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扶養費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家訴字,100年度,452號
TYDV,100,家訴,452,20130823,3

1/1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家訴字第452號
聲 請 人 張國皓
聲 請 人 張家薇
兼 上 1 人
法定代理人 黃瓊瑤
上3 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黃心賢律師
      潘宣頤律師
相 對 人 張輔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7 月31日
所為之裁定,其原本及正本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之主文第一項所載「相對人應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至聲請人張家薇(女,民國00年0 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為Z000000000號)成年之日止,按月給付聲請人扶養費新臺幣壹萬貳仟元,如遲誤一期履行者,其後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應更正為「相對人應自民國一○○年八月三日起至聲請人張家薇(女,民國00年0 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為Z000000000號)成年之日止,按月給付聲請人扶養費新臺幣壹萬貳仟元,如遲誤一期履行者,其後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定 有明文。此於家事非訟事件裁定亦準用之,觀諸家事事件法 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36條第3 項之規定即明。二、經查,本院前開裁定之原本及正本均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 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哲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3 日
書記官 黃雅慧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