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上字,101年度,51號
TYDV,101,簡上,51,201308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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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簡上字第51號
上 訴 人 吳林枝花
訴訟代理人 袁曉君律師
被上訴人  單清華
訴訟代理人 袁健峰律師
複 代理人 陽文瑜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0年11月4日
本院中壢簡易庭100年度壢簡字第60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
本院於民國102年7??3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
(一)被上訴人於民國98年9月16日,製作內容影射伊為小偷之 「給各位鄰居的一封公開信」(下稱系爭公開信),並投遞 散發在其所居住社區(下稱系爭社區)之各住戶之信箱內, 致當地鄰居不再給予伊資源回收物,甚且對伊指指點點,致 伊甚感痛苦。核被上訴人此舉顯屬誹謗行為,侵害伊之名譽 ,按侵權行為法律關係之規範意旨,被上訴人應給付伊新台 幣(下同)30萬元之精神上損害賠償。
(二)上訴後補充:
系爭公開信雖未明確指明對象,然既伊係系爭社區之唯一拾 撿資源回收之業者,衡情該社區之民眾自會將系爭公開信所 指摘之對象與伊連結。且觀系爭公開信內容,除97年6??8 日、同年8 月3 日等部分敘述及其曾有竊盜前科等,均非真 實外,尚因其陳述之內容包含前科此隱私資料,故依個人資 料保護法(下稱個資法)第2 ?齯帣?9 條規定意旨,被上 訴人自須賠償伊因系爭公開信所受之精神賠償無誤。二、被上訴人則以:
(一)本件爭執,業經鈞院於98年12月15日以98年度簡上字第6? 號民事判決(下稱前案)確定在案,故上訴人本件起訴實與 一事不再理原則有違,其適法性已非無疑。又系爭公開信之 開頭及末尾均寫明「奉勸各位鄰居,小心門戶,嚴防失竊」 等語。可知伊撰寫系爭公開信之目的,係為維護社區住戶之 財產安全。此外,觀其內容並無提及任何姓名,指稱該婦人 即上訴人,伊有於末尾署名並載明居住地址,及審以證人葉 彩銀亦曾證述上訴人有翻越系爭社區圍牆,此客觀上足以引 起系爭社區住戶之疑慮與困擾之行為等情,應認系爭公開信 並非黑函,且伊撰寫系爭公開信之主觀目的確係出於善意,



保護系爭社區整體住戶利益,實無毀損上訴人名譽之故意。 況參以伊未將系爭公開信廣發周遭鄰里或將其散發給上訴人 居住之八德市龍友里住戶,反僅係置於系爭社區中正三路南 側東、西兩個大院子住戶之信箱,及細觀系爭公開信之內容 ,主要目的無非係用以提醒中正三路南側東、西兩個大院子 之住戶注意門戶。且伊自公開系爭公開信後,並無系爭社區 之任何住戶前來詢問信中所指婦人究為何人等事實,更證系 爭公開信僅有提醒鄰居注意門戶之功效,及伊實無毀損上訴 人名譽之故意至明。
(二)系爭公開信之內容均係伊依其見聞,做客觀事實之陳述, 且相關前科紀錄亦均有所本,皆係伊依據警局公文書之記載 及參考相關刑案判決而來,並無虛偽杜撰之情,故伊無刻意 侮辱、貶損上訴人之意思,應足堪認定。又上訴人雖辯稱其 為系爭社區之唯一從事資源回收工作業者,然據伊所查知, 單以女性而言,即尚有江姓及呂姓婦人會前來系爭社區附近 拾取資源回收物品,復酌以資源回收工作者本無撿拾區域之 限制,且上訴人亦係由其所居住之八德市,前來伊所居住之 平鎮市撿拾回收物等事實。應認上訴人此項陳述,實有刻意 誤導之嫌。
(三)至上訴人雖主張因系爭公開信致系爭社區誤認其為小偷, 而不再給予資源回收物等情,惟上訴人既未就兩者間之因果 關係提出相關事證以實其說,其片面之指摘臆論即屬無據。 況縱若屬實,亦屬住戶自行肘度之結果,並不能據此即可推 論伊有藉此誤導住戶,詆毀上訴人名譽之事實。且查上訴人 曾以「其在平鎮市中正里撿拾回收物時,訴外人曾淑梅會騎 機車跟者,造成里民不給其回收物等」論述為由,對曾淑梅 向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提起妨礙名譽之 告訴,經桃園地檢署以100 年度偵字第13790 號不起訴處分 書為不起訴處分在案。再再證明上訴人此部分主張,純係其 為達告訴求償之目的,一再臨訟虛捏誣指之情。(四)承前,伊所撰寫之系爭公開信,主觀上,既無侮辱上訴人 之意思存在,客觀上其內容亦均有所憑,並無指摘或傳述與 事實不符之情事,揆諸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979號、99 年度台上字第792 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字第211? 號及96年度上字第745 號判決等實務見解所揭櫫之意旨,本 件伊就系爭公開信所為之陳述事實,或發表意見等既均為言 論自由所保障之範疇,則上訴人本件主張即屬無據至明。三、原審駁回上訴人請求,上訴人不服提起本件上訴。並為上訴 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00,00 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四、得心證之理由:上訴人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公開 信影本為證,並主張被上訴人侵害其名譽權且有個資法第2 條及第29條規定之適用;被上訴人則以其並未侵害上訴人權 利,且本件訴訟業經前案判決確定,故上訴人再行起訴違反 一事不再理原則等情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究者厥為:(一) 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有無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二)被 上訴人有無不法侵害上訴人權利之行為?(三)本件是否有個 資法規定之適用?以下分別論述之。
(一)按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已經裁判者 ,就該法律關係即有既判力,當事人之一造以該確定判決之 結果為基礎,於新訴訟用作攻擊防禦方法時,他造應受其既 判力拘束,不得以該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提出或得 提出而未提出之其他攻擊防禦方法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 之主張,此就民事訴訟法第400第1項規定之趣旨觀之甚明, 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306號判例意旨已明揭其意;又訴訟 標的,乃原告為確定其私權之請求,或所主張或否認之法律 關係是否存在,欲法院對之加以審判之對象。而為法院審判 對象之法律關係,應為具體特定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非抽象 之法律關係,即原告起訴以何種法律關係為訴訟標的,應依 原告起訴主張之原因事實定之,原告前後主張之原因事實不 同,其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自亦不同,即非同一事件(最 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2194號裁判意旨參照)。經查,上訴 人前依民法第184條、第195條規定提起損害賠償之訴,經本 院以前案判決上訴人部分勝訴確定在案等情,業經本院依職 權調取前案相關卷宗確認屬實。次查前案事件,係上訴人以 被上訴人就渠等94年11月20日下午5 時許所生之傷害案件, 被上訴人認上開傷害案件係上訴人誣告,於該案件偵查、審 理期間,被上訴人所提之相關書件及公開信,與散佈前開書 件內容之行為,對上訴人存有侵害名譽權之事實等提起前案 訴訟。惟上訴人本件訴訟,係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於98年9?? 16日於系爭社區所散佈之系爭公開信,其內容所指摘之前科 、隱射上訴人為竊賊之相關敘述,對上訴人容有侵犯其名譽 、隱私,並依民法第184 條、第185 條及個資法第2 條、第 29 條 請求被上訴人負擔損害賠償責任,核此即與前案所請 求之原因事實及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有間,再參以前案起訴 之範圍業經上訴人於前案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所特定(見前案 卷第30 0頁背面)且前案判決內容亦未就此審酌論述等事實 ,是應認二者顯非同一事件,而無民事訴訟法第253 條一事 不再理原則之適用。準此,被上訴人抗辯本件業經本院以前



案判決確定在案,上訴人不得再為起訴請求,即非有據。(二)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 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 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 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 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84 條第1 項 前段、第19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涉及侵害他人名譽之言 論,可包括事實陳述與意見表達,前者具有可證明性,後者 則係行為人表示自己之見解或立場,無所謂真實與否。而民 法上名譽權之侵害雖與刑法之誹謗罪不相同,惟刑法就誹謗 罪設有處罰規定,該法第310 條第3 項規定「對於所誹謗之 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 關者,不在此限」;同法第311 條第3 款規定,以善意發表 言論,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亦在不罰之 列。蓋不問事實之有無,概行處罰,其箝制言論之自由,及 妨害社會,可謂至極。凡與公共利益有關之真實事項,如亦 不得宣佈,基於保護個人名譽,不免過當,而於社會之利害 ,未嘗慮及。故參酌損益,乃規定誹謗之事具真實性者,不 罰。但僅涉及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又保護 名譽,應有相當之限制,否則箝束言論,足為社會之害,故 以善意發表言論,就可受公評之事,而適當之評論者,不問 事之真偽,概不予處罰。上述個人名譽與言論自由發生衝突 之情形,於民事上亦然。是有關上述不罰之規定,於民事事 件即非不得採為審酌之標準。申言之,行為人之言論雖損及 他人名譽,惟其言論屬陳述事實時,如能證明其為真實,或 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 足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參見司法院大法 官釋字第509 號解釋);或言論屬意見表達,如係善意發表 ,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不問事之真偽, 均難謂係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尚難令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責任(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928 號判決參照)。1、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公開其撰寫之系爭公開信於系爭社 區,侵害其名譽權等事實,固據其提出系爭公開信影本(見 原審卷第13頁)為證。然關諸系爭公開信全文,其內容無非 係被上訴人就其觀察所為之事實陳述,並無對上訴人指名評 述之情,是系爭公開信客觀上是否有足以貶損上訴人名譽之 可能,已非無疑。另被上訴人僅有將系爭公開信置於系爭社 區之住戶信箱,並未散佈廣為公告周知,為兩造所不爭,且 參以被上訴人有於系爭公開信據實表明其姓名住址等情,是 應認被上訴人辯稱系爭公開信並非黑函且其放置系爭公開信



之目的係出於善意提醒住戶小心門戶,並無刻意牴損上訴人 名譽等情為可採。至上訴人雖以系爭社區從事資源回收者僅 有其一人,衡情系爭社區之住戶自會將其與系爭公開信所指 摘之對象連結主張,惟據證人江春芳即訴外人陳重霖之母親 之證述:「(你是做何事?)做回收已經三年沒有做了,因 為腳不舒服」、「(你和吳林枝花一起做回收物?)有在做 ,但很少和她碰面」等語,及上訴人亦就江春芳此部分之證 述並未爭執(見本院卷第129 頁背面及第130 頁),再參諸 被上訴人亦就此項主張抗辯僅以其所查知,即尚有呂姓婦人 亦從事資源回收工作等情,故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並不足採 。又雖上訴人另以系爭公開信所載前科及97年6 月28日等部 分之陳述均非真實,且侵害其名譽、隱私等情詞主張。然據 本院依職權調取上訴人之前案紀錄表,及被上訴人所提之本 院95年度桃簡字第2354號刑事判決、96年度簡上字第157 號 刑事判決、桃園縣警察局八德分局95年3 月14日德警分刑字 第00 00000000 號案件報告書(均為影本,見本院卷第86頁 至第89頁、第120 頁至第123 頁、第124 頁、第125 頁), 與證人葉彩銀之證稱:「(妳是否見過上訴人?)對她的印 象有點糢糊,因為已經很久,約有三、四年了,但是確實有 這件事情,我還是很生氣,我當時有跟她說這是私人領域, 請她不要闖進來,因為我們住的地方有隔一個拉鍊的圍牆」 、「好像有一次她是從牆翻進來的,因為我們門是關著的, 她從牆那邊翻進來我才生氣,我認為他應該是翻進來的,她 是怎麼翻進來我不知道,我確定當時門沒有開,我當時有跟 她說我們這邊不能隨便進來,但我不知道妳怎麼進來的。」 、「(當時妳有跟上訴人說如果再發現妳爬進來,就要把妳 當小偷報警處理?)講什麼話這麼久我忘記了,但我確定當 時有跟她說不要隨便進來。」等語。可知此等部分之記載, 亦經被上訴人證明其為真實,或雖未能證明其為真實,但依 其所提證據資料,衡諸常情,亦足認為其有相當理由確信其 為真正。再酌以住戶社區之財產安全,衡情應與公共利益相 關,而屬可受公評之事項。是既系爭公開信之內容,或係被 上訴人以自身經歷陳述客觀上所見之事實,或屬對於可受公 評事項所為之言論意見表達,且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正, 並非憑空虛捏之不實言論,揆諸前揭法文規定說明,縱因兩 造前有過往嫌隙,致彼此興訟不斷,而被上訴人用詞稍微情 緒致上訴人有認其名譽受損之情,仍難謂係不法侵害他人之 權利,而令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
2、至被上訴人雖另抗辯於系爭公開信97年8 月3 日及98年9 月 4 日記載之部分亦為真實,然未有確切證據供本院審酌核實



。惟縱被上訴人此項之抗辯無理,然經本院審以系爭公開信 並未指明指摘之對象係上訴人,已如前述。且就此部分之遣 詞用字、參以系爭公開信之運句語法整體以觀,再依其文詞 內容所引發之適度聯想,以客觀社會通念價值判斷,並斟酌 系爭公開信之內容涉及對於可受公評事項之適當之評論等情 ,仍認縱被上訴人此節之抗辯無理,亦未足以令一般人對上 訴人產生名譽貶損之情事,而對其權益構成侵害,自難謂有 侵害上訴人名譽之情,附此敘明。
(三)再按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係於99年5 月26日修正公布 ,並更名為個人資料保護法(即個資法),且依個資法第56 條規定及101 年9 月21日行政院臺法字第0000000000號令可 知,除該法第6 條、第54條之規定外,其餘條文均係自101 年10月1 日開始施行。則既本件爭執係於98年9 月間發生即 於個資法第2 條及第29條正式施行前,且遍查該法亦無對此 有溯及既往之明文。從而,上訴人指摘本件被上訴人容有個 資法第2 條及第29條規範之適用,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 ,自無理由。
(四)承前,系爭公開信既屬被上訴人就自身經歷之事實陳述、 且對於可受公評之事項,善意為適當之評論,並已提出足認 其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之相關憑據。依前開說明,應認 無侵害上訴人權利之虞。從而,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184 條 、第195條、個資法第2條及第29條等規定,被上訴人應負擔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洵屬無據,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 決,核無不合。上訴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 廢棄改判,即屬無理,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未經援用 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 1第3項、第449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清怡
法 官 莊佩穎
法 官 王兆飛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沈佩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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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