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0年度,229號
TYDV,100,訴,229,20130809,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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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229號
原   告 鄺海威
訴訟代理人 康英彬律師
被   告 詹國瑋
訴訟代理人 姜震律師
複 代理 人 陳蕙如律師
      王道元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99年度交簡上字第
226 號過失傷害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99
年度交簡上附民字第30號裁定移送前來,於民國102 年7 月29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柒萬柒仟陸佰肆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九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原告原起訴聲明:㈠被告應 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2,696,794 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㈡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嗣於本院審理期間 ,變更其請求金額為1,094,872 元(見本院卷第320 頁); 並於民國102 年7 月29日言詞辯論期日撤回供擔保假執行之 聲請(見本院卷第360 頁)。核原告前開聲明之變更係屬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98年10月23日晚上11時35分許,騎駛車牌號碼000-00 0 號重型機車,沿桃園縣中壢市龍岡路3 段往圓環方向直行 ,行經桃園縣中壢市○○路0 段000 號前,本應注意車前狀 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雖天候雨 、路面狀態濕潤、夜間無照明,然路面係鋪裝柏油、無缺陷 、視距良好,尚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於址設上 址「飄香海產店」門口前之設有快慢車道分隔線之車道上, 適原告與訴外人許永賢在此海產店用餐結束,許永賢欲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 自小客車離去,原告為友人指引倒車移出



之際,站立在上開龍岡路3 段往圓環方向之車道上指揮,被 告騎駛機車不慎撞擊原告,原告頓時倒地,並受有右橈骨遠 端其他閉鎖性骨折、左二側踝閉鎖性骨折、右內踝閉鎖性骨 折之傷害。為此,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91 條之2 、第19 3條第1 項、第195 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損害 賠償之金額如下:
⒈醫療、復健費用:原告受傷後至壢新醫院急診、手術、住院 治療及復健,扣除證書費用後,共計支出醫療費用70,942元 、復健費用5,020元。
⒉減損勞動能力:原告因本件車禍所受之傷害,經長庚醫療財 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下稱長庚醫院)鑑定認勞動力減 損為9 %。原告受傷時乃受僱於訴外人傑仕行有限公司擔任 北區業務專員,任職期間約2 年餘,平均每月薪資約為35,0 00元,是原告所減損勞動能力之年損害為37,800元(35,000 元×9 %×12=37,800元)。又原告係60年4 月23日出生, 於事發受傷時為39歲,依勞動基準法所定之退休年齡65歲計 算,則原告至少尚有27年之工作能力,依霍夫曼係數計算式 扣除中間利息之現值,減少勞動能力損失為656,924 元。 ⒊看護費:原告自98年10月25日因本件車禍受傷至同年11月7 日止,住院期間因開刀躺臥病床共14日,此期間生活起居無 法自理均需看護全日照護,期間有2 日因看護請假由家人代 為照顧,故以慈暉看護全日看護費2,200 元計算,此住院期 間看護費為30,800元。又原告自98年11月8 日出院起至99年 2 月28日止共計113 天,雖已出院在家療養,但因四肢嚴重 受傷需長期躺臥在床無法移動,白天由家人在旁照料及協助 復健,每天以半日計算看護費1,000 元,則出院後之看護費 為113,000 元。
⒋交通費:原告因本件車禍造成肢體嚴重傷害,受傷治療復健 期間往來醫院均需專車接送,共計支出交通費14,850元。 ⒌精神慰撫金: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肢體多處嚴重傷害,前後 經不斷治療及復健,下肢仍遺有嚴重活動障礙,身體之傷痛 非常人所能承受,爰請求精神慰撫金100 萬元。 ⒍綜上,原告前揭所受損害金額共計為1,891,536 元。 ㈡就兩造過失責任比例分擔方面,本件車禍發生地「桃園縣中 壢市○○路0 段000 號」乃經營餐飲店,依現場照片顯示斯 時該店臨路位置裝有明亮之日光燈,可照亮該路段之路況, 故原告當時縱因與朋友聚餐飲少量酒,然經警方酒測酒精濃 度僅0.15毫克,此並不影響原告之反應力,遑論交通安全規 則並無禁止飲酒後站於路邊之規定。況本件交通事故之路面 從路間白線至中心分向線其寬度至少有3 公尺,是原告縱使



站立於白線,亦不影響被告之行駛。況依被告直接騎車撞上 原告,且造成原告如此嚴重傷害之情狀,顯見被告當時係超 速行駛且根本未注意車前狀況。從而,本件車禍事故原告之 過失應為3 成,被告之過失應為7 成。依兩造過失比例3比7 核算,被告應負擔7 成即1,324,075 元,扣除原告已受領之 強制險理賠229,203 元,被告應再賠償原告1,094,872 元。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94,87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並無超速或其他違規之駕駛行為,原告是在極短之數秒 內,因要替許永賢指揮倒車而突然闖入車道,導致被告閃避 不及,始會肇生本件車禍。是被告對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 相當之注意,應可依民法第191 條之2 但書主張免責。 ㈡退步言之,若鈞院認被告對於車禍之發生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惟原告對車禍事故之發生亦與有過失。經查,事發當時原 告已飲酒至醉(酒測值達每公升0.15毫克),其辨識能力與 控制能力顯著降低,猶直接自路邊衝出至路面中央處欲為許 永賢指揮往來車輛,被告因原告突然衝出而閃避不及,始與 原告發生碰撞。且原告為許永賢指揮車輛倒車時,本應注意 後方之來車與行人,以維護往來交通安全,惟依事故現場照 片,可知龍岡路路面距離該店之騎樓間,距離甚遠,縱然原 告欲為許永賢指揮車輛倒退,本可站立於騎樓與路面邊線間 (即路面邊線之外側),實無站立於路面邊線內側而侵入車 道之必要。原告更應在夜間穿著淺色服裝或貼有反光警示之 衣物,或應手持夜間足供辨識之指揮棒,始足以確保來往車 輛得以先行發現注意並採取相應之駕駛措施(如減速、剎車 ),惟原告疏未採取前開安全措施,本身已有過失,被告既 然在車道上行駛,遭遇瞬間衝入車道之原告,事出突然,縱 被告加以注意,然任何人於此情況下,均無法注意防免,故 本件事故之過失應係原告飲酒至醉,導致辨識能力與控制能 力均顯著降低後,突然闖入車道,且未採取安全措施,使自 後方騎車前來之被告閃避不及,始肇生本件車禍。被告縱有 過失,惟過失程度尤輕,則本件應有民法第217 條之適用。 再者,被告前就本件車禍對原告提起之民事損害賠償訴訟, 業經鈞院以100 年度訴字第1862號判決(下稱前案判決)認 定兩造之肇事責任比例為原告應負擔6 成之過失責任,兩造 對前案判決均未上訴,以前案判決認定肇事責任分配,應屬 適宜。
㈢關於原告所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意見如下: ⒈醫療費:就「超因波骨癒合刺激治療療程15,300元」、「倍



力互鎖式橈骨骨板/ 億澤46,548.95 元」部分,依壢新醫院 回函係在讓病人患肢「可以提早負重」、「促進骨折處癒合 機率」,因此該等部分支出應係原告自行選擇之治療方式, 且僅在提前或促進治癒機率而已,尚難謂係必要之治療方式 。
⒉減損勞動能力:原告主張每月薪資為35,000元,與稅務電子 閘門查詢所得97年申報薪資總額387,941 元不符(換算月薪 為32,328元),亦與其勞保投保薪資20,100元差額頗大,自 難以原告主張之35,000元認定原告之平均月薪。況原告提出 之原證4 號薪資發放明細,與傑仕行有限公司回函所示金額 互核不符,苟兩者均係傑仕行有限公司所出具之文書,何以 會有內容不符之情?實難令人判斷究竟何者為真,顯見傑仕 行有限公司所出具之文書證明力極低,無從依原證4 號之文 書或回函認定原告之薪資。又原告主張其退休年齡為65歲, 惟依勞動基準法第54條之規定,65歲係強制退休之年齡,自 不能依該年齡計算勞動年數,應以勞動基準法第53條第1 項 第1 款之55歲做為退休年齡,較為合理。
⒊看護費:對於原告提出之原證5 號看護費收據之真正不爭執 ,惟依原告之傷勢而言,尚難認有全日看護之必要。原告另 主張自98年11月8 日起至99年2 月28日止,長達113 天需要 半日看護云云,惟原告迄今並未具體表明係由何人擔任看護 ,是否有此看護事實尚屬不明,被告爰予否認。縱認有看護 事實(假設語) ,惟原告為腳部受傷,是否每日均需要半日 12小時看護,不無可疑。況原告雖有赴醫院復健治療或回診 ,惟對照原證2 號之醫療收據,可知原告並非每天均須回診 ,則原告之家人是否每天均須隨侍在側,亦不無疑問。再依 壢新醫院回函,建議看護期間為3 個月,則逾此期限即難認 為必要。
⒋交通費:原告固提出台灣大車隊計程車運費收據,惟收據記 載之駕駛人鄺志強,為原告之父親,顯見係由鄺志強大量開 立收據予原告,即難因前開收據而逕認原告搭乘汽車外出就 醫並支出相關車資,此部分證據尚難認信實。況對照99 年2 月19日、99年2 月27日、99年3 月1 日、99年3 月22日、99 年5月14日、99年5 月17日、99年5 月26日、99年5 月31日 ,原告並無就診紀錄,原告搭乘計程車前往何處,何以需要 計程車代步,迄未據原告證明。
⒌精神慰撫金:原告請求100萬元之慰撫金顯屬過高。 ㈣原告已向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公司領取229,203 元之強制 責任險理賠,是此部分金額應自原告求償金額內扣除。再者 ,依勞工保險局函,原告另獲得職業傷害失能給付160,800



元,則此部分金額亦應自原告之請求中予以扣除。另被告對 於原告尚有如前案判決所示之債權187,205 元,被告爰依民 法第334 條主張抵銷。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三、原告主張其與被告於前揭時、地發生車禍,並致原告受有右 橈骨遠端其他閉鎖性骨折、左二側踝閉鎖性骨折、右內踝閉 鎖性骨折之傷害等情,有診斷證明書在卷可考(本院卷第28 6 、289 頁),並經本院調取刑事案件卷宗核閱屬實,堪信 為真正。惟原告主張被告對本件車禍之發生係有過失,應負 擔損害賠償責任乙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故本件爭點即為:㈠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是否有過失? ㈡若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有過失,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 金額為若干?㈢原告對損害之發生或擴大,是否與有過失? 應負之過失比例若干?㈣被告抗辯賠償金額應扣除強制責任 險理賠金229,203 元、職業傷害失能給付160,800 元及以前 案判決之債權187,205 元為抵銷,是否有理?四、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定有明文。經查 ,本件車禍發生當時雖天候雨、路面狀態濕潤、夜間無照明 ,然路面係鋪裝柏油、無缺陷、視距良好,尚無不能注意之 情事,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附於刑事案件卷宗可參, 堪認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又據證人許永賢於警詢時陳 稱:「…我從一家小吃店預備退自小客車出來,然後我的朋 友(即原告)就到路邊要幫我指揮車子移出,我的車子連動 都還沒有動,我就聽到碰的一聲我的朋友就被撞到了…」、 「…朋友剛站出去幾秒鐘就發生這件事了」等語(見桃園地 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他字第1474號卷第31、32頁),顯見原 告係從路邊步行至桃園縣中壢市龍岡路3 段往圓環方向之車 道上指揮友人倒車,站立後經過幾秒鐘方被撞擊,並非突然 衝出,被告騎乘機車前來,尚非令其措手不及,應堪認定, 然被告卻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致撞擊原告,並造成原告受有 右橈骨遠端其他閉鎖性骨折、左二側踝閉鎖性骨折、右內踝 閉鎖性骨折之傷害結果,被告顯有過失甚明。況本件車禍先 後經臺灣省桃園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臺灣省車輛 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認:「一、行人鄺海威 於夜間在快車道上佇立阻礙交通為肇事主因。二、詹國瑋於 夜間駕駛重機車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行 人鄺海威於夜間在快車道上指揮友人倒車,未注意來往車輛 與詹國瑋駕駛重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同為肇事原因。」等 語,有前開委員會桃縣○○○0000000000號函、覆議字第00 00000000號函所附之鑑定報告書各乙件附卷可參(見本院卷



第86至89頁、240-242 頁)。況被告因本件車禍犯過失傷害 罪,亦經本院99年度交簡上字第226 號刑事判決處拘役40日 、緩刑2 年確定。是原告主張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有未注 意車前狀況之過失乙節,堪認為真。原告雖另主張被告聲稱 撞擊前3 至4 秒始看到原告,以車速50公里換算,每秒約行 駛13.9公尺,則被告看到原告的距離至少尚有44.7公尺至55 .6公尺,此距離已足使被告減速或煞停,然被告仍直接撞上 原告,顯見被告根本係超速行駛云云,惟縱被告於撞擊前3 至4 秒才看到原告之說詞為真,以經驗法則而言,人類自眼 睛看到前方有人到手部處理剎車動作仍需相當身體反應時間 ,且車禍發生當時天候雨、路面狀態濕潤,是被告縱使採取 剎車動作,也需較長距離方能完全煞停,再遍閱刑事卷宗並 無被告確實超速之事證,故原告單憑被告前揭說詞,即認被 告有超速事實,尚非可採。至被告另辯稱原告未著淺色或反 光警示衣物、飲酒至醉,逕自站立在路面邊線的外側車道上 ,有悖於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33 條規定云云,然此至多僅 得認定原告就本件車禍與有過失(詳如後述),並不足免除 被告之前開過失責任,是被告仍應就其過失行為負損害賠償 責任。
五、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又不法侵 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 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 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 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 ,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以上為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 段、第191 條之2 前段、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 前段所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之過失不法行為造成原告 受有右橈骨遠端其他閉鎖性骨折、左二側踝閉鎖性骨折、右 內踝閉鎖性骨折之傷害,業如前述,則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 被告負賠償責任,自屬有據。茲就原告主張之損害賠償項目 及金額有無理由,分論如下:
㈠醫療費用:
原告主張伊因本件所受傷害,支出醫療費用70,942元(未含 證明書費)等語,業據提出壢新醫院住院自費費用明細表及 收據2 紙為憑(見本院99年度交簡上附民字第30號卷〈下稱 附民卷〉第9 頁正反面),而被告僅抗辯其中「超因波骨癒 合刺激治療療程15,300元」、「倍力互鎖式橈骨骨板/ 億澤 46,548.95 元」為非必要費用,其餘費用並不爭執。關於原



告於壢新醫院自費支出前揭被告有爭執之醫療費用部分是否 為本件車禍所受傷害之必要醫療費用乙節,經本院依職權函 詢壢新醫院,嗣該院於100 年5 月23日以壢新醫字第000000 0000號函覆:「二、病人因意外造成(一)右遠端橈骨粉碎 性骨折(二)右內踝骨折(三)左足踝粉碎性骨折,便用倍 力互鎖式橈骨骨板,目的為可較為牢固固定骨折碎片且此鋼 板較符合人體遠端橈骨解剖形狀,故比較可以讓病人患肢提 早負重活動,避免僵硬之併發症。超音波骨癒合刺激治療, 其目的為促使骨折處癒合機率。」等語(見本院卷第100 頁 ),堪認「超因波骨癒合刺激治療療程15,300元」、「倍力 互鎖式橈骨骨板/ 億澤46,548.95 元」應屬原告因本件傷害 之治療所需之必要費用。是原告請求因本件事故所受傷害而 至壢新醫院就診所支出之醫療費用合計70,942元,即屬有據 。
㈡復健費用: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而受傷,經治療出院後陸續回診復健 ,共計支出復健費5,020 元(未含證明書費)等情,業據提 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壢新醫院收據61紙為憑(見附民卷第10至 23頁背面),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告此部分之主張,應予 准許。
㈢勞動能力損失:
⒈按依民法第193 條第1 項命加害人一次支付賠償總額,以填 補被害人所受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應先認定被害人 因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而不能陸續取得之金額,按其日後本 可陸續取得之時期,各照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依法定利率 計算之中間利息,再以各時期之總數為加害人一次所應支付 之賠償總額,始為允當(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353 號判例參 照)。次按被害人因身體健康被侵害而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 所受之損害,其金額應就被害人受侵害前之身體健康狀態、 教育程度、專門技能、社會經驗等方面酌定之。 ⒉原告因本件車禍而受有右橈骨遠端其他閉鎖性骨折、左二側 踝閉鎖性骨折、右內踝閉鎖性骨折之傷害,經本院囑託長庚 醫院進行勞動能力減損之鑑定,經原告分別於101 年7 月24 日、8 月7 日至該院職業醫學科門診鑑定,經施行理學檢查 、問診、病歷審閱等相關評估後,結果顯示原告遺存右手腕 及左足踝活動受限等病症,再依據美國醫學會障害評估指南 (西元2008年第6 版)之評核標準,加以綜合原告之將來賺 錢能力、工作性質及年齡予以調整計算鑑定後,其勞動力減 損9 %乙節,有長庚醫院101 年9 月13日長庚院法字第0722 號函暨所附勞動力減損比例計算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6



6 、267 頁),且被告對此鑑定結果亦不爭執。是原告主張 其喪失勞動能力9 %,應屬合理。
⒊原告於事故發生時受雇於傑仕行有限公司任職業務,有員工 在職證明書附卷可稽(見附民卷第24頁),此為被告所不爭 執,堪信屬實。至於原告主張其事發前平均月薪資為35,000 元,則為被告所否認,觀諸原告自行提出之薪資發放明細( 見附民卷第25頁),其上未見傑仕行有限公司用印,原告亦 未舉證證明該明細為傑仕行有限公司授權訴外人李曉琪所製 作之資料,故仍應以傑仕行有限公司102 年4 月26日函覆本 院之薪資明細較為可採(見本院卷第337 至338 頁)。據傑 仕行有限公司函覆之薪資明細顯示,原告自97年1 月起至其 未受傷之98年9 月止,共領取薪資618,992 元,是其每月平 均薪資約為29,476元【618,992 元÷21月=29,476元,元以 下四捨五入,以下均同】。
⒋原告為60年4 月23日生,於98年10月23日系爭事件發生時為 38歲又6 個月,以29,476元計算薪資,且至65歲退休之日止 ,尚有26年又6 個月之勞動年數,是原告每月損失之勞動能 力應為2,653 元(計算式:29,476×9 %),而於現在得一 次請求賠償之金額,扣除依霍夫曼計算法按年息5%計算之中 間利息,為537,970 元(以不扣除第一年中間利息之霍夫曼 係數表計算,計算式:2,653 元×202.00000000)(此為31 8 個月之霍夫曼係數),故原告請求勞動能力減少之損害53 7,970 元,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㈣看護費:
⒈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 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 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 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 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 ,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543號判決意旨 參照)。
⒉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右橈骨遠端其他閉鎖性骨折、左二側踝 閉鎖性骨折、右內踝閉鎖性骨折之傷害,係屬右上肢及兩下 肢骨折,於98年10月25日至98年11月7 日之14日住院手術期 間無法自理生活,而有全日看護之必要。原告已實際支付訴 外人黃貴卿看護費26,600元(含11日全日看護及2 日半日看 護),並提出慈暉看護所出具之收據為證(見附民卷第26頁 ),是依該收據之記載,原告主張全日看護費以2,200 元、 半日看護費以1,000 元為計算,應屬適當。準此,原告主張 其住院14日期間受有全日看護費損失30,800元(2,200 元×



14),係屬有理。
⒊本院依職權函詢壢新醫院,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於98年10月 23日至同年11月8 日住院診療期間及出院後,有無生活自理 能力?有無聘僱他人看護之必要等情,嗣該院函覆略以:「 因病人為右上肢及兩下肢骨折,故無法自理生活,建議須看 護照護,因骨折癒合至少需三個月,故看護建議至少三個月 」等語,有壢新醫院100 年5 月23日壢新醫字第0000000000 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0 頁),堪認原告因右上肢及 兩下肢骨折,無法自理生活,至少3 個月須他人看護照料之 必要。是原告主張自98年11月8 日出院起計算2 個月又16日 (3 個月-14日)受有半日看護費損害76,000 元(76日×1, 000元),為有理由。逾此部分,即屬無理由,應予駁回。 ⒋綜上,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看護費損害共計106,800元(30 ,800+76,000)。
㈤交通費:
⒈原告主張其受傷復健期間,自桃園縣楊梅市○○街000 巷00 號3 樓住處至位於桃園縣平鎮市○○路00號之壢新醫院就診 ,以單趟計程車資150 元、共計需支出交通費用14,850元等 語,業據其提出計程車收據為憑(見附民卷第第27至39頁) ,被告雖質疑該收據為原告父親所開具,否認原告有實際支 出交通費云云,惟原告住處與壢新醫院間並無捷運可供搭乘 ,且公車係行駛通常路面上,有因路況不佳或突發交通狀況 而異常顛簸或需雙手扶握之可能,而原告為右上肢及兩下肢 骨折,堪認原告於受傷復健期間確有搭乘計程車前往醫院就 診之必要。衡諸原告自住處前往壢新醫院之單趟里程數約為 5.1 公里,有本院職權查詢網路地圖列印資料在卷可憑(本 院卷第361 頁),則依桃園縣計程車運價起程1250公尺80元 ,每250 公尺跳表收費5 元,車速每小時5 公里以下,累計 每2.5 分鐘跳表收費5 元之標準計算,原告主張單趟車資為 150 元係屬相當。
⒉被告復質疑99年2 月19日、99年2 月27日、99年3 月1 日、 99年3 月22日、99年5 月14日、99年5 月17日、99年5 月26 日、99年5 月31日等期日,原告並無就診紀錄云云,經本院 函詢壢新醫院原告是否有於前揭期日就診,經該院於102 年 7 月2 日函覆稱:「病患僅99年2 月27日無本院就診紀錄, 其餘欲查詢之日期,病人皆有至本院進行診治或復健之就診 紀錄。」(本院卷第351 頁),是99年2 月27日之往返車資 300 元應予扣除;另99年4 月7 日之收據有3 紙,而原告自 住家至醫院看診來回各一趟,故應剔除1 紙車資150 元,則 原告請求因受傷復健期間支出之交通費共計14,400元(14,8



50-300-150 ),應予准許,逾此之請求,則不應准許。 ㈥精神慰撫金:
本院審酌原告為高職畢業,97年薪資所得387,941 元、98年 度薪資所得242,744 元,名下有1993年份出廠之汽車2 輛; 被告為大學畢業,97年薪資所得320,604 元、98年度薪資所 得402,981 元,名下無財產等情(見本院卷第47至55頁、第 251 頁),及被告上開侵權行為態樣為過失,兩造就系爭事 故之發生均有過失(詳如後述),原告因系爭事件受有右橈 骨遠端其他閉鎖性骨折、左二側踝閉鎖性骨折、右內踝閉鎖 性骨折之傷害,並遺有勞動能力減損9 %之後遺症等一切情 形,認為原告請求慰撫金50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即無理 由。
㈦綜上,原告所受之損害合計1,235,132元(醫療費70,942元+ 復健費5,020 元+ 勞動能力減損537,970 元+ 看護費106,80 0 元+ 交通費14,400元+ 精神慰撫金50萬元)。六、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為民法第217 條第1 項所明定,其立法 目的在於平衡被害人與加害人之賠償責任,即於被害人對於 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與有過失時,由法院斟酌情形,減輕或免 除加害人之賠償金額,以免失諸過苛。因之不論加害人之行 為係故意或過失,僅須被害人就損害之發生或擴大,有應負 責之事由,不問其係出於故意或過失,基於衡平原則及誠實 信用原則,即有該法條所定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又按行人 應在劃設之人行道行走,在未劃設人行道之道路,應靠邊行 走,並不得在道路上任意奔跑、追逐、嬉戲或坐、臥、蹲、 立,阻礙交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33 條定有明文。原告 為行人,應不得在道路上站立,妨礙被告行車之路權,自亦 有過失。況原告於警詢時自承:其站立位置是在白線出來一 點點等語(見他字卷第30頁),且細觀被告機車刮地痕之位 置係在中壢市龍岡路3 段往圓環方向之車道上右側中間處( 見他字卷第18頁),依刮地痕係機車倒地碰觸地面所延伸之 跡證,而刮地痕往往離碰撞處不遠,既然刮地痕係在車道上 ,猶認原告擬為友人許永賢指揮車輛倒退時,自站立在該道 路上,灼然至明。再者,原告於偵查時證稱:當時我看見被 告時,被告離我約有2 、300 公尺等語(見偵卷第45頁), 如以機車駕駛人時速50公里言,1 秒鐘可行進13.9公尺【50 (公里)×1000(1 公里等於1000公尺)/3600 (1 小時有 3600秒)】,茲以保守距離估算,被告初顯欲自該路段前行 之跡時,原告與被告距離200 公尺,自原告觀看後方之來車 ,再思考是否採取反應至執行該應有舉措止之過程,尚留有



14秒之久之時間【(200 (公尺)÷13.9(公尺/ 秒)】, 顯見在空間及伴此所留存之時間上,原告仍有充份之餘裕可 資密切注意後方「被告車行動向」之路況並適採必要之防範 措施避免本案車禍之發生,殊非不能注意,是本院審酌前情 ,認原告應就本件車禍事故負6 成過失責任,其餘4 成過失 責任則由被告負擔。從而,原告因本件車禍所受之損害1,24 2,732 元,扣除應減輕被告6 成之賠償責任後,原告得請求 之損害賠償金額為494,053 元(1,235,132 元×40%),逾 此部分之請求,非有理由。
七、第按「保險人於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時,依本法規 定對請求權人負保險給付之責。」、「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 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 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5 條第1 項、第32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就本件車禍所受損 害既已向被告投保之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受 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229,203 元,此有卷附新安東京 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陳報狀及所檢附之理賠資料在 卷(參本院卷第276 頁、第279 至285 頁)可憑。則依前揭 規定,被告辯稱賠償之金額應扣除原告已領取之上開理賠金 ,且原告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47 頁),自屬可採。經扣 除上開理賠金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264,850 元 (494,053 元-229,203 元)。
八、又原告固因本件車禍受傷導致失去部分勞動能力,領得勞工 保險失能給付160,800 元,有勞工保險局100 年7 月4 日保 給殘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文可稽(見本院卷第192 頁), 並為原告所是認無訛。惟按保險制度,旨在保護被保險人, 非為減輕損害事故加害人之責任。保險給付請求權之發生, 係以定有支付保險費之保險契約為基礎,與因侵權行為所生 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並非出於同一原因。後者之損害賠償請 求權,殊不因受領前者之保險給付而喪失,兩者除有保險法 第53條關於代位行使之關係,或如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 條得予扣除之特別規定外,並不生損益相抵而得為扣除之問 題。勞工保險係為保障勞工生活,促進社會安全而制定(勞 工保險條例第1 條規定參照),其保險費係由勞工(即被保 險人)、投保單位及中央政府補助按比例負擔(勞工保險條 例第15條規定參照)。從而,原告依勞工保險條例之規定領 取之失能給付,核與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並 非出於同一原因,殊不因受領前揭給付而喪失,不生損益相 抵問題,是被告辯稱原告領取之失能給付160,800 元,應自 伊應給付之勞動能力減損賠償金額中扣除云云,自屬無據。



九、再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 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 條第 1 項前段有所明文。查被告前因本件車禍對原告提起損害賠 償訴訟,業經本院以100 年度訴字第1862號判決原告應賠償 被告187,205 元(見本院卷第249 頁),此判決業已確定( 見本院卷第253 頁),被告據此主張抵銷,則經與原告得請 求之金額元抵銷後,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金額剩餘為77,645 元(264,850 元-187,205 元)。十、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 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係屬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 債,係屬無確定期限者,並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則依前揭 法律規定,原告就被告應給付之金額部分,請求自刑事附帶 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99年9 月25日(見附民卷第 1 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自屬有 據。
、綜上所述,原告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7 ,64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9年9 月25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至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他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 院審酌後,均認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 此敘明。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9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劉佩宜
法 官 游智棋
法 官 周珮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9 日
書記官 陳茵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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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傑仕行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