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 婚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婚字,100年度,831號
TYDV,100,婚,831,2013081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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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婚字第831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乙○○
訴訟代理人 己○○律師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丁○○
訴訟代理人 趙惠如律師
複 代理人 戊○○
訴訟代理人 姜震律師
複 代理人 王道元律師
      陳薏如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7 月1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准反訴原告與反訴被告離婚。
對於兩造所生甲○○○○○○○(女,民國00年0 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由反訴原告單獨任之。
反訴被告在甲○○○○○○○年滿二十歲前,得依附表所示之方式及期間,與甲○○○○○○○為會面、交往。反訴被告應自上揭就對於兩造所育甲○○○○○○○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之歸屬裁判確定翌日起至張妤瑄年滿二十歲之前一日止,按月於每月十日前給付張妤瑄每月新臺幣陸仟玖佰壹拾壹元之扶養費予反訴原告。反訴被告如遲誤一期履行者,其後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
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新臺幣壹佰壹拾柒萬貳仟陸佰陸拾肆元,及自民國一○○年五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下列事件為乙類事件:二、離婚事件。」、「第三條所 定甲類、乙類、丙類及其他家事訴訟事件,除別有規定外, 適用本編之規定。」、「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 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本法施行前已繫屬尚未 終結之家事事件,依其進行程度,由繫屬之法院依本法所定 程序終結之,已依法定程序進行之行為,效力不受影響。」 ,家事事件法第3 條第2 項第2 款、第37條、第51條及第19



7 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於民國100年3月 7 日起訴請求離婚及酌定兩造所生甲○○○○○○○(女, 97年9 月1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因 家事事件法已於101 年6 月1 日生效施行,揆諸前開規定, 本件自應依家事事件法所定程序終結,合先敘明。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但 書第2 款定有明文。次按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 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 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 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 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 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 者,即屬之,此有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573號判決可資 參照。次按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 別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經查,本件原告原起 訴請求准予兩造離婚及酌定兩造所生甲○○○○○○○之權 利義務由原告行使及負擔。嗣於本院審理中追加聲明:被告 應自100 年5 月起至張妤瑄成年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 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911 元,如被告遲誤一期履行者, 其後之期間視為全部到期(參見本院卷第119 頁)。經核原 訴之證據資料得於追加之訴審理時予以利用,揆諸前開規定 ,可認原訴與追加之訴之請求基礎事實係屬同一,原告所為 訴之追加,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三、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 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 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 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 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法院就第1項至第3項 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合併審 理時,除本法別有規定外,適用合併審理前各該事件原應適 用法律之規定為審理。除本法(指家事事件法)別有規定外 ,本法於施行前發生之家事事件亦適用之。本法(指家事事 件法)施行前已繫屬尚未終結之家事事件,依其進行程度, 由繫屬之法院依本法所定程序終結之,已依法定程序進行之 行為,效力不受影響,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 、2 、6 項、 第197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家事訴訟事件 ,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家事事件 法第51條亦有明文。復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 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



反訴;反訴之標的,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 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反訴,非與本訴得行同 種之訴訟程序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 第1 、2 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及 其防禦方法有牽連關係,乃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標 的之法律關係兩者之間,或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被告 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兩者之間,有牽連關係而言 。舉凡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或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 係,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同一,或當事人雙方所主張之權 利,由同一法律關係發生,或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 因,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其主要部分相同, 均可認兩者間有牽連關係。經查,原告於起訴時,係請求准 予兩造離婚、酌定兩造所生甲○○○○○○○之權利義務由 原告行使及負擔,嗣被告於100 年5 月3 日對原告提起離婚 及酌定兩造所生甲○○○○○○○之權利義務由被告行使及 負擔,暨請求原告給付張妤瑄成年前之按月給付6,911 元之 扶養費,及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之反訴(參見台灣彰化地 方法院100 年度婚字第121 號卷【下稱另案】第31至38頁) ,經核本訴及反訴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其發生之原因相同, 且訴訟資料共通,並可互為利用,又本訴與反訴均行同種程 序,合併審理並無窒礙難行之處,反有助於解決紛爭,故本 件被告提起反訴自應准許,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壹、本訴部分:
一、本件原告主張:
兩造於96年7 月1 日結婚,婚姻關係存續中育有甲○○○○ ○○○。婚後原告每月之薪資僅留3 、4,000 元當零用金使 用,其餘均交由被告管理、使用。自張妤瑄出生後,兩造及 雙方家長協議,由被告母親照顧,休假時原告則要求帶張妤 瑄回員林原告家讓原告父母看小孩。起初2 、3 次被告同意 原告之要求,之後被告即以小孩帶回原告家後,回來就比較 難帶為由,拒絕原告再將張妤瑄帶回原告父母家。為此,兩 造爭執不休,原告心中非常痛苦,覺得對不起父母無法讓其 享受與孫女團聚之天倫之樂。
99年6 月13日原告大哥張永慶於清理垃圾時,不慎將兩造放 置於地下室油漆鐵櫃中之金飾誤以為係垃圾,與垃圾一同丟 棄。當原告發現金飾不見,就和張永慶前往丟棄地方找尋, 亦至員林資源原回收場尋找皆未果。被告為此非常無法諒解 張永慶張永慶雖已同意賠償被告,然因張永慶當時無工作 ,亦無收入,因此,原告遂將存放於銀行帳戶內之存款約70



,000元全部提領出來,拿給被告娘家以代張永慶賠償,詎被 告母親及被告大姐竟於其家門口謾罵原告拿錢至被告家係侮 辱被告家人。當原告母親知悉此事後,便至被告家協商此事 ,隔日早上原告父親與原告購買重量約3兩半(約150,000元 )之金飾前往被告娘家,然被告卻堅持要結婚原來之金飾, 不要其他代替品,經被告父親不斷勸被告,被告始接受該金 飾,此事件讓原告無法面對父母及大哥,心中十分痛苦。 兩造亦常因貸款購屋、給岳母保母費、被告謊稱辭職、被告 要求原告給付130,000 元之保險費、除夕帶張妤瑄返家過年 等事,爭執不休,上述爭執皆因被告自我強勢之看法及無理 要求所致,原告實無法再忍受此種令人痛苦不堪之婚姻生活 ,被告絲毫不尊重原告,夫妻間已失去互信、互愛、互重之 婚姻基礎,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 項,請求准予兩造離婚。 原告有正當職業,穩定收入,另因張妤瑄尚未就學,因此先 由原告父母於員林照顧,且家中尚有原告大哥、三姐可協助 照顧,原告因隻身1 人於桃園工作,故原告休假時,則會返 回員林老家探視張妤瑄。待張妤瑄就學後,原告再將張妤瑄 接至桃園就學,或原告回員林就業,以便就近照顧張妤瑄, 讓張妤瑄之成長過程中有原告之陪伴,除正規教育外,原告 亦將依張妤瑄之興趣,讓張妤瑄上才藝課程,原告將付出全 部心力教育培育張妤瑄快樂在愛中成長學習。反觀,被告人 格自我意識強,常強人所難,恐對張妤瑄有不良之影響,實 難做好教育張妤瑄之工作,故由原告監護張妤瑄,應較符合 張妤瑄之最佳利益。
聲明:
准予原告與被告離婚。
兩造所生甲○○○○○○○之權利義務之行使與負擔,由原 告任之。
被告應自100 年5 月起,至兩造所生未成年女張妤瑄成年之 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原告扶養未成年女費用,每 月6,911 元,如被告遲誤一期履行者,其後之期間,視為全 部到期。
二、被告則抗辯:
兩造於96年7 月1 日結婚,婚後相處融洽,自96年底被告懷 孕,原告及婆家皆感同喜,惟產檢後發現嬰兒性別為女生後 ,原告母親及原告對被告態度丕變,曾因產檢來不及返家煮 飯遭原告母親責罵,生產後,原告母親即向被告母親表示無 空閒時間照料小孩,要被告母親想辦法幫忙照顧,因此,小 孩自出生迄今,均由被告母親協助照顧,原告僅於假日偶爾 至被告娘家探視一會兒,隨即返回原告父母家。更因小孩性



別為女生,出生迄今之花費(奶粉、尿布、保姆費、施打疫 苗等費用),均係由被告負擔,原告未曾負擔。 兩造於98年7 月8 日購置坐落於桃園縣○○鄉○○街00 號8 樓之2 房地(下稱系爭房地),並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登記於 原告名下,而購買系爭房地之頭期款500,000 元,原告向被 告表示如被告欲一同居住應負擔半數即250,000 元,雖被告 對原告如此說法感到傷心,仍提領250,000 元予原告,分擔 半數頭期款。然自購置系爭房地後,原告僅負擔房屋之貸款 及自身之花費,兩造及張妤瑄之其他生活花費則由被告負擔 ,故原告之每月薪資並未交由被告管理使用。
原告對被告日漸冷淡,更自99年5 月起不願再與被告有夫妻 之實,被告幾經考慮後,認兩造感情變淡,係因兩造忙於工 作,又未將小孩帶在身邊,使原告無家庭感覺,遂打算離職 在家照顧小孩及家庭,讓原告能充分感受家庭溫暖,且有小 孩笑聲,應能使原告對被告冷淡之態度有所改變。然經被告 向伊任職之南亞電路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亞公司)提出 申請後,南亞公司表示如係照顧嬰兒要離職,可先辦理育嬰 假,被告認可照顧小孩,又可領部分薪資,係很妥適之作法 ,遂向公司提出育嬰假之申請,嗣於99年9 月間,被告將張 妤瑄帶回桃園親自照顧,原告竟勃然大怒,經被告解釋,原 告腦羞成怒,指摘被告既聲請育嬰假,為何欺騙原告是離職 ,讓被告感到莫名。另原告見被告終日在家,更惹其不快, 稍有不順其意,便驅趕被告及張妤瑄返回娘家。 99年6 月間,被告發現兩造結婚時,娘家所贈之金飾不翼而 飛,被告因而報警,嗣原告向伊表示係其大哥於整理家裡時 ,誤將該金飾丟棄,對於被告報警更怒不可遏,且指責被告 對其大哥不敬。惟該金飾茍係遺失,被告報警協尋亦無不當 ,若真係原告大哥不慎丟棄,為何從未積極找尋,故該金飾 應係由原告大哥取走。
100 年農曆年前,原告因細故驅趕被告回娘家,被告傷心之 餘只得帶張妤瑄聯絡被告姐姐,接被告及張妤瑄返回娘家。 原告更於100 年2 月1 日將張妤瑄全部之衣物、玩具及用品 全部棄置於被告娘家騎樓外。於100 年3 月1 日被告因聲請 育嬰假已屆期需復職,加上被告育嬰假期間,原告未負擔任 何家庭及小孩扶養費用,如被告離職恐難繼續維繫被告與張 妤瑄之生活,遂向南亞公司申請復職,亦將張妤瑄繼續交由 被告母親照顧。被告於100 年2 月28日返回兩造住處,原告 竟怒斥被告:你還有臉回來等語。更將客廳電視、置物櫃搬 回原告父母家,且將兩造房間內之電視拆至客房,原告亦自 此居住於客房,不願與被告同房。




本件兩造婚姻無法維繫係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所致,原告經 常無故驅趕被告及張妤瑄返回娘家,且對張妤瑄之生活及扶 養費不予聞問,且兩造共同居住之系爭房地,原告亦要求被 告負擔費用。更甚者,原告將小孩衣物全部載至被告娘家, 將兩造住所之電器設備拆遷,原告前揭種種行為均表明原告 早已無意於與被告維繫婚姻。反觀被告善盡為人母、妻、媳 之責,僅因被告所生之小孩為女生,即遭受不公平之待遇, 如本件肯認有責配偶之離婚請求,無異承認恣意離婚,破壞 婚姻秩序,有欠公允,故原告請求與被告離婚,依法自屬無 據。
兩造所生甲○○○○○○○自出生迄今,均由被告及被告母 親照顧扶養,對被告及被告母親有親密之情感依附。另張妤 瑄為女生,本不見容於原告重男輕女之家庭中。再者,原告 並未扶養張妤瑄,且張妤瑄對於原告未有親密之依附性感情 ,原告僅為張妤瑄之生父,其未善盡父親對女兒之保護教養 責任。反觀被告有正當之工作,每月有5 至60,000元之收入 ,又張妤瑄為女生,無論係因年幼從母或性別照顧之需,將 張妤瑄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交由被告任之,最符合張妤瑄 之利益。
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兩造於96年7 月1 日結婚,婚姻關係存續中育有甲 ○○○○○○○等情,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1 件為證(參見 另案卷第6 至9 頁),被告對此並不爭執,是原告此部分主 張堪信為真實。
原告復主張兩造常因貸款購屋、給岳母保母費、被告謊稱辭 職、被告要求原告給付130,000 元之保險費、除夕帶張妤瑄 返家過年等事,爭執不休,上述爭執皆因被告自我強勢之看 法及無理要求所致,原告實無法再忍受此種令人痛苦不堪之 婚姻生活,被告絲毫不尊重原告,夫妻間已失去互信、互愛 、互重之婚姻基礎,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 項,請求准予兩 造離婚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執前詞置辯。
經查,證人即原告之父張徽雍到庭證稱:(99年6 月以後, 兩造是否有因為感情或財務上的糾紛打電話向你抱怨過或訴 苦?)這我沒有聽過,這給我兒子處理就好,我不便干涉。 (99年6 月間,兩造有無因為金飾的問題發生爭執?)我是 聽原告講的,是因為被告的母親說金飾不可以放在房間會遭 竊,所以原告放置在地下室我長子所使用的油漆桶內,我大 兒子認為這是空的,就將油漆桶丟掉,被告要求要原物回復 ,所以我和原告一起買金飾花了14萬多元送到親家去,是由



親家及被告收的等語(參見另案卷第47頁)。且證人即被告 之母吳秀蘭到庭證稱:(為何要將小孩帶回桃園?)我聽被 告說,原告的母親希望她不要再上班了,把孫子帶到桃園與 原告一起住,不然原告每月賺的錢無法打平。去年6 月13日 為了金飾的事情,兩造到我家來,我在廚房準備給大家吃的 早餐,就看到被告在哭,我問他們怎麼回事,原告就說金飾 不見了,我問是放置那理不見的,原告說是放置他們家的地 下室油漆桶裡面,我問被告不是放在桃園嗎,被告說是原告 說叫她拿回家放的。我就跟被告說不要為了這事情對原告大 小聲,趕緊去找,我對原告說是在那裡不見了,趕快去找, 原告當天下午2 點多,就對我說這裡總共7 萬多的錢,就從 戶外將鈔票丟在沙發上,然後人就走了。我就對被告說將錢 拿回去給原告,當天晚上親家母有來我家,她說有聽原告講 金飾不見了,然後就回去,隔天原告就與原告的父親去買金 飾,約買3 兩的金飾來,當時我不在家,是拿金飾給被告, 但實際遺失的金飾不止3 兩。兩造的糾紛就是由金飾這件事 引起的等語(參見另案卷第50頁),依證人張徽雍及吳秀蘭 之證詞,可知兩造確曾為了被告所有之金飾遺失問題有所爭 執,且因該金飾已無法尋回,原告及其父親再去購買其他金 飾補償被告。又證人即原告大哥張永慶到庭證稱略以:.. .我就向我弟弟(即原告)向被告講,我要賠,但是我弟媳 (即被告)表示不要錢,她要原物,以後要留給女兒,因為 沒有辦法溝通,後來是由我父親及原告去買金飾等語(參見 另案卷第49頁),由此可知,該遺失之金飾對被告之意義非 凡,有相當之紀念價值,故原告單純想以金錢或其他金飾彌 補被告,而未同時安撫被告之情緒,原告此舉顯未考量到被 告精神上所受之痛苦,兩造為了此事自難避免引發衝突,是 原告主張其因此事讓其無法面對父母及大哥,心中十分痛苦 云云,應係其個人思慮未盡周詳所致,不應將責任全部推諉 予被告。
證人張徽雍雖證稱:最近這1 年的農曆年我們在家中過,原 告有表示要帶孫子回來過年,原告有去帶,親家母卻表示要 付280,000 元才可以帶孫子等語。然證人張徽雍亦證稱:親 家母說要付280,000 元是聽原告說的等語(參見另案卷第47 頁),原告對此復未能其他證據以供本院參酌,是證人張徽 雍此部分證詞自難逕予採信。再者,證人吳秀蘭曾證稱略以 :...聽兩造告訴我,如給親家母帶要給她錢,如果是我 來帶也會給我錢,後來懷孕8 個多月的時候,被告哭著對我 說,希望我幫忙帶,兩造都跟我說希望我來幫忙帶小孩,但 我對他們說,你們可以在桃園找保母幫忙帶,兩造都表示如



給保母帶並不安心,小孩出生後,我與親家母去醫院看小孩 ,親家母對我表示說希望我來帶小孩,我有問親家母說當時 妳不是說要幫忙帶嗎,原告說親家母不要帶小孩,要我來帶 ,原告一再拜託,親家母也拜託我,原告又說他母親重男輕 女,還對我二女婿說為什麼你的母親願意帶小孩,我的母親 卻不願意帶小孩,還說很悲哀,後來我才答應帶小孩,然後 被告坐月子就是在娘家做的等語(參見另案卷第49頁反面) ,兩造對於證人吳秀蘭之上開證詞均未爭執,足認被告抗辯 原告及其家人係因被告產女,不僅不願照顧產後之被告,連 原先答應要照顧小孩之承諾也反悔不認等情,應屬可採。 證人張永慶雖到庭證稱:(去年6 月間被告的金飾丟掉一事 過程為何?)油漆桶裡面還有油漆,那是放置在地下室房問 的廁所裡,有10幾桶,那裡已經當作是雜物問,後來我將全 部的油漆桶塞在一起放到住家旁邊人家丟棄廢棄物的地方。 (後來如何知道裡面有金飾?)就是在丟掉後2 週,我弟弟 問我油漆桶呢,我說丟掉了,他告訴我金飾放在裡面等語( 參見另案卷第49頁)。惟查,倘如證人張永慶所述,油漆桶 內仍有油漆,則原告豈有可能將被告之金飾放置於該油漆桶 內。又證人張永慶在搬動油漆桶丟棄前,如發現油漆桶內尚 有重量,理應會打開檢視內容物,自無可能逕予丟棄,是證 人張永慶之上開證詞,應係迴護原告之詞,自難採信。 證人吳秀蘭另證稱:(被告帶孫子去桃園住約多久?)去年 (即99年)9 月1 日以後,被告有請育嬰假,是那時候帶孫 子去桃園。原告曾在8 月8 日那天跟我講,被告有無告訴我 ,她要把工作辭掉,...那時候就說9 月1 日把孫子帶上 去桃園,我有跟原告說,進來家裡面坐坐,但是原告卻說我 再也不會踏進家裡一步,只要你們還在的話,我就不會再踏 進家門,孫子在桃園一直住約100 年1 月21日才又回來。( 為何被告在100 年1 月21日帶孫子回娘家住?)被告打電話 給她姐姐,要姐姐來載她,她對姐姐說原告要趕她回娘家住 ,她姐姐與她的男朋友在當天下午1 點左右從員林出發去桃 園去載被告母女回來。(被告帶女兒回來住之後,住約多久 ,原告有無來過或打電話來過?)孫子一直住到現在都沒有 回桃園,我要問孫女要回桃園住,但孫女說不要,說爸爸有 趕她們,原告在2 月1 日有載一些之前上桃園所帶的東西帶 回來,就放置我家的騎樓那裡,沒有跟我講,早上7 點多的 時候我就發現了,我問被告這是怎麼回事,被告才跟我講, 原告要跟她離婚,當天中午11點多的時候我打電話給原告, 問為什麼一些東西及小孩的玩具要載回來,原告反問我難道 被告沒有告訴你,已經要離婚了,我說沒有,原告說我叫他



們母女回娘家去住...。(被告何時回桃園去住?)被告 是在1 月21日帶孫子回來員林,過了2 天她自己又回到桃園 。但是原告卻對被告說都要離婚了,妳還要回來做什麼。被 告回應房子是夫妻的,為什麼不能回來住。被告3 月1 日上 班後仍然繼續住在該處,但是家裡的東西都載回原告的家去 了,被告的房間只留下薄的被子,我有要打電話給原告,並 且傳簡訊,但是原告都不接電話。(桃園家裡的狀況是聽什 麼人說的?)我有去桃園看,是在3 月14日去,房間只有薄 被子,且有拍照,房間裡面的電視及纜線都被拿掉了。(是 否知道被告被原告趕回幾次?)共3 次,100 年1月21日1次 ,去ll月有1 次,被告帶孫女回來住約半個月,原告到我家 來載被告母女回去,還有1 次不記得時間等語(參見另案卷 第50至51頁),參以原告自陳被告曾向其謊稱辭職等語,被 告則抗辯因兩造忙於工作,又未將小孩帶在身邊,使原告無 家庭感覺,被告遂打算離職在家照顧小孩及家庭,讓原告能 充分感受家庭溫暖,且有小孩笑聲,應能使原告對被告冷淡 之態度有所改變。然經被告向任職之南亞公司提出申請後, 南亞公司表示如係照顧嬰兒要離職,可先辦理育嬰假,被告 認可照顧小孩,又可領部分薪資,係很妥適之作法,遂向公 司提出育嬰假之申請,於99年9 月間,被告將張妤瑄帶回桃 園親自照顧,原告竟勃然大怒,經被告解釋,原告腦羞成怒 ,指摘被告既聲請育嬰假,為何欺騙原告是離職,原告見被 告終日在家,更惹其不快,稍有不順其意,便驅趕被告及張 妤瑄返回娘家等語,由此顯見被告並未刻意欺騙原告伊要離 職,且被告最終決定請育嬰假之用意係為了改善兩造間之夫 妻關係,原告不僅未積極與被告溝通協調,以化解兩造間之 歧見,反而一再去指責被告,終致兩造失和至難以挽回之程 度,原告對此結果自難推卸責任。再者,原告並未否認其曾 驅趕被告及張妤瑄返回娘家數次,益證原告於兩造婚姻關係 存續期間並未給予被告應有之尊重。此外,依證人吳秀蘭之 證詞,可知被告於100 年1 月間獨自返回桃園居住時,原告 為了要阻撓被告回家同住,竟將被告之諸多生活用品移除, 以遂行其逼迫被告同意離婚之目的,原告此舉自屬可議。至 於證人張徽雍雖證稱原告沒有將桃園的電視搬回家等語(參 見另案卷第47頁反面),然證人張徽雍已證稱對於兩造間之 糾紛交由原告處理就好,渠不便干涉等情(參見另案卷第47 頁),足認證人張徽雍並未確實明瞭兩造間之相處狀況,單 憑證人張徽雍之上開證詞,並不足以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證人陳鈴淯雖到庭證稱:當初女方的母親說要按照行情價收 取費用,由原告負擔,費用是包括奶粉、尿布在內,後來被



告有說23,000元中她母親只有實拿12,000元,另外11,000元 是她拿走的。...原告並不知道23,000元中被告有拿走11 ,000元,他以為23,000元是給被告母親,原告每月負擔23,0 00元,還有房貸及生活費用,壓力很大,我有問過被告她拿 走11,000元的事情,原告知道嗎,被告斬釘截鐵說原告知道 ,後來我有問原告,原告說他完全不知道等語(參見另案卷 第67頁),然證人陳鈴淯另證稱被告說23,000元中之11,000 元係被告拿走的,是在99年1 月1 日由桃園返回彰化在原告 車上時被告說的,當時還有原告與我先生在車上等語(參見 另案卷第67頁反面),倘被告有意要隱瞞伊私下拿走原告每 月要交付被告母親23,000元中之11,000元,即無可能在原告 面前告知證人陳鈴淯上述內容,是證人陳鈴淯證稱原告並不 知悉23,000元中被告母親只有實拿12,000元,另外11,000元 係由被告拿走一事,與常理有違,不足採信。再者,原告身 為人夫及人父,由其負擔家庭生活費用及子女扶養費用本屬 合情合理,倘原告認為每月需負擔之上述費用數額過高,自 應與被告溝通協商,以尋求更妥適之作法,故證人陳鈴淯證 稱原告每月負擔23,000元,還有房貸及生活費用,壓力很大 等情縱認屬實,仍應先由兩造內部自行處理,原告捨此不為 ,自難據此作為其請求與被告離婚之正當事由。 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 項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 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 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 項定有明文。 次按「夫妻有民法第1052條第1 項所定各款情形以外之重大 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雙方固均得據以請求離婚,惟同條 第2 項但書既規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夫妻之一 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則於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 由,夫妻雙方均須負責時,自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後 ,僅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如有 責程度相同時,雙方即均得請求離婚,始符公平之旨。」( 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2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 有前項(指民法第1052條第1 項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難 以維持婚姻者」,乃抽象的、概括的離婚事由,係民法親屬 編於74年修正時,為因應實際需要,參酌各國立法例,導入 破綻主義思想所增設,其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 較富彈性。至於是否有難以維持婚姻而得請求離婚之重大事 由,主要係以婚姻是否已生破綻,且達無法回復之望作為判 斷標準,且此判斷不可由原告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主觀面 來加以認定,而應依客觀標準認定有無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 ,該事實是否已達倘任何人處於同一境況,均將喪失維持婚



姻希望之程度以決之。經查,倘如原告所述其大哥張永慶因 一時疏忽誤將被告之重要金飾丟棄,則原告理應先盡力安撫 被告之情緒,再就被告之財物損失為補償,原告主觀上卻將 此問題簡化成一般財物之損害填補,並一再指責被告不近人 情,導致兩造間之夫妻關係惡化,原告自難脫免責任。又原 告曾多次因細故即將被告及張妤瑄驅趕回娘家,益證原告無 意維繫兩造間之夫妻關係。從而,本件應認兩造婚姻產生破 綻之主要原因可歸責於原告。是以原告主張兩造間有民法第 1052條第1 項以外之重大事由,已難以維持婚姻,雖屬可採 ,惟原告仍不得依同條第2 項規定,請求判決離婚。 承上所述,本院既認定原告請求離婚為無理由,則原告請求 兩造離婚後,甲○○○○○○○之權利行使或負擔由其任之 及請求被告給付張妤瑄扶養費部分,均失所附麗,應併予駁 回,附此敘明。
貳、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主張:
除援用本訴部分抗辯之內容外,並補稱:
兩造婚姻不睦,係源於反訴原告產下女嬰,自此以後反訴被 告不願與反訴原告善意溝通,終致兩造關係降至冰點,而應 歸責於反訴被告,故反訴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 項規定, 請求准予兩造離婚。
兩造所育之甲○○○○○○○,自出生迄今,皆由反訴原告 及反訴原告母親照顧,張妤瑄從未能與反訴被告及其家人建 立親密之感情,反而與反訴原告及反訴原告家人感情深厚。 從而,無論係依幼年從母或性別照顧所需之觀點,由反訴原 告作為張妤瑄親權行使或負擔之人,最符合張妤瑄之利益。 另依行政院主計處編印之中華民國臺灣地區98年家庭收支調 查報告所載,98年彰化縣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為13,822元,反 訴被告與反訴原告每月各應分擔張妤瑄6,911 元(13,822 2=6,911)之扶養費。
兩造婚後未約定夫其財產制,自應以法定財產制為夫妻財產 制。又離婚為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之原因之一,反訴原告請 求判決兩造離婚,並依民法第1030條之1 規定,請求分配兩 造於本件反訴起訴時(即100 年5 月3 日)之剩餘財產,反 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1,328,908元,茲詳述如下: 反訴原告提起反訴時,反訴被告之婚後積極財產共計2,706, 695元:
反訴被告名下之系爭房地價值共計4,184,550 元,扣除貸款 餘額2,663,389 元,系爭房地價值仍有1,521,161 元。另反 訴被告雖陳稱伊購買系爭房地時曾向伊父親借貸500,000 元



,惟衡諸常情,一般父母於子女購買房產時皆給予資金挹注 ,父母事後均不會要求子女返還,故此部分不得扣除。 反訴被告在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內之現金餘額為19,979元 反訴被告在國泰世華銀行之基金信託部分,於100 年5月3日 所示金額為466,000 元。惟此應扣除反訴被告婚前之財產, 又兩造於96年7 月1 日結婚,反訴被告於婚前於國泰世華銀 行投資之基金,折合新臺幣總額為180,391 元故就基金部分 ,婚後財產為285,609 元(466,000-180,391=285,609)。 反訴被告在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員林分行帳戶內之存款7 元。 反訴被告在郵局帳戶內之存款25,594元。 反訴被告在土地銀行南崁分行之存款為44,345元。 車牌號碼為0380-C6 之自小客車現雖登記於反訴被告母親名 下,然車輛登記僅係監理單位對於汽車之行政管理措施,並 非所有權之表彰,且依反訴被告手書之信件,可知該車實際 所有權人應為反訴被告,因此,應將該車列為反訴被告婚後 財產。又上開車輛經桃園汽車商業同業公會進行鑑價於100 年5 月3 日之價格約為570,000 元。
反訴被告於99年2 月12日曾於國泰世華銀行提領240,000 元 ,當時反訴被告並無大筆支出款項,顯見反訴被告當時已有 離婚之計劃,為了減少反訴原告得請求之剩餘財產分配,而 刻意處分伊婚後財產,依民法第1030條之3 第1 項規定,上 開240,000 元應追加計算至反訴被告之現存婚後財產。 反訴原告提起反訴時,反訴原告之婚後積極財產共計48,880 元:
反訴原告在國泰世華銀行活期存款23,818元,信託基金則為 0元。
反訴原告在郵局存款為809元。
反訴原告所有之國泰金(代號2882)有50股,於100 年5 月 3 日當天之收盤價每股47.5元;力晶(代號5346)有2480股 ,於100 年5 月3 日當天之收盤價為每股6.05元。故反訴原 告所有之股票部分之總價值為17,379元。 南亞公司給予反訴原告之獎勵金6,874元。 車牌號碼為3180-C8 之自小客車係由反訴原告姊姊丙○○購 買,車款亦係由訴外人丙○○與吳宗鴻給付,該車之保養維 修係由丙○○處理,足認該車非反訴原告所有,不應列入反 訴原告之婚後財產計算。
綜上所述,反訴被告之婚後財產為2,706,695 元,反訴原告 之婚後財產為48,880元,差額為2,657,815 元,是以反訴原 告得向反訴被告請求之金額為1,328,908 元【(2,706,695- 48,880)÷2=1,328,908,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反訴聲明:
准反訴原告與反訴被告離婚。
對於兩造所生甲○○○○○○○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 反訴原告任之。
反訴被告應自100 年5 月起,至兩造所生甲○○○○○○○ 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反訴原告扶養未成年 女費用,每月6,911 元,如反訴被告遲誤一期履行者,其後 之期間,視為全部到期。
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1,328,908 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 本送達反訴被告之日起,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二、反訴被告則抗辯:
除援用本訴部分抗辯之內容外,並補稱:
反訴原告所述之離婚理由均不實在,反訴被告否認之。 關於夫妻剩餘財產分配部分應以反訴被告提起本訴即100 年 3 月7 日為基準日,茲分述如下:
反訴原告提起本訴時,反訴被告名下之積極財產為1,118,49 9 元:
反訴被告所有之系爭房地經佳泰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價金 額為4,184,550 元,扣除反訴被告向臺灣土地銀行貸款之餘 額2,684,684 元(以100 年3 月7 日為基準日),再扣除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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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南亞電路板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