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1127號
原 告 周玉芳
訴訟代理人 許朝財律師
被 告 周胡阿雪
特別代理人 周彥伶
訴訟代理人 崔駿武律師
複 代理人 徐秉義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
7 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自民國57年12月5 日(原告年僅4 歲) 起即由訴外人胡阿田夫妻收養,並遷入同一戶口,直至72年 8 月2 日始因結婚遷出戶口,依修正前民法第1079條,收養 子女應以書面為之,但自幼撫養為子女者不在此限之規定, 原告已符合上述要件,為訴外人胡阿田之養女,故兩造均為 被繼承人胡阿田之繼承人,坐落桃園縣蘆竹鄉○○○段○○ ○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應由兩造各取得應有部 分2 分之1 ,然因節稅緣故,原告之應有部分2 分之1 暫時 登記被告名下,有土地信託登記備忘錄(下稱系爭備忘錄) 為證,約定「於5 年後即將受信託土地無條件持分1/2 移轉 歸還信託人周玉芳取回」,今兩造約定之5 年期限已屆滿, 被告應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 分之1 移轉登記予原告。又被 告於本院98年度重訴字第7 號、99年度重上字第435 號事件 依系爭備忘錄而為主張,今又否認系爭備忘錄之效力,有違 禁反言之原則。此外,證人胡清吉到庭證稱被告平常生活中 可以分辨自己的東西或別人的東西,她智能沒有差到這樣等 語,且被告本人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0 003 號詐欺案件,於98年7 月27日偵查庭訊問時答稱這塊土 地是其與原告的,足證被告有足夠之認知能力。爰依系爭備 忘錄、信託、借名登記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1. 被告應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 分之1 移轉登記予原告。2.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並非被繼承人胡阿田之繼承人。原告雖主張其係被繼承 人胡阿田之養女,惟於57年12月5 日原告雖遷入被繼承人胡 阿田之戶內,然於72 年8月2 日即將戶籍遷至嘉義縣朴子鎮 ○○里0 鄰○○○00號,中途又變更為新北市○○區○○里
00鄰○○街00巷0 弄00號與傅昆鎮結婚,足見原告係於尚未 成年前(原告係53年10月17日出生,於73年10月17日始成年 )之72年8 月2 日即遷出被繼承人胡阿田戶內,且胡阿田係 於90年7 月30日死亡,原告自成年前及至胡阿田死亡前長達 近18年的時間均未再與胡阿田同住,且此期間得辦理收養手 續卻未辦理,縱認胡阿田於72年8 月2 日前有養育原告之事 實,然應無收養之意思。故原告並非胡阿田之養女,系爭土 地既為胡阿田之遺產,則原告即無權利要求繼承系爭土地之 所有權。
㈡系爭備忘錄不具契約形式要件,信託為要式行為,需以契約 或遺囑為之,始生效力,需有信託人與受託人對立之意思表 示,始足當之;且一般契約必有雙方當事人始足當之,然本 件系爭備忘錄由形式上觀之,僅被告1 人,原告並非系爭備 忘錄之當事人,原告之哥哥胡中陽、胡清吉、胡中茂均係見 證人,亦非系爭備忘錄之當事人,是系爭備忘錄,並不具備 契約之形式要件,原告據無效之系爭備忘錄請求被告移轉系 爭土地應有部分2 分之1 ,即無理由。原告另謂本件應屬借 名登記法律關係,惟借名登記乃一無名契約,且係當事人約 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 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然系爭備忘 錄不具備契約之形式要件,已如前述,故系爭備忘錄並非契 約,況原告亦非系爭備忘錄之當事人,要無請求被告依據系 爭備忘錄移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 分之1 之權利。 ㈢退步言之,縱認系爭備忘錄符合契約要件,惟被告自幼即患 有智能不足之痼疾,系爭備忘錄有無效之原因或屬效力未定 。98年間被告因他案進行醫療鑑定,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 口長庚紀念醫院98年6 月5 日(九八)長庚院法字第0369號 函所載內容,可知被告整體智力功能、語文智商、操作智商 僅有相當於小學1 至3 年級的程度,對於複雜事務之處理及 意思表達能力及了解意思表達之效果有缺損,均需他人從旁 協助。而簽訂系爭備忘錄所涉及的意思表達程度,顯非屬日 常簡單互動的意思表達,其牽涉標的、原因、信託條件等複 雜內容,顯非如小學1 至3 年級的智商程度之被告所能了解 及表達,故被告雖於系爭備忘錄簽名,惟並無理解系爭備忘 錄意義之能力。故被告並無簽署系爭備忘錄之意思能力,可 認被告簽署系爭備忘錄之意思表示是在精神錯亂中所為,其 意思表示應屬無效。又被告雖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8 年度偵字第10003 號詐欺案98年7 月27日偵查庭中曾表示系 爭土地是被告與原告的,然被告是否於系爭備忘錄簽名時即 知悉,始為本案審究重點,不應單憑被告於他案中之陳述,
即認被告應就此負責。又被告雖於另案據系爭備忘錄而為主 張,然被告於該案並未主張由被告與被告兄姐議定,而係由 被告之其他兄弟姊妹等人協議,被告並不瞭解協議的意思為 何。
㈣被告以前揭情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三、兩造協議簡化本件爭點整理如下:
㈠不爭執事項:
1.系爭備忘錄經被告簽名(見本院卷第6頁)。 ㈡爭執事項:
1.被告應否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 分之1 移轉登記予原告?系 爭備忘錄是否為被告基於己意簽立而有效?縱若有效,系爭 備忘錄得否視為兩造信託或借名登記之契約,而得為原告請 求之依據?
2.原告是否為訴外人胡阿田之養女而對系爭土地有繼承之權利 ?
四、本院判斷如下:
㈠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 ,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 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 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17 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43年臺上字第377 號判例參照)。經 查,原告主張其與被告間有信託、借名登記關係,請求被告 返還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 分之1 ,然為被告所否認,依前揭 規定,自應由原告就其主張信託及借名登記之事實,負舉證 責任。
㈡原告主張:兩造均為胡阿田之繼承人,系爭土地應由兩造各 取得應有部分2 分之1 ,然因節稅緣故,原告之應有部分2 分之1 暫時登記被告名下,有土地信託登記備忘錄為證,約 定「於5 年後即將受信託土地無條件持分1/2 移轉歸還信託 人周玉芳取回」,今兩造約定之5 年期限已屆滿,故依信託 、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分 之1 移轉登記予原告云云。經查,原告據系爭備忘錄並依信 託、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而為請求,系爭備忘錄雖記載「立 本備忘錄人即授信託人周胡阿雪以下簡稱受信託人,茲為信 託人周玉芳雖亡父胡阿田戶籍登記家屬,但確與養女相同, 故對於亡父胡阿田遺產,經五口等兄、弟、姊、妹等協議結 果,就本備忘錄即受信託人周胡阿雪遺產繼承取得之坐落蘆 竹鄉○○○段○○○段0000地號... 全部土地,分持分1/2 移轉與信託人周玉芳取得,受信託人保留1/2 ,因節稅上開 地持分1/2 暫信託本受信託人周胡阿雪登記,於五年後即將
受信託土地、無條件持分1/2 移轉歸還信託人周玉芳取回。 」(見本院卷第6 頁),然系爭備忘錄僅被告簽立,其餘胡 中陽等人則為見證人,原告則非系爭備忘錄之當事人,則原 告與被告間是否成立信託、借名登記契約,已非無疑。況被 告前經本院於98年度重訴字第7 號案件囑託長庚醫療財團法 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鑑定精神狀態,結果為:被告之整體智 力功能、語文智商、操作智商皆落於中度智能障礙範圍,約 相當於小學一年級至三年級的程度,其中意思表達能力及了 解意思表達之效果主要與語文智商有關,故判斷其意思表達 之狀態有缺損,需他人協助監護,被告雖對簡單互動有意思 表達能力及了解意思表達之效果,但對於複雜事物之處理及 其意思表達能力及了解意思表達之效果有缺損,需他人從旁 協助等情,有該院民國98年6 月5 日(98)長庚院法字第03 69號函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79頁),且本院詢問被告本人 是否知悉於系爭備忘錄上簽名之意思,被告稱:不知道,是 二哥叫伊簽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38 頁),另於101 年度聲 字第142 號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詢問其是否了解到庭目的、 是否知悉有案件繫屬、是否知悉系爭土地登記相關事宜等, 均以「搖頭」表示無法理解(見聲字卷第19頁),自難認被 告確實瞭解系爭備忘錄之內容而簽名,故兩造間應未就系爭 土地合意成立信託或借名關係。又原告雖另稱:被告本人於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0003 號詐欺案件, 於98年7 月27日偵查庭訊問時答稱這塊土地是其與原告的, 足證被告有足夠之認知能力云云。然被告於101 年度聲字第 142 號案件經本院詢問「是否知道別人有土地登記在你名下 ?」,其搖頭不語(見聲字卷第19頁),則其是否知悉系爭 土地為兩造共有,並非無疑,況縱使被告知悉系爭土地為兩 造共有,亦非謂兩造間即有信託或借名登記關係,故原告亦 無從依各該法律關係而為請求。
㈢原告又主張:被告於本院98年度重訴字第7 號、99年度重上 字第435 號事件依系爭備忘錄而為主張,今又否認系爭備忘 錄之效力,有違禁反言之原則云云。然查,被告於該案主張 (係其訴訟代理人所為主張):伊於繼承登記取得系爭土地 前,曾經原告之其他兄、弟、姊、妹等人協議,系爭土地所 有權應有部分2 分之1 歸原告所有,並書立系爭備忘錄為憑 等語(見重訴字第7 號卷第48頁),依其所述,被告並未參 與系爭備忘錄協議,自難認系爭備忘錄係被告本於己意所簽 立,被告應仍得於本件否認瞭解系爭備忘錄之內容,原告前 揭主張,應非可採。
㈣至原告主張:證人胡清吉到庭證稱被告平常生活中可以分辨
自己的東西或別人的東西,她智能沒有差到這樣云云。惟查 ,證人胡清吉雖到庭證稱:被告小時候發燒過,腦力比較差 ,但應可以瞭解本件其為被告之事,且應可以瞭解本件訴訟 之內容,當初被告簽立系爭備忘錄時,頭腦是清醒的,瞭解 系爭備忘錄之內容云云(見本院卷第108 頁背面- 第109 頁 ),然其於98年度重訴字第7 號事件作證時,經詢問被告是 否知悉系爭備忘錄內容之意思,答稱:伊怎知道,伊又不是 被告本人云云(見重訴字第7 號卷第71頁),且於本院嗣亦 改稱:被告智能比較不足,是否知悉系爭備忘錄之內容,伊 無從判斷云云(見本院卷第110 頁),證人胡清吉就被告是 否瞭解系爭備忘錄之內容等情,所述前後矛盾,所言難認屬 實,自無從採憑。
㈤綜上,原告並非系爭備忘錄之當事人,且依卷內事證,亦難 認被告知悉系爭備忘錄之內容而簽立,兩造間應無合意成立 信託、借名登記關係,原告自無從據以請求被告移轉系爭土 地應有部分2分之1。
五、從而,原告依系爭備忘錄、信託、借名登記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應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 分之1 移轉登記予原告,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 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事證 ,經本院斟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加以 審酌,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宜靜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范升福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