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重訴字第109號
原 告 林康妹
訴訟代理人 邱清銜律師
複 代理人 游淑琄律師
鍾詠聿
被 告 林於誦
王林志芳
林天基
林秀華
兼上列一人
訴訟代理人 林秀菊
被 告 林天祿
訴訟代理人 詹采湄
被 告 林天善
林天道
兼上列二人
訴訟代理人 林天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8 月6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桃園縣楊梅市○○○段○○○○段○○○○○○地號土地土地,准予分割。分割方法為:如附圖方案3所示之A 部分面積314 平方公尺由原告取得;B 部分面積30平方公尺由被告林天順取得;C 部分面積30平方公尺由被告林天善取得;D 部分面積30平方公尺由被告林天道取得;F 部分面積178 平方公尺由被告林於誦取得;G 部分面積22平方公尺由被告林天基取得; I部分面積22平方公尺由被告林秀菊取得;J 部分面積22平方公尺由被告林秀華取得;K 部分面積89平方公尺由被告王林志芳取得;L 部分面積178 平方公尺由被告林天祿取得;M 部分面積50平方公尺供道路通行使用,並由被告按附圖「扣除A 後持分」欄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 條定有明文。查 本件原告之聲明經數次變更,核其僅屬分割方法之變更,而 分割共有物,法院原不受兩造分割方案聲明之拘束,縱有變 更聲明,惟其訴訟標的仍為共有物之分割,並無變更,而僅 為補充或更正法律上之陳述,合先敘明。
二、被告林天祿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坐落桃園縣楊梅市○○○段○○○○段00000 地號土地(下 稱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然因共有人數眾多致兩造迄仍 未能達成分割協議,爰依民法第823 條、第824 條規定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
㈡並聲明:請准將坐落桃園現楊梅市○○○段○○○○段0000 0 地號土地予以分割,其分割方法如桃園縣楊梅地政事務所 民國101 年10月3 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方案1 所示A部分面積 314 平方公尺由原告所有;C部分面積30平方公尺由被告林 天善所有;D部分面積30平方公尺由被告林天道所有;E部 分面積30平方公尺由被告林天順所有;F部分面積179 平方 公尺由被告林於誦所有;G部分面積22平方公尺由被告林天 基所有;I部分面積22平方公尺由被告林秀菊所有;J部分 面積22平方公尺由被告林秀華所有;K部分面積90平方公尺 由被告王林志芳所有;L部分面積179 平方公尺由被告林天 祿所有;M部分面積47平方公尺由被告等按應有部分維持共 有。
二、被告林於誦、王林志芳、林天基、林秀華、林秀菊則表示: 被告林於誦等人業受被告林天祿縱容渠父以1 輛汽車將系爭 土地與台1 線道路之出入口阻塞而無法通行,長達13年之久 ,是被告林於誦等實無法再忍受被擋道之苦,則系爭土地與 外側道路聯繫部分之土地當不可分割予被告林天祿所有,以 免再有擋道之嫌。又倘依被告林於誦等人所提之分割方案, 被告林於誦等均不主張要差價找補。為此,爰請求將系爭土 地分割如桃園縣楊梅地政事務所101 年10月3 日土地複丈成 果圖方案3 所示等語。
三、被告林天祿則表示:系爭土地本係共有之土地,惟原告出租 之碳烤店卻強行占用系爭土地以為停車場達2 年之久,未給 付任何租金,是被告林天祿始將系爭土地包圍俾維護權利。 又除被告林於誦同意取得系爭土地分割後靠近原告之位置外 ,其餘被告均不欲取得與原告相比鄰之土地;復就公平性而 言,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均應共同負擔道路部分,始符公平正 義原則,至就是否要差價找補,被告林天祿未有意見。另其 中桃園縣楊梅地政事務所101 年10月3 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方 案4 所示之C、D、E,與方案5 所示之G、H、I雖係連 在一起,然仍應分割,而非維持共有。為此,爰請求將系爭
土地分割如桃園縣楊梅地政事務所101 年10月3 日土地複丈 成果圖方案4 或5 所示等語。
四、被告林天善、林天道、林天順則表示:同意依被告林於誦、 王林志芳、林天基、林秀華、林秀菊所提如桃園縣楊梅地政 事務所101 年10月3 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之分割方案3 分割等 語。
五、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民法第823 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系 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兩造並未訂有不分割之協議,而無法 協議分割之事實,有土地登記謄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 191-194 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而系爭 土地之地目為「田」,使用分區及使用地類別均為空白,非 屬農業發展條例所稱之耕地,本院復查無系爭土地有何因物 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是原告請求分割系爭土地,於法 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次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 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 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 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 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 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 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 有人。民法第824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又按共有物 分割方法,法院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 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公平決之,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 束。
七、經查:系爭土地上現有一水泥鐵皮造房屋,結構完整,具有 擋風遮雨之功能,其餘土地現為水泥地,劃有停車之白線。 系爭土地無直接聯外道路,目前係藉由同段 33-83 、33-84 地號土地與桃園縣楊梅市永美路聯絡等情,業據本院會同兩 造勘驗系爭土地無誤,並有勘驗筆錄(見本院卷一第129 頁 、卷二第48頁)、現場照片可稽(見本院卷二第75頁),復 經桃園縣楊梅地政事務所派員繪製土地複丈成果圖附卷(見 本院卷二第143-148 頁)。爰就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說明如 下:
㈠依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即桃園縣楊梅地政事務所101 年10月 3 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方案1 (見本院卷二第144 頁),係將 系爭土地自西北往東南方向斜切,按各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 為原物分割,因原告就系爭土地南段之桃園縣楊梅市○○段
○○○段00000 地號土地亦有所有權,可藉由該處通行,故 原告主張分得系爭土地最西南側可毗鄰50-44 地號土地A 之 位置,系爭土地之共有道路M 則劃設於靠33-8地號土地之一 側,原告主張不負擔該部分道路應有部分比例,此部分有地 籍圖、土地登記謄本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2頁、卷二第 185 頁),亦為被告林於誦、王林志芳、林天基、林秀華、林秀 菊、林天善、林天道、林天順所同意。然原告所提分割方案 中將被告林天道分得位置劃設於原告之旁,土地長度與原告 等同,而未若其餘被告分得部分有劃設M 部分道路於土地上 方,然被告林天道既仍需藉由該方案所示道路M 部分出入, 而須負擔該道路部分,原告亦主張被告林天道仍須負擔道路 應有部分,則何以將被告林天道分得之部分作不同於其他被 告之處理,此部分尚欠公允。
㈡依被告林天祿主張之分割方案即桃園縣楊梅地政事務所 101 年10月3 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方案4 、5 (見本院卷二第147- 148 頁),係主張原告亦需負擔M 部分道路之面積,然原告 既就系爭土地南段之桃園縣楊梅市○○段○○○段00000 地 號土地亦有所有權,可藉由該處通行,業如上述,原告實毋 須經由M 部分道路通行,並無必要原告分擔M 部分道路之面 積之理。其餘被告亦均對被告林天祿取得系爭土地最東北側 即鄰接33-83 地號土地、可通往聯外道路之部分有所疑慮, 又該2 分割方案中均係將C 、D 、E 即被告林天基、林秀華 、林秀菊分得部分合併標示為一塊、將G 、H 、I 即被告林 天善、林天道、林天順分得部分合併標示為一塊,被告林天 祿雖表示其真意僅係標示分割位置,並非C 、D 、E 維持共 有;G 、H 、I 維持共有,然其分割方案中並未提出 C 、D 、E 、G 、H 、I 部分各自分得之具體位置。綜合上情,是 此兩分割方案均難憑採。
㈢被告林天善、林天道、林天順雖曾提出桃園縣楊梅地政事務 所101 年10月3 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方案2 (見本院卷二第14 5 頁),惟經本院囑託桃園縣楊梅地政事務所將系爭土地上 之建物套繪於分割分案上之後(見本院卷二第48、145 頁) ,可見即便按該方案分割,被告林天善、林天道、林天順分 得之土地上仍會有鐵皮建物,如此分割將更不利於土地之有 效利用,故被告林天善、林天道、林天順已陳明放棄該分割 方案,同意依被告林於誦、王林志芳、林天基、林秀華、林 秀菊所提如桃園縣楊梅地政事務所101 年10月3 日土地複丈 成果圖之分割方案3 分割(見本院卷二第211-212 、216-21 7 頁)。
㈣被告林於誦、王林志芳、林天基、林秀華、林秀菊所提如桃
園縣楊梅地政事務所101 年10月3 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之分割 方案3 (見本院卷二第146 頁)與原告所提之方案1 大致相 同,然就被告林天善、林天道、林天順分得部分均劃設道路 而為一致之處理,被告林天善、林天道、林天順已同意依上 開方案3 分割,原告於本院102 年8 月6 日言詞辯論期日之 末亦表示對方案3 無意見(見本院卷二第217 頁),本院審 酌此一分割方案,已慮及大多數共有人之意願,並兼顧兩造 分得土地之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堪認屬適當、公 允之分割方法。爰將兩造共有系爭土地,分割如附圖即桃園 縣楊梅地政事務所101 年10月3 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之分割方 案3 所示。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審酌後,核與本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 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
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 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 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定有明文。 分割共有物訴訟乃具非訟事件之性質,兩造各自主張之分割 方法,僅供法院參考,法院應依民法第824 條命為適當之分 配,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 兩造利益以為決定,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亦不因何 造起訴而有不同。故法院縱認原告請求分割共有物為有理由 ,並採納其分割方法,惟兩造均因系爭土地之分割而蒙其利 ,是應審酌兩造可因本件分割共有物事件所獲得之利益,關 於訴訟費用負擔,應以兩造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負擔訴訟費 用,方不致失衡,爰諭知兩造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如主文第 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游智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洪千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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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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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共 有 人 │ 應有部份比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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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 林於誦 │ 1/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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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 王林志芳 │ 1/1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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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 林天基 │ 1/4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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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 林秀菊 │ 1/4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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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 林秀華 │ 1/4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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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 林天祿 │ 1/5 │
├──┼─────┼───────┤
│ 7 │ 林天善 │ 1/3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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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 林天道 │ 1/3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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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 林天順 │ 1/3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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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林康妹 │ 13/4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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