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0年度,1696號
TYDV,100,訴,1696,201308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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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1696號
原   告 黃健生
      劉文俊
      金家宇
      周小雲
      馮睿璇
      李後瑋
上 六 人
訴訟代理人 戴雯琪律師
被   告 邱睿鋒
      黎章麒
      黃國勝
      邱嘉宜
      吳澤鑫
      賴育柔
      葉麗芬
      黃楚珺
      洪曼睿
      陳寶銀
      徐鴻伸
      蔣安昱
      曾秀蓮
      陳薏安
      梁心怡
      黃雅惠
      張曉雲
      朱益輝
      古于忻
      彭素琴
      郭語喬
      李宛芹
      李淑美
      曾亭方
      楊雅婷
      劉軍鶴
上二十六人
訴訟代理人 魏雯祈律師
      徐慧齡律師
被   告 何翊苹
      陳于暄
上 二 人
訴訟代理人 魏雯祈律師
複 代理 人 徐慧齡律師
被   告 曾育鈴
      游敏琪
      徐珮珍(原名徐佩珍)
      戴雯淩
上 四 人
訴訟代理人 吳明益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2 年7 月15
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依附表三所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黃健生劉文俊原起訴 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黃健生新臺幣(以下同)1,996, 000 元,連帶給付原告劉文俊1,361,000 元,並均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 息(參本院卷㈠第3 頁)。嗣於民國102 年7 月15日當庭並 具狀將聲明減縮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黃健生1,93 2,000 元,連帶給付原告劉文俊1,281,000 元,利息請求不變(見 本院卷㈡第236 頁)。經核原告所為所為,乃減縮應受判決 事項之聲明,揆諸上揭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緣被告邱睿鋒等32人,前因詐欺、偽造文書、違反證券交易 法等案件,以不實文件詐騙原告買賣未上市、未上櫃股票, 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屬於集團性的共犯關係,業 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98年度偵字第9093 、17637 號),起訴後由本院刑事庭以99年度訴字第82號審 理,其中被告黃國勝等27人自白犯罪,經本院以100 年度簡 字第2 號刑事簡易判決確定;被告彭素琴何翊苹劉軍鶴 嗣亦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82號判決確定;被告邱睿鋒、黎 章麒則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82號判決後,經臺灣高等法院 以101 年度金上訴字第49號判決確定。
㈡原告起訴並未罹於時效:




本件股票詐騙案,原告均未曾收悉檢察官之起訴書,至98年 11月25日至本院刑事庭行準備程序,傳喚原告出庭時,原告 始知所買受之股票係由人數眾多之犯罪集團所涉嫌兜售,但 原告當時仍未能具體得知所有被告之姓名、年籍資料及犯罪 事實為何,迄100 年8 月下旬原告收受本院100 年度簡字第 2 號刑事簡易判決時,原告始第一次透過書面資料具體瞭解 所有涉案被告資料及法院認定之犯罪事實為何,且由被告提 出之98年4 月間調查筆錄,亦可見原告均僅能說出與其接觸 之黎章麒余忻蔣安昱等1 、2 人,並不知悉全部涉案行 為人,也不知悉被告違法是否屬實。況被告均否認有違法販 售股票之情事,並以原告無損害發生置辯,原告既無司法調 查之權限,對被告所辯各節,雖有懷疑,究未達明知或確信 程度,自不得以案件甫進行調查程序,即謂原告已明知有損 害及賠償義務人,故本件原告於100 年10月11日起訴,自未 罹於2 年之短期時效。
㈢茲就原告主張侵權行為之態樣,包含詐術之具體內容、施行 詐術之人、時間、地點及原告陷於何種錯誤而從事如何之股 票交易、所受損害為何,另非實施詐術之人,所為共同侵權 行為之態樣,是否構成民法第185 條之要件,分述如下: ⒈詐術之具體內容:被告明知未經主管機關行政院金融監督 委員會證券期貨局之許可及發給證券商許可,不得經營證 券業務,卻隱瞞此等事實對原告販售未上市股票,並以自 行編撰、非該等未上市公司提供之營運計畫書供原告閱覽 ,使原告誤信該等未上市公司營運績效良好、前景可期, 而該營運計畫書之內容不僅與各該公司之營運情形不符, 且所附財務預估、投資報酬預估等內容也不實,乃係依據 被告自行購買股票之成本加上販售預期所得利潤計算後, 訂出每張股票59元之高價對外銷售。復以該等未上市股票 即將上市,投資報酬率超高,但數量不多需以抽籤圈選方 式決定認購張數,並需透過富耀康公司與各該未上市公司 之關係才能取得股票認購權等虛偽說詞,使原告誤信各該 公司之營運計畫書均屬真實可信、各該未上市公司確實有 發展前景及市場價值,且保證上市、股票認購熱烈、奇貨 可居、機不可失,故原告以高於面額5.9 倍之價格購買未 上市股票,最終卻買到幾無價值之股票。
⒉被告邱睿鋒黎章麒古于忻蔣安昱等人主動以電話邀 約個別之原告,並攜帶營運計畫書等資料,親至原告工作 地點或臨近點洽談價購未上市股票事宜,並以前述虛偽之 說詞,使原告陷於錯誤,而從事股票交易,除威力公司上 興櫃外,101 年1 月至今威力公司每股在6 至12元之間,



均價約8 元,原告於扣除威力公司股票之平均市值後計算 受損金額,均宣公司、凱普公司、冠利運公司均無價值, 淪為壁紙。瑞德公司已被併購為強德公司,1 張被強制換 為0.4285張強德公司股票,強德公司年年虧損,興櫃無期 ,市面查無強德股票交易。摩比佳公司已經消失,被傳寶 光電合併換股,上市遙遙無期。
⒊除被告邱睿鋒黎章麒古于忻蔣安昱直接接觸原告並 實施詐術外,其餘共同被告將誇大、虛偽之資訊包裝成投 資報告、營運計畫書等文件,透過富耀康公司知情或不知 情之員工,發送予原告或不特定人,以招攬投資人購買未 上市、未上櫃股票,並致原告等投資人陷於錯誤,購買該 等股票,渠等各自分擔兜售股票的實行行為之一部,均屬 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對原告兜售股票之目的,顯係 故意違反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1 項規定,而犯同法第171 條罪名,縱使對原告等人無詐欺行為,仍屬以虛偽或其他 足致他人誤信之行為,共同故意不法侵害他人之財產權, 致原告受有損害。
⒋證券交易法第18條第1 項、第44條第1 項之規定,除具保 護證券交易市場秩序外,亦兼有保護投資人權益之內涵, 屬民法第184 條第2 項之保障範疇。如有違反前開規定之 行為而造成他人損害,該違反之人依民法第184 條第2 項 之規定,即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而共同被告於刑事審理中 業已承認其等明知富耀康公司未經主管機關之許可及發給 證券商之許可執照,而與被告邱睿鋒黎章麒共同基於上 開未經許可經營證券業之犯意聯絡,由邱睿鋒太陽神網 站購得股票後,以每股59元之價格販賣給原告,足證被告 確有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8條第1 項及第44條第1 項之行為 ,並因此造成原告受有損害,而該損害與被告行為間亦有 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依民法第184 條第2 項負損害賠 償責任。
㈣聲明:
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黃健生1,932,000 元,暨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 利息。
⒉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劉文俊1,281,000 元,暨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 利息。
⒊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金家宇177,000 元,暨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 息。




⒋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周小雲354,000 元,暨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 息。
⒌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馮睿璇1,429,000 元,暨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 利息。
⒍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李後瑋118,000 元,暨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 息。
⒎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分別以下述情詞置辯:
邱睿鋒黎章麒黃國勝邱嘉宜吳澤鑫賴育柔、葉麗 芬、黃楚珺洪曼睿陳寶銀徐鴻伸蔣安昱曾秀蓮陳薏安梁心怡黃雅惠張曉雲朱益輝古于忻、彭素 琴、何翊苹郭語喬李宛芹李淑美曾亭方楊雅婷劉軍鶴陳于暄方面:
⒈原告黃健生於98年4 月15日,原告劉文俊於98年5 月15日 ,原告金家宇周小雲馮睿璇於98年5 月14日,原告李 後瑋則於98年5 月13日分別至警局製作筆錄,是原告於上 開時間即已知其受損害及賠償義務人為何;退步言之,縱 原告當時僅知受損害及行為人,尚不知其行為為侵權行為 ,惟遲至檢察官起訴之時,亦能確知其為侵權行為之被害 人、損害數額及賠償義務人。然原告卻於100 年10月11日 始具狀提起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訴訟,其請求權顯然已 罹於時效而消滅。
⒉本件被告違反證券交易法第44條規定,而犯同法第175 條 非證券商不得經營證券業務罪,所侵害者之法益為國家社 會法益,並非個人私權法益,此觀證券交易法第1 條及第 44條之立法理由即明。且被告邱睿鋒係於太陽神網站以每 股39元至41元向訴外人江慧頻購得股票,而相關投資報告 、營運計畫書等文件,亦係各該公司製作,由江慧頻提供 ,並非被告邱睿鋒黎章麒等人所自行製作且提出,被告 等人無施行詐術之事實,更非證券交易法第20條所規範之 「發行人」。再者,系爭股票並非完全無價值,原告至今 亦仍持有系爭股票,則原告主張以其購買系爭股票之價格 計算損害,殊非合理。況縱如原告所言,系爭股票已無價 值,惟此與被告等人違反證券交易法第44條第1 項規定有 何相當因果關係存在,亦未見原告舉證以實其說。 ⒊原告均知悉購買未上市股票有風險,且之所以購買系爭股 票,不單單僅是經由被告之推銷,尚且查證過新聞及網路



,是縱本件被告之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原 告對於損害之發生或擴大,亦顯然與有過失。
⒋答辯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曾育鈴游敏琪徐珮珍戴雯淩方面: ⒈刑事確定判決係以被告4 人違反證券交易法第44條第1 項 、第175 條證券商非法營業罪論處,惟證券交易法第44條 第1 項規定非證券商不得經營證券業務,乃因證券商業務 係屬受國家高度管制之金融事業,為健全我國證券交易體 系,並強化對證券商之監督管理所設置之管制規定,若有 違反,則同犯同法第175 條證券商非法營業罪,即屬侵害 國家社會公法益之行政犯,並非個人私權法益,與自然犯 以侵害個人生命、身體或財產法益之性質不同,既非屬對 私人法益之侵害,即要難以因違反證券交易法第44條第1 項及第175 條之規定,而當然認定與民事侵權行為之要件 相符。
⒉被告徐珮珍戴雯淩僅為富耀康公司之基層員工,處理一 般雜物工作,並無實際從事對外銷售股票之行為,顯無故 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並造成其等損害之事實, 亦與原告所主張之損害無相當因果關係。另被告游敏琪曾育鈴未曾向原告等人銷售股票,足見被告游敏琪並非原 告所主張之侵權行為人,原告自應向各該具體為推銷行為 之行為人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
⒊答辯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被告前各因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經法院判決如附表一所示 之刑確定。
㈡原告分別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以附表二所示之價格購買如 附表二所示之股票。
四、本件爭點:
㈠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所為請求,是否已罹於時效 ?
㈡若未罹於時效,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8 條 第1 項、第20條第1 項、第44條第1 項,上開法律是否為民 法第184 條第2 項之保護他人之法律?
㈢除實際向原告銷售股票之行為人外,其餘公司之職員是否須 與行為人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
㈣若原告之請求有理由,得請求賠償之數額為何?五、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所為請求,是否已罹於時效 ?
⒈按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因侵權行為所生之 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 ,2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又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 付。民法第128 條前段、第197 條第1 項前段、第144 條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關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 消滅時效,應以請求權人實際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 算,非以知悉賠償義務人因侵權行為所構成之犯罪行為經 檢察官起訴,或法院判決有罪為準(最高法院著有72年度 台上字第738 號判例)。是請求權人若實際知悉損害及賠 償義務人時,即起算時效,並不以賠償義務人坦承該侵權 行為之事實為必要,至該賠償義務人於刑事訴訟中所為之 否認或抗辯,或法院依職權所調查之證據,亦僅供法院為 判刑論罪之參酌資料而已,不影響請求權人原已知悉之事 實(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11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 所謂知有損害,非僅指單純知有損害而言,其因而受損害 之他人行為為侵權行為,亦須一併知之,若僅知受損害及 行為人,而不知其行為之為侵權行為,則無從本於侵權行 為請求賠償,時效即無從進行。另所謂知有損害及賠償義 務人之知,係指明知而言。如當事人間就知之時間有所爭 執,應由賠償義務人就請求權人知悉在前之事實,負舉證 責任,最高法院亦著有46年台上字第34號、72年台上字第 1428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
⒉本件原告黃健生於98年4 月15日警詢時即指稱:伊遭黎章 麒等人誘騙購買冠利運公司、均宣公司、凱普公司、威力 公司、瑞德公司之未上市股票,共計損失1,996,000 元, 所以前來警局製作報案筆錄。自96年底開始,自稱是富耀 康公司的余忻(即古于忻)不斷打電話給伊向伊推銷未上 市股票,97年初,余忻黎章麒與伊約在伊公司見面,黎 章麒自稱是中國時報體系之財經記者,不斷向伊鼓吹IPO 的投資好處,並直接向伊表示均宣公司預計2 年就會上市 (櫃),屆時將會有很高獲利,伊才答應購買2 張均宣公 司股票。其後黎章麒又鼓吹、利誘伊加碼購買,伊陸續購 買凱普公司、冠利運公司、威力公司、瑞德公司的股票。 黎章麒有拿一些客戶向未上市公司所下的訂單,藉此讓伊 相信未上市公司確實有營收獲利,也有拿一些未上市公司 的產品給伊看,讓伊確信這些未上市公司的發展潛能,甚 至拿一些有關未上市公司的報導取信於伊,但事後伊瞭解 這些未上市公司的報導應該是在推銷當時刻意配合營造出



來的,目的是讓伊相信利多而願意購買。伊只認識富耀康 公司之余忻,但主要向伊推銷的是黎章麒。伊要對黎章麒余忻等人提出告訴要求賠償等語(見本院卷㈠第271-27 4 頁);原告金家宇於98年5 月14日警詢時即指稱:伊遭 余忻(即古于忻)誘騙購買瑞德公司之未上市股票,共計 損失177,000 元,所以前來警局製作報案筆錄。於98年3 月間,有一位自稱是富耀康公司的余忻不斷打電話給伊向 伊推銷未上市股票,也有寄相關瑞德公司的電子郵件給伊 ,伊本來沒有興趣購買,但因余忻不斷打電話向伊推銷, 伊才答應與其見面。98年3 月中旬,余忻與一位先生與伊 約在伊公司見面,那位先生有介紹其名字,但伊沒有記。 見面時,余忻向伊鼓吹IPO 的投資前景,並直接向伊表示 瑞德公司預計98年底或99年初就會申請上櫃審查,屆時將 會有很高獲利,伊因此即答應購買3 張瑞德公司股票。經 警方提示黎章麒照片,該人即為陪同余忻向伊推銷未上市 股票之人等語(見本院卷㈠第279-281 頁);原告馮睿璇 於98年5 月14日警詢時即指稱:伊遭富耀康公司及該公司 之余忻(即古于忻)、自稱經理之男子誘騙購買均宣公司 、凱普公司、冠利運公司之未上市股票,共計損失1,429, 000 元,所以前來警局製作報案筆錄。97年初某日,自稱 是富耀康公司的余忻打電話給伊,問伊有無投資股票,伊 告知僅有投資上市之股票,余忻仍不斷打話向伊推銷未上 市股票,余忻先寄均宣公司之營運計畫書給伊,伊本來無 興趣,但余忻不斷打電話給伊,伊才答應與其見面,但見 面後伊還是沒有興趣購買。後來,余忻與一位自稱是富耀 康公司經理之男子到伊公司找伊,該經理不斷向伊鼓吹未 上市公司股票投資的高報酬,並直接向伊推銷均宣公司股 票,表示該公司97年9 月就會上櫃,屆時將會有很高獲利 ,伊才答應購買10張均宣公司股票。其後余忻又鼓吹、利 誘伊購買凱普公司、冠利運公司的股票。余忻、該名經理 有拿一些客戶向未上市公司所下的訂單,藉此讓伊相信未 上市公司確實有營收獲利,也有拿一些未上市公司的產品 影印型錄給伊看,讓伊確信這些未上市公司的發展潛能, 甚至拿一些有關未上市公司的報導取信於伊,目的是讓伊 相信利多而願意購買。伊只認識富耀康公司之余忻及該名 經理,經警方提示黎章麒照片,該人即為向伊推銷未上市 股票之人。伊要對黎章麒余忻等人提出告訴要求賠償等 語(見本院卷㈠第285-288 頁);原告李後瑋於98年5 月 13日警詢時即指稱:伊遭黎章麒等人誘騙購買瑞德公司之 未上市股票,共計損失118,000 元,所以前來警局製作報



案筆錄。98年2 月間,有一位自稱是富耀康公司的余忻不 斷打電話給伊向伊推銷未上市股票,余忻先寄瑞德公司之 營運計畫書給伊,伊本來無興趣,但余忻不斷打電話給伊 ,伊才答應與其見面。98年2 月下旬,余忻與一位黎章麒 與伊約在伊公司見面,黎章麒不斷向伊鼓吹IPO 的投資好 處,之後就向伊表示瑞德公司預計99年初就會上市(櫃) ,屆時將會有很高獲利,伊才答應購買2 張瑞德公司股票 。事後余忻還有寄一些未上市公司的報導,伊事後瞭解這 些報導應該是在推銷當時刻意配合營造出來的,目的是讓 伊相信利多而願意購買。伊只認識富耀康公司之余忻及黎 章麒,經警方提示黎章麒照片,該人即為向伊推銷未上市 股票之人等語(見本院卷㈠第289-291 頁)。可見原告黃 健生、金家宇馮睿璇李後瑋於各該製作警詢筆錄時, 即已主張遭被告黎章麒古于忻以不實資訊詐騙購入各該 未上市公司股票,而受有購入未上市股票所支付價金之損 失,則原告黃健生金家宇馮睿璇李後瑋對被告黎章 麒、古于忻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時效,自應開始起 算,是原告黃健生金家宇馮睿璇李後瑋於100 年10 月11日始對被告黎章麒古于忻提起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訴訟,自已罹於2 年之請求權時效。故被告黎章麒、古 于忻為時效抗辯,自有理由。
⒊又原告劉文俊固亦於98年5 月15日至臺北市刑事警察局製 作警詢筆錄,惟由原告劉文俊於警詢所述經被告黎章麒古于忻推銷購買摩比佳公司、冠利運公司、威力公司、瑞 德公司未上市股票之過程,其斯時並未認購入上揭未上市 公司股票係遭訛詐,此由原告劉文俊末向警員表示「若查 證富耀康公司、黎章麒余忻違法屬實,伊要對渠等提出 告訴要求賠償」等語即明(參本院卷㈠第275-278 頁); 而原告周小雲亦於98年5 月14日至臺北市刑事警察局製作 警詢筆錄,然由原告周小雲於警詢所述經被告蔣安昱向其 妻陳麗評推銷購買瑞德公司未上市股票之過程,其斯時並 未認購入上揭未上市公司股票係遭訛詐,此由原告周小雲 末向警員表示「若經警方調查蔣安昱是以不實利多誘騙購 買股票,伊要對蔣安昱黎章麒等人提出告訴要求賠償」 等語即明(參本院卷㈠第282-284 頁)。是原告劉文俊周小雲於警詢時固知悉係由何人向其等推銷購入各該未上 市股票,然其等既未認係遭誆騙,亦即不知向其等推銷購 入各該未上市股票之人之行為乃屬侵權行為,時效即無從 進行。
⒋本件原告黃健生金家宇馮睿璇李後瑋對被告黎章麒



古于忻之請求權時效,固已消滅,惟原告黃健生、金家 宇、馮睿璇李後瑋對其他被告,及原告劉文俊周小雲 對本件所有被告之請求權時效,原告主張係於收受本院刑 事庭準備程序之開庭通知書、本院100 年度簡字第2 號判 決始知悉被告之行為屬侵權行為,及其他共同侵權行為人 ,並提出本院送達證書影本7 紙為證(見本院卷㈡第37-4 3 頁),依該送達證書送達日期在98年11月2 日至同年月 4 日間,至原告於100 年10月11日提起本件訴訟,自尚未 逾2 年之請求權時效。本件被告如主張原告知悉在前,依 前揭判例意旨,自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惟被告除提出原 告前述警詢筆錄外,僅稱該筆錄案由欄記載「證券交易法 、詐欺等案(被害人)」,且原告應有收受檢察官起訴書 等語,然原告於警詢時所知情形,應以原告之陳述為據, 觀之前揭警詢筆錄內容可知,斯時原告黃健生金家宇馮睿璇李後瑋僅知被告黎章麒古于忻乃行為人,並不 知其餘被告與本案之關係,原告劉文俊周小雲甚且亦不 確知被告黎章麒余忻蔣安昱推銷渠等各該未上市股票 ,是否涉有不法情事;而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固於98年8 月18日偵查終結,對被告提起公訴,惟該起訴 書正本係於同年10月5 日製作,則起訴書正本製作完成後 有無郵寄原告、原告是否於同年月10日前收受,原告因而 可得知悉侵權行為事實及賠償義務人,亦未見被告舉證以 實其說,則本件除原告黃健生金家宇馮睿璇李後瑋 對被告黎章麒古于忻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因 時效完成而消滅外,原告其餘請求權,自尚未罹於時效。 ㈡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8條第1 項、第20條第 1 項、第44條第1 項,上開法律是否為民法第184 條第2 項 之保護他人之法律?
⒈民法第184 條第2 項前段規定:「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 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所謂違反保護他人之 法律者,係指以保護他人為目的之法律,亦即一般防止妨 害他人權益或禁止侵害他人權益之法律而言;或雖非直接 以保護他人為目的,而係藉由行政措施以保障他人之權利 或利益不受侵害者,亦屬之。惟仍須以行為人有違反該保 護他人法律之行為並其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行為與損害之 發生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必要(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 第390 號判決要旨參照)。
⒉按經營證券金融事業、證券集中保管事業或其他證券服務 事業,應經主管機關之核准。又證券商須經主管機關之許 可及發給許可證照,方得營業;非證券商不得經營證券業



務。證券交易法第18條第1 項、第44條第1 項定有明文。 又有價證券之募集、發行、私募或買賣,不得有虛偽、詐 欺或其他足致他人誤信之行為。發行人依本法規定申報或 公告之財務報告及財務業務文件,其內容不得有虛偽或隱 匿之情事。違反第1 項規定者,對於該有價證券之善意取 得人或出賣人因而所受之損害,應負賠償責任,同法第20 條第1 項、第2 項、第3 項亦有明文。觀之證券交易法第 1 條、第2 條規定,已明揭其立法宗旨係為發展國民經濟 ,並保障投資,故規範有價證券之募集、發行、買賣及其 管理、監督等項。而同法第18條第1 項之立法意旨,係鑒 於證券投資本具有一定之風險性及專業性,而證券金融事 業關係證券市場秩序維持與投資人權益保護之公共利益至 鉅,故就該事業之成立管理採取核准設立制度,俾提升並 健全該事業之專業性,亦使主管機關得實際進行監督管理 ,以保障投資,發展國民經濟;同法第44條立法理由則為 建立完善證券交易體系,強化對證券商之監督管理,提升 證券商服務水準,改善證券商資本結構,以貫徹立法宗旨 (即前述發展國民經濟,並保障投資);另同法第20條之 立法理由謂有價證券之募集、發行或買賣行為,係屬相對 ,當事人雙方均有可能因受對方或第三人之虛偽、詐欺或 其他足致他人誤信之行為而遭受損失,且亦有損害賠償之 規定。可知前揭證券交易法之規定,除具保護證券交易市 場秩序之社會法益外,兼具保護投資者個人權益之內涵, 故上開證券交易法之規定,當屬保護他人之法律。 ㈢被告有無違反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8條第1 項、第20條第1 項 、第44條第1 項之規定?
⒈被告均因違反證券交易法第44條第1 項之規定,先後經法 院判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確定,此為兩造所不爭執。 ⒉原告雖主張被告以自行編撰、非各該非上市公司提供之營 運計畫書供原告閱覽,使原告誤信各該未上市公司營運績 效良好、前景可期,復向原告表示各該未上市股票即將上 市,投資報酬率超高,但數量不多,須以抽籤圈選方式決 定認購張數,並需透過富耀康公司與各該未上市公司之關 係方能取得股票認購權,而認被告有詐欺之行為,並違反 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1 項之規定。然為被告所否認,則原 告自應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亦即原告應證 明被告提供之營運計畫書虛偽不實,且其等因信賴該不實 資訊,始購買各該未上市股票。惟查:
⑴就購買各該各上市股票之經過,原告於本院99年度訴字 第82號刑事案件審理時,各為如下之陳述:




黃健生稱:古于忻打電話給伊要介紹未上市股票,見 面時古于忻黎章麒拿均宣公司文書資料,上有記載 該公司未來展望、EPS 等。渠等有說伊購買的5 家未 上市股票預計1 年之後會上櫃。伊知道買股票有風險 ,伊當時係依據上市計劃書及未來營運計畫、未來獲 利程度決定要購買未上市股票。且當時在網路也有發 現利多消息,這些公司也都會在新聞看到,當時他們 有拿出公司內部文件,說明已經拿到多少訂單,會為 公司帶來多少獲利,確認營利達到當時在企劃書裡面 所計載的EPS ,伊自己有上網查證等語(參卷附本院 刑事影卷㈥101 年5 月31日審判筆錄)。
②原告劉文俊稱:伊購買上市上櫃公司股票獲利不多, 伊聽人家講購買未上市公司股票,將來上市之後,會 增資或配股,伊覺得會賺比較多,所以才想去買未上 市公司股票。伊決定要購買本件未上市公司股票係因 營運計畫書預估之營利與獲利都不錯,伊上網查詢後 ,確認確有各該公司,經查詢驗證黎章麒給伊的報導 是真實的,伊才購買(參卷附本院刑事影卷㈣101 年 2 月2 日審判筆錄)。
③原告金家宇稱:古于忻打電話給伊,之後約時間見面 ,第1 次是她一個人來,第二次是黎章麒陪同一起來 ,並從提供給伊的資中介紹瑞德公司,介紹未來之發 展,且有提到上市、上櫃的計畫及時間點(即一年後 )。當時有提到國外的車輛使用瑞德公司的電池,也 有提到國外公司採購的金額與數量。伊決定購買瑞德 公司股票是透過古于忻之介紹,感覺上是營運不錯的 公司,然後評估自己手上的金錢,覺得3 張應該是伊 負擔得起的,伊也知道購買未上市股票有風險等語( 參卷附本院刑事影卷㈣101 年2 月23日審判筆錄)。 ④原告周小雲稱:伊經由伊太太陳麗評以前的同事蔣祖 芳介紹購買6 張瑞德公司股票,當時蔣祖芳請了任職 公司的副理或副總即黎章麒,提供很多文件向伊介紹 。當時是因為蔣祖芳係伊太太的同事,且說一定會上 市、賺錢,不好意思不買等語(參卷附本院刑事影卷 ㈣101 年2 月16日審判筆錄)。
⑤原告馮睿璇稱:伊在新竹台積電服務,接到不明E-MA IL說園區有一個說明會,我長官蔡振坤也收到相同的 郵件,蔡振坤就請伊過去該說明會,過了不久,古于 忻、黎章麒就與伊見面,有提供均宣公司、凱普公司 、冠利運公司的一些財報,說其等之前有做過益通公



司的IPO ,益通公司上市後,股價變好,說他們的IP O 選股很正確,當時伊覺得富耀康公司不太可靠,但 蔡振坤有買一些,也有建議伊買一些未上市股票,這 是伊買均宣公司股票的情況。之後因股市還算穩定, 古于忻黎章麒一直慫恿伊買,伊就又買了凱普公司 、冠利運公司股票。當時古于忻黎章麒有提供一些 漂亮的數據,還有報紙上面的廣告,或者這些公司有 接到大訂單,並說有希望在一年之後上市、上櫃等語 (參卷附本院刑事影卷㈥101 年5 月31日審判筆錄) 。
⑥原告李後瑋稱:古于忻打電話給伊,說可以去買瑞德 公司股票,伊與古于忻碰面後,古于忻有介紹瑞德公 司販賣的產品,有一份書面資料,係瑞德公司之營運 計畫、獲利情形及預估獲利的狀況。古于忻並帶伊去 瑞德公司的座談會,瑞德公司的董事長許佑正有上台 說話,並介紹公司販買的商品、未來的訂單、展望, 所講的內容與古于忻介紹的一樣。伊知道購買未上市 股票有風險,如果以現有的EPS 估計有這些價值,伊 認為這樣的風險伊可以承擔等語(參卷附本院刑事影 卷㈣101 年2 月23日審判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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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