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家訴字第338號
原 告 周媛玲
訴訟代理人 何豐行律師
複 代 理人 王一 律師
陳泓年律師
被 告 周宗朋
訴訟代理人 林志宏律師
複 代 理人 蕭世光律師
被 告 周宗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繼承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8 月
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周宗朋應將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民國九十年七月二十六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所辦理之應有部分四分之一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被告周宗朋、周宗河應將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民國八十四年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各以分割繼承登記為原因,權利範圍各為四分之一之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周宗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意旨如下:
(一)緣兩造為周祖省及被繼承人周吳玉蓮之子女,長子即被告 周宗河、長女即原告周媛玲、次子即被告周宗朋。而坐落 桃園縣中壢市○○○○段0000○0 地號及同上段1166之9 地號二筆土地,暨其上門牌號碼桃園縣中壢市○○路00號 、30號建物(建號︰中壢市○○○○段0000○號)【下合 稱︰系爭房地】,原係兩造父親周祖省與母親周吳玉蓮所 共有,應有部分各為二分之一,嗣周吳玉蓮於民國84年8 月23日過世,被繼承人周吳玉蓮之繼承人即配偶周祖省及 子女周媛玲、周宗河、周宗朋共四人,故原告於周吳玉蓮 過世時,即與其他繼承人公同共有周吳玉蓮所遺留之系爭 房地應有部分二分之一之遺產,原告之應繼分為四分之一 (故原告本應可取得系爭房地應有部分八分之一【計算式 ︰1/2 (周吳玉蓮遺留之應有部分)×1/4 (原告應繼分 )=1/8 】)。詎料,兩造父親周祖省與被告周宗朋明知 原告就被繼承人周吳玉蓮遺留系爭房地應有部分二分之一 之遺產為公同共有人,且原告並無拋棄繼承,亦從未協議 分割遺產,更未同意放棄繼承系爭房地遺產,竟由兩造父 親周祖省向原告騙得原告本人之印鑑章及印鑑證明後,未
經原告之同意,於84年11月01日,背地虛偽製作「繼承分 割遺產協議書」及「繼承系統表」,且於上開繼承分割遺 產協議書及繼承系統表內偽造原告之簽名,並蓋印原告之 印鑑章,進而片面交由代書謝金水持上開繼承分割遺產協 議書及繼承系統表,於84年12月22日至中壢地政事務所送 件,而將被繼承人周吳玉蓮所遺留之系爭房地之應有部分 二分之一之遺產,以分割繼承為原因,向中壢地政事務所 辦理分割繼承登記僅歸被告二人所有,並於84年12月26日 登記完畢,故被告二人即分別取得系爭房地應有部分各四 分之一,而未將原告登記為系爭房地遺產持分之共有人。(二)嗣被告周宗朋於90年07月26日又擅自將被告周宗河先前因 分割繼承登記所取得之系爭房地應有部分四分之一,以買 賣為登記原因,辦理移轉登記至被告周宗朋名下;另兩造 父親周祖省亦於94年03月14日,將其原本所有之系爭房地 應有部分二分之一,以買賣為登記原因,辦理移轉予被告 周宗朋,故系爭房地所有權全部均已登記在被告周宗朋一 人名下。準此,被告二人將被繼承人周吳玉蓮遺留之系爭 房地二分之一應有部分,在未經原告同意且亦無協議分割 遺產之情況下,竟擅自辦理分割繼承登記於被告二人名下 ,而未將原告亦登記為系爭房地遺產之公同共有人,顯已 嚴重侵害原告就系爭房地之所有權,該分割繼承登記顯屬 無效。原告直至101 年03月間向中壢地政事務所調閱系爭 房地之登記謄本後,始赫然發現上開情事,原告雖委請律 師於101 年04月11日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周宗朋,惟被告 置之不理,原告自得本於所有權及公同共有之法律關係為 全體繼承人之利益,依據民法第767 條第1 項中段、民法 第828 條第2 項準用民法第821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周宗 朋應將系爭房地於90年07月26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移 轉登記予以塗銷,並請求被告二人應將系爭房地於84年12 月26日各以分割繼承登記為原因,權利範圍各為4 分之1 之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以排除侵害。
(三)被告周宗朋雖於101 年04月20日所寄中壢普仁郵局第87號 存證信函略以當時各繼承人四人協議將系爭房地應有部分 辦理繼承登記予周宗河及周宗朋,原告自願提出印鑑章、 印鑑證明、戶籍謄本、拋棄書云云。惟查,原告絕無與其 他三位繼承人協議分割遺產,被告周宗朋上開存證信函所 載,絕非事實。蓋原告係於101 年03月間委由配偶陳信進 至中壢地政事務所調取系爭房地於84年辦理繼承登記相關 資料時,始赫然發現周吳玉蓮當初遺留之系爭房地應有部 分遺產,竟僅登記在被告二人名下,在此之前,原告根本
不知有繼承分割遺產協議書,也從來不曾見過繼承分割遺 產協議書,更絕無可能在繼承分割遺產協議書上簽名,該 繼承分割遺產協議書上立協議書人欄位之周媛玲之簽名, 並非原告所簽,至為明顯。又原告在101 年3 月調閱繼承 登記相關資料之前,亦從未見過繼承系統表,該繼承系統 表上申請人欄位之周媛玲之簽名,亦非原告所簽,且原告 甚至不知道被告究係何時委請代書向地政機關辦理繼承登 記,故被告周宗朋於上開存證信函內陳稱原告有協議系爭 房地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予周宗朋及周宗河云云,絕非 事實。且詳觀該繼承分割遺產協議書所載內容,其中第3 頁記載「銀行存款上海銀行中壢分行新台幣貳拾伍萬元正 ,現金新台幣陸拾萬元正歸繼承人周祖省、周媛玲各持分 貳分之壹取得。」云云,然查,原告自始至終亦分毫未取 得被繼承人周吳玉蓮遺留之上開銀行存款25萬元及現金60 萬元,由此即可證明,原告當初確實未協議分割遺產,且 更無簽立繼承分割遺產協議書,亦無簽立繼承系統表甚明 。本件實係因為原告係女兒且已結婚,原告父親周祖省及 被告二人故意將原告排除在繼承之外,不讓已出嫁之女兒 即原告繼承母親周吳玉蓮遺留之系爭房地應有部分遺產, 在原告不知情之情況下,於取得原告之印鑑證明及印鑑章 後,即背地裡片面虛偽製作繼承分割遺產協議書及繼承系 統表,並偽簽原告本人之簽名,並持之向地政機關辦理分 割繼承登記予被告二人,是本件被告二人確已侵害原告身 為系爭房地應有部分遺產之公同共有人之地位,原告訴請 塗銷上開所有權移轉登記及塗銷分割繼承登記,回復至公 同共有系爭房地應有部分遺產之狀態,應有理由。(四)又查,被告周宗朋於100 年03月08日將系爭房地設定新臺 幣(下同)120 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第三人渣打國際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銀行),被告周宗朋再 於101 年02月06日將系爭房地設定172 萬之最高限額抵押 權予第三人渣打銀行。準此,原告本即為系爭房地遺產之 共同共有人,且原告自始從未同意分割周吳玉蓮所遺留之 系爭房地遺產,被告二人於84年12月26日所辦理之分割繼 承登記顯屬無效,然被告周宗朋明知原告仍為系爭房地遺 產之公同共有人,竟未經原告同意,即擅自先後設定120 萬元及172 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第三人渣打銀行,被 告周宗朋顯已故意不法侵害原告就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甚明 ,且被告周宗朋截至102 年06月24日止,尚積欠渣打銀行 貸款本金及利息合計2,216,872 元【計算式︰794,579 + 475 +1,420,951 +867 =2,216,872 】,被告周宗朋亦
因此獲有不當利益,致原告受有系爭房地所有權遭設定最 高限額抵押權予渣打銀行,以擔保被告周宗朋積欠渣打銀 行本金利息合計2,216,872 元債務之損害,爰依民法第 184 條第1 項前段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及民法第179 條不 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周宗朋應賠償系爭房地設定 抵押權所擔保之債務2,216,872 元之損害予原告,應有理 由。
(五)對被告答辯所為之陳述︰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 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周宗朋主張原 告及被告周宗河均有同意簽訂繼承分割遺產協議書,此係 有利於被告周宗朋之積極事實,依上開規定,當應由被告 周宗朋負舉證責任。另被告周宗朋主張被告周宗河於90年 間同意將系爭房地應有部分4 分之1 移轉予被告周宗朋, 此係有利於被告周宗朋之積極事實,依上開規定,當應由 被告周宗朋負舉證責任。
2.被告周宗朋及證人周祖省陳稱係因被告周宗河積欠借款, 又為避免稅金,乃於90年07月26日將系爭房地應有部分4 分之1 移轉登記予被告周宗朋云云,然此全屬被告周宗朋 與證人周祖省臨訟杜撰之謊言。且被告周宗朋所提出被證 五之周祖省存摺,至多僅能證明周祖省有提領222 萬2149 元之事實,但無法證明該筆款項係用來借予被告周宗河, 且上開周祖省之存摺,亦僅能看出被告周宗河於86年11月 27日有匯款144 萬9000元至周祖省之帳戶內,但無法證明 匯款之原因為何。又被告周宗河雖表示曾向周祖省借款 150 萬元,僅被告周宗河亦表示已全數清償完竣。另證人 周祖省所述其向姨丈借款200 萬元現金交付予被告周宗河 云云,亦無證據以實其說,顯屬謊言。
3.就被告周宗河之印鑑證明係如何辦理乙事,證人周祖省最 先係證稱︰「印鑑證明需要本人去辦理,是被告周宗河自 己去申請」云云,惟參酌原證九最末二頁之印鑑登記證明 申請書及委任書所載,被告周宗河之印鑑證明係證人周祖 省所申請,並非被告周宗河親自申請,顯見證人周祖省所 述全屬謊言。且參酌被告周宗河到庭陳稱︰「(問︰提示 原證九土地登記聲請書上附錄之無法親自申請印鑑證明之 委任書,上面的簽名及印章是否你所簽及你所蓋?)簽名 不是我所簽,章也不是我所蓋。自『周』、『宗』二字可 以看出來不是我的筆跡。」等語,可證被告周宗河確無同 意於90年07月26日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房地應有部分4
分之1 移轉登記予被告周宗朋,甚為明確。
(六)原告爰為訴之聲明:
1.被告周宗朋應將坐落桃園縣中壢市○○○○段0000○0 ○ 0000○0 地號二筆土地,暨其上門牌號碼桃園縣中壢市○ ○路00號、30號之建物(建號︰中壢市○○○○段0000號 ),於90年07月26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所辦理之應有部 分四分之一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2.被告周宗朋、周宗河應將第一項所示房地,於84年12月26 日各以分割繼承登記為原因,權利範圍各為4 分之1 之分 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
3.被告周宗朋應給付原告2,216,872 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4.前項聲明,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告周宗朋答辯則以:
(一)原告主張渠未與被告周宗河、被告周宗朋、證人周祖省就 被繼承人周吳玉蓮之遺產為協議分割,84年11月1 日繼承 分割遺產協議書及繼承系統表之簽名欄位乃係謝金水代書 所偽簽、印文亦為盜蓋云云,被告周宗朋予以否認。實則 系爭繼承分割遺產協議書與繼承系統表乃經原告及被告周 宗河同意而自行至謝金水代書處蓋用印文,是以原告應知 悉並同意系爭繼承分割協議書之內容,系爭房地應有部分 2 分之1 即分別由被告周宗河與被告周宗朋繼承取得,原 告即非系爭房地之所有人或共有人。
(二)原告主張依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規定,原告及被告周宗河 均同意簽訂系爭繼承分割協議書及繼承系統表之事實,乃 有利於被告周宗朋,故應由被告周宗朋負舉證責任云云。 按「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或有法 院或公證人之認證者,推定為真正。」民事訴訟法第358 條第1 項定有明文。針對系爭繼承分割協議書及繼承系統 表上之印鑑章印文,原告與被告周宗河均肯認其為真實, 則依前揭法文規定,系爭繼承分割協議書及繼承系統表應 為真正,足以證明原告有與被告周宗河、被告周宗朋、證 人周祖省就被繼承人周吳玉蓮之遺產為協議分割之事實。 再參照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717 號民事判決要旨謂「 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又 私人之印章,由自己使用為常態,被人盜用為變態,主張 變態事實之當事人,自應就此印章被盜用之事實負舉證之 責任。被上訴人於事實審已自承系爭借據連帶保證所蓋用 之印文為其印鑑,係屬真正,則被上訴人自應就其抗辯係 遭他人盜蓋一節,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
字第1786號民事判決要旨亦謂「當事人已承認私文書上之 印文為真正,僅否認係其本人或代理人所蓋時,依舉證責 任分配原則,應由為此爭執之當事人負舉證責任。」。是 以原告主張系爭繼承分割協議書及繼承系統表上之印鑑章 印文乃周祖省向原告及被告周宗河騙取印鑑章及印鑑證明 後盜蓋云云,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
(三)稽諸鈞院101 年12月27日言詞辯論筆錄證人謝金水之證詞 內容乃稱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及繼承系統表包含原告本人 及所有當事人均有到代書處蓋章,其並有將其繕寫好之內 容予原告及所有當事人看過細節才讓其等蓋章等語明確。 而證人周祖省則證稱:伊有和謝代書說分割的狀況,也有 和原告及被告二人說謝代書已經寫好,要他們看清楚之後 再蓋章等語。足見系爭繼承分割遺產協議書及繼承系統表 係由謝金水代書所代撰,嗣被繼承人周吳玉蓮之繼承人證 人周祖省、原告、被告周宗河、被告周宗朋4 人均本人親 自攜帶印章及印鑑證明至謝金水代書處,經詳讀系爭繼承 分割遺產協議書及繼承系統表確認無誤後蓋章,原告及被 告周宗河知悉並同意系爭繼承分割協議書之內容,應屬無 疑。
(四)原告主張系爭繼承分割遺產協議書及繼承系統表上之立分 割遺產協議書人及申請人之原告與被告周宗河姓名係謝金 水代書所偽簽,故前揭繼承分割遺產協議書及繼承系統表 係屬偽造云云,洵屬無據。按,依法律之規定,有使用文 字之必要者,得不由本人自寫,但必須親自簽名。如有用 印章代簽名者,其蓋章與簽名生同等之效力。民法第3 條 定有明文。次按,登記申請書除本規則另有規定外,應由 申請人簽名或蓋章。由代理人申請者,代理人並應於登記 申請書或委託書內簽名或蓋章;有複代理人者,亦同。土 地登記規則第36條定有明文。復依內政部101 年6 月7 日 內授中辦地字第0000000000號函修正公布之土地、建物買 賣登記「土地登記申請書」填寫說明(被證三)「貳、各 欄填法:十三、1.、2.」之內容,登記申請書「簽章」欄 之記載,權利人應蓋用與所填之姓名或名稱相同之印章; 義務人應蓋用與印鑑證明或於登記機關設置之土地登記印 鑑相同之印章,如親自到場應依土地登記規則第40條規定 辦理,或依土地登記規則第41條其他各款規定辦理。揆諸 前揭法文及內政部函釋意旨說明可知,依法律規定有使用 文字之必要者,得不由本人自寫,但必須親自簽名或蓋章 ,用印章代簽名者其蓋章與簽名生同等之效力。而於不動 產登記實務上,不動產登記申請書僅需由申請人簽名或蓋
章,且登記機關受理主要核對者,乃申請人蓋用之印章是 否與印鑑證明之印章相同,並不以申請人簽名為必要。是 實務上土地代書辦理不動產登記業務時,鮮少要求申請人 於不動產登記申請書相關文件之簽章欄親自簽名,多以申 請人親自蓋用印鑑章之方式行之。基此,84年間辦理系爭 房地協議繼承登記程序之土地代書即證人謝金水,渠於本 件原證二、原證三所示土地登記聲請書、繼承分割協議書 及繼承系統表中,書寫之兩造當事人暨訴外人周祖省姓名 ,僅係按諸民法第3 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及前揭不動產 登記實務之相關規範,先為記載系爭房地協議登記程序中 申請人之姓名稱謂,再請申請人即兩造暨訴外人周祖省親 自蓋用印鑑章,尚非逕代兩造暨訴外人周祖省本於申請人 之地位所為之簽名。此與一般訴訟上書狀狀尾先以電腦繕 打當事人之姓名後,再由當事人親自蓋用印章之情形相同 ,並無原告所稱虛偽製作之情事。
(五)原告指摘證人謝金水上開證詞係屬偽證云云,洵屬無據, 實則原告與被告周宗河之陳述即與常理不合,顯不可採。 原告自稱不知於84年間申請印鑑證明係辦理繼承登記之用 ,亦不知系爭房地應有部分2 分之1 原為其母即被繼承人 周吳玉蘭所有,且因母親過世悲傷難過,加之相信父親即 證人周祖省,並未過問印鑑證明之用途及遺產登記之事宜 云云。然原告稱渠受證人周祖省通知領取印鑑證明,並交 付予證人周祖省,原告固稱相信其父即證人周祖省,故並 未詢問印鑑證明用途,然印鑑證明係作為不動產過戶登記 之用,於其母即被繼承人周吳玉蘭過世後不久申辦印鑑證 明,依常理推斷,顯然係辦理繼承登記之用,縱使原告一 時因母親過世傷心難過,然之後事隔近20年卻從未追問被 繼承人周吳玉蘭之繼承登記狀況,顯然不合常情。按地價 稅向所有權人徵收之,土地法第172 條前段定有明文。次 按房屋稅向房屋所有人徵收之,房屋稅條例第4 第1 項前 段定有明文。系爭房地如非有協議繼承之情事,原告多年 未收受地價稅、房屋稅單,對此為何均無疑問,此亦與常 情不符。原告復稱不知其母即被繼承人周吳玉蘭為系爭房 地之共有人,然原告若真如渠所述,不知其母即被繼承人 周吳玉蘭有遺產,何以又於其母過世不久後領取印鑑證明 ,是以原告之陳述顯有矛盾之處,不足值採。另由被告周 宗河於102 年1 月31日言詞辯論所述伊父親有提過與母親 共同持有之不動產(○○路00○00號之房屋)要加以處理 而要伊去辦印鑑證明一節可知:被告周宗河知悉領取印鑑 證明係為辦理系爭房地過戶之用,被告周宗河係其母周吳
玉蘭之法定繼承人,卻從未過問系爭房地係過戶予何人, 顯與常理不合,且系爭房地應有部分4 分之1 過戶至被告 周宗河名下,依法即應負擔地價稅、房屋稅等稅捐,是以 被告周宗河稱不知系爭房地應有部分4 分之1過 戶至其名 下云云,亦不可採。
(六)原告主張被告周宗河並不知悉亦未同意於90年7 月26日將 系爭房地應有部分4 分之1 移轉予被告周宗朋云云,被告 周宗朋謹予否認。實則被告周宗河係因施作工程向兩造父 親周祖省借款,因被告周宗河無法還款,而將其所繼承系 爭房地之應有部分出賣予周祖省,其後周祖省復轉賣予被 告周宗朋,為避免依序轉讓須繳納兩次稅金,故由被告周 宗河直接移轉登記予被告周宗朋。被告周宗河固稱對90年 7 月26日系爭房地之移轉登記不知情,亦不知辦理前揭登 記之印鑑證明係何人申請云云,然前揭陳述顯不可採。蓋 ,稽諸辦理90年7 月間系爭房地之移轉登記之土地登記申 請書(見原證九),辦理前揭登記之印鑑證明,係被告周 宗河委任證人周祖省申請,被告謂渠對申請印鑑證明事宜 全然不知,顯不實在。按申請印鑑證明應由當事人或其受 委任人填具申請書並繳驗國民身分證,申請辦理。由其受 委任人申請者,並應附繳委任書,印鑑登記辦法(被證十 一)第7 條訂有明文。縱認如被告周宗河所述,被告周宗 河之印鑑章係由證人周祖省保管,然依前揭印鑑登記辦法 規定,領取印鑑證明尚須繳驗身分證,被告周宗河復謂自 84年後從未將身分證交予證人周祖省,證人周祖省若未取 得被告周宗河之身分證,又何以受委任領取被告周宗河之 印鑑證明,足見被告周宗河之陳述不合邏輯,則被告周宗 河謂不知有前揭領取印鑑證明情事云云,顯不可採。承上 ,被告周宗河之印鑑證明是其本人親自申請或係周祖省以 其代理人身分代為申請,與被告周宗河是否有親自拿印鑑 章及印鑑證明至謝金水代書處蓋用所有權移轉登記文件, 係屬二事,尚不能以本次印鑑證明非被告周宗河親自申請 ,即認定被告周宗河並不知悉及同意辦理系爭房地應有部 分4 分之1 予被告周宗朋,併此敘明。另證人周祖省對於 被告周宗河於85年間標得桃園縣中壢市普仁國民小學工程 ,向證人周祖省借用2,222,149 元,用以墊付施作前揭工 程所需之工程材料價金,證人周祖省係提領自身於第一商 業銀行(下稱第一銀行)帳戶之存款,以現金交付予被告 周宗河,被告周宗河固曾於86年11月27日以其經營之正弘 工程行名義,匯具1,449,000 元之款項入證人周祖省第一 銀行帳戶,然渠於前揭款項匯入證人周祖省帳戶之當日,
即向證人周祖省表示進行其他工程尚有資金需求,必須再 行借用該等款項,證人周祖省復再次將1,449,000 元款項 轉帳借用予被告周宗河,形同被告周宗河未曾清償對證人 周祖省之借款債務為等節證述綦詳,且有證人周祖省第一 銀行帳戶86年11月27 日 間之存摺出入明細紀錄(見被證 五)可稽。其後被告周宗河又因投標桃園縣中壢市中原國 民小學工程所生給付招標金、購買工程材料之資金需求, 分別於89年底、90年初向證人周祖省借用150 萬元、200 萬元,借款交付方式如下:證人周祖省於89年11月3 日以 系爭房地為擔保物,向第一銀行貸款200 萬元後,將其中 150 萬元轉帳予被告周宗河,此有證人周祖省第一銀行帳 戶89年11月3 日之存摺出入明細紀錄「存入(放款):2, 000,000 元」、「支出(轉帳):1,500,000 元」之記載 、89年11月3 日證人周祖省第一銀行帳戶第一銀行存款類 存款1,500,000 元取款憑條、受款人為周宗河之1,500,00 0 元之89年11月3 日第一銀行存摺類存款憑條(見被證六 ),以及證人周祖省第一銀行帳戶資金往來明細資料(被 證十一)可證。另200 萬元借款,則係由證人周祖省向被 告周宗河之姨丈葉義鴻借得後,以現金交付予被告周宗河 。被告周宗河固稱渠已清償與證人周祖省間之150 萬借款 云云,然揆諸第一銀行西壢分行檢送鈞院之證人周祖省自 84年至90年間之資金往來明細資料(被證十二),未見有 被告周宗河返還前揭借款之紀錄,足見被告周宗河稱已清 償前揭借款云云,並不實在。是被告周宗河未曾清償前揭 借款,證人周祖省多次催討,被告周宗河乃稱渠無錢可供 償債,以繼承自被繼承人周吳玉蓮之系爭房地持分抵償積 欠證人周祖省之債務,後證人周祖省復轉賣前揭系爭房地 持分予被告周宗朋,為避免依序轉讓須繳納兩次稅金,故 於90年7 月26日由被告周宗河直接移轉登記予被告周宗朋 。
(七)原告主張因被告周宗朋於系爭房地設定總額292 萬元之最 高限額抵押權予第三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渣打銀行),而致原告受有損害,且原告受損害之金 額為2,216, 872元云云,洵屬無據。按,所有人,於法令 限制之範圍內,得自由使用、收益、處分其所有物,並排 除他人之干涉,民法第765 條定有明文。如上開所述,系 爭房地之分割繼承登記並無不法,被告周宗朋取得系爭房 地之所有權並無瑕疵,原告對系爭房地並無所有權或共有 權存在,則被告周宗朋本於系爭房地所有人之地位,自有 處分系爭房地之權能,而就系爭房地分別於100 年3 月8
日設定120 萬元、及101 年2 月6日 設定172 萬元之最高 限額抵押權(以下合稱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訴外人渣 打銀行,乃為被告周宗朋之權利行使自由,並無構成侵權 行為或不當得利之餘地,而對原告有生任何權利侵害可言 。則被告周宗朋尚積欠訴外人渣打銀行之本金及利息金額 為何,乃被告周宗朋與訴外人渣打銀行間之債權債務關係 ,與原告無涉。退步言之,假設系爭房地84年12月26日之 分割繼承登記及90年7 月26日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 (假設語,非自認),系爭房地雖有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 292 萬元,按民法第881 條之17準用第873 條規定,最高 限額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得聲請法院,拍賣抵 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被告周宗朋向訴外人渣打 銀行之借款,依訴外人渣打銀行函覆鈞院之102 年6 月26 日渣打銀行SCBCL 字第0000000000號函(被證十三)所示 ,分別至110 年3 月15日、121 年2 月16日始期限屆至, 則被告周宗朋得隨時清償前揭借款,若非前揭借款期限屆 至未獲清償,訴外人渣打銀行即無從實行系爭最高限額抵 押權,則系爭房地所有權未因此而遭拍賣移轉他人,原告 自不得主張其所有權受侵害或已發生任何損害。再者,縱 認系爭房地84年12月26日之分割繼承登記及90年7 月26日 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假設語,非自認),且訴外 人渣打銀行已得行使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惟原告主張被 告周宗朋應賠償原2,216,872 元,亦無理由。最高限額抵 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金額,係以約定之最高限額範圍內實際 發生之債權為限,非謂約定之債權擔保總金額即為擔保之 債權金額,依訴外人渣打銀行函覆鈞院之102 年6 月26日 渣打銀行SCBCL 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示(被證十三), 被告周宗朋向訴外人渣打銀行貸款尚未清償之本金及利息 共計為2,216,872 元(計算式:{放款帳號0000-000000 :794,579 【本金】+475 【利息】}+{放款帳號: 0000-000000 :1,420,951 【本金】+867 【利息】}= 2, 216,872),則系爭房地所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 保之債權金額應為2,216,872 元。次按民法第1141條、第 1144條第1款 規定,原告之應繼分應為4 分之1 ,則原告 至多僅能就系爭房地應有部分8 分之1 主張權利(計算式 :1/2 【被繼承人周吳玉蓮系爭房地之應有部分】※4 【 繼承人共原告、被告周宗朋、被告周宗河、證人周祖省4 人,應繼分均相等】=1/8 ),方無違誤。
(八)併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就原告訴之聲明第三項 受不利判決,被告周宗朋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三、被告周宗河答辯則以:關於系爭房地於84年12月26日、90年 7 月26日於名下被辦理分割繼承或移轉登記之事情伊都不知 情;關於系爭繼承分割遺產協議書、繼承系統表伊是收到原 告起訴書狀才看到,其上簽名並非伊親簽,但「周宗河」之 印文是真正的。至於被告周宗朋答辯所謂85年3 月4 日伊向 周祖省借用2,222,149 元一節不實,蓋伊於桃園縣普仁國小 工程開標日期為86年2 月18日,與周祖省所稱提領上開金錢 日期有所差距;另伊確實有於89年11月間得周祖省以系爭房 地為擔保向第一銀行借得之2 百萬元中150 萬元之借款,但 伊業於90年7 月20日自新竹國際商業銀行之「和朋工程業有 限公司」之帳戶提領180 萬元還給周祖省;另,證人周祖省 指稱其自姨丈葉義鴻週轉得200 萬元後,將現金交付伊一節 ,乃屬無稽,並無此事等語。聲明:同意原告請求。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周祖省與被繼承人周吳玉蓮係夫妻,育有長子即被告周宗 河、長女即原告、次子即被告周宗朋等三人。系爭房地原 係兩造父親周祖省與母親周吳玉蓮所共有,應有部分各為 二分之一,周吳玉蓮於84年8 月23日過世,周吳玉蓮之繼 承人有其配偶周祖省及子女周媛玲、周宗河、周宗朋共四 人,應繼分各為四分之一。
(二)被繼承人周吳玉蓮所遺留之系爭房地(權利範圍二分之一 )遺產,於84年12月26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辦理登記 至被告周宗朋、周宗河名下,被告二人即分別取得系爭房 地應有部分各四分之一。
(三)被告周宗河因分割繼承登記所取得之系爭房地應有部分四 分之一,於90年07月26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辦理移轉 登記至被告周宗朋名下。嗣兩造父親周祖省又於94年03月 14日,將其原本所有之系爭房地應有部分二分之一,以買 賣為登記原因,登記至被告周宗朋名下。目前系爭房地所 有權全部均已登記在被告周宗朋1人名下。
(四)被告周宗朋於100 年03月08日將系爭房地設定120 萬元之 最高限額抵押權予第三人渣打銀行,被告周宗朋再於101 年02月06日將系爭房地設定172 萬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第 三人渣打銀行。
五、除如上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外,依據兩造爭執要旨,整理本件 兩造爭點如下:
(一)兩造及父親周祖省間有無就被繼承人周吳玉蓮所遺留之遺 產為分割之協議?原告有無同意周吳玉蓮所遺留之系爭房 地(權利範圍二分之一)辦理分割繼承登記為被告二人共 有?系爭繼承分割遺產協議書及繼承系統表上原告及被告
周宗河之印鑑章是否為依上開協議由自己或授權他人蓋印 ?
(二)被告周宗河因分割繼承登記所取得系爭房地應有部分1/4 於90年7 月26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移轉與被告周宗朋,被 告周宗河是否知悉並同意?
(三)原告依據民法第767 條第1 項中段、民法第828 條第2 項 準用民法第821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周宗朋應將系爭房地 於90年07月26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並請求被告二人應將系爭房地於84年12月26日各以分割 繼承登記為原因,權利範圍各為4 分之1 之分割繼承登記 予以塗銷,有無理由?
(四)如系爭房地84年12月26日之分割繼承登記及90年7 月26日 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原告是否因被告周宗朋將系 爭房地向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而受有損 害,其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及 同法第179 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損害賠償有無理 由?其賠償或返還不當得利金額應為若干?
六、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未與被告周宗河、周宗朋、兩造父親周祖省 就被繼承人之遺產為分割之協議,復未授權被告、周祖省 或代書謝金水於84年11月1 日在系爭繼承分割遺產協議書 及繼承系統表上用印及簽章。由證人謝金水之證詞可知, 上開文件上於「立分割協議書人」、「申請人」欄下之 當事人之簽名全係謝金水所書,兩造均不爭執,原告亦不 否認於上開文件中其印文係真正,以及原告曾於84年10月 16日親自至桃園縣中壢市戶政事務所申辦、領取印鑑證明 等事實。故,原告究竟有無辦理遺產分割之授權、有無同 意遺產分割,為本件最重要之爭點,而此部分舉證責任兩 造亦有爭執,應先予以釐清。查,原告主張依民事訴訟法 第277 條規定,關於原告及被告周宗河均同意簽訂系爭繼 承分割協議書及繼承系統表之事實,乃有利於被告周宗朋 ,故應由被告周宗朋負舉證責任云云。然按,私文書經本 人或其代理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或有法院或公證人之認 證者,推定為真正,民事訴訟法第358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786號民事判決要旨亦謂: 當事人已承認私文書上之印文為真正,僅否認係其本人或 代理人所蓋時,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應由為此爭執之當 事人負舉證責任。由上開法條規定以及最高法院見解,本 院因認此部分舉證責任之負擔,應由原告就其並未授權被 告周宗朋、周祖省或代書謝金水,於系爭繼承分割協議書
及繼承系統表上代為簽名、用印一節,負舉證責任。(二)經查,本件證人謝金水與周祖省雖均證稱:系爭繼承分割 遺產協議書、繼承系統表均係代書謝金水所製作書寫,包 括系爭繼承分割遺產協議書上之「立分割遺產協議書人」 欄、繼承系統表上之「申請書人」欄下之繼承人姓名均係 代書代繕,而代書寫妥後,由代書通知各繼承人攜帶印章 及印鑑證明到其代書事務所去用印云云。然本院依民事訴 訟法第367 條之1 以下當事人訊問程序令被告周宗河受訊 問,其陳稱:伊並未去過證人謝金水之事務所,未曾在上 開文件上簽名或蓋章等節明確(見本院卷第99頁),核與 原告否認曾因為辦理84年12月26日分割繼承事而去過謝金 水代書之事務所,於101 年3 月前從未看過系爭繼承分割 遺產協議書,更未同意蓋章或簽名等節相符。另證人謝金 水對於代書業務費用由何人繳付,證稱其找取得人即被告 周宗河、周宗朋來繳云云,亦與被告周宗河陳稱:伊從未 看過系爭繼承分割遺產協議書(見卷80頁)、從未去過謝 金水之事務所一節矛盾不符。而觀諸證人謝金水與周祖省 之證詞,雖稱係由謝金水通知所有繼承人到代書事務所去 親自蓋章用印,然此一繼承分割遺產協議書實乃私人契約 性質,殊與一般地政事務所備妥之既定格式之申請書可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