、鬆餅甜點類、及餐點類有25%之毛利;休閒餅乾 類、整模蛋糕類及伴手禮類有30%之毛利;而飲品類更有高 達50%之毛利。詎原告依系爭加盟合約陸續給付被告加盟金 500,000 元、保證金600,000 元、商標權利金200,000 元、 裝潢費2,200,000 元、追加裝潢費3,200,000 元、生財器具



及周邊設備費820,000 元,並依約向被告採購一切糕餅麵包 飲料餐點等商品後,被告竟無法履行前述毛利率之承諾,且 屢屢發生商品品管不良、甚至腐敗之情事,導致原告客源不 斷流失,營業額日漸下滑,終至於100 年6 月間停止營業。 ㈡被告應賠償原告損失金額總計3,589,839 元,分述如下: ⒈保證金600,000 元及商標權利金170,000 元:查兩造於10 0 年6 月2 日於立法委員楊麗環服務處協定終止系爭加盟 合約,被告並同意將保證金600, 000元及未使用之商標權 利金依比例返還原告。依系爭加盟合約第4 條第4 項約定 ,商標權利金為200,000 元,使用期限為5 年,原告既然 使用商標僅9 個月(即自99年9 月開幕時起至100 年5 月 停業時止),則被告自應將商標權利金17 0,000元【計算 式:200000×《(60-9)/60 》=170000】及保證金600, 000 元返還原告。
⒉關於加盟期間原告所受之營業損失:
⑴被告應賠償原告未達加盟簡介所載保證商品毛利率之差 額損害276,157 元:
①被告以加盟簡介保證穩定獲利,並承諾其所提供之麵 包吐司類、鬆餅甜點類、及餐點類有25%之毛利;休 閒餅乾類、整模蛋糕類、及伴手禮類有30%之毛利; 而飲品類更有高達50%之毛利,則此部分之記載,自 應屬契約之一部分,而有拘束兩造之效力。是以,證 人游家誠稱加盟簡介之毛利率數據指示參考云云,與 事實不符,顯有維護被告之虞。查被告所提供如附表 一(參本院卷㈡第206-219 頁)所列之商品之單價, 係依據被告公司之E-mail(參本院卷㈡第220-228 頁 )及被告之電腦訂貨系統(參本院卷㈡第229-243 頁 )所製作,扣除原告每月之「營業成本」及「其他營 業成本」後,應可得出原告每月之銷貨毛利。依原告 每月營業成本及其他營業成本之單據,應可得知原告 每月之實際銷貨毛利確實有日漸下滑及原告加盟期間 之實際銷貨毛利總金額為2,824,139 元之事實。則依 原告每月之營業收入可知原告每月就各類商品之實際 銷售金額,以此計算應有銷貨毛利為3,100,476 元, 扣除原告每月之實際銷貨毛利後,可得出原告因被告 所提供之商品未達保證毛利率之差額損害為276,157 元。
②又所謂「毛利率」係指銷貨毛利於銷貨收入之比例, 亦即:毛利率=銷貨毛利/ 銷貨收入,而銷貨毛利= 銷貨收入-銷貨成本,故計算公式為:毛利率=(銷



貨收入-銷貨成本)/ 銷貨收入。至於,所謂「銷貨 成本」係指為賺得銷貨收入而發生之直接費用(已售 商品之成本),例如:罐子或瓶子之成本屬於百事可 樂之直接費用,故計算百事可樂飲料之銷貨毛利時, 應將罐子或瓶子之成本予以計算。準此,本件被告於 加盟簡介記載之商品毛利率,除應計算該商品之成本 外,自應將銷售該商品之直接成本(例如:麵包袋、 背心袋及膠刀等物料)予以一併計算,才能正確得出 該商品之毛利率。故被告於所提出商品毛利率一覽表 ,未將銷售該商品之直接成本(例如:麵包袋、背心 袋及膠刀等物料)一併計算,其所計算之毛利率並不 正確。
⑵被告應賠償原告所保證營業額未達損益平衡點之損失, 計467,164元:
①按加盟業主應以「書面」提供加盟重要資訊予交易相 對人,如有隱匿重要資訊等情事,則屬公平交易法第 24條影響交易次序之欺罔或顯失公平之行為。此觀「 公平交易委員會對於加盟業主經營行為之規範說明」 第3 條定有明文。原告所選擇經營加盟店之商圈及場 所,須經被告評估通過後,始得開店營運,且日後不 得於未經被告同意下變更營業地址,此由系爭加盟合 約第6 條第1 、3 項之約定及加盟簡介第3 頁「加盟 總部服務項目」第1 項記載「立地條件評估與商圈調 查建議」等語,均可得知關於加盟店之商圈及場所評 估,非僅為被告之權利,亦為被告之義務。而被告既 然有針對原告選擇經營加盟店之商圈及場所予以評估 之權利及義務,則該評估應屬加盟重要資訊,被告自 應依上開規定將該評估以「書面」提供予原告,否則 即有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4條規定。原告起訴時雖主張 游家誠確實有以評估原告每月1,800,000 元營業額之 專案報告遊說原告加盟,詎游家誠到庭後竟證稱從未 提供原告任何專案報告云云,果此,原告顯然已違反 上開規定,而有隱匿重要加盟資訊之情事。而上開規 定既為保護加盟店之權利而設,應屬民法第184 條第 2 項所指保護他人之法律無疑。
②查原告自99年9 月開幕後,雖然前3 個月(即99年9 月至11月)之平均營業額有達到每月1,800,000 元之 評估標準,然隨著被告不良及腐敗商品之頻率攀升, 原告之營業額也一路掉落,僅以營業前半年之平均營 業額約1,500,000 元計算,並請求被告不良商品發生



頻率最高之3 個月(即100 年3 至5 月)期間未達前 開預估營業額之損失共計467,164 元(計算式參本院 卷㈠第10頁反面)。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2 項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賠償。
⑶被告應賠償原告於加盟營業中之商品折價損失金額413, 780 元:
①被告宣稱為確保商品之品質,加盟店有「義務」採購 被告所提供各加盟店必須之產品,且不得私自對外採 購或販售外購之商品,則被告應負有交付無瑕疵商品 予原告販售之義務。況且,被告之加盟簡介第2 頁所 謂之加盟的八大優勢品質保證,強調食品衛生等語, 亦可得知被告確實有保證其所提供商品之品質保障。 ②查原告加盟期間向被告訂購之商品,若依原價出售, 則訂貨應有之銷售額為10,593,763元,然因被告商品 之品質瑕疵,導致需折價銷售或自行吸收無法出售之 成本,故原告實際上之銷售額僅有9,991,530 元,是 以,兩者間之差額602,233 元即為原告之折價損失, 扣除兩造於100 年6 月7 日終止系爭加盟合約時,原 告退回被告庫存之商品共計價值17,665元及外賣收入 170,788 元(屬於專案性質),則被告仍應給付原告 營業中之折價損失413,780 元。爰依民法第227 條之 不完全給付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
⑷被告應給付原告於加盟期間缺交商品之不當得利5,266 元:查依獎勵辦法第5 點之規定,被告應於每月5 日提 供前月份之缺交補償明細表供原告核對,惟被告公司至 今僅提供100 年4 月21日起至同年5 月20日止之缺交明 細表,進而僅認列6,597 元,然經原告自行計算,被告 自該獎勵辦法實施之日起(即100 年1 月1 日)仍應認 列總額5,266 元。原告加盟期間,或因前述瑕疵商品遭 原告退貨,或因被告未交付原告已下訂單之商品,總金 額達5,266 元,因兩造間系爭加盟合約已終止,被告自 無須再交付原告,故被告收取此部分價金之原因事後已 消滅。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 ⑸被告應給付原告廣告費用支出所受之損失,共計68,767 元:原告加盟期間,如需印發傳單廣告時(例如:中秋 禮盒、年菜廣告等),被告均僅提供少量之傳單,並要 求原告其餘須自己印製。然兩造終止系爭加盟合約後, 被告卻完全接手原告之廣告利益,則被告已無法律上之 原因而受有原告支出廣告之利益,爰依民法第179 條規 定,請求被告返還原告於加盟期間所支出之廣告費用共



計68,767元。
⒊關於兩造提前終止加盟契約所生之損失:
⑴被告應賠償原告租用房屋經營縣府航廈店之房屋保證金 及違約金之損失,共計255,000 元:
①按加盟業主倘若利用其相對優勢地位,不正當限制加 盟店之事業活動,逾越實施加盟體系業務之合理範疇 者,將有違反公平交易法第19條第6 款之虞。此公平 交易委員會對於加盟業主經營行為之規範說明第5 條 第2 項定有明文。而前開規定既為保護加盟店之權利 而設,應屬民法第184 條第2 項所指「保護他人之法 律」無疑。
②被告以加盟契約書限制原告承租之店面,租賃期間應 定為5 年以上,且關於原告承租店面之地點、大小等 均需被告審核通過後,原告始得進一步與被告簽訂加 盟契約。此由兩造尚在磋商加盟事宜期間,原告原欲 承租位於桃園縣桃園市宏昌六街之店面作為加盟店( 該店面每月租金僅需45,000元),但因被告認為該店 面過於狹小而作罷。故原告嗣後在多次與被告協商後 ,始承租位於桃園縣桃園市○○路○段000 號,面積 約130 坪之店面作為加盟店(該店面每月租金為90,0 00元)。而兩造終止系爭加盟合約後,原告所經營之 加盟店之租賃契約亦被迫需提前終止,原告因此損失 保證金200,000 元,並給付訴外人即房東莊國華55,0 00元,總計共有255,000 元之損失。前開損失,既係 因被告無法履行系爭加盟合約所承諾之毛利率,且未 能提供所保證品質之商品所導致,自屬可歸責於被告 。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2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 ⑵被告應賠償原告給付離職員工補償金111,575 元:系爭 加盟合約之存續期間原應至104 年5 月9 日止,然因被 告提供不良商品等可歸責被告之原因而提前終止,故原 告被迫將加盟店之員工予以資遣。爰依民法第263 條準 用260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員工離職金111,575 元 。
⑶被告應賠償原告花費使用亞太手機之違約金11,500元: 由於被告所提供之不良商品發生率極高,故原告每日花 費再與被告電話聯絡進貨異常及退貨事宜,時常產生高 額之電話費,故與被告協調後,被告公司楊聯忠協理要 求原告去申請亞太電信,如此與被告網內互打即可免費 。詎原告申請亞太電信後,方使用一個多月,兩造即終 止系爭加盟合約,而原告為此向亞太電信解約時,共計



賠償亞太電信公司11,500元,爰依民法第263 條準用26 0 條之規定,一併請求被告賠償。
⒋被告應依系爭加盟合約給付原告獎勵金10,630元:查被告 於99年12月間,為鼓勵各加盟店提升經營績效,故制定銷 售獎勵辦法,依該獎勵辦法,加盟店每月向被告訂貨金額 達1,000,000 元者,被告回饋加盟店1 %;此外,1,000, 001 元至1,500,000 元部分,回饋加盟店2 %;1,500,00 1 元至1,800,001 元部分,回饋加盟店3 %;1,800,001 元以上部分,回饋加盟店4 %。原告於100 年1 月間向被 告訂貨金額達1,031,49 8元,故依上開獎勵辦法,被告自 應給付原告10,630元(計算式:1,000,000 ×1 %+31,49 8 ×2 %=10,630)。
⒌被告應賠償原告人格權及商譽權之損失計1,200,000 元: 查原告為經營縣府航廈店,非但自己辭去原本月入60,000 元之工作,且因被告當初限定需夫妻一同經營,故原告之 妻楊惠如亦辭去原本月入35,000元之穩定工作。然因被告 未如實履行系爭加盟合約,提供有瑕疵之麵包、蛋糕、餐 點等商品,導致原告苦心經營之客戶不斷流失,商譽嚴重 受創;且因被告提供之商品未達其承諾之毛利率,故在客 戶數量無法提昇,毛利又不足之雙重夾擊下,只能黯然停 業。此外,原告前後所投入之資金多達1000多萬元,係分 別向銀行、親友借貸,而停業後所背負之鉅額債務,已使 原告及妻楊惠如二人身心俱疲,而有焦慮、睡眠障礙等情 形發生。然兩造終止系爭加盟合約後,被告非但至今仍未 具體回應原告之訴求,竟然仍以原告夫妻兩人於縣府航廈 店工作之照片,於大台灣旅遊網上刊登招商廣告,使借貸 金錢給原告之親友們,一度誤解原告係惡意倒債,信用因 此受損。爰衡酌被告之品牌知名度、市場規模及原告人格 權、肖像權及商譽受損之情形,依民法第227 條之1 準用 第195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1,200,000 元之精神 慰撫金。
㈢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3,589,839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⒉原告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辯以:
㈠兩造於99年5 月10日即簽立系爭加盟合約,詎原告自99年11 月21日起即未依約給付貨款,至100 年5 月10日止即有5 期 貨款未繳,嚴重違反契約約定,被告依系爭加盟合約第15條 約定,原得終止合約,然被告於100 年5 月22日僅給予暫停 供貨之處分,期原告因被告之暫停供貨能盡速依約給付貨款



,惟原告因未付上開貨款,故從被告所提供各類商品之中, 找無需付款之藉口,以便主張被告提供不良及腐敗之商品。 查原告所提100 年1 月26日咖哩豬肉餐包有酸敗現象,原告 亦已自承兩造已辦理該批餐包全數退回,並經被告予以處理 並折退款予原告,其餘有瑕疵之部分商品,被告公司均為相 同之迅速處理,原告將偶有瑕疵並經處理之情形,不當誇大 其事實,製造被告之商品有嚴重瑕疵之假象,以混淆本件訴 訟之爭點。又原告以被告所屬員工於電子郵件中明確記載: 「…確認在製程上人員未將洋芋中水份搾乾,造成在保存期 限洋芋酸敗,品保已再次確認作業人員的標準作業,以防止 酸敗。」。足證被告除處理退回事宜並折退款外,並為積極 處理。原告所舉被告商品各類問題之所示各項日期,絕大多 均係於99年11月21日之後,即原告開始未付貨款之日期之後 ,亦證原告不付上開貨款,故意從被告所提供各類商品之中 ,找無需付款之藉口,藉以提出本件訴訟。
㈡關於原告請求保證金600,000 元、商標權利金170,000 元方 面,原告之主張並無理由:按兩造於立法委員楊麗環服務處 商議結論第2 條明確記載:「…被告公司同意不向原告主張 違約金,另保證金及其它雙方得以提出之訴求,另行商議。 」,又原告所提電子郵件之內容係以當時如原告願意清償貨 款為前提,該回覆明確記載:「..被告公司同意於原告清償 積欠貨款即1,246,730 元後,被告始同意退還保證金與未使 用之商標權利金等…」,然原告既未清償積欠之貨款,且任 意向媒體提出侵害被告公司之名譽之報導,已造成被告公司 名譽之損害(詳如反訴主張),顯可歸責原告之事由,其要 求返還保證金600,000 元、商標權利金170,000 元,並無理 由。
㈢有關原告主張之營業損失是可歸責於自己而非被告,更與被 告行為無因果關係,分述如下:
⒈原告主張被告提供之商品未達承諾之毛利率等語,並無理 由:
⑴原告計算銷售商品之毛利基礎有誤,其未將進貨成本金 額列入,所計算出之毛利數額並不正確。查原告所製作 之銷售月報表(參本院卷㈠第244 頁至314 頁),其提 出之損害賠償金額,係以「訂貨應有銷售額」及「帳上 實際銷售額」作計算基礎,此計算基礎有誤導之情形, 蓋原告加盟店之經營未能達到訂貨應有之銷售額,並非 被告所應負擔之損害賠償金額,其未能全部出售商品之 原因很多,例如當天之天氣狀況(晴朗或下雨)、加盟 店之經營能力、顧客對商品之喜好程度等等因素,因此



銷售是否良好,其因素很多,其正確毛利之計算基礎應 以原告加盟期間各商品之平均毛利,以原告該期間之營 業收入,減去該期間之各商品進貨金額,再除以該期間 之營業收入,始為正確之平均毛利。
⑵原告自99年8 月份起開始訂貨,至100 年6 月3 日止, 共計訂貨8,516,640 元(含稅)(參本院卷㈢第58-60 頁),被告依原告提供之銷售月報表中所記載之營業收 入(帳上實際銷售額),以原告該期間之營業收入11,4 85,586元減去該期間之各商品進貨金額8,516,640 元, 再除以該期間之營業收入11,485,586元,得出正確之平 均毛利為25.85 %(參見本院卷㈢第61頁),符合加盟 簡介說明所稱的25%至30%平均毛利。且所稱毛利率均 係平均毛利,並非各商品之個別毛利,其援引加盟簡介 第6 頁各商品毛利數據,並不正確。因此,並無原告所 稱未達毛利之情形,原告稱其有毛利率之差額損害損失 276,157元並非事實,況被告從未保證毛利率。 ⒉原告另主張營業額未達損益平衡點之損失467,164 元,因 被告從未保證獲利,其主張亦無理由。
⒊原告復主張營業中之折價損失413,780 元,實係原告自行 折價出售商品,乃出於原告其經營管理之權限,非被告所 能置喙,況舉凡被告提供有瑕疵商品,被告公司業已辦理 退貨並折退價給予原告,故其主張折價損失413,780 元並 無理由。
⒋原告主張被告公司缺交商品有5,266 元及獎勵金10,630元 部分,被告均不予爭執。
⒌原告主張廣告費用損失68,767元顯然無理由,因其所列各 項廣告費用,均係原告依約為自己利益所支出。且依系爭 加盟合約第9 條第4 項規定,原告本有負擔廣告費用之契 約義務,故原告主張廣告費用損失,應無理由。 ㈣又因原告未給付貨款,而經被告暫停出貨,嗣兩造合意終止 系爭加盟合約,因此,原告主張房屋租約保證金及違約金損 失255,000 元、員工離職金補償111,575 元、亞太手機違約 金11,500元等,亦均無理由。
㈤原告主張被告於兩造終止系爭加盟合約後,將原告夫婦於縣 府航廈店工作之照片,刊登於大台灣旅遊網頁廣告,造成其 信譽受損云云;然查,被告早已請其更正,且其網頁亦早已 關閉,該照片係未更正前之網路庫存照片,原告請求被告賠 償1,200,000 元精神慰撫金,毫無理由。 ㈥答辯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宣 告免為假執行。




貳、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主張:
㈠緣兩造於99年5 月10日即簽立系爭加盟合約,契約期間自99 年5 月10日起至104 年5 月10日,約定由反訴原告提供麵包 、蛋糕等餐飲與授權反訴被告使用反訴原告之企業識別系統 「復興航棧」(包括招牌、商標、名稱、印刷宣傳品、事務 系統用品及制服等)所經營之商店販售,而反訴被告依系爭 加盟合約按期給付所訂購商品之貨款。詎反訴被告自100 年 3 月21日起至100 年5 月31日均不付貨款,前後共計1,246, 730 元(嗣已減縮為1,243,318 元),反訴原告屢屢催討, 反訴被告均未給付,爰依系爭加盟合約請求反訴被告給付未 支付貨款1,243,318元。
㈡又反訴被告自經反訴原告因其未付貨款而停止供貨後,持續 對外稱反訴原告之商品有不良、瑕疵並收取暴利等不實言論 ,詆毀反訴原告之名譽、商譽,而造成反訴原告名譽、商譽 重大之損害,甚難回復,此有東森新聞之相關新聞光碟及TV BS網路新聞為證。又細繹該等新聞可知,反訴被告所提出之 相關貨品之瑕疵,均係未上架前尚未驗收完成,且已辦理退 貨之瑕疵商品,被說成是已經上架出售之商品,誤導消費者 以為反訴原告出售之商品品質有問題,使民眾購買有瑕疵腐 敗之商品而導致關店等不實情狀。反訴原告爰依民法第195 條第1 項規定,請求反訴被告賠償反訴原告商譽損失3,000, 000 元。
㈢聲明:⒈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4,243,318 元,及自反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反訴被告則辯以:
㈠反訴被告對於尚積欠1,243,318 元之貨款支付部分,並不爭 執。
㈡反訴原告雖主張反訴被告對外不實宣稱反訴原告所提供之商 品具有瑕疵,造成其商譽受損云云。惟查:反訴被告對外所 述「反訴原告有提供不良及瑕疵商品」等節均屬事實。諸如 反訴原告所提供之咖哩豬肉、雞肉快餐包、巧克力泡芙確實 曾經發生變質腐敗之情事,且反訴原告所提供之麵包等商品 賣相差、大小不一、不符產品規格標準、甚至內餡夾雜不明 物體等節,亦屬事實,詎反訴原告竟全盤否認,顯與證據資 料不符。反訴被告並無以不實言論詆毀反訴原告商譽之情形 。
㈢答辯聲明:⒈駁回反訴原告之訴。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 保宣告免為假執行。




參、兩造不爭執事實:(以下所述原告即反訴被告、被告即反訴 原告)
一、兩造於99年5 月10日訂立系爭加盟合約,營業地址:桃園市 ○○路000 號。
二、兩造100 年6 月2 日在桃園市○○街000 號立法委員楊麗環 服務處協商,結論:㈠被告同意原告提出提早解約,合約解 除日期及停止營業時間訂100 年6 月3 日生效。㈡被告同意 不追訴或不主張收取提前終止契約所生之違約金,另保證金 及其他雙方得以提出之訴求另行商議,被告於100 年6 月8 日就原告所提出之事由、證據及各項證據,回覆其請求事項 。㈢已出貨製品於100 年6 月6 日使用期限後之部分同意辦 理退貨,退貨處理最晚不逾100 年6 月7 日(參本院卷㈠第 222頁)。
三、被告於100 年6 月8 日回覆原告,保證金部分同意於原告清 償積欠貨款完畢後,連同未使用部分之商標權利金及雙方確 認之退費款項(含原物料)無息退還。其餘主張之費用,則 以於法無據,拒絕負擔(參本院卷㈠第223頁)。四、原告尚積欠被告自100 年3 月21日起至100 年5 月31日止之 貨款1,243,318元未支付。
肆、本院之判斷:
一、本訴部分:
㈠原告請求返還保證金、商標權利金部分:
⒈原告主張系爭加盟合約既經兩造於100 年6 月3 日終止, 被告自應返還保證金及依加盟期間比例返還商標權利金, 被告固不否認於兩造合意終止系爭加盟合約後,曾以電子 郵件(參本院卷㈠第223 頁)表示:「保證金部分,本公 司同意於貴公司清償積欠貨款完畢後,連同未使用之商標 權利金及雙方確認之退費款項(含原物料)無息退還」等 語,惟辯稱:電子郵件之內容係以當時如原告願意清償貨 款為前提,原告既未清償積欠之貨款,且因長期拖欠貨款 遭被告停止供貨,乃可歸責原告所造成,原告要求返還保 證金、商標權利金,自無理由云云(見本院卷㈡第4 頁) 。
⒉查系爭加盟合約之存續期間乃自簽約之日即99年5 月10日 起至104 年5 月9 日止,計5 年,而系爭加盟合約既經兩 造合意於100 年6 月3 日終止,則自終止之日起,原告即 未使用被告之商標,是依系爭加盟合約第4 條第3 項支付 之商標權利金200,000 元,自應依比例返還。本件依原告 支付之5 年商標權利金200,000 元計算,每年應支付之商 標權利金應為40,000元,每月約3333元,而原告共使用1



年又25日,是依前開計算,被告應返還原告商標權利金之 數額為157,222 元(計算式:40000 +【3333×25/30 】 =42778 ;200000-42778 =157222。小數點以下四捨五 入)。原告之請求逾上開範圍者,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⒊又原告依系爭加盟合約第4 條第2 項約定所支付被告之保 證金600,000 元,乃用以保證契約確實履行,並約定於契 約到期原告不再續約且無任何違反契約之各項條款,並向 被告結清所有應付款項後,被告即應返還。惟系爭加盟合 約雖經兩造合意終止,然原告確尚有貨款1,243,318 元未 給付被告(見本院卷㈡176 頁反面),而依被告前揭電子 郵件內容所示,被告亦已表明須原告清償積欠貨款完畢始 同意返還,難謂被告於兩造合意終止系爭加盟合約時,已 承諾返還保證金。是本件原告既未向被告結清應付貨款, 則原告請求被告返還保證金,洵非有據。
㈡原告請求加盟期間營業損失部分:
⒈商品未達毛利率之差額損害及營業額未達損益平衡點之損 失:
⑴原告主張被告承諾所提供之各類販賣產品,各有25%至 50%之毛利,惟其加盟後,被告提供之產品,均未達其 保證獲利之標準,原告自得依系爭加盟合約之約定,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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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復興空廚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