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矚訴字第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唐隆生
選任辯護人 蕭萬龍律師
蔡世祺律師
被 告 張世群
選任辯護人 李俊達律師
郭蕙蘭律師
劉哲睿律師
被 告 林雍達
選任辯護人 劉哲睿律師
林鈺雄律師
被 告 陳惟仁
選任辯護人 劉哲睿律師
林鈺雄律師
被 告 賴穎川
選任辯護人 劉哲睿律師
林鈺雄律師
被 告 林志祥
張安福
何宇承
張俊偉
鄒宏基
謝振泰
上列被告因貪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158
7 號、第20896 號、第21383 號)及移送併辦(台灣台北地方法
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2340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唐隆生連續犯貪污治罪條例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拾捌年,褫奪公權玖年,如附表一中收賄金額欄所示收賄部分,均諭知追繳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財產抵償之。被訴如附表四所示涉犯貪污治罪條例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部分無罪。
張世群連續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第一項之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褫奪公權伍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褫奪公權貳年陸月。被訴如附表四所示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第一項之交付賄賂罪部分無罪。
林雍達共同幫助犯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第四十一條第一項之非法輸入檢疫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
陳惟仁幫助犯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第四十一條第一項之非法輸入
檢疫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又共同幫助犯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第四十一條第一項之非法輸入檢疫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賴穎川共同幫助犯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第四十一條第一項之非法輸入檢疫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林志祥幫助犯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第四十一條第一項之非法輸入檢疫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張安福共同犯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第四十一條第一項之非法輸入檢疫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何宇承共同犯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第四十一條第一項之非法輸入檢疫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張俊偉共同犯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第四十一條第一項之非法輸入檢疫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鄒宏基共同犯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第四十一條第一項之非法輸入檢疫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謝振泰共同犯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第四十一條第一項之非法輸入檢疫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林雍達前於民國97年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台北地方法院以97 年度交簡字第29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並於97年 5 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本件構成累犯)。唐隆生於69 年9 月12日起任職於財政部台北關稅局,於81年9 月23日調 任稽查組檢查課,負責入出境旅客行李檢查、應稅行李稽徵 等業務,並自88年8 月17日起,調任稽查組X光儀器檢查關 員,職司入境旅客託運行李之X光檢查,即利用X光檢查儀 研判入境旅客託運行李是否係屬有疑似槍械、管制品、違禁 品、夾層、單一畫面之可疑物品、其他非屬重大違規之可疑 物品等之可疑行李,如係可疑行李,即應將行李自輸送帶先 行卸下,將X光檢查儀研判情況填寫於「X光檢查儀注檢行 李報告表」(下稱注檢表)後,再將注檢行李由輸送帶送上
轉盤,並隨之至轉盤處暗中監視提領該行李之旅客的動態, 如旅客提領行李後選擇紅線檯(即入境旅客攜帶「入境旅客 攜帶行李物品報驗稅放辦法」第7 條第2 項所列之物品,應 填報申報單向海關申報,並經紅線檯查驗始得通關)通關時 ,即於行李檢查關員檢查前,將注檢表交由檢查關員處理; 如係選擇綠線檯(即入境旅客於入境時,其行李物品品目、 數量合於免稅規定且無其他應申報事項者,得免填報申報單 向海關申報,並經綠線檯通關,此時海關僅於必要時檢查) 通關,應俟其通過綠線檯後,知會行李檢查關員將該行李連 同注檢表一併移紅線檯處理等為其職務內容,嗣並於98年4 月6 日升任稽查組第二課第三股股長,係依海關緝私條例規 定掌理私運貨物進出口之查緝,為依據法令服務於國家而具 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人員。林志祥於94年11月1 日起至96 年12月31日止,係立法院中華民國與中南美洲各國國會議員 聯誼會(下稱:中南美洲聯誼會)所聘用之助理;陳惟仁於 94年4 月8 日起至97年12月31日止,亦係中南美洲聯誼會所 聘用之助理,98年3 月1 日起至98年11月15日止,則係立法 委員陳淑慧所聘用之公費助理;林雍達於94年1 月1 日起至 97年1 月31日止,係第五屆、第六屆立法委員陳進丁所聘用 之公費助理、98年3 月1 日起至98年12月31日止,則係擔任 立法委員陳淑慧公費助理;賴穎川於98年10月1 日起至99年 4 月30日止,係立法委員陳淑慧之公費助理,上開林志祥、 陳惟仁、林雍達及賴穎川4 人,乃受立法委員所聘用之助理 或公費助理,並非依法令服務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 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以及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 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或受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依 法委託,從事與委託機關權限有關之公共事務之公務員。張 世群係森之鄉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森之鄉公司)及犇之鄉企 業有限公司(下稱犇之鄉公司)實際負責人,該2 公司營業 地點同在臺北市○○街000 巷00號1 樓,營業項目均為冷凍 食品買賣及國外肉品進口等業務,對外則以「犇之鄉公司」 名義營業;張安福、吳智敏、鄒宏基、張俊偉、何宇承(原 名何國晟)及謝振泰5 人於89年8 月至90年9 月期間均任職 於犇之鄉公司,負責進口肉品加工、銷售及運送業務。二、緣於89年初,日本因發生口蹄疫,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下稱 農委會)於89年3 月27日,以農防字第000000000 號公告發 布日本自口蹄疫非疫區國名單刪除,農委會復於90年9 月13 日公告日本非口蹄疫疫區,是自89年3 月27日至90年9 月12 日止日本牛肉即為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第33條、第44條所指 公告禁止輸入之檢疫物,又農委會於90年9 月11日以(90)
農防字第000000000 號公告日本為「牛海綿狀腦病(俗稱狂 牛病)疫區」,日本牛肉於斯時(即90年9 月13日至92年12 月24日止)雖非屬公告禁止輸入之檢疫物,惟仍須符合國內 食品衛生相關法規及輸入檢疫條件方得有條件輸入,嗣行政 院衛生署於92年12月31日以衛署食字第0000000000號公告日 本牛肉自92年12月24日起禁止輸入迄今,是自92年12月25日 起日本牛肉始再度成為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第33條、第44條 所指公告禁止輸入之檢疫物。
三、張世群對於上情知之甚詳,惟為圖謀以非法管道自日本進口 牛肉,即於89年4 、5 月間,經其不知情之下游客戶紅錵鐵 板燒餐廳負責人李後得之介紹,在位於台北市○○街00號2 樓之紅錵鐵板燒餐廳內,認識任職於財政部台北關稅局稽查 組之關員唐隆生後,張世群即基於要求唐隆生為違背職務行 為,行求、期約及交付賄賂之犯意,向唐隆生表明其所從事 行業,並擬長期自日本攜帶牛肉返國銷售,請唐隆生護航其 自日本所帶回之牛肉不被海關人員查獲,並將支付賄款予唐 隆生,作為唐隆生違背職務不查緝日本牛肉,而協助通關之 對價,唐隆生應允並告知張世群因搭乘商務艙、頭等艙返國 旅客之行李較少,且會優先通過X光檢查儀之檢查,而要張 世群以託運行李裝載牛肉後搭乘班機商務艙或頭等艙返國, 其會協助張世群之行李通過X光檢查儀之檢查,以利通關。 雙方議定後,自89年8 月8 日起至94年7 月1 日止,張世群 、唐隆生均明知日本牛肉自89年3 月27日起至90年9 月12日 止以及92年12月25日起迄今屬於禁止輸入之檢疫物;自90年 9 月13日至92年12月24日止則屬於需符合檢疫條件及循檢疫 程序方得輸入之檢疫物,未依規定者均應予以查緝之情,除 張世群搭機至日本購買日本牛肉進口外,同時為增加輸入日 本牛肉數量,張世群亦安排如判決附表一所示之犇之鄉公司 員工張安福、鄒宏基、張俊偉、何宇承、謝振泰等人一同輸 入日本牛肉,唐隆生基於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期約、收受 賄賂之犯意,由張世群配合唐隆生在台北關稅局稽查組儀檢 股負責X 光機檢查之當班日期及時間,與其員工張安福、鄒 宏基、張俊偉、何宇承、謝振泰等人其中1 至2 名攜帶4 大 箱每箱可裝約50公斤冷凍牛肉之空行李箱,搭機至日本選購 日本牛肉後返國,行李箱則委託航空公司託運,每趟選購之 日本牛肉重約200 公斤,待抵達桃園國際機場後,由唐隆生 利用任職於稽查組儀檢股負責該班次行李之X 光檢查之機會 不予查緝,使該等行李得以順利通過X 光檢查而入境,事成 之後由唐隆生於次日或數日後駕車親至犇之鄉公司,再於唐 隆生車上或於張世群辦公室內,由張世群交付按次計算每次
為6 萬元之賄款,核自89年8 月8 日至94年7 月1 日止,唐 隆生違背職務收受賄賂共65次,張世群等人自日本以託運行 李攜帶牛肉返國成員、時間、重量、接機者、支付唐隆生賄 款金額均詳如附表一所列。
四、唐隆生、張世群、張安福、鄒宏基、張俊偉、何宇承、謝振 泰等人,明知來自口蹄疫疫區之生鮮、冷凍、冷藏肉類及其 製品等動物產品,早經農委會列為禁止輸入之檢疫物,而日 本因於89年初發生口蹄疫疫情,故日本牛肉自89年3 月27日 起至90年9 月12日止以及92年12月25日起迄今屬於動物傳染 病防治條例第33條、第44條所指公告禁止輸入之檢疫物,張 世群卻與張安福、鄒宏基、張俊偉、何宇承、謝振泰等人基 於擅自輸入禁止輸入之檢疫物之犯意聯絡,及唐隆生基於幫 助擅自輸入禁止輸入之檢疫物之犯意,於89年6 月9 日至90 年9 月8 日期間分於如附表一編號1 至6 所示時間,張世群 等人自日本以上開犯罪事實三之模式於託運行李內裝日本牛 肉,而輸入如附表一編號1 至6 所示重量之日本牛肉至國內 ;又張世群、張安福、鄒宏基、張俊偉、何宇承、謝振泰等 人及唐隆生基於上開同一犯意,於如附表二編號1 至18所示 部分,雖因唐隆生當日並無當班,而無利用其任職於稽查組 儀檢股負責該班次行李之X 光檢查之機會不予查緝之可能, 惟仍由唐隆生於張世群等人領取託運行李後,陪同渠等通過 綠線檢查檯,利用檢查檯執行檢查職務之關員,基於同事情 誼及對資深關員之尊重,要求檢查唐隆生陪同通關之旅客的 行李之機會較低,以減少渠等裝有日本牛肉之行李,遭綠線 檯值班關員隨機抽檢方式驗出之風險,以此方式擅自輸入禁 止輸入之檢疫物(唐隆生、張世群就附表二所示之犯行並不 構成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或交付賄賂罪,詳見後述)。又日 本牛肉自90年9 月8 日至92年12月24日期間並未禁止輸入, 惟自92年12月25日始又成為禁止輸入之檢疫物,張世群、唐 隆生明知此情,卻另基於擅自輸入禁止輸入之檢疫物及幫助 擅自輸入禁止輸入之檢疫物之犯意之犯意,於附表一編號38 (即92年12月25日起第一次輸入)至65所示之時間,張世群 又與其員工(張世群員工部分所涉犯嫌,未經起訴)自日本 以上開犯罪事實三之模式於託運行李內裝日本牛肉,而輸入 如附表一編號38至65所示重量之日本牛肉至國內,以此方式 擅自輸入禁止輸入之檢疫物(唐隆生、張世群及其員工所涉 此部分犯嫌,未據起訴,惟唐隆生、張世群此部分擅自輸入 禁止輸入檢疫物犯行與上開犯罪事實三所示具有牽連犯之裁 判上一罪關係,故併予審究,詳如後述)。
五、張世群於95年間另興起由立法委員助理護航之意,並經由不
知情之李後得介紹,而認識時任立法院中南美洲聯誼會助理 之林志祥後,即向林志祥表明願支付報酬,作為林志祥申請 機場公務接待證,前往機場管制區接機,再帶領渠等通過綠 線檯,以避免遭海關人員檢查渠等藏放於隨身行李中之日本 牛肉之對價,而林志祥於85年間即進入立法院擔任立法委員 助理,94至96年間則係中南美洲聯誼會之助理,並因此取得 助理證,乃無支薪之掛名助理,平日於立法委員陳進丁辦公 室從事選民服務,明知依照立法院90年1 月10日頒布之「立 法委員職員請發機場公務證借用函要點」規定,僅公費助理 因「公務需要」始得至立法院秘書處申請機場借機證函,再 持向航警局申請借用公務臨時證進入各機場管制區內接機, 亦明知張世群及其員工等人係自日本攜帶牛肉返國,並欲藉 立委助理帶領通過綠線檯以避免檢查查緝,詎為護航張世群 等人自日本私運日本牛肉進口,以獲取護航通關2 萬5,000 元之酬勞,竟允諾張世群後,基於使公務人員登載不實進而 行使其所核發公文書及幫助輸入禁止輸入檢疫物之犯意,於 95年2 月25日起至同年3 月26日間,張世群等人於附表五所 示時間返國前,依張世群或其員工返國之時間、搭乘班機, 填寫「立法院委員、助理機場借證函申請表」,並將其助理 證正反面影印後黏貼於申請表上,再持向立法院秘書處公共 關係事務室申請機場公務接待證借證公函,使不知情之秘書 處承辦人員依其所請而登載於請警政署航空警察局依其所請 核發機場公務接待證之函文後核發,林志祥再於附表五所示 班機抵達時間前某時間,持其助理證及該函文,至桃園國際 機場航警局公關室發證台申請換取機場公務接待證,並使不 知情之航警局承辦人員,誤以為確係因公務前往接待貴賓而 核發臨時公務接待證,林志祥即持該臨時公務接待證經由公 務門進入機場管制區,並護航如附表五所示張世群及其員工 攜帶牛肉通關,以此方式幫助輸入日本牛肉,並足以生損害 於立法院秘書處公共關係處及航空警察局機場對於公務接待 證管理及管制區人員進出控制之正確性。又林志祥為張世群 接機護航數次後,即擔心此不法行為遭查緝,但又為圖每次 2 萬5000元之接機護航報酬,乃於95年3 月底起,以協助服 務選民名義,拜託時任立法委員吳清池之助理,不知情之朱 光明代其至機場為張世群等人接機,待張世群提供接機對象 之日期及班機予林志祥後,林志祥再於如附表六編號1 至20 所示班機抵達時前某時間,轉知朱光明後,由不知情之立法 委員吳清池辦公室助理代為填寫「立法院委員、助理機場借 證函申請表」,並於附表六編號1 至20立法院申請書欄所載 時間,代為持至立法院秘書處向不知情之承辦人申請機場接
機證函,致使不知情之秘書處承辦人誤信因「公務需要」至 桃園國際機場接機,而開立不實之因公務請航警局核發機場 公務接待證之公函,嗣後再由不知情之朱光明,於班機抵達 前持該公函至桃園國際機場航警局聯合發證台申請臨時公務 接待證後,進入管制區內為張世群等人接機護航,亦足生損 害於立法院、航警局核發機場借機證函及迎賓公務臨時接待 證之正確性,期間張世群仍依約按次交付事成之現金2 萬5, 000 元予林志祥收受。惟至95年8 月7 日,朱光明因以為僅 係一般選民服務之接機,不知當日接機對象吳智敏等人係攜 帶牛肉返國,而未予積極護航,致吳智敏等人經過綠線檢查 檯時遭海關人員抽檢而查獲其等私運牛肉,並而將所私運之 日本牛肉全數沒入銷燬,朱光明始知其等係自日本私運牛肉 返國而拒絕再協助林志祥,林志祥乃改請當時尚不知情,因 係中南美洲聯誼會助理,而領有助理證之陳惟仁於附表六編 號21至23立法院申請書欄所示時間,以同前方式致立法院秘 書處承辦人員陷於錯誤核發借證公函,再於附表六編號21至 23所示班機抵達日期前某時間,持至機場向航警局承辦人員 換取公務接待證後進入機場管制區接機,並帶領張世群等人 通關,以此方式幫助輸入日本牛肉,並足以生損害於立法院 秘書處公共關係處及航空警察局機場對於公務接待證管理及 管制區人員進出控制之正確性。
六、張世群因其員工吳智敏、鄒宏基、陳志和等人於95年8月7日 自日本攜帶牛肉返國經朱光明接機時遭海關人員查獲,經林 志祥介紹改由陳惟仁前往接機後,因感陳惟仁配合度佳,乃 於95年11月17日後某時間將上情告知,表示嗣後擬直接找陳 惟仁接機護航,並會支付其報酬,陳惟仁明知依照立法院90 年1 月10日頒布之「立法委員職員請發機場公務證借用函要 點」規定,僅公費助理因「公務需要」且經委員或其授權人 同意下,始得至立法院秘書處申請機場借機證函,亦明知張 世群長期自日本私運日本牛肉進口,竟貪圖每次接機護航可 獲取2 萬元之酬勞下,即自95年11月22日起至97年2 月27日 間,基於盜用印章、使公務人員登載不實進而行使其所核發 公文書及幫助輸入禁止輸入檢疫物之犯意,於未取得立委委 員陳進丁同意或獲授權下,擅自於附表七立法院申請書欄各 次所列時間,在「立法院委員、助理機場借證函申請表」上 填寫張世群告知之接機日期、時間、航班、對象,並由其時 尚不知情之林雍達在申請表上擅自盜蓋「立法委員陳進丁」 職銜章後,持至立法院秘書處向不知情之承辦人申請立法院 接機證借證函,使不知情之秘書處承辦人誤信係因「公務需 要」且經委員同意蓋印,而開立不實之公務借用申請機場臨
時證函,再由陳惟仁於附表七所列各次班機抵達時間前某時 間,持向桃園國際機場航警局聯合發證台申請臨時公務證, 並持核發之臨時證進入機場二樓管制區內為張世群等人接機 ,以利用公務證接機期獲海關禮遇通關,規避遭抽驗之風險 ,以此方式幫助輸入日本牛肉,並足生損害於立法委員陳進 丁之權益及立法院、航警局核發機場借機證函及迎賓公務臨 時證之正確性。
七、陳惟仁與林雍達自98年3 月11日起,均獲第七屆立法委員陳 淑慧聘任為其公費助理,其等明知依立法院97年4 月2 日修 正之「立法院相關人員請發借用國際機場迎送賓公務臨時證 公函要點」規定,必須為「公務需要」且經委員同意或授權 ,始得向立法院秘書處申請接機證函,因張世群知悉其等再 度成為立法委員公費助理,可向立法院秘書處申請接機借證 公函,乃要求其等再次為同前之護航接機,並允諾支付報酬 ,陳惟仁為貪圖接機護航獲取豐厚酬勞,明知張世群等人係 從日本私運日本牛肉進口之業者,實與「公務」無關,為得 進入機場管制區接機護航張世群等攜帶牛肉返國,於未經立 法委員陳淑慧同意或授權下,於98年3 月初將上情告知林雍 達後,即自98年3 月上旬起,迄98年12月29日止期間,與林 雍達基於盜用印章、使公務人員登載不實進而行使其所核發 公文書及幫助輸入禁止輸入檢疫物之犯意聯絡,擅自於附表 八編號1 至22立法院申請書欄所列時間前某時間,在「立法 院委員、助理機場借證函申請表」上填寫張世群告知之接機 日期、時間、航班、對象,並在申請表上擅自盜蓋「立法委 員陳淑慧」職銜章後,持至立法院秘書處向不知情之承辦人 申請立法院接機證借證函,使不知情之秘書處承辦人誤信係 因「公務需要」且經立法委員同意或授權蓋印,而將其等所 請登載於因公務需要申請機場臨時接待證公函上並予核發, 再由陳惟仁或林雍達於附表八編號1 至23所列班機抵達時前 ,持至桃園國際機場航警局聯合發證台申請臨時公務接待證 ,並持航警局承辦人員所核發之臨時公務接待證進入機場二 樓管制區內為張世群等人接機護航通關。嗣陳惟仁、林雍達 分自98年11月15日、99年1 月1 日起未再擔任立法委員陳淑 慧之公費助理,其等明知林雍達已無公費助理身份,亦非因 公務之需而至機場接張世群等人,卻仍由與其等有犯意聯絡 ,亦為陳淑慧委員公費助理之賴穎川,於附表八編號23至45 立法院申請書欄所載日期前某時間,協助填寫如附表八編號 23至45所示由林雍達或賴穎川前往接機之申請表及盜蓋「立 法委員陳淑慧」職銜章於申請表上,再由賴穎川或林雍達以 相同方式至立法院秘書處請得接機借證公函後,再至桃園國
際機場接機護航張世群及其員工,以此方式幫助輸入日本牛 肉,並均足生損害於立法委員陳淑慧之權益及立法院、航警 局核發機場借機證函及迎賓公務臨時證之正確性。八、案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法務部調查局桃園 縣調查站,由桃園縣調查站人員會同台北關稅局海關人員於 99年4 月21日夜間,在桃園機場當場查獲張世群、王樹功、 何宇承自日本以隨身行李攜帶日本牛肉,並經林雍達以前揭 方式護航私運入境,扣得94.824公斤日本牛肉(已銷燬), 並於99年4 月22日持搜索票,至張世群位於北市○○街000 號2 樓住所、位於台北市○○街000 巷00號、18號、19號之 森之鄉、犇之鄉公司辦公處所等處搜索,扣得森之鄉、犇之 鄉公司收支傳票、帳冊等物。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 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 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1 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證 人張世群、張安福、吳智敏、丁惠芳、王樹功、鄒宏基、陳 志和等人於偵查時所為之證述,業經其等具結在卷,被告唐 隆生之辯護人爭執證人張世群受證人保護法之利誘不正訊問 ,故於偵查時所為之證述有「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其證言 無證據能力云云,惟查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 項之規定,係 為使檢察官得以追訴案件之其他共犯者,以經檢察官事先同 意為前提,就證人因供述所涉之犯罪,可享減輕或免除其刑 之利益,證人張世群於合於上開法律規定下所為之供述,自 屬依法所得,並非受利誘不正訊問所致,辯護人上開所辯並 無可採,又被告唐隆生及其辯護人復未陳明有何其他「顯有 不可信之情況」,且被告張俊偉、何宇承等人於偵查中之供 述,被告唐隆生及辯護人亦未陳明有何「顯有不可信之情況 」,其等偵查中之陳述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 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 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分別定有明文。證人所為之先前陳 述,相較於審判中之陳述,是否具有更可信之特別情況,應 依其陳述時外部之客觀情況,綜合比較判斷之。而「為證明 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係指該主要待證事實之存在或不存 在,已無從再從同一供述者取得與先前相同之陳述內容,縱 以其他證據替代,亦無由達到同一目的,乃證明犯罪事實存
否所必要。證人張國卿於警詢時證述被告唐隆生曾於一同當 班時要求證人就本件可疑物品不要掛牌注檢等情,復經本院 傳訊到庭具結作證卻翻異證詞,證述已無法清楚記憶,則證 人所為之先前陳述,相較於審判中之陳述,顯然具有距離案 發時間較近、記憶較為清楚之較可信之特別情況,則其警詢 時之陳述自應有證據能力。證人張世群、張安福、吳智敏、 丁惠芳等人經本院傳訊到庭具結作證,與渠等於警詢時之陳 述所證大致相符,渠等於警詢時之陳述並不具較可信之特別 情況,應認渠等警詢時之陳述均無證據能力。至證人王樹功 、陳志和、被告鄒宏基等人未經本院傳訊到庭具結作證,渠 等於警詢時之陳述,並無符合本條規定而有例外具有證據能 力之情形,是應認並無證據能力。
三、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 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及辯護人於言詞辯 論終結前,除上揭爭執外,對其餘本院認定犯罪事實依據之 各項證據之證據能力並不爭執,該等證據已經本院於審理時 逐一提示予被告及辯護人表示意見,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 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 以之為本案證據並無不當,自得採為本件認定事實之基礎, 併此敘明。
四、本案下開所採用為證據之通訊監察譯文有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係指被告以外之人就其曾 經參與或見聞之事實,事後追憶並於審判外為陳述者而言。 如被告以外之人係被告犯罪之共同正犯、共犯、相對人、被 害人或其他關係人,而於被告實行犯罪行為時與被告為言詞 或書面對談,且其對話之本身即係構成被告犯罪行為之部分 內容者,因非屬其事後就曾經與聞之事實所為之追憶,自與 審判外之陳述有間,二者不容混淆。又國家基於犯罪偵查之 目的,對被告或犯罪嫌疑人進行通訊監察,乃係以監控與過 濾受監察人通訊內容之方式,蒐集對其有關之紀錄,並將該 紀錄予以查扣,作為認定犯罪與否之證據,屬於刑事訴訟上 強制處分之一種,而監聽係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13條第1項 所定通訊監察方法之一,司法警察機關依法定程式執行監聽 取得之錄音,係以錄音設備之機械作用,真實保存當時通訊 之內容,如通訊一方為受監察人,司法警察在監聽中蒐集所
得之通訊者對話,若其通話本身即係被告進行犯罪中構成犯 罪事實之部分內容,則依前開說明,自與所謂「審判外之陳 述」無涉,應不受傳聞法則之規範,當然具有證據能力。至 司法警察依據監聽錄音結果予以翻譯而製作之監聽譯文,屬 於文書證據之一種,於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其譯文之真實性 發生爭執或有所懷疑時,法院固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65 條之 1 第2 項規定,以適當之設備,顯示該監聽錄音帶之聲音, 以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式,俾確認該錄音聲音是否為通訊者本 人及其內容與監聽譯文之記載是否相符,或傳喚該通訊者為 證據調查。倘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該通訊監察譯文之真實性 並不爭執,即無勘驗辨認其錄音聲音之調查必要性,法院於 審判期日如已踐行提示監聽譯文供當事人辨認或告以要旨, 使其表示意見等程式並為辯論者,其所為之訴訟程式即無不 合(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069號判決、99年度台上字第 439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本案下開所採用為證據之監聽譯文,係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所 核發之通訊監察書(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 第21383 號卷四第1 頁至24頁)監聽所得,其內容係有關本 案被告唐隆生、張世群、陳惟仁等人使用行動電話以暗語聯 繫協助通關及收受賄款之事宜,係屬受監察人即本案被告進 行犯罪行為之對話內容,並非所謂被告或被告以外之人於審 判外之陳述。
㈢況本案被告唐隆生暨其等選任辯護人及受通訊監察對象於本 院審理中,對本案下開所採用為證據之通訊監察譯文之真實 性於本院審理時俱未爭執(見本院卷四第123 頁背面至第12 4 頁),且本院於審判期日調查證據,並已踐行向被告、辯 護人提示上揭監聽譯文等程序,本案監聽譯文自屬調查完足 之合法證據,得為本案之證據。
㈣被告唐隆生及其辯護人並爭執本案通訊監察譯文中被告唐隆 生與張世群通聯的部分前後通通話空白,因此無法確認被告 唐隆生與張世群係於何種情形下有此對話內容,自無證據能 力云云。惟查,本案下開所採用為證據之通訊監察譯文之對 話內容均係連貫,文義清楚且無遭扭曲之情形,並未有無法 理解各該通聯對話內容意義,而須以其前後通通話內容輔佐 判讀之情形,被告及辯護人亦未具體指明被告唐隆生、張世 群間就本案下開所採用為證據之通訊監察譯文之對話內容有 何前後通通話遭刪除、空白之情,其所辯自非可採,本案通 訊監察譯文自有證據能力。
五、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 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得為證據,刑事訴訟
法第159 條之4 第2 款定有明文。查本案扣案之傳票帳冊等 文件,核其性質係屬於會計人員丁惠芳於例行業務上或通常 業務過程所需製作之紀錄文書,符合上開規定,又無顯然不 可信之情形,並經證人丁惠芳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確為其親自 製作,自有證據能力。
六、按測謊鑑定之送鑑單位依刑事訴訟法第208 條第1 項規定, 囑託法務部調查局或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為測謊檢查, 受囑託機關就檢查結果,以該機關名義函覆原囑託之送鑑單 位,該測謊檢查結果之書面報告,即係受囑託機關之鑑定報 告,該機關之鑑定報告,形式上若符合測謊基本程式要件, 包括:1.經受測人同意配合,並已告知得拒絕受測,以減輕 受測者不必要之壓力。2.測謊員須經良好之專業訓練與相當 之經驗。3.測謊儀器品質良好且運作正常。4.受測人身心及 意識狀態正常。5.測謊環境良好,無不當之外力干擾等要件 。具備上述形式之證據能力者,即賦予實質之價值判斷;倘 被告就否認犯罪有不實之情緒波動反應,雖不能採為有罪之 唯一證據,但非無證據能力,仍得供裁判之佐證,其證明力 如何,事實審法院自得依職權自由判斷,最高法院迭著有92 年度台上字第2282號、94年度台上字第123 號、89年度台上 字第2010號、88年度台上字第5038號、第2936號、87年度台 上字第3928號等判決要旨可資參照。查本件被告張世群、張 安福、證人吳智敏於法務部調查局進行測謊鑑定,排定於民 國99年7 月22日、23日實施,惟依受囑託機關就檢查結果函 覆原囑託之送鑑單位之書面報告所載(99年度偵字第21383 號卷一第99頁),其原囑託機關係調查局桃園縣調查站,送 測文號為99年7 月16日園廉一字第00000000000 號函,並非 檢察官或法院所囑託送鑑,揆諸上揭說明,此測謊報告並無 證據能力。
貳、事實認定:
一、訊據被告張世群對於上開犯罪事實三、四部分均坦承不諱; 被告張安福、鄒宏基、張俊偉、何宇承、謝振泰等人對於上 開犯罪事實四部分均坦承不諱;被告林志祥對於上開犯罪事 實五部分均坦承不諱;被告陳惟仁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六、七 部分均坦承不諱;被告林雍達、賴穎川對於上開犯罪事實七 部分均坦承不諱;被告唐隆生則矢口否認有何違背職務收受 賄賂及幫助擅自輸入禁止輸入之檢疫物之犯行,並辯稱:伊 並沒有為張世群、吳智敏、張安福、何宇承、張俊偉、鄒宏 基、謝振泰等人護航俾利渠等順利夾帶日本牛肉通關,亦無 收取任何賄賂,係基於私人情誼陪同張世群等人出關,不知 張世群及其員工等之行李有夾帶走私牛肉。被告唐隆生辯護
人則為其辯護略以:張世群證言就94年1 月9 日至同年7 月 1 日有無託運行李與中華航空公司之函覆內容相異,且張世 群就上開犯罪事實三託運行李階段中是否曾經被查獲之說法 前後不一,所述交付唐隆生之賄款金額與帳冊記載多不相符 ,是其證言並非可採,又託運行李須經海關X光檢查儀之檢 查,不可能如判決附表一、二所示高達114 次之檢查人員( 包括儀檢人員、安檢人員各1 人)均未檢出,是張世群等人 證稱曾長期透過託運行李之方式夾帶牛肉通關之情,顯非可 能云云。經查:
㈠上開犯罪事實一、二部分所示之事實,被告唐隆生、張世群 、張安福、鄒宏基、張俊偉、何宇承、謝振泰、林志祥、陳 惟仁、林雍達、賴穎川等11人均不爭執,且有財政部台北關 稅局督察辦公室99年5 月4 日北關督字第159 號函暨所附被 告唐隆生人事休假資料等資料(99年度偵字第21383 號卷二 第145 頁至168 頁)、財政部台北關稅局政風室99年度7 月 14日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台北關稅局稽查組工作手冊影本 1 份(99年度偵字第21383 號卷一第60頁至91頁)、財政部 台北關稅局函(本院卷二第85頁至87頁)、立法院秘書處99 年7 月20日台立密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其附件、公費助理 經歷清冊影本、立法院立法委員自聘公費助理遴聘異動表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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